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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狀(推薦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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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狀(推薦6篇)

篇1:行政訴訟上訴狀

行政上訴書,又稱行政上訴狀,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行政判決或裁定,依法請求上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並作

出裁決的書面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要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這是製作行政上訴書的法律依據。

行政上訴與民事上訴及刑事上訴等具有同樣的意義,上訴都是訴訟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都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糾正一審可能出現的錯誤而設置的。

但三種上訴之間亦有一些差別:

1、民事上訴啟動的第二審程序只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而刑事上訴與行政上訴啟動的刑事和行政二審程序要對全案進行全面的審查,不受上訴範圍的限制。

2、對民事上訴案件,應開庭審理。

刑事上訴案件,一般也應開庭審理。

而行政上訴案件,如二審法院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因此行政上訴書更應充分、詳實地進行闡述。

3、在行政上訴案件中,無論上訴人是原審原告還是被告,原審被告在第二審期間不得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

上訴的原審原告如因行政機關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當然,原審被告——即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上訴的,也不能撤回上訴。

行政上訴書

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工作單位、住址。

被上訴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上述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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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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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附:1、本狀副本 份

2、書證 份

3,物證 份

4、證人證言 份

5、證人姓名、工作單位、住址

篇2:行政訴訟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xx,男,198x年x月10日生,漢族,個體户,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漢族,個體户,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繫上訴人吳xx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漢族,教師,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漢族,公務員,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審被告:永定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永定縣鳳城鎮金鳳大街25號。法定代表人xxx,局長。

原審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張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職工,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楊xx,男,196x年x月5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龍巖市。

上訴請求:

撤銷永定縣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起訴人主張受侵犯的權益必須是“合法權益”,即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規定的權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本案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權益是訟爭的“二個雜物間(各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即第8頁倒數第4行以及二被上訴人與楊xx所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第一條第(二)項】。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而《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沒有關於不動產“空間”使用權的規定,也就是説,不動產的“空間”使用權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訴人自行創設的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不是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再説,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子虛烏有的“空間”使用權,與原審被告所登記的雜物間的所有權不具有關聯性;因而被上訴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亦不具有訴權,同樣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本案屬於重複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不應當受理

被上訴人於xxxx年11月14日對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xxxx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被上訴人提起的這二個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二個共同之處:一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不應當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1、xxxx年10月份,上訴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 中已經登記“1層6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由,以倆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倆被上訴人排除妨害、歸還涉案的“1層6房屋”【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5-7行】。二被上訴人當時以被告的身份進行了應訴答辯。這一事實説明:倆被上訴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五點或者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行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要求法院撤銷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即本案一審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向上訴人頒發“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事實説明二被上訴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進一步明確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並且明確知道了不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權和起訴期限。

上述二個事實證據可以充分證明: xxxx年1月30日,倆被上訴人再次對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起訴期限。所以,二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倆被上訴人的起訴。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特別是判決理由所陳述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要麼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要麼就沒有法律依據。以下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的理由進行逐一反駁:

1、認定“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第00215號房權證)所登記的“1層6房屋”層高僅2.05米(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沒有證據。因此而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是錯誤的

“1層6房屋”在第00215號房權證中登記的面積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權屬證書的平面圖中標示為1層3)後邊的閣樓、衞生間和二個雜物間的建築面積之和(閣樓在衞生間和雜物間的上方,閣樓下方有一個衞生間和二個雜物間,面積各佔三平方左右;1層6房屋的結構如圖所示 ),不是單獨指雜物間。“1層6房屋”是整個店面分割開來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機組成部分;“1層6房屋”的層高包括雜物間、衞生間和閣樓的層高,它的層高與店面的層高是完全相同的。顯然“1層6房屋”的層高遠遠超出可以登記的法定最低層高2.20米(被上訴人認為雜物間層高為2.05米);因此,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並不違反“房屋層高小於2.20米不得進行產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雜物間的層高是否達到法定最低層高2.20米,均不影響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證明雜物間的層高為2.05米,一審判決認定雜物間的層高為2.05米也是聽信了被上訴人的信口雌黃。

2、一審法院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一審被告於xxxx年4月為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層產權登記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告”程序只“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所以一審判決以一審被告在給胡xx辦證時未進行公告“屬於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不屬於訟爭房屋的工程質量糾紛,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屋產權登記時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不影響本案中任何當事人所主張的各項權利;因此,這一瑕疵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

3、一審判決認定“1層6房屋”登記的權屬來源不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楊xx、賴xx、胡xx三方共同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中的第一點明確寫道:“一、房產分配:甲方擁有第五層和第七層建築物全部產權;乙方擁有第二層、第四層及第二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丙方擁有第三層、第六層、第一間店面和第三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頂層蔭台和底層樓梯部分建築物產權屬於三房共同擁有”,這一條是合作建房三方對合作所建房屋全部產權的分配處置,該條十分明確: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間店面建築物的全部產權;②整坐房屋底層建築僅由二部分構成:店面(三間)和底層樓梯。由此可以明確:閣樓、衞生間、雜物間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層店面建成後分割而成的,屬於店面房屋產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據此,第三人胡xx在xxxx年4月辦理涉案房屋的初次產權登記時,一審被告將“1層6房屋”的產權(由閣樓、衞生間、雜物間共同組成)予以確認登記,具有明確的權屬來源依據。而倆被上訴人購買的僅僅是訟爭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其《房屋購銷合同》第一點第(二)項還明確寫明“雜物間壹間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售給乙方(即本案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出賣人自行創設的“空間使用權”,那麼倆被上訴人就根本沒有任何資格和理由來主張“1層6房屋”雜物間的所有權(當然包含佔有、使用權)。

4、一審判決認定倆被上訴人是“一層6房屋”的使用權人,明顯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以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永民初字792號、(xxxx)永民初字793號《民事判決書》為依據,認定二被上訴人是“1層6房屋使用權人”明顯錯誤。因為上述《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僅僅是確認被上訴人與楊xx於2001年12月30日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有效,而不是確認訟爭的“1層6房屋”中雜物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不等於買受人就當然享有法律所認可的房屋產權(如一房數賣),這應當是法官大人應有的法律常識,無需多説。

5、一審法院以“1層6房屋”的初始登記錯誤為由,直接判決撤銷上訴人持有的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證,明顯錯誤

一審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涉案“1層6房屋”在xxxx年4月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後,又經過多次買賣過户登記,並同時認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吳xx、王xx通過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9382號登記有1層3、1層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吳xx、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 【見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10-14行所認定的事實】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訟爭的“1層6房屋”中二個雜物間的產權是經過有權機關登記的,而經過登記的物權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説明上訴人購買“1層6房屋”(含其中的二個雜物間)的權屬來源合法。在一審被告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上訴人辦理“1層3和1層6”房屋產權過户登記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此避而不談,反而以“1層6房屋”初次登記錯誤為由,撤銷針對上訴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五、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阻卻撤銷登記

不動產經過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記的作用在於維護不動產物權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已經認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吳xx、王xx通過房屋中介公司(以26萬元的價格)向胡xx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9382號登記有1層3、1層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吳xx、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第9頁第10-14行】。也就是説,第三人胡xx1層3、1層6的房屋在出賣給上訴人之前就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取得了房屋產權證;上訴人(買受人)通過中介機構介紹與出賣人胡xx訂立《房屋轉讓合同》並支付了房價款26萬元;上訴人(買受人)購買1層3、1層6的房屋後依法辦理了過户登記。據此,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即使1層6房層的初次產權登記有錯,上訴人亦完全具備善意取得1層6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銷登記行為”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當撤銷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既沒有事實證據,也沒有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完全錯誤。請二審各位法官大人實事求是,充分尊重證據事實和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篇3:行政訴訟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xx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法人代表:趙xx

第三人:xx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xx住建局)住所地:xx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朱xx 職務:局長。

第三人:xx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原xx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xx市鍾xx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張xx 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xx市中級法院(xx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xx中級法院(xx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xx市人民政府關於強制執行申請的批覆》(承政法辦【xx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於明確xx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xx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xx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xx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xx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覆》;違反國辦發[xx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範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牴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於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採信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xx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關於明確xx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衝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裏面認定xx住建局(原xx房產局)是xx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屬於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採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xxxx年12月5日

後附補充證據兩份。

篇4:行政訴訟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 ;組織機構代碼證: ;法定代表人: ,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 ;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局長。

第三人:王×,男,漢族,出生於 xxxx年6月1日,住×××區×××鎮大明村三組,身份證號碼 .

上訴人因不服陝西省××市×××區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區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

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原審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本案中,原審法院不是審查漢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漢區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具體性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漢區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是審理認定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成立勞動關係,這是民事審判權的職權所在。因此,原審法院實質上是用行政審判權強行解決勞動爭議,這實屬超越了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的本義;對行政審判庭而言,實屬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屬違憲行為。進而言之,原審判決,形式上冠名為行政判決書,實質上卻是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實質上是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否成立勞動關係的事實,而不是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實。可見,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漢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漢區人社傷險人決字[xxxx]13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合法性。

二、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

1、被上訴人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沒有充分的事實證據。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僅僅只證明:第三人王付安與楊清個人存在僱傭勞務關係,第三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而不能因第三人王付安與楊清個人存在僱傭勞務關係,就推斷出第三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關係。即楊清與上訴人元通公司之間的關係,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都無法證明。所以,被上訴人是在濫用職權,強行把第三人與上訴人聯繫在一起,而且認定兩者之間勞動關係的形成、存在,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既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三人與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第三人為工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的行政決定就缺乏事實證據和前提條件。這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濫用職權。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三)規定,原審法院在庭審中,第三人代理人提供的電話錄音和原審法院對楊順清與上訴人元通公司之間關係的調查事實只能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沒有基本的事實依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證據。

本案是行政訴訟案件,原審法院是在行使審判行政權,不是為被上訴人行使行政權設法收集提供證據,保障被上訴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上訴人在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之前,就應該收集到了充分的事實證據。而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居然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人與上訴人關係的基本的事實證據。這充分説明,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壓根就沒有事實、沒有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實質只是強行把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的不確定的事實、證據作為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的事實、證據。這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也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三)之規定。

3、被上訴人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勞動關係的形成與存在。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而被上訴人仍在強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認定工傷,明顯的是濫用職權、錯誤適用法律,即被上訴人作出該工傷認定決定沒用充分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程序違法,勞動關係沒確定,就違法認定工傷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提交、援引的《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覆函》,是對事故單位的劃分和確定的規定。事故單位和用人單位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容混淆。而且該《函》的發函時間在1997年7月9日,而《工傷保險條例》是國務院於2003年4月27日以國務院令375號公佈,並於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修改的決定。因此,同等情況下,應先適用新法、上位法。

總之,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和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楊清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任何關係,第三人和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就不成立。這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工傷關係,明顯實體違法、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濫用職權。而原審法院卻沒有充分考慮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把在庭審中所獲得的相關仍存在爭議的事實作為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合法性的證據。所以,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存在嚴重違法

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和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楊清與上訴人之間成立、存在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作出××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就沒有事實證據,就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就不具有合法性,即被上訴人作出漢區人社傷險認決字【xxxx】13號沒有證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據此,原審判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是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三)之規定。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原審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不當;原審判決,作出沒有事實依據,沒有證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嚴重違法。可見,原審法院置國家法律、法規而不顧,簡單而錯誤地適用法律規範,表現了對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區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00009號行政判決書,誠望判如所請。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附:上訴狀副本2份;

篇5:行政訴訟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xx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 董事長 電話:xxxxxxxxxxxx

委託代理人:張張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x 省長

住所地:xx市金水東路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xx省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

2、撤銷被上訴人xxxx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

3、判決被上訴人全面、完整地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在已經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沒有法律規定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以答覆代替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卻無視被上訴人拒絕公開原始信息檔案的關鍵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完全是枉法裁判;一審嚴重違反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審判程序存在明顯錯誤,判決結果與已認定的事實完全對立。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説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完全是正當的。

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應是信函處理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被告將信函的處理結果以答覆的形式告知原告也不符合《信息公開條例》所規定的公開方式”。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證明了兩點,其一,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予公開的例外情形,應當予以公開;其二,被上訴人以答覆的形式代替信息公開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完整的,完全能夠全面公開。

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已經證明: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編號、建檔,是完整的。根據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該檔案應該包括檔案卷皮、目錄、索引、信息檔案卷宗中的全部信息,內文頁碼相連。這些信息依法完全能夠予以全部公開。

三、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開了政府信息的表述,完全是為袒護被上訴人而故意違背事實的官官相護。

1.被上訴人已提供的'信息中沒有其答覆的“處理結果”(檔案中有文字記錄的“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在信息公開答覆中稱:“你公司申請中提到的函的處理結果為:該函所涉及的合同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當通過司法途徑徹底解決。對該函的處理過程不屬於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其答覆中所稱 “處理結果”的文字記載。上訴人相信,這是被上訴人是為了逃避其干預司法審判的違法責任而編造的“處理結果”。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是檔案中記錄的“處理結果”。

2.被上訴人拒絕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閲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對信息公開作出了具體的要求:“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正式的、準確的、完整的。”本案上訴人要揭露的,是一起行政干預司法、法院枉法裁判的違法事件。行政機關利用公權力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就是一個過程,其任一行為和環節不僅僅是違法的,甚至是違憲的。一審中被上訴人避重就輕、“擠牙膏式”提供了對該函處理過程中的部分信息,這不僅説明了作為省級政府誠信的缺失,還證明其對函中提到的案件已經進行了干預。

3、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實際行動是拒絕依法全面公開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為了瞭解完整的信息,上訴人在合議庭的安排下按約到被上訴人處查閲卷宗,其工作人員拿來的檔案袋中卻只有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書等,根本不是應公開的政府信息,並以“沒有檔案”一推了之。上訴人將該情況向合議庭作了彙報,合議庭對此一情況是清清楚楚的。

被告的這一行為,完全是無視法律、愚弄民眾、拒絕公開政府信息。而一審判決卻認為“鑑於本案

篇6:行政訴訟上訴狀格式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

上訴狀分為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狀和行政上訴狀。

1、刑事上訴狀

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判決或裁定不服,在法定上訴期限內依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決或重新審理而提出的訴訟書狀。

2、民事上訴狀

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或重新審理的書狀。

3、行政上訴狀

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對行政案件做出的裁定或判決,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變更原裁判的一種法律文書。

二、上訴狀格式

xx上訴狀

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

(上訴人如為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

(被上訴人如為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上訴人因xxxx(寫明案由,即糾紛的性質)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寫明一審法院名稱)xxxxx第xxx號xx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寫明提出上訴所要達到的目的)

上訴理由:(寫明上訴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針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審判程序上存在的問題和錯誤陳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x份(按被上訴人人數確定份數)。

填寫説明

1、上訴請求。

首先要綜合敍述案情全貌,接着寫明原審裁判結果。

其次指明是對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

最後寫明具體訴訟請求,是要撤銷原判、全部改變原判還是部分變更原判。

2、上訴理由。

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而言,而不是針對對方當事人。

針對原審判決、裁定論證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

(1)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2)原審確定性質不當;

(3)適用實體法不當;

(4)違反了法定程序。

注意事項

1、上訴只能採用書面形式。

如果當事人僅在一審判決、裁定送達時口頭表示上訴而未在法定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則視為未提出上訴。

2、上訴是當事人享有訴權,一審原、被告及被判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均有權上訴。

3、民事、行政、刑事自訴各類案件上訴狀的格式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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