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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實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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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實用多篇

起訴狀的 篇一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來源:李立華律師發表時間:2013年10月01日瀏覽:56961 次

借貸糾紛其他民商拆遷安置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抵押擔保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原告與第三人於2009年5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並佔有標的物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原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

民事起訴狀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二

申請人:吳某,女,19xx年3月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xx市XX區XX路XX組

申請人與被執行人張xx系夫妻關係,貴院於08年7月4日,在強制執行中將張某的銀行退休工資卡給予凍結,由於沒有生活費,現已造成我們二位老人無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書正予申請再審,對此,申請人認為,即使本案應該履行義務,該債務也是張xx個人之債,不應該侵害和剝奪申請人被扶養的權利和生活費用,貴院採用的這一強制執行措施,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立即依法解除凍結。

我國《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申請人既是利害關係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執行人所扶養的家屬。所凍結的工資卡額為1100元,工資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按合理執行,申請人應享有的550元不應在執行之列,剩餘550元,還應在保留被執行人生活必須費用外,方可執行償還債務。

上述異議懇請貴院認真考慮,期望執法的`同時不該違法,謝謝!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吳xx

20xx年×月×日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篇三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

2013年1月10日

被告辯稱:2009年5月8日林xx與林xx簽訂的房屋買賣實際不存在,二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契約不能等同於真實的賣房協議,為無效行為,此房產當年先後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內並無異議,應認定查封有效。

原告律師代理詞:

代 理 詞

審判長:

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林xx的委託,指派李立華律師出席本案的開庭審理,通過開庭舉證、質證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被告黑龍江省xxxx與第三人林xx、xxx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無權申請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財產申請執行。

黑龍江省xxx法院於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16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第三人給付欠款合計192117.50元。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第三人對陳xx欠款合計236,440.10元,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6月20日被告書面通知第三人:將以上債權轉讓給xxx。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消滅,被告無權再作為申請人申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黑龍江省xxxxxx法院依據被告的申請作出的(2012)x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對訴爭房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應立即停止執行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二、原告依買賣取得訴爭房產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原告與第三人於2009年5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並佔有標的物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原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

三、原告對訴爭房屋支付了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訴爭房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綜上、原告依買賣、佔有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申請對訴爭房屋查封、扣押、凍結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執行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符合法律規定,請貴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對本案作出判決!

原告林xx代理律師:李立華

2013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判決:

黑龍江省xxxxxx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xx)x民初字第39號

原告林xx,男,漢族,住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託代理人xxx。

第三人林xx(與林xx系兄弟關係),男,漢族,工人。

第三人xxx(與林xx系夫妻關係),女,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託代理人林xx,男,工人。

原告林xx與被告黑龍江省xxxx(以下簡稱xxx農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訟糾紛一案,於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後,林xx 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林xx、xxx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xxx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xxx,代理審判員xxx 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林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立華,xxx農場委託代理人xxx、xxx,林xx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複雜,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審理期限6個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訴稱,2009年5月8日,林xx與第三人林xx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林xx將坐落在xxx縣兩處房產(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以38萬元人民幣的價款出賣給林xx,合同簽訂後,林xx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林xx將該房屋交給林xx佔用至今。林xx因在外療養未能及時回到 xxx縣,無法配合林xx辦理房屋過户手續。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申請人,林xx提出案外人異議,2013年1月7日,黑龍江省xxx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林xx的異議。林xx要求停止對坐落在xxx縣兩處房產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

被告xxx農場辯稱,2009年5月8日林xx與林xx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實際不存在,二人之間的賣方契約不能等同於真實的賣方協議,為無效行為。此房當年先後被抵押和查封,林xx在法定期限內並無異議,應認定為查封有效。為維護xxx農場的合法權益,應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林xx,xxx述稱,林xx2008年9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需賠償,因此將房屋出賣,林xx的訴訟主張成立。

原告林xx提供證據及被告xxx農場,第三人林xx、xxx質證情況:

1、林xx的身份證複印件一份。證明林xx的身份事項。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2、林xx、xxx的房屋產權證複印件各一份。證明本案的訴爭房產證上記載的兩處房屋。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3、2013年1月7日黑龍江省xxxxxx法院民事裁定書複印件一份,證明法院執行時查封的房屋,林xx已經購買,林xx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案外人異議之訴。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4、xxx的身份證複印件一份、結婚證複印件一張,證明xxx與林xx系夫妻關係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5、2009年5月8日林xx、xxx參加的賣方契約複印件一份,基本內容“小門市房30平米,欠大哥林xx錢,頂賬給大哥林xx。60平方米以26萬價格賣給大哥林xx。產權不辦了。賣房人林xx、xxx。”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據複印件二份,第一份收據基本內容“今收到林xx26萬元,收款人林xx。”第二份收據基本內容“今收到林xx2001年8萬元,2009年1萬元,‘符’四萬利息,收款人林xx。”證明林xx已經買賣合同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xxx農場質證認為,林xx與林xx系兄弟關係,賣房契約是林xx、xxx的單方行為,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收據與林xx訴稱的買房款共38 萬元不符,收據也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林xx、xxx質證無異議。

6、當庭提供 2009年5月8日林xx、林xx賣房合約複印件一份,基本內容“林xx因處車禍需鉅額賠款,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故把xxx縣60.38平方米商服以 26萬元價格賣給林xx(現金支付)”證明林xx因買賣行為而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訴爭房屋已經交付林xx佔用至今。xxx農場質證認為,因林xx已舉示證據,同一天不可能出現兩份賣房契約,該合約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林xx、xxx質證無異議。

7、中國工商銀行xxx縣支行出具的林xx存單複印件一份,證明林xx2009年5月12日支取26萬元,交付訴爭房屋購買價款,訴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林xx。xxx農場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雖然存單上支取了26萬元,但此款用途不清楚。林xx、xxx質證無異議。

8、房屋出租合同複印件8份。證明訴爭房屋林xx佔用、使用、受益,林xx具有所有權。xxx農場質證認為,8分合同不具有真實性。林xx、xxx質證無異議。

9、2011年6月20日xxx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複印件一份,證明xxx農場與林xx之間債權債務消滅,xxxxxx法院裁定書中,xxx農場作為申請人主體錯誤,該裁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予以撤銷。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10、2012年12月24日xxxxxx法院執行裁定書複印件一份,證明申請執行人xxx與2011案7月1日向xxxxxx法院申請撤銷了對林xx的執行申請,解除查封訴爭房屋,xxx法院民事裁定書錯誤,應予以撤銷。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

被告xxx農場提供證據及原告林xx、第三人林xx、xxx質證情況:

1、2010年12月25日xxxxxx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複印件兩份,證明xxx農場與林xx、xxx就看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期間,本案訴爭 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已被查封。林xx、林xx、xxx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收到該裁定。

2、2011年7月15日,執行人員對林xx的調查筆錄複印件一份,證明林xx舉證涉及的房屋證據是虛構的,房屋產權沒有過户。調查筆錄原件在法院執行卷宗內。林xx質證認為,筆錄上的字不是林xx籤的。該證據不能證明林xx與林xx之間房屋買賣行為是虛假的。林xx、xxx認為,要求出示調查筆錄原件核對,沒有原件不認可。

3、2011年9月10日xxxxxx法院民事裁定書複印件一份,送達回證一份,證明本案訴爭的兩處房屋林xx曾提出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並於2011年9月19日送達林xx本人簽字。林xx質證認為,送達回證的簽字不是本人簽字,與本案的民事裁定書無關。林xx、xxx質證認為,該證據是複印件不認可。

4、2011年10月27日xxxxxx法院裁定書複印件二份、協助執行通知書複印件一份,證明2009年12月查封林xx、xxx的兩處房屋,2011年 10月27日才到續封,通知xxx縣房產部門給予協助執行。林xx質證認為,xxx作為申請執行人無主體資格,無權對死者房屋申請查封。xxx作為申請執行人無主體資格,無權對死者房屋申請查封。與民事裁定書相互矛盾,本案死者房屋已經解除查封,xxx農場無權再申請執行。林xx、xxx質證認為不清楚。

5、2011年7月5日法院送達回證複印件一份,證明債權轉讓通知書是xxx農場與林xx之間的關係,法院無權過問此事。但債權轉讓通知書林xx收到了。林xx、xxx質證已收到該材料了。

對林xx提供的證據1、2、3、4、7、9,xxx農場、林xx、xxx質證無異議,予以採信。證據5、6、8,xxx女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且在財產保全作出後,林xx提出異議時已提交了該組證據,故予以採信。證據10,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對xxx農場提供的`證據1、5,林xx、林xx、xxx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採信。證據2、3、4,系依法制作的調查筆錄及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09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了xxx農場訴林xx、陳xx、xxx養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09年12月25日,根據xxx農場申請並提供擔保,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書,對坐落在xxx縣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進行財產保全。2009年12月30日林xx口頭提出異議,稱被保全的商服是林xx2009年5月8日購買林xx的,因拿不出相關費用就沒有到房產部門辦理過户手續,但有買房協議、付款收據、租房合同為證。2010年1月4 日,林xx與妻子xxx提交異議申請書,並提交2009年5月8日林xx、xxx出具的賣房契約,2009年5月12日林xx出,具的收據,2009年5 月12日中國工商銀行xxx縣支行林xx支款憑單,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xxx與xxx、xxx簽訂的房屋出租合同(與本案中林xx、的證據 5、7、8相一致)。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書,駁回林xx、xxx的一樣申請。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內容:林xx分別於201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共向xxx農場償還借款本息187 280元,xxx、x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 3147.50元,財產保全費1690元由林xx負擔。林xx未在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2011年6月20日xxx農場作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林 xx民事調解書中xxx農場對林xx的債權已轉讓給xxx。本院受理了申請執行人為xxx,被執行人為林xx的執行案件,後xxx撤回執行申請。本院 2012年12月24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解除對訴爭房屋的查封。同日,申請執行人為xxx農場,本院作出裁定書,查封坐落在xxx縣林xx名下60.38平方米、xxx名下30平方米的房屋。在對本案訴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過程中,林xx2012年12月31日再次對執行查封的房產申請複議,2013年1月 7日,本院作出裁定書,裁定駁回林xx的異議。

同時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林xx與第三人林xx簽訂協議,林xx將坐落在xxx縣兩處房產出賣給林xx,林xx支付全部房款後,兩處房產有林xx佔用使用至今。雙方因為減少交易支出和林xx長期在外地居住等原因,並及時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本院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時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原告林xx為證明與第三人林xx、xxx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法律行為,提供了房屋買賣契約、銀行支款憑證、款項收據,證明林xx支付房款與林xx收到房款的事實,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證明林xx對訴爭房屋佔用、使用、受益至今。林xx對訴稱的主要事實均提供證據相佐證,證明的事實相互之間並不矛盾,可以形成證據鏈條,證據鏈條證明的事實與林xx、林xx、xxx陳述的事實相吻合。故林xx與林xx、xxx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行為真實、合法、有效,雖然沒有辦理產權過户手續,但林xx已實際佔有並使用,不影響合同效力,林xx應為本案訴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xxx農場雖然辯稱林xx與林xx、xxx之間系近親屬關係,雙方簽訂的買賣房屋契約是虛假的,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採納。2009年12月25日該房屋被財產保全後,林xx已於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及時提出異議,並提供相應證據,林xx並無過錯,在xxx農場訴林xx、xxx、x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調解簽訂林xx給付的是金錢類債權,本案訴爭的房屋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林xx的訴求成立。xxx農場辯解林xx的單方賣房契約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停止對坐落在xxx縣商服林xx60.38平方米、xxx30平方米房屋的執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x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四份,上訴於黑龍江省xxx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xxx

審判 員xxx

代理審判員xxx

2013年8月1日

書記員xxx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篇四

原告:張某某

被告:某汽車製造公司

被告:遵義某貿易公司

訴訟請求:

一、請求人民法院在(20××)匯執字第××號執行案件中准予對五輛汽車(發動機號D×××、D×××、D×××、D×××、D×××)的執行。

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與遵義某貿易公司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從遵義某貿易公司處購得五輛汽車(發動機號發動機號D×××、D×××、D×××、D×××、D×××),原告按約當日支付110萬貨款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出具了110萬的財務收據給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項後,貿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對車輛進行裝箱,原告於20××年××月××日訴至匯川區人民法院,並申請將該五輛車保全。調解結案後,貿易公司未在調解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支付款項義務,原告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告某汽車製造公司提出異議,主張該五輛車的所有權,匯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匯執異字第×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對該五輛車已經構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權。因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匯川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五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户,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xx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説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户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户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於20xx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户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户,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於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夥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註銷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並有趙某雄聲明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後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於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xx)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xx年的6月9日,顯然遠後於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六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xx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xx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xx年1月7 日作出(201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