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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上訴狀(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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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上訴狀(新版多篇)

最新行政上訴狀 篇一

上訴人:XXx(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xxx(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xxxxx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xxx人民法院x年x月x日(xx)字第xx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xxx(簽字或者蓋章)

x年x月x日

標準的行政上訴狀 篇二

上訴人(一審原告) :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承德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人代表:xx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xx職務:局長。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鐘鼓樓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xx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承德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承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強制執行申請的批覆》(承政法辦【20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於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承德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覆》;違反國辦發[20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範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牴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於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採信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20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關於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衝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裏面認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產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屬於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採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XXX

20xx年12月5日

最新行政上訴狀 篇三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男,19xx年2月生,農民,住東海縣房山鎮山後村一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海縣房山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義剛,鎮長。

上訴人不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東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原審法院作出的第二項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0萬元。

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野蠻暴力強拆行為已經給上訴人造成了重大損失。

上訴人節衣縮食為翻建房屋耗時幾個月已經幾乎傾盡家財,被卻被上訴人濫用職權動用機械幾小時所強行破壞殆盡,如此野蠻行徑,不僅為和諧社會政府應當樹立的良好為民服務形象所相悖,也與法治社會政府應當依法行政的法律規定格格不入。

1、起訴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其工作人員振振有辭,對上訴人冷眼相向,雙方對薄公堂完全系萬般無奈。

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上訴人翻建房屋無合法手續系違法行為,其系制止,但是通過法庭審理查明,完全系被上訴人顛倒黑白、無理的狡辯,何為象徵性的制止?上訴人代理人在庭審業已提出,即便為行政處罰,也當遵循適度原則,但是被上訴人是把上訴人一家攔住,動用推土機強行破壞,完全系野蠻暴力的故意破壞行為,上訴人為此將向檢察機關建議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及留下的滿目瘡痍的破壞現場,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了錄像及照片,且原審法院也予以採納了。

3、庭審結束後,上訴人仍舊寄予能以協調解決賠償問題,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愛理不睬,絲毫未有一點賠償意願。

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是客觀事實,損失包括被強拆房屋的水泥、磚頭、沙子、鋼筋等原料及建築人員工資、租賃鋼結構的租金,該筆經濟損失是普通農民家庭所難以承受的,得到賠償也是理所應當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有事實證據。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合法、有效證據,這是與事實不符的。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了被上訴人進行野蠻暴力強拆的違法行為及造成的財產損毀結果的現場錄像、照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上訴人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且通過被告的答辯中提到的“只是象徵性的制止了原告的違法行為”,就已經能夠證明該損壞系被上訴人所為,且在開庭之前原審法官親自去上訴人家的現場確認過了破壞的慘烈程度。上訴人提供的錄像、照片能夠還原現場遭破壞的情形。綜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失有事實依據。

三、程序上,原審法院法官未行使釋明權。

在原審中,上訴人提出財產損壞的事實,被上訴人也予以默認,但是賠償的數額是上訴人大體估算的。原審法院在庭審中也未向上訴人釋明委託專業的鑑定機構予以鑑定損害的價格及如果不鑑定的不利後果。常理上原審法院應當主動徵詢雙方的意思委託專業鑑定機構對損失進行價格鑑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原審法院一方面未向上訴人提出確定損害的精確數額的證據,而且上訴人在起訴中也註明要求3.5萬元系粗略的大體估算,至於損失到底多少可以通過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得出;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未主動委託專業鑑定機構。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賠償的`數額,未提出實質的辯駁理由,應當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原審中被上訴人一直對自己的違法行為百般狡辯,與此同時對自己的破壞行為也予以了默認,但是對上訴人的要求的賠償損失卻未提出實質性的辯駁意見。其等同於默認了上訴人提出的賠償3.5萬元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為此,原審法院應當支持上訴人的請求,但是匪夷所思的是原審法院卻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

五、從公平正義角度,因上訴人行政違法造成上訴人的損失理應給予賠償。

因上訴人的行政違法行為致使上訴人遭受了巨大經濟是客觀真實的,但是為何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到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仍振振有辭、拒絕賠償?本來一介草民的上訴人與法律賦予行使權力的被上訴人房山鎮人民政府地位就是不平等,在被上訴人給被管理者的上訴人造成了損失卻拒絕賠償,該行為與情理所不容,與法律所相悖。上訴人認為,本次xxx的行政賠償案件原審法院因種種原因未確定賠償數額,希望二審法院能從公平正義角度判令被上訴人對其造成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六、從社會和諧角度,案結事未了不利於社會和諧發展,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

上訴人未得到賠償對於法院案子了結了,但對上訴人來講拿到的僅為一紙空文,該賠償只能寄希望於二審法院。同時希望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的目的,避免社會不安定因素的出現。

綜上,望二審法院,支持上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

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