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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精選2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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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精選28篇)

篇1: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篇一: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xxxx路120號院x號樓東x單元x層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xxxx號樓x號。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xxxx路x號院x號樓x號。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管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34號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關於在判決書中認定的錯誤如下,1、“因原告認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預先扣除利息及保證金共計xxx元,屬於出借人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違反《合同法》有關規定,故本院依法認定借款本金為xxxx元。”此段的認定是以被上訴人的個人陳述為主要依據,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對此陳述也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證據均證明了上訴人實際收到xxxx元。原審判決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主觀臆測已經扣除利息。上訴人的借款合同中並未載明約定的利息,何談預先扣除利息。2、“關於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方面。結合雙方的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告的證據優勢明顯大於被告的證據優勢,故本院對原告的訴稱及解釋予以採信。”被上訴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訴人的借款存在差異,在被上訴人惡意篡改添加相關條款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還敢提出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被上訴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處十分明顯,原審判決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邏輯認知還是本案另有隱情,上訴人不甚瞭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訴人起草和填寫的,而單單被上訴人的合同卻寫有利息。在此種明顯的惡意篡改合同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依然打着法律的旗號來污衊神聖的法律。在法治社會發展的今天竟然還有如此判決。上訴人願意為法治進程貢獻一切,只為公平正義。3,、“關於原告訴訟中提交的王言簽名的“保證書”和被告提供的王言簽名“聲明”的認定”,上訴人認為同屬王言簽名的“保證書”和“聲明”在原審判決中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在此上訴人得出一個理論只要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書寫的書面證據,只要是上訴人提出的一律是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但是原審判決忘了上訴人提供的書面證據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認定了被上訴人的證據而已。難道原審判決在是非的認知上也存在可怕的問題嗎,上訴人不相信是認知的問題,但希望陽光和公平推動法治前進。4、本案第三人於2012年9月6日以“聲明“的形式向被上訴人葉xx公佈,賈xx向葉xx借款一事是受其委託予以辦理的,並載明承擔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20709),此份證據不但沒有被採信,反被認為無法核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如果此份“聲明”無法核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那麼原審判決的視力問題已經屬於晚期了,“聲明”載明的合同編號和被上訴人提供的編號是相同的。上訴人不相信是視力的問題,但相信阻力不能使上訴人屈服。5、“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後,可待有充分證據後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張”。簡單的委託合同關係有委託人的親筆簽名和手印,並載明詳盡委託事項。委託“聲明”已經屬於最直接最有效的證據了,請問原審判決還有什麼證據能和其相比證據效力。上訴人認為此處判決是為增加當事人訴累,嚴重違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則。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託人因委託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紕漏委託人。上訴人賈xx屬於本案受託人,第三人王x屬於本案委託人,被上訴人屬於本案的第三人。上訴人在原審中申請追加王x為第三人,並舉證“聲明”一份,已經履行了紕漏程序,可以作為對被上訴人的抗辯,故本案的責任應當由王x承擔。而原審判決卻沒有引用相關法律,所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並且適用法律錯誤。故希望貴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4年3月28日

篇二: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劉*,女1974年3月20號出生,漢族,住**市**縣**鎮**街*組**號。

上訴人因訴被告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市沙市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

沙市區法院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從本案查明事實及雙方所舉證據來看,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原告劉*從事的藥品銷售工作,是被告**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此兩點符合上列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沙市區法院不予認可的方面:

1,關於劉*從事的勞動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報酬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劉*所舉的證據6來看,被告**公司曾向劉*發放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資,在此期間,原告劉*所從事的的,的確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從原告訴狀中的陳述來看,原告劉*的報酬是按其銷售總額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與秦明結算的,原告從事的有報酬的勞動,沒有充分的證據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這段話前後相互矛盾,先是認可了原告劉*2009年1月至3月所從事的,的確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那麼從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劉*的工作性質和工作方式都沒有任何改變,只是工資計算方式有所改變,根據【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之第二章第六條第三款“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之規定表明,劉*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資。劉*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發給的上崗證,**公司出具的銷售委託書,()標明業務員劉*的【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都説明劉*是在為**公司工作而非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給的賬號密碼(賬號是**公司發給我的手機號,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秦明都無權進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註銷)進入**公司系統完成下單銷售,從最初的和客户簽訂銷售協議,然後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憑單發貨給我,我進行配送結款,最後將貨款交給秦明。整個銷售過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聯繫完成的,只是被告出於貨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負責催收。這裏秦明只是一名兼負貨款催收,傳達**公司各項指令要求,規章制度的地區經理,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但絕不是分水嶺。我通過秦明領取工資,就像法官您一樣,您的工資雖然是國家財政下發的,但一定是由國家財政下發到省級財政,省級財政下發到市級財政,市級財政分發給各單位,各單位在分發給各個員工,難道能因為您的工資不是國家財政直接發放的就可以否認您國家公務員的身份嗎?同樣我們的工資也是由**公司匯給湖北省辦,湖北省辦在匯至秦明賬户,然後秦明再分發給我們。特別要説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認可的工資也是通過秦明分發給我的,這和後面的工資發放是同一種方式。雖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間更改了工資計算方式,但並不能改變我和被告**規定之間的勞動關係。

2,關於原告劉*所舉的證據【員工登記表】。沙市區法院認為:秦明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正在審理中。且從本案劉*所舉的證據4來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管理工作”,並非負責被告**公司在指定區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錄員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簽署“同意”的【員工登記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職權範圍。故本院認定此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劉*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秦明訴**公司一案與劉*訴**公司一案是適用簡易程序合併開庭審理,在這裏秦明卻成了案外人。就拿證據4來説,“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認了秦明是我們的上級領導,而且這個領導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07年到08年**地區經理是張飛鵬,後來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張飛鵬的地區經理職務,被告現在辯稱我是為秦明工作的,那麼08年前我是不是在為張飛鵬工作呢?我們有更換自己上級的權利嗎?證據4中條款第二條:地辦經理為所負責區域內的責任人,必須按照訂單發貨,並對業務中貨物安全和貨款安全負責。什麼是責任人,責任人就是對**地區所有工作都要承擔責任,包括市場的開拓,銷售團隊的建設,員工的招錄和考核培訓。貴院糾纏【員工登記表】上秦明的簽字,但又如何解釋【員工登記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對劉*的招錄,怎麼會加蓋公章予以確認。這個公章不會是秦明瞞着**公司偽造的吧!雖然在我的判決書裏沒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決書裏提到了秦明入職比我晚,所以不應該有秦明簽署我的【員工登記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職被告公司的,而【員工登記表】是08年4月簽署蓋章的,本來我打算少算幾個月的工齡,因為我無法提供07年8月的【員工登記表】,所有放棄部分賠償就從08年4月算起,請問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經入職了,而且比秦明還早2個月呢,難道你們是從**的檔案庫裏找到了我的員工登記表嗎,現在我就説我是08年4月入職的,不然就請你們出示我比秦明入職早的證據。還有【員工登記表】上我的登記是:2008年至今在陝西東泰工作,請問法官,我在陝西東泰工作,為什麼被告**公司要加蓋印章?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的銷售公司,因為07年“藥品流通法”不允許藥品生產企業直接銷售藥品。我現在應該是把**公司和東泰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還是重新起訴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

3,關於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全部適用於原告劉*的問題。

作為一名風吹日曬 起早摸黑 跑鄉串鎮的業務人員,我的確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絕不會因為我沒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開除我。不同的單位不同的崗位有着不同的具體的規章制度這點是不能否認的事實。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規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過手機報單發貨,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參加培訓,會議期間關掉手機認真聽講,按照湖北省辦要求義務到兄弟縣市參加促銷活動,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區經理的領導。被告**公司下發給我們的手機裏有一款定位軟件,強制要求我們安裝開通,請問這是不是一種變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説我沒有遵守被告的規章制度,請被告出示你們的規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條沒有遵守。

4,原告劉*所舉的印有“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費用粘貼標準】,並不能證明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即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證明原告是受被告勞動管理。

首先請法官再次審驗證據,證據【通知】只是落款是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但印章卻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費用粘貼標準】的印章雖是東泰公司的,但其內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費用正式發票開具陝西御隆藥業有限責任公司(陝西省,福建省,黑龍江省,江蘇省,浙江省),剩餘省份的費用正式發票開具陝西**醫藥有限公司。開錯發票的不予報銷。這又一次驗證了東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獨立的,而是共同當事人並承擔連帶責任的關聯公司,這一點我們出示的證據夠多的了,如果法院還不相信,請從陝西省工商局查證。

最後再説説【藥品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這個的確是案外人簽發的證件,但證件上工作單位一欄是陝西**醫藥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認組織原告學習培訓,但其目的是為了幫助原告獲得從業資格,所以具有該從業資格證不能證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勞動管理。

首先問這個【藥品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是上的誰的崗從的誰的業。這個證書是不允許以個人名義取得的,必須由具有藥品銷售資質的單位為其銷售人員申請獲得,銷售人員在藥品銷售過程中出現的任何問題均要由藥品銷售單位負全責。試問哪家公司願意為無關人員辦理此證而承擔全部風險。

5,沙市區法院沒有對我的【工資證明】的解釋前後矛盾,讓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資證明】不是恰好證明我所從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嗎?**公司的印章不會也是秦明偽造的吧?這張工資證明可是説明3個月的,難道法院需要我出具從08年至2013年每個月的工資證明才可以認定嗎?這我的確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區法院提供了【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複印件共9份。擬證明被告在**地區的銷售僅針對案外人秦明一人,與原告劉*不直接發生業務關係。

可是我也向沙市區法院提供了【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3份作為證據,可我的證據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出庫單業務員一欄,我的業務員一欄是劉*,而被告提供的業務員一欄是秦明,當庭我已經就這個情況加以説明,從07年起,出庫單一直是劉*的名字,到了11年後變更為秦明(劉*),12年後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聲稱解除秦明地區經理職務後還有市場餘款在秦明手裏,請問被告,你們什麼時候給秦明發過一盒藥,你們的藥品全部是直接發到我們8名業務員手裏,秦明從來沒有見過,那你們憑什麼問秦明要錢?被告意圖用秦明名字的出庫單否認和我的業務往來,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業務員名字變遷的出庫單正好説明了我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往來是直接的業務關係。可是我提交的這3份證據在沙市區法院的判決書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們對沙市區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質疑!

請求事項:1,駁回沙市區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

3,依法判令被告對原告進行經濟賠償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劉*

篇2: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或重新審理的.書狀。

法編輯温馨提示:

1、上訴只能採用書面形式。如果當事人僅在一審判決、裁定送達時口頭表示上訴而未在法定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則視為未提出上訴。

2、上訴是當事人享有訴權,一審原、被告及被判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均有權上訴。

篇3: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 男 1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江西******人,身份證號:3631221***** 電話:138******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男 19**年2月28出生,漢族,南昌市人 身份證號:3331021****** 電話:138******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東******號世界廣場**層。

法定代表人:劉豐 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不服南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在原判決賠償金額增加柒仟貳伍拾元整(******元);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審查案件的基本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住院後確需全休,一審法院未依法支持上訴人的出院後的誤工損失,同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的人身損害,依法應支持其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故特提起上訴!

篇4:民事上訴狀

2016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某某,女,漢族,某年某月某日生,無業,住南京市浦口區某街道某巷某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江浦縣某鎮某某歌舞廳業主,住某市某區某鎮某路某號。

上訴人因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於2003年11月14日(2003)浦民一初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法院第二項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0000元整。

2、依法改判原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篇5: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歐軍燕,女,漢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紅崗西村24-806號,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深圳市吉大遠望軟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沙河西路西側大沖綜合樓第四層,

法定代表人:汪軍,董事長上訴人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05年7月10日的(2005)深南法民—初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

2、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

3、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立即向訴人支付拖欠的工資人民幣15009.41元及其補償金人民幣3752.35元;

4、判令被上訴人立即支會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2000元;

5、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是一份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枉法判決,必須予以糾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審判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期間。實際上,早在2000年,也就是被上訴人單位的籌備設立之時,上訴人就在該籌備組工作。2001年4月,被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也就成為被上訴人的員工。從此,上訴人一直在被上訴人處上班至2005年5月31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休產假至2005年4月並獲批准,此後再未回公司(被上訴人)上班。”這完全錯誤。事實是,上訴人休產假至2005年3月份,就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前上班了(因上訴人所在部門員工全部離職,無人接手工作)。上訴人恢復上班的第一件事就是與本部門留守員工孫竹梅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見《吉大遠望員工離職申請表》(2005.3.23.孫竹梅)。在2005年5月,上訴人還因事假向被上訴人請假(見《吉大遠望員工請假單》)。上訴人的工資卡的銀行對帳單上清楚顯示上訴人在2005年5月份仍然領取了部分工資(見《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户對帳單》)。上訴人的《離職證明》上寫明上訴人的離職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上訴人的《吉大遠望員工離職申請表》上明確顯示上訴人的辦理離職的時間也是2005年5月31日。遺憾地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2005年4月份再未來上班的所謂事實,竟然沒有任何證據!原審判決如此膽大妄為地“認定”事實,其水平直逼秦朝指鹿為馬的趙高了!本來,按照司法解釋地規定,關於上訴人工作期間的證據,應由被上訴人來舉證。但在原審判決“敢於負責”的睜眼説瞎話的“認定”之下,也給免了。原審判決的公正性,由此一斑而可窺全貌了。

(二)上訴人離職全因被上訴人的欠薪。被上訴人自2003年底就開始欠薪,而且還欠出了花樣。被上訴人每隔一個月發一次薪水,即每奇數月發當月工資,偶數月的工資就欠着,拖着不發。被上訴人這樣的花樣無非是想利用勞動法中關於60日仲裁期限的規定,惡意欠薪,逃脱支付工作的義務。其性質極其惡劣。在上訴人於2004年12月6日向勞動仲裁機關提起仲裁時,被上訴人已拖欠上訴人工資人民幣15009.41元。即使面對如此明確的事實及實際的仲裁程序,被上訴人不是有錯即改,而是仍拒不支付欠薪。上訴人在得不到欠薪,生活困難的情況之下,終於無法堅持,才在一審訴訟中提出瞭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要求(見上訴人的《吉大遠望員工離職申請表》)。原審判決卻認為:“……由於被告(上訴人)在提出申訴前並非因原告(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而被迫辭職,現被告已提出申訴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屬於被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上訴人在仲裁申訴時還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沒有辭職或離職,竟然成為上訴人起訴時要求離職不是因為欠薪的理由。按原審判決的`邏輯:只要用人單位一欠薪,勞動者就必須立即提出辭職,否則就不能被認定為因欠薪而辭職。首先,法律沒有類似欠薪辭職的時限規定。其次,原審決這樣的邏輯也與事實相違背。原審判決難道不知道,居高不下的失業率,一再侵蝕着勞動者容忍的底線?原審判決難道也鼓勵勞動者只要一欠薪就辭職的決絕維護方式?原審判決真正的意圖,誰都知道是在為作為強勢一方的被上訴人張目而已。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存在着欠薪的事實,勞動者可以隨時因此而提出辭職,法律沒有設定時限。原審判決憑什麼認定上訴人不是因欠薪而辭職、離職的?有證據嗎?沒有。看來,原審判決是不需要證據的。反正就這麼認了,區區一個弱勢的上訴人又能奈他幾何!原審判決倒是把司法專橫演繹得極傳神。

二、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

(a)對仲裁時間起算日的認定。勞動法規定的60日仲裁時效算是沒有歧義。關於該時效的起算點,勞動法規定的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何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在沒有主法解釋的情況之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應該是目前最權威的解釋了。該《意見》第13條規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或者承諾支付工資的期限屆滿之日;

(二)雙方未明確工資支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三)……”。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4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明確工資支付期限,被上訴人明確拒付工資的日期發生於2005年4月5日其《民事訴狀》的訴訟請求所列明。上訴人有證據證明的主張權利之日在2004年12月3日。也就是説,無論從哪個方面來看,2004年12月6日提起仲裁的上訴人都不存在罹於仲裁時效而致權利喪失的情形。原審判決聲稱:“……本案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為原告(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向被告(上訴人)支付當月工資之日起,……”。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着什麼關於支付工資期限的“規定”呢?在雙方當事人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之下,應作出對誰有利的推論呢?原審判決毫不猶豫地倒向了強勢的被上訴人一方。這是公正的司法嗎?法律規定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訴人不但不能因此而佔到便宜,反而是要受處罰的。可是,原審判決不但罔顧這樣的法律精神,而且一屁股坐在了被上訴人的板凳之上,其行徑實在令人齒冷。總之,上訴人的全部請求,根本不存在超過時效的問題,必須依法予以支持。

篇6: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或重新審理的書狀。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民事上訴狀模板!

上訴人:名稱:_____住所:___________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稱: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

委託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別:_______年齡:______

民族:____職務:____工作單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

__日__字第__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訴狀副本___份。

2、有關證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訴理由應全面陳述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不當或錯誤,提出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包括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上訴的請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銷、變更原判決。

②當事人不服法院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篇7: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生於年月日,現住鄭州市中原區。

被上訴人:呂某某,男,漢族,生於年月日,現住中原區。

被上訴人:安某某,女,漢族,生於年月日,現住中原區。

被上訴人:河南某某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區淮河路25號院,法定代表人陳某,聯繫電話。

上訴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區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指令中原區人民法院對該案審理。

二、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中原區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19條規定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二)(三)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是草率的、不負責任的,是對法律的濫用。

篇8: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__日__

上訴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訴書副本___份。

2、有關證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訴理由應全面陳述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不當或錯誤,提出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包括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上訴的請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銷、變更原判決。②當事人不服法院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篇9: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

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________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書副本____份

上訴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10:民事上訴狀

原告: 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住址:。

被告:,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電話:。

就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不服**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勞人仲案【2015】**號仲裁裁決,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1、請求判決。。。

2、請求判決。。。

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經**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審查,做出了*勞人仲案【2015】**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仲裁裁決第一、二項適用法律與事實認定錯誤。理由如下:

一、

二、

三、

綜上所述,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支持原告訴求。

此 致

蘇州市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篇11: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曾慶明,男,漢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花秋鎮樂境村一組57號。聯繫電話:150854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方正國,男,漢族,1962年7月3日出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花秋鎮樂境村一組73號。聯繫電話:1528557****

上訴人曾慶明因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桐梓縣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並將其發回重審,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反訴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放下木材,到距離被上訴人約130米處毆打被上訴人”事實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唐兄弟關係,又是桐梓縣花秋鎮樂境村鄰里,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積怨已久,2014年2月6日上午九時,上訴人因抬木材需要,借道被上訴人已收割的土地時,被上訴人藉機口頭挑釁,説“上訴人是在給自己抬棺材”,同時,用石頭砸向上訴人,上訴人便放下木材,與被上訴人理論,在理論期間,雙方發生抓扯,最終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額部皮膚裂傷;需要説明的是,在此次抓扯過程中,上訴人受傷更嚴重,裂傷傷口達4cm,住院治療了12天,且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清案情事實的情況下,徑直認定“是上訴人丟下木材,跑130米去毆打被上訴人”的定論,沒有事實依據。因此,原審法院對該糾紛起因、過程兩方面均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2.原審法院認定了被上訴人受傷事實,卻未對上訴人受傷事實予以認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因抓扯,導致雙方額部皮膚裂傷住院治療,且上訴人受傷情況為:右側額部皮膚裂傷4cm。桐梓縣花秋鎮中心衞生院出具了《傷病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受傷情況,且在原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和法庭對上訴人提交的《傷病證明書》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是,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卻只對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情況進行了認定,沒有認定上訴人的受傷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由於花秋鎮中心衞生室環境條件限制,客觀上無法提供正式發票和用藥憑證,但需要説明的是,從被上訴人提供的《樂境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關於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的證明中,可證實,上訴人確因該糾紛受傷,因傷治療花費1100多元,是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能到當地衞生室核實上訴人是否有受傷住院的情況,而在沒有調查、核實相關事實的情況下,徑直否定了上訴人受傷、治療的客觀事實,實難讓人理解。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判決顯失公平、公正。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擔8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20%賠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有失公平。原審法院判決書既然認定了本案糾紛是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從而挑起事端在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發生抓扯在後,且造成雙方不同程度受傷,在受傷部位和傷情均相仿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理應在該次糾紛中承擔主要責任,但原審法院在劃分責任比例時,卻認定被上訴人僅承擔20%的賠償責任,有失公平。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8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20%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和“過錯責任原則” 的有關規定,本案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少於60%及以上責任為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案糾紛,曾尋求過當地村委調解,根據《關於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可知:上訴人因本案糾紛,受傷住院,花去治療費1100多元,雖然,該次調解未成功,但它能客觀真實的反映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情況,且在原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和法庭也認可了上訴人提交的《花秋鎮中心衞生院傷病證明書》的真實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對《關於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證據“三性”不持異議,因此,根據樂境村《關於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花秋鎮中心衞生院傷病證明書》、《花秋鎮樂境村中心衞生室門診收費票據》,並結合本案事實,可形成有效證據鏈,證明:上訴人確因本案糾紛受傷、住院的事實,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反訴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於法無據。

3.原審法院認定原審本訴部分醫療費、誤工費錯誤。

(1)被上訴人醫療費中“貴州航天人民醫院醫療費557.2元”依法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受傷後,在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4天即出院,隨後,在沒有原治療機構的轉院證明的情況下,自行到貴州航天人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根據被上訴人受傷情況,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到市級醫院繼續治療,該費用屬被上訴人擅自擴大損失的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2)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休息10天,於法無據。

結合被上訴人的受傷情況(額部頭皮裂傷),該受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的正常生活和務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原審法院在無診療機構休息建議情況下,徑直酌定被上訴人休息10天,從而認定誤工期限為14天,存在明顯不當。因此,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休息10天,於法無據。

(3)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後續治療評估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單方委託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意見書建議後續治療費為3500元,然而,根據被上訴人的傷情來看,被上訴人之傷早已癒合,根本沒有進行後續治療的必要,且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已明確表示不認可該《司法鑑定意見書》,同時,為查明案件真相,上訴人當場向原審法庭提交了重新鑑定申請書,要求依法對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的後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鑑定,遺憾的是,法庭未予准許,那麼,原審法院即未准許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又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持異議的情形下,仍然認定該《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600元,由上訴人承擔,實難讓人信服。

此外,本案是親戚間同村鄰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因該糾紛受傷、住院治療,然而,原審法院判決僅支持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的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的全部請求的判決,違反了《民法通則》“公平公正”原則,不利於化解鄰里矛盾。

綜上,為彰顯法律公正,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盼。

此 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曾慶明

篇12: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慶市豐都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慶市豐都縣人。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豐都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豐法民初字第01910號民事判決。

二、支持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的請求事項:共計291300.38元。(1、醫療費用58205.07元;2、必要的交通費用2569元;3、必要的住宿費用498元;4、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950元;5、必要的營養費5000元;6、傷殘鑑定檢查費990.9元;7、傷殘鑑定及續醫費鑑定1800元;8、誤工費33600元;9、護理費14000元;10、殘疾賠償金110950.40元;11、被撫養人劉莉萍的生活費7838.16元;12、被贍養人劉榮述的生活費4898.85元;13、續醫費20000元;1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三、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已墊付)。

上訴理由

關於事實部分

1、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對該事實認定錯誤。

“審理查明”載:“……後劉XX自行離開原站立的安全地帶……”。在庭審調查中,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自行離開原站立的安全地帶”,相反,上訴人卻舉示了公權力機關——恩施交警大隊的“證明”,已證實了上訴人致傷殘的事實是在被上訴人“組織轉移的過程中”所致。故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內容違背了客觀事實。

2、被上訴人舉示的證人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

首先,被上訴人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法定期間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不但如此,且在開庭的當日亦未出庭作證,直至判決文書送達之前的任何時間均未接受質詢。此程序違法,影響實體裁判。

其次,法庭庭審之後的數日,法庭卻主動聯繫證人,通過電話語音方式僅用了短短6僅分鐘邊詢問邊電腦錄入,同時還要不斷修改證人的補正及讓證人核實,爾後需向證人宣讀、核對無誤後定稿。這一系列的程序,通過2015年8月3日下午,上訴人的代理人對法庭語音筆錄質證時發現,質證筆錄與法庭對證人的語音筆錄記載的篇幅大致相當,質證筆錄卻花費近一小時。由此,對法庭對證人通過電話的語音筆錄的真實性存在疑問。

第三,上訴人的代理人對法庭的語音筆錄質證時提出,法庭是否核實了書寫的證言是不是證人親筆書寫時,法庭未作回答。因此,證人書寫的證言不具客觀真實性。同時,法庭也未核實法庭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的電話號碼是否是“證人”本人的,即使是該“證人”本人的電話號碼,那麼,當時接聽電話的人又是否是“證人”本人接聽的呢?法庭對此亦未回答。因此,從這一方面也能充分證明該“證人”的證言不具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四,該“證人”的證言僅此一份,屬應當補強的證據,且與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不能相互印證,未形成證據鎖鏈。這樣的不具客觀真實性的孤證,應當當庭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五,從證據證明力大小方面來看,“證人”與被上訴人系同村人,且其作出的證言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則其作出的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證言的這一證明力極小。相反,上訴人針對這一事實舉示了具有國家公權力的機關——恩施交警大隊的“證明”,該機關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具有公信力,其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遠遠大於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的證言的證明力。應當對恩施交警大隊的“證明”予以採信,從而否定“證人”的證言。由此可得,恩施交警大隊“證明”中載明被上訴人在組織過程中上訴人掉入涵洞致上訴人傷殘事實的認定是客觀真實的,應當予以採信。

第六,法庭在原審裁判文書中未對證據材料的認定理由作任何闡釋。

第七,法庭主動調取證人證言違背法律關於法院應當或可以依職權調取的規定,因為該證人證言不屬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和範圍,也不屬於法定的當事人申請調取證據的情形和範圍,其程序違法,影響實體裁判。

關於法律適用問題

1、侵權責任的要件方面。侵權責任的“四要件”,包括:侵權行為、損害後果、過錯、因果聯繫。首先,侵權責任中侵權行為不僅指加害行為,因加害行為側重於以作為的方式,而侵權行為還包括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這也是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對類似案件在行為方式上的區別所在。其次,在侵權責任法中,是講的過錯,而不是講主觀過錯。不能以刑法中的主觀故意相混淆。即便要説是主觀過錯,也不能將“主觀”解釋為侵權人的內心想法,而應當從“行為”的角度來解釋是否主觀上有過錯,這才符合立法原意和客觀目的解釋論。結合本案,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有義務保障上訴人的安全,且在深夜的高速道路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安全保障的責任更大。同時,被上訴人具備駕駛員資格,對安全駕駛的常識比上訴人懂得更多。那麼,被上訴人組織轉移的行為是法律及行業規定的職責和義務,被上訴人也實施了這一行為,此行為是正當的,也是必須的。但被上訴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的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還有一個不作為的行為,那就是被上訴人沒有確保上訴人真正安全的前提下,卻急着將照明手電筒用於更換車輛車胎,明明可以讓上訴人轉移到安全地帶,被上訴人卻未做到,此為被上訴人的不作為行為,正因有被上訴人的這一不作為的行為才導致上訴人掉入涵洞。被上訴人的上述的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作為行為和有條件提供照明而未提供照明的不作為行為相結合是導致上訴人致傷殘的原因所在。這種因果聯繫的存在亦不言而喻。在此,也有一個關鍵之點,被上訴人在高速道路上的事故,重心應當是保證其運送的人員的安全,車輛的'修復和處理應當及時報案後由相關部門前往處置,被上訴人不應當對人員安全不顧而自行對車輛進行維修。

2、從另外一個角度分析,被上訴人也應當承擔責任。雖然上訴人受傷不是被上訴人的直接加害行為所導致,但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的運送過程中發生的,上訴人及其他同車人員的安全是在被上訴人的掌控之中,且不是在普通道路上而是在高速道路上。其被上訴人的運送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牽連性,被上訴人也應當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侵權的行為,有過錯,上訴人有損害事實和結果,且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與上訴人的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依侵權責任法,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上訴至貴院,尊請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更好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

篇13: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法律文書】上訴人:名稱:_____ 住所: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稱: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

委託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

__日__字第__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訴狀副本___份。

2、有關證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訴理由應全面陳述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不當或錯誤,提

出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包括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上訴的請

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銷、變更原判決。

②當事人不服法院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上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

篇14: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傢俱廠(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廠長。

委託代理人:楊××,40歲,××傢俱廠

業務中,住本市××路 號。

被上訴人:×局企業辦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呂××,辦公室主任。

上訴人因合同糾紛不服×市×區人民法院(××)字××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請上級法院重新審理改判。上訴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第一款:“將57套沙發牀及40張板式寫字枱退回被告。”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並要求被訴人賠償損失。因為上述傢俱已經被上訴人驗收達半年之久,只是由於被上訴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損。經查,在57套沙發牀中,已有20套牀幫變形。40張權式寫字枱中,已使用過10台,其中6台的抽屜已經零碎不堪。對於上述用過而且破損的這部分沙發牀和寫字枱不應退還,如果被訴人一定要退還,應付給上訴人傢俱折舊費和破損費。

二、原判決第二款:“付給被告20個牀頭櫃和3套沙發牀的價款2000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付給上列款項。因為被上訴人如果提出產品質量不合格,理應全部退貨,不應只留部分傢俱。

三、原判決第四款:“賠償經濟損失1500元。”上訴人認為,法院將被上訴人延期開業90天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都由上訴人承擔不公平。因為被上訴人延期開業有多種原因:當時該旅社施工尚未竣工,鍋爐房未修完,室內燈具未安裝,銀行帳號亦未批下。上訴人的交貨時間,按合同規定是推遲了3天,距被上訴人開業時間還有一個半月,並未因此而影響開業。因此,被上訴人延期開業有其內部原因,上訴人不負直接責任,更不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總之,被上訴人對已經驗收的傢俱,事隔3個多月之後才提出質量問題,既不及時退貨,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陳舊、損壞,並且將延期開業的全部經濟損失由上訴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故上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上訴,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審理,依法改判。

此致

上訴人:××傢俱廠

法定代理人:王××

委託代理人:楊××

篇15: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男,1965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新民市*********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男,1965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連江縣************號。

上訴人因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是被上訴人嚴重違約導致了雙方所簽定的合夥協議的履行不能,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約定義務,因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導致了上訴人的損失,應該對上訴人予以賠償。其主要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一審法院犯有有證不認、對事實認定不準的錯誤。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並未履行《聯合生產“發牌機”合同》第二條之約定,造成了自身的在先違約,不應獲得賠償。其理由是該合同第二條約定了由於作濤負責此產品“發牌機”的專利技術、電路板和線束,協助甲方檢測產品質量和產品的更新換代,而於作濤並沒有獲得生產“發牌機”的發明專利權證書,所以是上訴人自身違約。上訴人認為,從原審中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二、三、五已經可以證明上訴人雖然沒有提供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技術,但已經向被上訴人提供了可以用於實現該項產品上市銷售的技術方案。並且結合被上訴人已經利用其控股的公司生產、銷售合同約定的同類生產產品,而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有獲得生產該類產品的合法的技術來源或者自身的研究、開發過程這一事實可以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是利用上訴人提供的專業技術祕密進行投資、生產並獲得了利益,而原審法院沒有給予認定這一事實。

第二、在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反訴證材料中有一份關鍵證據材料:“發牌機07年5月至10月份採購入庫彙總表”,該份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生產”發牌機”的核心技術的主板、芯片、光控、線束等,而原審法院對這一重要證據的質證予以疏漏。犯有有證不認的錯誤。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違約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依據《聯合生產“發牌機”合同》第一條的約定:由魏國財負責投入資金辦廠,提供廠地、組織人員、工具、管理和銷售、註冊;第二條約定:由於作濤負責此產品“發牌機”的專利技術、電路板和線訴束,協助甲方檢測產品質量和產品的更新換代;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獲有專利權證書的專利技術,故構成合同違約。本上訴人認為:該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不應該嚴格的要求上訴人應該提供的就應該是已經取得專利權證書的.專利技術,而應該綜合本合同的本意去看待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意圖。因為在簽定本合同時,合同甲方已經明確知道合同的乙方當事人是暫時沒有取得專利權證書的專利技術,只掌握有設計、製造該產品的技術祕密,所以,不能機械的去理解並要求合同乙方必須要提供獲有專利權證書的專利技術才不構成違約,僅僅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技術祕密、沒有提供享有專利權證書的專利技術就構成了合同違約。從簽定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本意可以明顯看出,雙方需要的僅僅是擁有能夠生產出該項產品的技術祕密即可。

第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時構成違約屬於對合同理解的錯誤。從合同的可實施性來看,本上訴人認為,此合同也是有履行先後順序的,而不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應該同時履行。因為根據該合同中的第一、二條之約定,合同的第二條的履行應該是在以第一條完全履行為前提條件。《聯合生產“發牌機”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了由魏國財負責投入資金辦廠,提供廠地、組織人員、工具、管理和銷售、註冊;第二條約定:由於作濤負責此產品“發牌機”的專利技術、電路板和線訴束,協助甲方檢測產品質量和產品的更新換代;合同的第二條的履行(即上訴人履行該合同),必須有被上訴人已經完全履行第一條為前提,否則,上訴人就沒有了去履行的對象。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有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0八年 月 日

篇16:民事上訴狀

範文一:

上訴人: 張某 女 40歲 漢族

工作單位:北京市某集團公司 職工

電話: xxx

委託代理人:孔威鈞 北京市北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北京市天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長 電話:XXXXXXXXXX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三項。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是海淀區頤和路4號天天小區的開發商,2000年,上訴人張某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沙盤佈局和樓書規劃圖,決定購買天天小區二期房產一套,其房屋位於天天小區1號樓301室。在2001年辦理入住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的樓前啟動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後,上訴人發現實際情況和被上訴人當初的承諾相距甚遠,三期的樓房不僅使綠地面積減少,而且還直接阻礙了上訴人二期房屋的採光,遂產生爭議。之後,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主張自己的權利,大概持續了4個月後,最終協商由被上訴人回購此房屋,即雙方於2006年4月1日訂立的“買賣合同”(見證據1)。

合同訂立後,上訴人為了合同的順利履行,積極做好一系列準備工作,並督促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這樣又持續了數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突然起訴上訴人違約,其證據也僅是一份“短信已發送”的圖片證明,而一審法院也僅僅依此證明作出判決。我認為這一判決違背了事實與法律,顛倒了公平與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判決與事實不符,其實是被上訴人違約。

首先,上訴人積極為履行合同做準備,其具體為:(1)取得房產證。為了能夠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過户手續,上訴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並從朋友處籌措錢款,還清了房屋的銀行貸款,並於2006年4月10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支行”取得房產證明,其編號為01####(見證據2,3)。(2)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履約。2006年4月27,28兩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某某電話聯繫,告知房本已辦妥,可以履約了,而被上訴人卻沒有一點積極履約的意思(見證據4電話錄音:證據5電話查詢:證據6王某某名片 )。(3)搬家,為順利交付房屋做準備。上訴人於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兩次把家中物品搬運到其新的住處,有搬家公司的證明和出入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為證(見證據8,9,10)。(4) 委託鄰居辦理相關事宜,並通知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考慮自己搬家後可能有時會不在,萬一被上訴人不能及時聯繫到我們,也可以通過上訴人的受委託人聯繫或洽談(見證據11委託書)。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認可收到了這份委託書。(5)上訴人的丈夫親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約。在電話聯繫無果後,為防止被上訴人有其他情況,上訴人的丈夫獨自留守在1號樓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見證據12)。可見,上訴人為了履約,已盡了最後的努力。民事上訴狀範文樣本由精品學習網提供!

其次,反觀被上訴人的做法,實在讓人難以理解。(1)前期以各種理由應付,推脱上訴人的履約請求,後期卻在上訴人丈夫9月1日搬離301室之後不到1個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約,辦理過户手續。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讓人不免懷疑其真實目的。(2)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區,他們也知道上訴人現在的住所,並且被上訴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訴人的受委託人(兩個鄰居)。本合同的標的額如此巨大,被上訴人完全可以通過更穩妥,更安全的方式,鄭重地通知上訴人履行合同,這也符合一個正規公司的做法。而他們卻選擇“發送手機短信”這一極為不穩妥地通知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綜上,不難看出,上訴人非但沒有違約,而是在積極履行合同,一直拒絕履約的恰恰是被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上述一系列事實,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僅憑一個手機短信就認定上訴人違約。可見一審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請求二審法官予以糾正。

二,對證據的認定,一審法院有失偏頗,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公證書”及相應圖片。我們認為:(1)短信發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證的時間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發送過程並非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操作,所以“公證書”的作用僅是保全證據,它的證明力並不強於其他證據。(2)手機是一個很現代化的工具,幾時發送,具體時間的顯示,是完全可通過人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關於上訴人的證據。(1)證據4(電話錄音)的通話時間與證據5(鐵通話單查詢)的登記時間,分秒不差。並且在一審中,王某也沒否認錄音中的人是自己;證據8(搬家公司的證明)與證據9,10(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的日期、時間,也是非常吻合的;證據11(委託鄰居)也是很明確的,並且被上訴人也沒否認。(2)以上證據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相關內容。

篇17: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現住XX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現住XXX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現住XXX號。

被上訴人1:(原審被告)1: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現住XXX號,身份證號碼:4521XXX,聯繫電話:138XXX。

被上訴人2:(原審被告)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號,聯繫電話:13XXX 077X--XXX。

被上訴人3:(原審被告)中國XXX有限責任公司XXX支公司,負責人:XXX,聯繫電話:077X--XXX。

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三被告共同賠償XXX的死亡賠償金人民幣XXX元整,喪葬費人民幣XXX元整,共計人民幣XXX元整,先由中國XXX有限責任公司在其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共同賠償;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人民幣XXX元整;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XXX元整;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一審和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經過質證和審查就作為定案的依據,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X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經過現場勘

查、調查取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做出的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採信……”。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頒佈之後,交通事故認定書就被界定為一種證據,從法律性質上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是認定交通事故事實和責任的一種證據材料。這種證據材料只有經過法庭質證和法院的依法審查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是進行民事責任劃分和損害賠償的當然依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抗辯,依法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審查,並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認定各自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一審判決書沒有對事故責任劃分作正確判斷,而是盲目採信了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的錯誤的'責任認定書,從而導致了錯誤的判決。

1、《交通事故認定書》只對駕駛員XXX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進行了認定,但未對被告XXX是否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進行認定,就作出被上訴人XXX不負此次事故責任的認定書,顯然是認定事實錯誤。交警大隊在處理此次事故時,對XXX是否存在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竟然進而科學的分析出XXX對發生交通事故所應承擔的責任。反而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憑“XXX飲酒駕駛車輛上道行駛”主觀性較強的認定XXX負事故全部責任。此事故責任認定書,顯然缺乏客觀性、科學性,對被上訴人、死者XXX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

三、本案事實不清楚。

1、關於限速問題沒有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註明該路段的最高限速,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小時40公里。

2、肇事車的事發車速問題沒有查清。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是:沒有查清雙方的行車速度,而按現有科學技術條件,是完全可以通過車輛剎車痕跡、車輛受損的程度和車輛被撞出去的距離等情況推測出近似於真實車速的。

3、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能看出XXX駕駛車輛佔道行駛,交警是根據當時事故發生後的現場情況、車輛的擺放位置及與地面的撞擊點來分析XXX佔道行駛是顯失公平的。

4、肇事車並沒有經過有正規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技術鑑定,無法確定被告的肇事車輛是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交通事故認定書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責任認定中認定:“XXX飲酒後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XXX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實上XXX並沒有事故認定書中所認定的會車時佔道,沒有減速靠右行駛並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相反都戴了安全帽;從事故現場的照片並不能看出XXX會車時佔道,而且從摩托車碰撞的程度來看當時摩托車的車速並不

快,認定XXX負全責是不公平的。被告XXX駕駛的沒有鑑定資質的汽車修理廠鑑定的結果也是錯誤的,因此被告應對此次事故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肇事車輛、從保證原告合法利益出發,應當先由中國XXX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XXX支公司在其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付。

根據《2010年XXX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得出XXX的總額計算XXX元×XXX個月=XXX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的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人民幣XXX元整。 事故發生後被告拒絕對原告進行賠償,不管是經濟方面還是精神上都給原告造成巨大的損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公正判決。

此致

XXX人民法

具狀人:

年 月 日

篇18: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趙XX,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XX號。

被上訴人:楊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XX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精品學習網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XX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XX波,楊XX作為XXX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XX與楊XX的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XX)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XX)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XX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XX在(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為劉XX的證人蔘加訴訟,是劉XX一家人為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X。2010年1月16日,楊XX與劉XX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XX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為退還給楊XX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XX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XX的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200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篇19: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XXX(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人:XXX(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XXX(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上訴人因__________糾紛一案,不服_____法院於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銷、變更原判決)。

篇20: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趙XX,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XX號。

被上訴人:楊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XX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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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XX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XX波,楊XX作為XXX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XX與楊XX的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XX)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XX)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既然劉XX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

另外,被上訴人楊XX在(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為劉XX的證人蔘加訴訟,是劉XX一家人為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

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X。

2010年1月16日,楊XX與劉XX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XX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

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為退還給楊XX是有效的。

顯然是大錯特錯。

楊XX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XX的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

上訴人自200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

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

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

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

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

(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XX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

也就是説,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

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為2011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為2012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為劉XX與楊XX惡意串通,為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200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XX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

當時劉XX年僅16歲,為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

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XX簽訂書面協議,但張XX、張XX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

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

張XX、張XX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XX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8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X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

劉XX一家就是因為2007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補交款47850元,並將購房人改為劉XX,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

在200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為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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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

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XX年5月27日

民事上訴狀範文2017【2】

上訴人(原審原告):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律師協會

法定代表人:

原審第三人:xxxx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

上訴人xxx因訴被上訴人xx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xx律協)不履行實習登記法定職責一案,不服xx市越秀區人民法院(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號行政裁定,現向xx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xx市越秀區人民法院(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號行政裁定,本案指令xx鐵路運輸第一法院繼續審理。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xxx原系xx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曾獲得“xxx年度中國正義人物”榮譽,xx省人民檢察院xxx年曾作出向xxx學習的決定。

xxx年3月18日,xxx因想轉行做律師向有權機關申請辭職獲得批准。

xxx年3月20日,xx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免去xxxxx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職務。

xxx年4月初,xxx與第三人xxxx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xx律所)簽訂勞動合同。

xxx年4月27日,xxx通過xx律所向被上訴人xx律協申請實習登記,並提交實習申請書、實習協議、公務員辭去公職批覆通知書、法律職業資格證書、xx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黃花崗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等材料。

xx律協於同日收到上述申請實習登記材料,後經審查認為xxx的申請欠缺其在14週歲至xxx年10月4日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系未能提交公安機關為其出具的完整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屬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於是,向xx律所發出《補充材料告知書》的傳真,一次性告知xxx需要補充上述證明材料,如未補充完整則不能准予實習登記。

此後,xxx未予補充,xx律協也一直未作出實習登記決定。

xxx認為xx律協未履行實習登記的法定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於xxx年7月24日向原審xx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xx律協對原告xxx的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申請限期作出實習登記行政決定。

該院於xxx年7月30日立案後,經5個月閉門造車,於12月28日逕行作出(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號行政裁定,以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上訴人的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為由,駁回xxx的起訴。

上訴人xxx認為:1、原審裁定關於上訴人所訴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的意思,不能成立。

2、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3、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任何障礙。

現分述之:

一、原審裁定關於上訴人所訴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的意思,不能成立

首先,由於被上訴人xx律協對上訴人的實習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上訴人連實習人員也不是。

故原審裁定關於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的説法,與本案雖有一定的關聯,但失之於寬。

其次,原審裁定該説法含有以下意思:律師協會對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如xxx所訴的xx律協逾期不作出實習登記決定)、作出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或者對實習人員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見等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

這些意思皆不能成立。

因為:㈠ 從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一條的規定可知,律師協會之所以有權對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申請作出是否准予實習登記的決定、有權對實習人員出具是否合格的考核和處理意見,是因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㈤項、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等規定的.授權。

這些職權具有法定性、專屬性、國家意志性、單方性、強制性和不可處分性等特徵,故屬國家行政職權。

上述決定以及考核和處理意見,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故屬行政行為。

㈡ 而由《律師法》第六條第一款第㈡項、《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等的規定可見,律師協會行使這些職權的行為,系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執業許可行為的前置行為,屬於律師執業准入管理機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具有行政管理性質,是公法上的行政行為。

㈢ 從法律後果看,律師協會對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作出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或者對實習人員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見等的行為,亦屬於行政行為。

因為這些行為均能產生使申請實習人員、實習人員從根本上無法取得律師執業行政許可的否定性法律後果,而該後果顯然屬於行政法律效果。

故原審裁定認為“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只是行業自律性管理行為,並非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依照其行政管理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説法,不能成立。

二、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因為:根據《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㈤項規定,被上訴人xx律協具有組織管理xx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的職責。

該項管理職責具有國家行政職權性質,實習登記為該項管理職責的應有之義,性質上是一種公法上的行政行為。

故xxx所訴的xx律協逾期不作出實習登記決定的行為,雖系社會團體作出的行為,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xxx在法定起訴期限內訴諸原審法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等的規定。

原審法院以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上訴人的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為由,援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㈠項規定,裁定駁回xxx的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xx律協認為xxx的實習登記申請欠缺其在14週歲至xxx年10月4日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一條第㈠項的規定,則完全可以認定xxx在被xx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為檢察員之前(當然包含上述期間)從未受過刑事處罰。

況,違法犯罪紀錄是公安機關內部掌握的信息,公安機關不具有對公民出具違法犯罪紀錄證明的法定職責。

但xx律協就是無視xx市人大常委會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堅持以xxx未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其在14週歲至xxx年10月4日期間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為由,拒絕對xxx的實習登記申請作出決定。

xx律協這種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門作風,與有牙齒的老虎有何二致。

故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審判xx律協這個被訴衙門行為,不但是適用法律錯誤,還違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某領導在最高人民法院xxx年3月舉辦的“全國法院系統行政訴訟法視頻培訓班”上提出的“協會現在是有牙齒的老虎,法院要管”的要求。

三、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任何障礙

原審裁定根據《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認為“申請實習人員對於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有異議的,也只是可以通過複核的方式行使救濟權”的説法,有失公允。

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㈩項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㈩訴訟和仲裁製度”,而上述管理規則非法律,故該規則第十條第二款關於申請複核的規定並不能限制申請實習人員的訴權。

本案中,被上訴人xx律協對上訴人並未作出實習登記決定,故該款規定與本案無關。

即使xx律協對上訴人作出的是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上訴人也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xxx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謝謝。

此致

xx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上訴人

xxx年一月六日

公司民事上訴狀【3】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負責人:××,公司經理。

住所地:××市××路北××號。

委託代理人:趙××,××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市××鄉××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範××,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市××鄉××村××莊××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樑××,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市××村××組××號。

原審被告:林××,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市××區××路西××號院××號

上訴人因與徐××、範××、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年9月20日(20××)新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20××年11月6日收到),現提出上訴。

請求事項:

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新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重新改判;

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院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徐民法醫療費27324.14元、被上訴人範××醫療費1256.81元、被上訴人樑××醫療費3255.32元,共計31836.27元,由上訴人全部承擔是錯誤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原審被告林××承擔主要責任。

原審被告林××在上訴人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

依據交強條款險醫療費限額為10000元,超過10000元的由商業三責險按事故責任承擔。

在本案中,先由上訴人在交強險10000元限額內承擔醫療費,由商業三責險按事故責任承擔其餘醫療費21836.27×70%=15285.38元,上訴人一共應承擔醫療費為25285.38元。

一審法院讓上訴人多承擔醫療費6550.89元。

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司法鑑定費700元也是錯誤的。

根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的約定,鑑定費與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讓上訴人承擔司法鑑定費明顯是違背合同約定的,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判決。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4份。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20××年××月××日

篇21:民事上訴狀

一、民事上訴狀的概念

民事上訴狀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消、變更原審裁判而提出的書狀。

二、民事上訴狀的特徵

1、必須是有權提起上訴的人才能書寫民事上訴狀。有權提起上訴的人有當事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授權的委託代理人,也可以用被代理人的名義上訴。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閲本案有關的材料。

2、必須是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而有上訴請求的,才寫民事上訴狀。當事人的上訴權,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民事上訴狀是體現這種訴訟權利的。當事人在他認為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有錯誤時,就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須在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才具有法律效力。不服第一審民事判決的上訴期限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不服第一審民事裁定的上訴期限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超過上訴期限的民事上訴狀,無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天之內,可以申請順延上訴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在獲得准許後,當事人才能恢復上訴權,其民事上訴狀也才有法律效力。

三、民事上訴狀的結構和內容

篇22:民事上訴狀

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或重新審理的書狀。

3.行政上訴狀

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對行政案件做出的裁定或判決,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變更原裁判的一種法律文書。

篇23:民事上訴狀

原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區 路 號,電話: 郵編:

被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區 路 號,電話: 郵編:

訴訟請求:民間借貸糾紛

1.判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 元;

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因生活困難向原告借款 元,雙方約定,被告在 某年某月某日以前償還。

現還款期限早已屆滿,被告仍然拒絕償還借款,經多次所要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懇請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訴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的分類

上訴狀分為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狀和行政上訴狀。

篇24: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28歲,漢族,工作單位: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省長白山景區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對本案進行改判,即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喪葬費10256.5元、死亡賠償金22571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400.75元、屍檢費500元、證人出庭費用2286元、上訴人交通費、差旅費4732元(共計314885.65元);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原審法院不顧法庭調查的實際情況,甚至在根本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是對上訴人極大的不公。

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有以下幾點:

1、原審法院認為“一路上,景區講解員在車內廣播講解以及不斷提示按景區內規定線路遊覽”,嚴重背離了事實情況

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證據表明,景區講解員在上山的大巴上,只有一句關於安全的提示,就是“長白山是火車噴發形成的,地表的土壤和巖石比較疏鬆,希望大家在遊覽過程中按照確定的路線行走”,並不是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那樣,進行了不斷地提示。

此外,無論是講解員的提示還是門票的提示都是不科學、不充分的,因為這些提示僅僅告訴遊客要按照“指定路線”行走,但並沒有以任何形式告訴遊客“指定路線”是什麼,景區內也沒有設置任何引導標識。

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講解詞書面稿,認定講解員進行了不斷地提示是對被上訴人的有意包庇,因為講解詞僅僅是書面稿,並不能證明案發當日講解員就是按照這個講解詞對被害人進行了講解和提示,且這個講解稿講解的也不夠明確,也沒有告訴遊客“指定路線”或“規定的路線”是什麼。

2、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王某等人“走到景區東側的紫霞火山口遊玩,已離開景區範圍,進入保護區範圍”,是錯誤的事實認定

根據門票的上的圖示説明,被害人行走及遇難的主峯和天池地段都是長白山景區的範圍,且門票的文字説明及導遊的講解都是將長白山景區和長白山保護區當做一個概念介紹給遊客的,被上訴人也沒有在事故發生地設立標牌顯示該地區是保護區,但在事故發生之後卻強調保護區和景區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辯解説被害人是在保護區遇難的,不是在景區內,顯然是為了推卸責任。

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及事實依據的前提下,認為被害人“已離開景區範圍,進入保護區範圍”,顯然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訴人。

3、原審法院認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峯東南200米處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遊玩”,是有違客觀事實的

原審法庭調查中,作為唯一一位目擊證人李某某當庭陳述:被害人和李某某是沿着頂峯北側的一個公共廁所外的一個向東的小路向東,到達天池火山口遊玩,並沿着通往水邊的小路下到火山口去,這條小路的大概位置是離主峯鄧小平題詞的石碑往東南500米左右。

李某某的這一當庭陳述,與王某意外墜死卷宗中李某某的陳述是相吻合的。

但原審法院依據該卷宗中的《王某意外墜山致死調查報告》的敍述,認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峯東南200米處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遊玩”,顯然是不顧客觀事實的錯誤認定。

且《王某意外墜山致死調查報告》根本不是民事訴訟證據的類型之一,也沒有調查人的簽字蓋章,根本不能作為證據採信,原審法院依據該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是極大地不負責任。

4、原審法院認定“醫護人員到紫霞峯火山口時,已有景區管理人員到達王某墜落地點,經與樊文軍、王建軍溝通,王某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體徵,而後120爭救人員趕到後又經確認王某已經死亡”,是與事實的嚴重不相符

首先,景區根本沒有專職的醫護人員到達現場,因為所謂的醫護人員是要有執業資質的,而趕到現場的王芳菊根本沒有執業資質,沒有任何急救經驗,沒有到被害人身邊進行救助,所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派醫護人員進行救助;其次,根據樊文軍的當庭陳述,其在當時根本不能確定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且其到達王某身邊時,王某是有呼吸的;再次,120人員趕到後並沒有親自到王某身邊進行查看,僅僅是依據樊文軍、王建軍、王芳菊的描述來判斷王某已經死亡。

試想,樊文軍本身都不能確認王某已經死亡, 120人員依據他的描述來確認王某已經死亡又怎麼可能是正確的呢?

5、原審法院另查“現原告所稱的公共廁所在下山路線至候車區區間右側,為了便於遊客進出公共廁所,其路口處沒有護欄繩索外,均設有護欄繩索”,是沒有任何依據的錯誤事實認定

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做出這一事實認定是對上訴人的極大地不公。

根據上訴人提供的照片證據及被上訴人提供的錄像證據,都可以看出來公共廁所附近根本沒有任何警示標識和護欄繩索,被上訴人對這一事實也沒有否認,只不過是對上訴人主張的行走路線表示有異議。

原審法院一方面不顧目擊證人的當庭陳述,毫無理由地按照被上訴人的主張來確定被害人的行走路線,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主張的行走路線上設有警示標識,真是“一切以被上訴人的利益為準繩”,竭盡全力地為被上訴人開脱罪責!

6、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景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不可預見遊客擅自離開旅行線路,私自下至天池水域,在旅行線路上均設置了警示標誌,應認定已盡了合理範圍內安全提示和保障義務”,完全是不顧客觀事實的主觀臆斷

首先,被上訴人沒有以任何方式告知遊客旅行線路是什麼,所以被上訴人完全應當預見遊客有可能會離開其所謂的“旅行線路”;再次,被上訴人設置警示標誌根本不符合國家標準,在被害人行走的危險地段上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原審法院是認定被上訴人在旅行線路上均設置了警示標誌,是沒有人任何事實依據的。

7、原審法院認為“在救治過程中呂春海一直在現場,對景區救生人員及醫護人員根據王某現場的生命體徵,作出了死亡認定,也未提出異議,應認定救治過程無過錯”,是完全沒有事實依據的錯誤認定

原審法院僅僅以呂春海沒有提出異議來認定救治過程無過錯,實在是荒謬之極!首先,救治過程是否有過錯,是要綜合判斷的,並不是以某個人是否提出異議來認定的;其次,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呂春海對死亡認定未提出異議;再次,呂春海並不是被害人的直系親屬,其對死亡認定是否提出異議不具有任何意義。

原審法院的這一事實認定實在是牽強之極!

二、原審法院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法院對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解存在偏差

原審法院認為,作為經營者的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安全提示和救助義務,所以認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這是對安全保障義務的狹隘的、錯誤的理解。

因為,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非常寬泛的義務,它要求經營者有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經營場所應當安全可靠,還要求經營者有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經營者對於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員,此外還有軟件方面的安全保障,即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為消費者創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以及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説明、勸告、協助義務。

本案中,很顯然被上訴人違背了這些義務,首先,被上訴人的經營場所存在安全隱患,並不是安全可靠的,不符合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其次,被上訴人沒有配備專職醫務人員,達不到《旅遊景區質量等級的劃分與評定》這一國家標準的要求,不符合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再次,被上訴人沒有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也沒有盡到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説明、勸告、協助義務,不符合軟件方面的.安全保障。

所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盡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2、本案還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被害人王某是消費者,理應將其作為消費者進行特別保護,所以本案還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説只要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經營者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體現了法律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羣體的特殊保護。

本案中,作為經營者的被上訴人向王某提供的服務並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其經營場所是不安全的,並最終導致王某死亡,所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不能正確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髓,錯誤的適用法律,使上訴人感到非常遺憾和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 呈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王某某

二XXX年四月六日

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王**

被上訴人:張**

法定代理人:馬**

上訴人不服某區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08)民初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證據證實2006年11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房屋協議書》時無民事行為能力。

首先、民事行為發生時是否具備行為能力是判斷行為無效的依據。

本案沒有證據證實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不具備行為能力。

其次、精神分裂症分多種類型,並非所有病人全部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為:一、完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三、有時能夠辨認,有時不能夠辨認的,是間歇性精神病人 。

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鑑定委員會對鑑定的兇殺案例中被鑑定為精神分裂症的179例鑑定資料進行分析,結果為無責任能力者93例(51.9%),限定責任能力39例(21.8%),有責任能力47例(26.3%)。

因此並非所有精神病人都不具備行為能力。

再次、依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被上訴人張**一直在專利事務所正常參加工作至退休,單位領導、同事均反映其沒有問題。

本案中,被上訴人交納涉案房產供暖費依據78.52平米計算,少交納費用。

後委託中介機構出售房產,將78.52平米的房產做97.86平米的房產出售,收取房款,辦理產權登記,2007年3月1日北京電視台《法治進行時》節目報道,3月2日委託張麗、律師與上訴人及測繪所所長協商解決糾紛等,均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行為後果,具備行為能力。

第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原告張**於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此後一直在服藥控制病症,2007年12月醫院出具診斷證書,確認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癒,故原告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僅僅是主觀推測。

首先、“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證據是被上訴人提供的部分病歷記錄,並不連續、全面。

病歷也未認定喪失行為能力。

1981年1月24日記載:“病好多了,腦子不亂想了,睡眠好。

情感及表情自然,接觸好,伸手無顫抖”。

1983年7月16日記載:“情感自然,主動敍述以上症狀,自知力好”。

1990年4月19日記載“病情穩定,對周圍不多疑,僅因為愛人外出,回來晚些生氣。

神清、接觸好,自知力存在”。

1990年5月3日記載:“病情好轉,多疑減輕。

但看電視多進入角色生氣,與愛人吵架,任死理。

接觸好,情感活躍,自知力存在”。

病歷中均記載病情穩定、情感自然、自知力存在等認定。

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並非無行為能力,法院依據病歷認定無行為能力證據不足。

其次、“且此後一直在服藥控制病症”完全就是一審法院的偏袒,具體是否吃藥,吃的什麼藥,法官肯定沒看見,當事人可以胡説,法院要依據證據認定事實。

再次、“2007年12月醫院出具診斷證書,確認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癒”,該證明書存在瑕疵,“建議全休壹月”,當時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不存在休息的事實,即使診斷證書屬實,也不能證實簽訂合同時不具備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65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沒有發病期間實施的,並且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依據本案事實,被上訴人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具備行為能力。

第三、本案應以司法鑑定結論為準。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8:“認定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診斷、鑑定確認”, 具體認定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病情的輕重程度,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鑑定為理性、科學性的根據。

如依據醫院診斷確認,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本案上訴人始終堅持被上訴人具備行為能力,而一審法院僅僅依據20多年前的病歷認定簽訂合同時不具備行為能力,依據不足。

上訴人一審過程中多次要求進行司法鑑定,但依據法律規定,只有精神病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才具備申請資格,造成鑑定程序無法啟動。

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委託鑑定機構對被上訴人行為能力進行鑑定,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 月 日

篇25: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野菜(原審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漢族。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縣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莊***********。公民身份證號碼:*************** 手機:***********

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縣支行(原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長,電話:*******。委託代理人李**,**農行職工。

被上訴人:鄭**(原審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家庭住址:**縣北界鎮**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麗遂商初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1. 請求撤銷原判決第二項。

2. 請求確認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訴人(保證人)的擔保行為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1. 事實部分。2010年8月12日,畢**找到野菜,説要向**農業銀行貸款,請求野菜為其擔保。出於親戚關係,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銀行,畢**説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貸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貸款(因為對方有林權證,可以優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於是提筆簽字,一式多份(野菜有過貸款經歷,銀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簽字時合同書全部空白,畢**和銀行信貸員解釋説,後續工作他們會完成,補填內容,擔保人只管簽字就行。

2013年7月的一天,**農行打電話給野菜,説有一筆以鄭**為借款人、野菜為擔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歸還,需要到銀行去籤個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頭腦,到銀行經過確認才發現,該筆借款日期與胡**那筆借款日期為同一天,鄭**與胡**同為北界鎮**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當初受了畢**和農行信貸員的矇蔽,在為胡**一筆借款簽字的同時,無意中籤了兩份!而畢**與銀行信貸員補填合同內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況下,偽造出其為鄭**借款提供擔保的既成事實。

2. 理由部分。(以下稱野菜為上訴人)

①。 上訴人作為保證人,與借款人鄭**素不相識,相關保證手續皆由銀行信貸員與第三人畢**一手操辦。上訴人出於情面,為的是畢**擔保,而不是鄭**。雖然上訴人在借款合同擔保人欄簽字,但上訴人從未與借款人達成允諾,也未與他一起到銀行簽字,參與擔保方式違規。銀行信貸員明知這一情況,而予以默許,系明顯違規操作。

篇26: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 張某 女 40歲 漢族

工作單位:北京市某集團公司 職工

住址:

委託代理人:孔威鈞 北京市北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北京市天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長 電話:

地址: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三項。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是海淀區頤和路4號天天小區的開發商,2000年,上訴人張某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沙盤佈局和樓書規劃圖,決定購買天天小區二期房產一套,其房屋位於天天小區1號樓301室。在2001年辦理入住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的樓前啟動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後,上訴人發現實際情況和被上訴人當初的承諾相距甚遠,三期的樓房不僅使綠地面積減少,而且還直接阻礙了上訴人二期房屋的採光,遂產生爭議。之後,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主張自己的權利,大概持續了4個月後,最終協商由被上訴人回購此房屋,即雙方於2006年4月1日訂立的“買賣合同”(見證據1)。

合同訂立後,上訴人為了合同的順利履行,積極做好一系列準備工作,並督促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這樣又持續了數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突然起訴上訴人違約,其證據也僅是一份“短信已發送”的圖片證明,而一審法院也僅僅依此證明作出判決。我認為這一判決違背了事實與法律,顛倒了公平與公正,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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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無論是在事實上,證據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訴人都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民訴法”、“證據規定”等法律法規,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篇27:民事上訴狀

2016關於民事上訴狀範例精選

民事上訴狀範文一

上訴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縣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馬xx,主任。

被上訴人xx縣xx鎮xx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戴xx,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

被上訴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劉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馬廣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被上訴人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x村。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4)x民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牛鬆定等七被上訴人辯稱,其只是證明人,而非擔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證人處簽章,這一事實已足以認定七人為本案擔保人。在無證據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僅僅憑七人陳述,就作出以貸還貸的認定,與民事證據規則並不符合。

一審法院引用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騙取保證人保證的條款,本案的事實是,牛鬆定等七被上訴人均屬時任和現任村幹部,信用社假如要與村委會串通,勢必要通過村幹部也即牛鬆定等七被上訴人進行,即使本案屬於以貸還貸,七人親自參與合同簽訂,不可能對所謂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謂的信用社欺詐!

二、一審判決判決理由錯誤且與判決結果互相矛盾

一審法院通過所謂的以貸還貸認定,從而得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民事行為!對於以貸還貸行為,從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級人民法院,從司法解釋、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眾多判例,均不認定以貸還貸違法,不知道xx縣人民法院從何處得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結論!一審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結果卻也與合同有效時的判決結果毫無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由於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錯誤且與判決結果互相矛盾,從而很自然地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錯誤且與判決結果互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xx年x月xx日

民事上訴狀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______,女,____歲,漢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紡織廠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______,男,____歲,漢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機械廠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號。

為不服______市______區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的請求:

撤銷原判,改判不準離婚。

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為:雙方婚姻由父母包辦,並無感情基礎,婚後不久,雙方因家庭瑣事,不斷爭吵。近年來女方毫無根據地懷疑男方別有所戀,經常到男方單位吵鬧,影響工作,雙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遷居單位宿舍,夫妻分居已兩年。現男方提出離婚,調解無效。經調查,證實雙方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法和好,因此判決離婚。

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是不正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雖由雙方父母做主,但訂婚後,雙方不時約見,彼此相處和諧。結婚時,被上訴人歡天喜地,絕無異議。以上事實為親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證。而且我們結婚已有十二年,生有兩個孩子,多年來家庭和睦,這也為鄰里所共睹。根據這些事實,怎能認定感情無基礎呢?況且,認定父母做主,必然無感情,這是形而上學的.觀點,不能成立。近幾年來,只是由於被上訴人在經濟上和生活上對上訴人和子女照顧不夠,始有爭吵。但就爭吵的內容來説,畢竟是家庭瑣事,原審判決也是如此認定的。因瑣事爭吵而判決離婚,於法無據。至於去對方單位反映情況,確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當,但目的是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為了家庭和好。原審缺乏全面調查分析,僅憑一面之詞據以此為判決離婚理由,未免武斷。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別有所戀,也不是如原判所説“毫無根據”。早在三年前,上訴人已發覺被上訴人與陸_______關係曖昧,後經多方瞭解,並由周圍同志及鄰居證實,他們的關係確已越出正常的範圍;特別是被上訴人由此對我的態度日趨惡劣,其用心顯而易見。上訴人去其工作單位反映情況,既是為了家庭,也是為了使被上訴人不致越陷越深,鑄成大錯。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到男方工作單位吵鬧,與情理不合,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只要被上訴人改弦易轍,抱有誠意,改善夫妻關係,我們完全可以恢復和好,破鏡重圓。上訴人也有缺點,願今後改正。為了我們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不準離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區人民法院轉送

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_(簽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篇28: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渝北區兩路街道____村19社,住所地:_________。電話: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羅____,社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______農村承包經營户,住所地:_________,電話:_________。

訴訟代表人:龔____,户主。

上訴人不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xx)渝北法民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xx)渝北法民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3、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

1、龔____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龔____以個人名義於20xx年9月6日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訴人給付其集體資產20305.74元。原審法院受理此案,並將該案編為(20xx)渝北法民初字第____號。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户為單位享有,户主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持有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享有承包經營權。户主與承包經營户不是同一個概念,其只是承包經營户的代表人。本案中,享有訴權的只能是龔____承包經營户,而非龔____。

2、人民法院不應主動代替當事人更換訴訟參與人

本案中,龔____承包經營户部分土地被徵用,其享受徵地補償權利主體應是被上訴人龔____承包經營户,而並非龔____。被上訴人龔____承包經營户其他家庭成員未在原審起訴狀上簽字,也未出具相關決議等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應該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對龔____的起訴不予受理;受理後應該判決駁回起訴。但是遺憾的是,原審法院不但受理了本案,而且在判決書上擅自將原審原告龔____改為龔____承包經營户,將龔____列為訴訟代表人,幫助龔____消除訴訟主體資格缺陷。原審法院如此做,違反不訴不理之基本原則,屬於嚴重程序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享受集體資產分配權的人數為4人,應享受集體資產分配金額為2xx00元,從而支持了上訴人扣去之前集體資產發放表上顯示的多算的2550元集體資產,這是正確的。但是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是否多領土地費、青苗費、綜合補償費之事實不予認定,實在令人遺憾。

在一審中,上訴人舉示的____村委會、被徵地面積丈量原始花名冊、參與土地測量之證人證言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涉及機場快速通道徵地真實面積為2.51畝,但因種種原因卻被統計成3.875畝,從而使被上訴人多領土地費、青苗費、綜合補償費17755.74元。原審法院對與案件有重大關聯之事實不予審查與評判,實為不當。

三、原審判決判決理由牽強,判決結論失當

(一)、上訴人扣發被上訴人款項20305.74元是正確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權

1、被上訴人家庭人口問題

(1)、被上訴人實際符合集體資產分配權的人口為4人;

(2)、因工作疏忽,被上訴人享受集體資產分配權的家庭人口被申報成4.5人,多算0.5人。

2、被上訴人被徵地面積問題

(1)被上訴人在涉及機場快乾道徵地中,被徵地真實面積為2.51畝;

(2)因種種原因,被上訴人在涉及機場快乾道徵地中,被徵地真實面積被統計成3.875畝,多算1.365畝。

3、被上訴人應該獲得的各項徵地補償款數額問題

被上訴人土地被徵用,按照國家政策,其可以獲得四項土地補償費:土地費、青苗費、綜合補償費、集體資產。

(1)被上訴人本身應該獲得的補償費數額為:土地費8966.93元(64X3200)、青苗費4007.09元(64X1430)、綜合補償費19671.19元(64X7020)、集體資產2xx00元(5100X4)。總計為:53xx5.21元(不含南聯通道佔地補償款35121.6元)。

(2)因種種原因,被上訴人被錯誤統計被徵地面積、家庭人口,導致其補償費發放花名冊顯示的其得到的補償費總計為73353.7元(5xx03.7+22950,不含南聯通道佔地補償款35121.6元),多領款項20305.74元(2550元+17755.74元)。

4、上訴人在發放集體資產款時,將被上訴人多領款項20305.74元予以扣減,是在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權

本案中,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多領的款項20305.74元之行為完全符合行使法定抵消權的條件:

(1)債權債務主體相同。上訴人負有給被上訴人發放包括土地費、青苗費、綜合補償費、集體資產補償費的義務,同時具有法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多領補償費)的權利;

(2)雙方所負的義務均屬於金錢債務,性質相同;

(3)雙方所負的義務履行期都已經屆滿;

(4)雙方所負債務不存在法律上不得抵消的法律障礙;

(5)上訴人已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抵消的要求:各級幹部已經對雙方糾紛調解多次,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自己的通知義務。

(二)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土地補償費17755.74元之理由難以服人

原審法院認為“……因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因為是否多發原告土地補償費17755.74元,原、被告雙方有爭議,並非到期債務,故被告主張不符合法律貴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1、人民法院主要的社會功能就是查清事實,公平判決,抑惡揚善,定紛止爭。不能因為雙方對事實有爭議就擱置不管——正是因為有爭議,當事人才對簿公堂,討個公道。人民法院不能迴避矛盾與紛爭。

2、集體資產補償費與土地費、青苗費、綜合補償費性質相同,同屬徵地補償費之列,均是上訴人根據相關政策對被上訴人被徵地的的補償。原審法院既然允許上訴人扣去被上訴人多領的集體資產補償費2550元,卻不允許上訴人扣去被上訴人多領的土地費、青苗費、綜合補償費17755.74元,不知道理何在?

3、實事求而是、有錯就改是我們各級國家機關、單位與個人均應該堅持的原則

上訴人在一審中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集體資產20305.74元之主張行使抗辯權,主張是上訴人在正確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權,原審法院對此抗辯應該認真審查,對抗辯有理的應予以支持,而不必強行要求上訴人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因為採用後一種做法會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的訟累。能用抗辯權就能解決的問題幹嘛一定要另提訴訟?

4、被上訴人不講誠信,希藉助上訴人統計報表中的錯誤獲得不當得利之訴求不應獲得支持;否則,法律就會蜕變異化,成為助長人們不勞而獲、投機鑽營行為之工具,由此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穩定。此風不可長,此例不可開。

綜上,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至為不公,應予撤銷並在查清事實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求。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訴來你院,請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______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_________

20___年___月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