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個人文檔 個人總結 工作總結 述職報告 心得體會 演講稿 講話致辭 實用文 教學資源 企業文化 公文 論文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通用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8.71K

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通用多篇)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一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户,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XX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説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户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户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於20xx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户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户,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於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於20xx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夥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於20xx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註銷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並有趙某雄聲明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後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於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xx)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xx年的6月9日,顯然遠後於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二

申請人:吳某,女,19xx年3月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xx市XX區XX路XX組

申請人與被執行人張xx系夫妻關係,貴院於08年7月4日,在強制執行中將張某的銀行退休工資卡給予凍結,由於沒有生活費,現已造成我們二位老人無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書正予申請再審,對此,申請人認為,即使本案應該履行義務,該債務也是張xx個人之債,不應該侵害和剝奪申請人被扶養的權利和生活費用,貴院採用的這一強制執行措施,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立即依法解除凍結。

我國《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申請人既是利害關係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執行人所扶養的家屬。所凍結的工資卡額為1100元,工資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按合理執行,申請人應享有的550元不應在執行之列,剩餘550元,還應在保留被執行人生活必須費用外,方可執行償還債務。

上述異議懇請貴院認真考慮,期望執法的`同時不該違法,謝謝!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吳xx

20xx年×月×日

更多相關閲讀: 篇三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強

原告:陸某英

被告:張某偉

被告:趙某雄

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平湖市人民法院(20xx)嘉平執字第663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號的當湖街道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並解除查封措施。

事實和理由

位於平湖市當湖街道新華路號的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以下簡稱 餐飲店)是由被告趙某雄(被執行人)與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於20xx年底共同籌建的餐飲店。

根據20xx年1月18日四方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其中趙某雄出資40.53元,佔比39%,同時約定,在一方退夥的情況下,另一方合夥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業務。

20xx年11月24日,趙某雄將其所有的上述股權(包括設備、財產等一切權利)作價450000元轉讓給了案外人徐,20xx年11月25日,徐又將轉讓所得的股權轉讓給了原告李某強和陸某英,並由李某強和陸某英與原有合夥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簽訂《合夥經營餐飲協議書》,明確了趙某雄退夥後的新的合夥人關係。

此前,經趙某雄聲明其已退夥,“經營與其本人無關,營業執照由何某春繼續使用”後,原告何某春已與新房東簽訂了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合同》。

20xx年6月9日,貴院在執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20xx)嘉平執字第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張某偉,被執行人趙某雄】時,以裁定書的形式書面查封了餐飲店內的財產物品。

對此,原告認為,趙某雄已於2013年11 月份將其所持股份全部轉讓,新的合夥人已經實際經營數月,餐飲店內的資產與趙某雄本人無任何關係,貴院在執行趙某雄過程中對餐飲店的資產進行查封顯然有誤,原告向貴院提出了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

經聽證,貴院作出(2014)嘉平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為由,駁回了原告的異議。

原告認為,執行裁定書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

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

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户,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

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13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

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

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裁定書所説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户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

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户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篇四

原告:張某某

被告:某汽車製造公司

被告:遵義某貿易公司

訴訟請求:

一、請求人民法院在(20××)匯執字第××號執行案件中准予對五輛汽車(發動機號D×××、D×××、D×××、D×××、D×××)的執行。

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與遵義某貿易公司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從遵義某貿易公司處購得五輛汽車(發動機號發動機號D×××、D×××、D×××、D×××、D×××),原告按約當日支付110萬貨款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出具了110萬的財務收據給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項後,貿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對車輛進行裝箱,原告於20××年××月××日訴至匯川區人民法院,並申請將該五輛車保全。調解結案後,貿易公司未在調解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支付款項義務,原告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告某汽車製造公司提出異議,主張該五輛車的所有權,匯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匯執異字第×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對該五輛車已經構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權。因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匯川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分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異議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並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改正執行的請求,或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前種異議為執行行為異議,後種異議為案外人執行異議。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申請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以案外人為被告,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被執行人反對中請執行人請求的,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申請執行人不服該裁定的,應當在裁定送達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在上訴期限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

處理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24條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案件由執行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