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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訴書 上訴狀 通用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1.86W

訴訟上訴書 上訴狀 通用多篇

上訴狀 篇一

原告:廣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工業園,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侵犯原告第號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經濟損失X元;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X元。

以上共計:人民幣X萬元。

事實與理由:

原告廣東---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標在-X年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

原告為保全證據,在被告處公證購買了侵犯了原告知識產權的玩具,其中一件是,侵犯了原告第號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被告故意銷售侵犯原告上述權利的商品,獲取非法利益,該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知識產權的侵犯。

被告故意銷售侵犯原告上述權利的商品,獲取非法利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具狀人:

二零一XX年XX月XX日

上訴狀 篇二

上訴人: 性別: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電話: 工作單位:

住址:

上訴人不服 人民法院( )刑 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律師提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的,可以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要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對於原審法院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要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格式 篇三

上訴人(一審被告)姚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一審被告):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財富陶瓷城, 註冊號:, 法定代表人:姚X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女,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鎮金陶工業園,註冊號:, 法定代表人: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一審程序違法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68條之規定:“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本案中,訴訟標的近百萬,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雙方爭議意見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數眾多,可謂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爭議存在原則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審依法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法院按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屬程序違法。

2、判決書多列訴訟參加人,亦屬程序違法。本案判決書中列明被上訴人(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黎,廣東經緯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但一審訴訟過程中,從來沒有該律師參加過法庭庭審等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書中卻列明該律師為被上訴人一審的委託代理人,屬於多列訴訟參加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屬程序違法。

3、本案一審追加上訴人李X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李X在本案爭議合同中沒有簽名,不是合同當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權利,當然也不能承擔合同義務,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4、上訴人姚X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籤訂合同的行為是作為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業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其行為是法定的職務行為,因此,本案姚X簽訂合同的行為本身就是經貿有限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經貿有限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一審隨意將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為被告並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關於代理權濫用問題。“李通”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本案《經銷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訴人與經貿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簽訂,在該《經銷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託,代表姚X及經貿有限公司辦理與自己公司的同一銷售合同事務,明顯屬於在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同時為雙方代理的代理權濫用的法律禁止行為,該行為如同在同一訴訟案件中,一個人同時接受原、被告的委託進行同一訴訟代理行為,這樣的代理在開庭時會出現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讀完起訴狀又接着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讀相反意見的答辯狀,這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唯一要件,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所有的民事行為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就是無效的。因此,一審判決中以“姚X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權原告的員工李通作為業務代表,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權濫用法律事實的成立,嚴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説。(1)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不能因合同標的達千萬之巨就可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合同條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觀念上的權利義務,不能成為現實的權利義務,這與標的額大小沒有必然聯繫。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銷售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合同沒有履行“有違一般陶瓷行業大額交易的常理”為由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完全是一種主觀臆斷。如現在的借貸糾紛,只有借條或借款合同,而沒有交付事實,不管合同數額多大,都不能認定還款義務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後,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結算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的對帳單、銀行結算流水明細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被上訴人出示的對帳單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而與對帳單一一對應的銀行結算明細的結算人是黃明鑫和劉健,經查證,黃明鑫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與李通是同事,劉健上訴人則均不認識。而對這一明顯的事實,一審判決卻故意遺漏分析,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從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話通話明細,都是首先撥打0533-5電話,然後撥打0533-5,而0533-5並不是上訴人的電話,0533-5又是一個打印社的公用傳真號,存在不特定多個公司、門面共用的事實,況且,電話通話只是一種通信方式,並不是意思表示本身,無法證明本案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明顯讓人感到地方保護、有意偏袒被上訴人的判決取向。被上訴人隱瞞事實,移花接木,欺詐訴訟,意圖讓上訴人無端償債,違背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經貿有限公司

姚X 李X

x年12月1日

上訴狀 篇四

上訴人:鍾某某,男,漢族,1x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xx市某區某某路某某號。

被上訴人:張某,女,漢族,1x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xx市某區某某路某某號。

上訴人鍾某某因被上訴人張某某訴鍾某某離婚訴訟一案,上訴人鍾某某不服宣武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玄民二初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裁定撤銷xx市某區民一初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並直接改判xx市某區某某路某某號501房(以下簡稱501房)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佔25%的產權或由上訴人按房屋評估價值的25%補償被上訴人;

2、某區某某路278號504房(以下簡稱504房)婚後還貸部分的金額,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23129.80元;撤銷民一初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並直接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上訴理由:

一、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出發,宜將被上訴人可分得的產權份額折價,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補償。

本案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及姐姐等家人關係惡化。而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佔有該501房產權而成為共有權人,將來必然會面臨以下問題: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在501房共同居住,不在501房居住被上訴人如何解決其居住權問題,在501房共同居住時是否會引發新的衝突,就出賣501房各方是否會引發新的爭議等等。顯然,這些均與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相沖突。結合本案案情,宜將被上訴人應得產權轉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補償。

二、房建築面積為59.06平方米,市場價值約為39萬元。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佔501房40%的產權,被上訴人多分到15%,該部分產權價值為58500元。而上訴人婚後還貸部分金額僅46259.61元,被上訴人應分享的金額為23129.8元。兩部分抵消後,原審法院判決多分給被上訴人的財產共計35370.2元。

二、上訴人的行為尚不構成家庭暴力,更不構成虐待行為,被上訴人對自己受傷也存在過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明確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案中,最初因被上訴人不尊重老人致雙方發生爭吵,然後被上訴人手持鋒利的剪刀企圖傷害上訴人,威脅到上訴人人身安全的情況下,上訴人只好實施正當防衞去搶奪剪刀,最終導致雙方在搶奪剪刀的過程中都有受傷。可見被上訴人也是過錯方,無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懇請貴院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