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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新形勢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

欄目: 調研報告 / 發佈於: / 人氣:7.56K

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為檢察機關監督民事執行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檢察機關如何做好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法律沒有具體的方式規定,筆者擬從這一新的法律制度方式原則方面進行梳理,並就建立一個完善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體系,談點初淺的看法,以期促進檢察實踐工作。

如何做好新形勢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

一、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原則的概述

監督方式決定監督效果,我們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應以監督實踐需要為依據,並結合促進執行與監督糾錯職能,主要有如下幾方面的原則:

(一)支持和規範執行原則

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説:“法的實現是法執行主要社會職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規定不能在社會關係中得到實現的話,那法什麼都不是。”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實施監督,其最終目的是要實現執行活動的公正高效,因此,在“執行難”的大背景下,其首要出發點應是在監督之中實現對執行工作的支持與合作。只有在執行過程中出現消極執行、違法執行,當事人窮盡了救濟途徑後,檢察機關才應發揮其監督和糾錯職能,以規範執行活動。

(二)事後監督原則

執行行為分為執行裁判和執行實施,當前對於執行裁判行為實行事後監督, 理論界已達成共識。而對於後者則有不同意見,主要是對現場監督這一檢察監督方式的性質認定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在現場監督方式中,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是執行行為本身,只要執行行為發生,如濫用職權執行行為,就應依法監督;也只有執行行為發生後,檢察機關才能採取相應監督手段進行糾錯,故現場監督作為檢察機關的一種工作方式,仍屬於事後監督原則的範疇。

(三)效率性原則

民事執行是要使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獲得快速保護,其價值取向側重於效益,效益決定了公正的實體結果能否實現。因此,檢察機關應將推進執行部門的執行效率作為監督的重要目標,對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消極、拖拉、懈怠等行為進行及時糾正,推進民事執行的高效運行。

(四)有限監督原則

執行部門對生效民事裁判實施執行活動是其法定職責,不應受任何非法的干擾。而另一方面因執行部門在執行過程中可能存在消極、違法執行的現象,因此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必要的監督權。檢察監督權的運用應以有限監督為原則,按照法律監督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和看法,且最終由執行部門自行糾正其不當或違法行為。監督行為不應影響執行部門的正常執行活動,更不能干預正常的民事執行工作秩序。

二、建立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的相關建議舉措

我們認為建立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基本方式,應立足於違法執行行為的嚴重程度、對當事人的侵害程度、監督救濟的緊急程度等情況。

(一)抗訴

抗訴是檢察監督最常見的手段。當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終局性裁判、決定確有錯誤時,檢察機關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訴,通過抗訴程序促進執行程序的效率,實現執行效果的公正性,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僅涉及程序上問題的非終局性裁定,如中止執行、扣留、決定凍結存款等,檢察機關不能提起抗訴,只有對具有實體意義的裁定,如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參與分配等,才享有提出抗訴的權力。而由於抗訴這一檢察監督方式對抗性較強,且其帶來的再審效果都需要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訴訟成本,故應謹慎適用。

(二)糾正違法通知

糾正違法通知雖在民事檢察實踐中有所運用,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這一檢察監督方式,它是借鑑了刑事訴訟檢察監督方式而創設的。《刑事訴訟法》第98條、203條、263條和265條規定了通知糾正和提出糾正意見兩種糾正違法通知的監督形式。糾正違法通知的檢察監督方式包括髮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和口頭通知糾正兩種形式。而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過程中,書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因具有正式性和規範性而成為檢察機關的首選方式。糾正違法通知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因此對於執行中一些程序性的非終局性裁定,如中止執行、查封、扣押等執行措施,可能較容易出現違法或執行不當的現象,此種情況下,一是因案件並未涉及實體意義的處分而不能適用抗訴;二是因該類情形案件數量龐大而不宜適用程序繁雜的抗訴方式,糾正違法通知的監督形式不但能節約司法資源,還可較為便捷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但由於此種監督方式並未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推行並不理想。筆者建議在相關法律未做修改前,各地檢察機關可通過與法院通過會籤文件的形式,確立糾正違法通知這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的適用。

(三)要求説明理由和命令調查與補充調查

要求説明理由和對消極執行行為的命令追加調查、自行補充調查是兩種獨立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要求説明理由是借鑑於刑事檢察監督中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時採取的監督方式,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中主要適用於消極執行或不予執行案件,檢察機關可通過要求執行機關説明理由,督促執行工作開展。而通過借鑑引入法國民事執行法相關規定,建立檢察機關對消極執行行為的命令追加調查和自行補充調查的監督方式,能在執行機關不説明理由,或説明的不執行、消極執行的理由不合理的情況下,通過命令執行機關調查或自行補充調查的形式,可及時糾正不執行或懈怠執行的行為。

(四)檢察建議

新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增加了“檢察建議”這一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訴訟活動的方式。民事執行過程中的檢察建議是指檢察機關針對執行個案中存在的一些輕微程序違法或執行不當、不合理行為,依據事實和法律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督促其採取相應措施改正工作失誤或彌補瑕疵。因此,為形成相對統一的檢察監督方式體系,可將司法實踐中的各種類型都固定為檢察建議的方式,只需在具體內容上體現其各自的意思表示。另外,為避免檢察建議在實踐中流於形式,應建立必要的檢察建議反饋機制,即法院在收到檢察建議後,不論是否採納建議內容,均需在一定的時間內作出書面答覆,如不採納還需説明理由,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檢察建議的實際效果。

(五)提起異議之訴

新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確定了公益訴訟制度,事實上賦予了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在特殊類型案件中提起訴訟的權利,也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形成了提起訴訟這一特殊的檢察監督方式。

執行中的異議之訴是法院在對生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向法院提出不準強制執行的訴訟。一般情況下,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應是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益訴訟的確定,使得案件在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被錯誤執行而又無人提出異議時,檢察機關應享有提起異議之訴的原告資格,這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公益代表的身份,通過訴訟監督民事執行的一種方式,當然,其最終糾錯主體仍是法院。

三、需要解決的與執行監督相關的問題

檢察實踐中出現的多種多樣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如執行和解、現場監督、對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處等,有必要對這幾種形式的性質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對執行和解的性質認定

執行和解是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審查程序中,當事人自行達成或由檢察機關主持達成的一種和解。因當事人和解協議是在抗訴這一檢察監督方式運行下達成的,故有人認為其屬於檢察監督方式之一。筆者認為,執行和解本身是通過檢察機關的職能發揮化解當事人的矛盾,從而節約了司法資源,也可以達到化解民事執行難和避免違法執行的效果。同時,執行和解行為也是對法院執行工作的協調和配合,故筆者認為其實質上就是一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

(二)關於現場監督問題

現場監督因具有公開性、協調性等特徵,使得其越來越被法院、檢察院所共同認可和接受。現場監督的實質僅是檢察機關開展工作的一種具體方式,雖然檢察機關可在執行現場監督執行,但當其發現執行行為存在錯誤或違法情況時,仍必須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要求説明理由等監督方式進行糾錯。因此,現場監督應為檢察機關工作方式的創新和改變。筆者認為,這屬於廣義上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

(三)對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處的理解

從檢察機關的主要工作職能看,檢察權實際上包括了檢察執法權和檢察監督權兩大類。檢察執法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執行法律的司法處分權,如職務犯罪偵查、批捕、公訴等權利;而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則只能通過相應的方式提出糾錯意見,也就是説檢察監督權不具有直接糾錯效力。檢察機關對執行過程中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處,是直接由檢察機關對相關行為進行查處,其直接目的並非是間接促使法院自行糾正錯誤行為。故對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查處雖然是抗訴、檢察建議等檢察監督方式行使的有效保證,筆者認為,但其性質屬於檢察執法權的範疇,而並非是一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