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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上訴狀(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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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上訴狀(多篇)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一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漢族,1950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房,身份證號:440、、。電話:135、、、。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197、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路、、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縣人民法院(2013)、、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縣人民法院(2013)、、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rdq][uo;中卻又有黃、、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為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名,試問,被上訴人在明知黃、、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為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並作為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後,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為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2013、、法民一初字第7、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2013年3月6日),、、(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並且從“2012年11月7日或8日18時許就去了,、、、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了黃、、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1時許了”。從、、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時,並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書寫借條的事實。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説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而卻能夠從被上訴人處“借到”款項真是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解還是另案被上訴人、、的辯解來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在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條”作為證據,且其陳述明顯矛盾(如編造上訴人妻兄急需錢治病等),並且上訴人有報警、有被脅迫的證人證言、有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有自身經濟情況較好無借錢動機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就應當仔細審查該借條背後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強迫打借條)的謎團:

1、國內相關地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的規定:

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第十七條規定:“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偽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覆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滬高法民一【2007】第18號)第二條規定:“、、、、、、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規定:“、、、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在此需要特別説明的是,雖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導意見在廣東省並不直接適用,但是對於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具有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可是一審法院根本無視這些我國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成功經驗及通用性規定,無視一審時上訴人及黃玉珍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根本沒有從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舉證義務、款項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的特徵、雙方的情感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僅憑被上訴人的一張借條就認可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常失望。

(五)上訴人在一審遞交的證據已經充分的證實了借據的無效性,然而,對於上訴人的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條)原審法院毫無説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是從一審判決書來看,毫無涉及上訴人遞交的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進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第二、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可是原審法院將本案與他案(案號:2013、、法民一初字第7、號、2013、、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合併審理明顯違背這一法律規定:這幾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退一步講,即便原審法院認為是同一種類的,也應當將“當事人同意”作為合併審理的前提。

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判決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的無效性;同時,也沒有有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及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各地的有經驗的指導性意見(如前述重慶、浙江、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方位查明有無借錢事實及借條是否被脅迫這一關鍵事實。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時,應當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判決不支付利息!原借據中所謂利息的'“約定”竟然在借款人簽名之下,足見其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徵,更反映出被脅迫訂立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證據證實是在脅迫下訂立的借條,沒有收到實際款項。由於借條本身無效,再在此基礎上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額外利息無疑對上訴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審法院法官:結合一審時相關證據可以發現,上訴人因為購買、、欠部分賬款而受他人脅迫,寫下了一份借條但並未實際收到借款款項。因此,這份借條是無效的。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一式 份,每份 頁;

補充證據一式 份,每份 頁。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紫雲自治縣松山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男,漢族,生於1973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審被告劉某,男,漢族,生於1981年12月16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鄰水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2012)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形成借貸關係,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首先,從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訴狀看,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劉某,並不是上訴人,只是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上訴人,而且從追加上訴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於劉某形成借貸關係時,也並沒有與上訴人掛上鈎,而是其後來訴訟中才認為是法人債務。而且從其訴狀載明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看,劉某個人搞工程須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書寫借條,借款後,劉某卻無蹤跡,被上訴人多方打聽未果,從而提起訴訟,要求劉某還款。該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事實是被上訴人自認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借貸關係。

其次,從轉款的帳户看,被上訴人的四次轉款均是劉某的個人帳户,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轉到了上訴人帳户;而且從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員個人名義接收款項,應當有上訴人的授權委託書。故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內容都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

第三,本案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從借條的紙張看,是法律服務所的信箋,且有另一人書寫了劉某及其妻子的電話號碼,由此可以看出,在書寫借條時被上訴人有專業人士在場指導,如果是法人債務的話,其專業人士應當會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要件。而且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是上訴人使用的印章,上訴人從2011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經公安機關備案的有編碼的印章。由此可見,本案借條反映的應當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個人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第四,從劉某的答辯意見,可以看出其從2012年2月起已經離開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再參與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業法人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同時表明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56.25萬元,用於成都項目投資,而不是用於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其離職後從未對外提供過任何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合同等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其來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實際是劉某向被上訴人借款56.25萬元(轉款52.5萬元,現金3.75萬元),用於自己成都項目的投資,其餘的43.75萬元屬於高利貸。本案借款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

二,由於事實認定錯誤,對於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沒有義務歸還借款,當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84條及108條的規定,判決由上訴人歸還借款本息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