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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法的論文精品多篇

欄目: 企業範文 / 發佈於: / 人氣:1.52W

關於公司法的論文精品多篇

公司法論文 篇一

怎樣看待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摘要:本文從實際案例中解析出公司人格否定理論的適用原則和在公司存在運營的日常經濟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意義。通過與國際公司人格否定理論的含義和看法比較出作為市場營銷者深入瞭解公司人格否定理論的必要。

關鍵字:公司人格否定理論 公司 法人 獨立人格

一 解剖含義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稱“刺破公司的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為阻止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認被具體描述為“作為一般規則,在沒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現時,公司被視為一個法律實體(即獨立的法人),而當法律實體的概念被用於妨害公共利益,使違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行為辯護時,法律將視公司為多數人的聯合”。

國際上一般這樣看待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第一 ,公司人格否認僅是一種特殊規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獨立被作為一種一般規則,是帝王原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僅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彌補,我們不能因為公司人格否認規則而否認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相當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説,它適用於法律實體的概念用於妨害公共利益,是違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行為辯護時,這一陳述急具隨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難於把握。而美國法官又進一步總結道:“整個問題(刺破公司面紗)仍在隱喻的迷霧之中,而恰當的標準只能是‘誠實和正義’。”第三,公司被否認人格的後果是視公司為多數人之聯合。各股東在公司人格被否認之後,再也不能以公司獨立的人格對抗善意債權人,股東的責任也應由有限責任轉為無限責任。

二 案例再現

(1)Re FG(Films) Ltd (1953)

FG(Films) Ltd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確認某一電影為英國電影。該申請被下級法院駁回,因為該部電影是由設立FG公司的美國電影公司製作。美國電影公司曾同意提供資金和必要設備,資助FG(Films) Ltd製作該電影。FG在英國擁有辦事處,但沒有營業場所,並且在英國沒有僱傭任何職員,公司90%股份由美國董事所有,其餘由一英國董事所有。FG請求法院確認該電影是由其製作,因為FG是英國註冊公司,因此該電影應為英國電影。

判決:該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法院認定FG只是美國電影公司的代理人,並且不是電影的製片人。證據也表明,FG只是作為一個空殼公司,其設立是為了使該電影成為英國電影而已。法院認為,認定FG公司承擔了製作該電影的工作違背了事實和邏輯。

(2)2003年1月,A公司與B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一份,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手機8萬部,價款總額為2.8億元。該協議的履行期限為四個月,履行方式為分期付款,先款後貨。A公司先後支付預付款1.72億元,餘款1.08億元未付。自協議簽署近一年的時間,因為非典等市場因素,A公司沒有依約提貨。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發出發貨通知,此時每部手機價格從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將價值9129萬元的53700部手機,發給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處尚有預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協議》履行產生的損失問題,雙方經過多次協商,達成了最終解決方案《備忘錄》。約定:A公司承諾補償B公司3500萬元損失,B公司返還A公司預付款14194392.5元(該款已依約返還給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歸還其預付款3500萬元,支付資金佔用利息並賠償經濟損失,並主張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擔連帶責任。B公司亦提起反訴,要求A公司依照《備忘錄》之約定返還損失3500萬元。本案一審法院判處B公司返還A公司預付款3500萬元,支付該款的資金佔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賠償損失1167萬元。C公司對B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沒有支持A公司的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等主張,基於雙方簽訂的《備忘錄》,一審法院動用自由裁量權,以締約過錯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別承擔70%、30%的責任並駁回了B公司的反訴請求。基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判處C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 從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1、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又稱“刺破公司的面紗”或“揭開公司面紗”,指為阻止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這一制度體現於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到公司人格否定製度時,應符合三個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就被告而言,應只限於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的積極的控股股東。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東。

(二)行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是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要件。該濫用行為主要包括兩類:利用公司法人格規避合同或法律義務的行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為。

2、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原則 (1)個案原則

公司人格否認的效力僅限於提起否認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關係之中,而並不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認,是對在特定的具體的法律關係中已經喪失獨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狀態的一種確認。公司人格在個案中的否認,並不影響公司在其他法律關係中的獨立人格。不得將對公司判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的範圍擴張適用於未參加訴訟的其他公司或者股東。

(2)實際操控原則。 對於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承擔責任的,應當是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並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股東。即控制股東或積極股東。而對於非控制股東或消極股東的有限責任應當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3)不得自我否定原則。

公司獨立人格否認是為保護第三人因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而遭受不利而設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張自己不是人,公司獨立人格不得為股東利益而主張,必須由受害者提出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不允許公司自己或公司股東為排除某種不利後果而提起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請求。

四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存在的意義

2005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維護投資者和規範公司運營秩序,在日常經濟生活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意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補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是當法人運用背離法律賦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義)而為他人控制和操縱,已不再具有獨立性質,法律將無視法人的獨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後的操縱者的法律責任。因此,這種法人人格否認所引起的從法人人格確認向法人人格否認的復歸並非是對整個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對法人人格的嚴格恪守。因為運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所否認的法人,實際上是一個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獨立性的法人空殼。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在特定條件下對社會公共利益特別是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合理與必要的保護手段,有效地維護了法人制度的健康發展,防止法人制度的價值目標不致發生偏向和被異化。從這個意義上講,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認,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補充與昇華。正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證明並捍衞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與正義。

(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與發展。如同自然人的獨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樣,法人之獨立人格除有消滅制度之外也有否認制度,法人人格之確認與法人人格之否認構成了法人制度的辯證統

一、不可分離的兩個方向。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彌補了法人人格確認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範不法分子濫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責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保護了社會共公利益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法律從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實質上的公平合理,極大地豐富了公司法人理論,使法人制度更加豐富、完善。

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否定股東的有限責任,要求股東對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

五 感悟與思考

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獨立責任和股東僅在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的規則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動搖。而通過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僅是修復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之缺損,絕不是要將其摧毀。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當屬非常嚴肅,國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國更缺少司法實踐,特別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籠統地予以規定,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貴院尚未出台相關司法解釋,對諸如何為“濫用”、何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等,均無嚴格標準。因此,在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時一定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切不可濫用法律。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一個規範公司的法律條例,將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正常秩序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為市場營銷的學習者,深入瞭解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將有助於瞭解公司運行制度、瞭解市場一般運作規律、理解和掌握在公司日常運行中所遇到的各種問題的糾紛。

清晰分辨公司人格混同將會減少在公司運行中的損失。

公司法論文(精選 篇二

論我國的資本形成制度

陳子巍

(南昌大學 經濟與管理學院,南昌)

摘 要:本文從法理上對公司資本制度的概念、分類、功能、原則等進行了闡述,結合我國的實際對現行公司法的立法現狀作了詳細分析,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的意見。由於我國公司制度實踐起步較晚,公司法理論研究相對滯後,法律起草修改時間倉促等原因,致使現行《公司法》存在出資形式規定單一、一人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過高、股東退股機制不健全、公司股份折價發行程序的缺失、減資程序複雜等不足。綜合國內外的立法經驗,筆者建議我國《公司法》應該豐富出資形式、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健全股東退出機制、建立股份折價發行機制、簡化減資程序、完善資產信任制度。只有這樣公司資本制度才能更規範和完善,《公司法》才能更好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 關鍵詞:公司資本 公司資本制度 現狀分析 立法完善

[作者簡介] 陳子巍,男,1987年生,南昌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2012級碩士生,學號415417112124,研究方向為旅遊管理區域規劃。(江西 南昌 330031)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概念

“公司資本又稱股本,全稱股份資本。它是經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確定的由股東認購股份出資所構成的公司財產總額。”它是衡量公司淨資產的最小价值的剛性尺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本具有標誌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公司資本是公司運作的物質基礎,是公司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物質保障。公司資本制度主要有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中資本制度。狹義上,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資本形成、維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上,公司資本制度是圍繞股東的股權投資而形成的關於公司資本運作的一系列概念網、規則羣與制度鏈的配套體系。公司資本制度以三大類制度形式定位,將選擇的資本制度散佈於公司各規制、原則和精神中,統領一國公司立法乃至整個商法體系。公司資本制度主要涉及籌資制度、資本形成制度、資本維持制度或資本運行制度、資本消滅制度等。法定、授權或折中資本制度統稱為資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資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 1 / 12

公司資本沒有進入運作階段前,股東出資和資本形成是公司資本制度的第一個階段,是公司設立時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級階段。易言之,公司資本的形成(即公司資本形成制度)是公司運作時追求股東權益的基礎和根基,公司以怎樣的方式注入資本額,以怎樣的形式投入資產(即股東出資制度),也將決定資產在運營階段能否保障債權人利益。所以公司資本制度的第一個階段在廣義的公司資本制度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引領整個資本制度的發展方向。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分類

1、法定資本制

大陸法系關於法定資本制的界定是:“法定資本制,又稱確定資本制,是指公司設立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對公司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的一項資本制度。如果股東未能全部認購繳足,公司將不能成立。”英美法系關於法定資本制的共識是:凡公司設立之際,有法定聲明資本要求與限制,且在公司分配或回購之際,以聲明資本為底線標尺要求的公司資本制度模式,均為法定資本制。之所以產生上述分歧,在筆者看來,可歸結為兩大法系公司法學理觀察視角的寬窄度的把握不同。在大陸法系,公司法學理是從公司設立之際的資本形成環節來定位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學理則從公司資本形成、公司運營過程中的資本變動、公司分派、公司回贖股份、公司回購或公司股東資本退出的資本運作全程來歸納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比較而言,從公司資本運作的全程定位一種資本制度的內涵,或許更為可取,其不僅可揭示公司資本制的全貌,且可指引立法者從公司資本運作的全局把握制度的功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法定資本制的初始和終極的關懷,其措施往往是最低資本要求、出資的限制、減資或分配的限制等。但這種制度設計有時並未真正起到保護債權人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公司往往會將法定資本制度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轉嫁到作為消費者的債權人身上。

2、授權資本制度

“授權資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總額雖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但並不要求發起人全部發行,只認足並繳付資本總額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餘部分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在公司成立後隨時募集的公司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的精髓在於“授權”機制,這一制度的內涵可從三方面解析:其一,授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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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度下的分次發行。授權股本與分次發行的結合,為效率化融資與公司靈活運營留下了廣闊的空間。其二,授權資本額度下的發行乃至分配、回贖股份等諸事宜,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留給股東決斷,委諸於董事(獨立董事為主)的商業判斷。董事的商業判斷必須符合法定的強制性標尺,如分配之際的償債能力標尺,並受董事行為準則的制約與董事責任機制的威懾。其三,公司註冊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的實收資本,而非授權發行股份對應的資本。

授權資本制側重對投資者和公司提供種種便利條件,同時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護。首先,授權資本制強調保障股份發行過程中以非現金方式出資的對價的適當性,從而形成了兩個著名的規則:“真實價值規則和誠信規則”。其中真實價值規則也是授權資本制借鑑法定資本制在其第一階段之資本充實設計之成果的結果。資本真實規則要求股份的對價不得低於其發行價格。誠信規則規定,董事應依據誠實的商業判斷標準來確定股份對價。其次,授權資本制規定了公司股東及其董事因股東信賴其財務資訊披露而造成損失時,作出決策的董事應承擔的責任。最後,在授權資本制下,公司債權人還可利用合同法手段和公司法所形成的一些司法原則進行自我保護。授權資本制對公司債權人之保護是建立在維護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利益均衡的基礎上,是真正的“以權力制約權力”,從而實現了法的正義、公平之要求。對債權人之保護而言是一種公平合理的資本制度。

3、折中資本制度

“折中資本制度,又稱認可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對公司章程確定的資本總額不必一次全部發行完,公司就成立,其餘部分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期限內根據需要,隨時發行新股募集的一種資本制度。”折中資本制的重心在於“折中”機制,這一制度的內涵可從三方面認知:其一,折中資本制度是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的規制理念的折中,即“法定與授權”之間的一種妥協安排,是一種強制性規則與賦權型規則的中間規則道路。其二,折中資本制是董事會的商業判斷決策權與法律的事先安排、股東大會的權限安排的比重之間的折中設計。其三,折中資本制是資本籌集中的規則安排與資本維持原則的底線設計標尺之間的折中機制。

(三)公司資本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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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通常説公司法的功能主要是保護四個方面的利益,1、保護公司本身利益;

2、保護股東的合法利益;

3、保護債權人利益;

4、保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穩定。從主體來説,公司資本制度應該兼顧公司本身、股東和債權人三個方面的利益,這是公司資本制度應該有的一種價值取向。現行的公司法恰好在這個方面存在着問題,我們的公司法只注重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只注重交易的安全,而忽略了股東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利益的平衡在這個地方完全失衡了,一切的價值、一切的設計都是為了債權人的利益保障,而它消極的、負面的後果就是犧牲了股東的利益、投資者的利益,犧牲了公司經營的需要,遏制了社會資源和財富的充分利用。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原則

(一)資本確定原則

“資本確定原則,又稱資本法定原則,是指公司設立時,必須對公司的資本總額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定,否則公司不能成立。”在這一原則要求下,資本總額不是在公司成立後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而是在公司成立前由發起人主觀預測,這就存在兩種現象:一是可能預測過高,影響公司的成立,二是預測過低,致使公司成立後營運資本不足。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來説,其能否募足首期發行的股份,與證券市場行情、政府對證券發行量的控制、金融形勢等複雜多變的因素有關,而根據資本確定原則,募集設立方式設立一家註冊資本為三千萬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最後因為幾千元股份無人認購,而導致該公司無法成立,如此巨大的代價,僅僅是為了保護當時不存在的債權人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探討。

(二)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註冊資本相當的現實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資本是構成公司財產的基礎,因而也是其承擔債務責任的基礎。公司財產是一個變量,公司成立後經過一段時間的經營,自有財產增值了,實有財產將大於公司資本。如果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則會出現公司實有財產小於公司資本。公司的財產增值或減值到多少才需要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法律沒有規定,幾乎全憑公司的自由意志,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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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出現公司財產與資本不相“維持”的現象。一直有人認為公司註冊資本現實有多少,其承擔的債務能力有多大,實際上公司的註冊資本與公司財產經常是不一致的,因而不能僅以公司資本多少來衡量公司承擔責任能力的大小。

(三)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資本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變更章程,不得改變。”根據這一原則,我國《公司法》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資本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尤其對公司減資行為,要求更嚴。這一原則雖然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卻給公司增資、減資帶來了成本高、時間長等弊端。以公司增資為例,其本質是要增強公司的經濟實力,無論對公司還是對其債權人都是極為有利的,但我國《公司法》卻從時間、業績、預期利潤率,甚至公司的財會文件上有無虛假記載等多方面對公司增資條件作了嚴格的要求。同時還在程序上要求董事會制定方案,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並修改公司章程,最後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公告。這客觀上就增加了企業增資的成本,抑制了企業增資的積極性,不利於公司企業發展。

三、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現狀分析

(一)出資形式規定單一

我國公司法對出資形式的規定主要是法定形式。投資者能夠以什麼樣的財產投入到公司,作為自己的出資額,不是自己來確定的,也不是股東之間協議可以決定的,而必須嚴格地遵守公司法強制性的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這四種形式之外是不是可以作為出資,理論上學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理解這是強制性規定,只能有這樣的四種形式,不能有其它的形式。當然,也有的學者認為可以作放寬的理解,因為法律沒有禁止用其它的形式出資,因此其它形式的出資就是合法的。但是更多的人可能贊同第一種意見。按照這樣的理解,嚴格的法定四種出資形式就排除了很多其它的財產出資。其中實踐當中最普遍的就是股權的出資、債權的出資、勞務的出資和信用的出資。

(二)一人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過高

我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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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根據規定一個公司要成立,就必須達到最低資本限額,達不到最低資本限額,公司就不能成立。對經營活動而言,公司確實需要資本,而且有的需要鉅額的資本,但並不是所有的公司、任何類型的經營活動都需要這麼多的資本。比如開一個諮詢公司,只需要租一間房子、買一些辦公設備就足以開展相關的諮詢活動,硬要湊夠十萬塊錢,就沒有必要。另外有些人一下子拿出十萬塊錢也許有一定難度,但他卻具備公司開展各項業務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應以最低註冊資本額來限制公司的成立。最低註冊資本額的規定確實是限制了公民和投資者的投資能力,阻礙了一些企業、特別是小型企業的設立。另外這種資本的一次性全部地繳足,也使得很多資本在公司中閒置,導致很多社會財富的浪費。

(三)股東退股機制不健全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該規定,當一個公司的股東覺得公司的運營不好或者與其他的股東不和時,他不想幹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個機會就是轉讓。如果轉讓不了,他是出不去的。但是當一個公司發生嚴重的內部矛盾的時候,對股東來説轉讓出資同樣是存在障礙的,別的投資者看到股東之間是如此多的矛盾,也不敢進來,這個時候要轉讓出資,要麼無法實現,要麼轉讓的價款根本不能達到應有的轉讓價值。這就導致實踐中,很多公司在陷入嚴重矛盾和危機的時候,股東只能陪着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這個公司。這時候如果法律規定股東能退出去,並且公司應返還股東的出資,以上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因而公司法應對股東退股的條件和程序作出規定。

(四)公司股份折價發行程序的缺失

我國公司法允許公司股份平價發行、議價發行,但不允許股份的折價發行。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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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價發行就意味着公司資本的不充分,公司出資虛假。但並不能因為這樣就完全禁止公司股份的折價發行,在有些時候公司股份的折價發行是很有必要的。例如,某個公司發生嚴重虧損時,每一股的價值遠遠低於它的面額,假如原來一股是一元錢,現在一股只值五毛錢,那麼公司現在要發行新股,如按照一股一元錢發行,新股東當然不願意購買了,這個時候新股東只願按照股票的實際價值來購買。很顯然,這時允許公司股份折價發行對公司的發展是有利的。

(五)減資程序複雜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在現行資本制度之下,公司減少資本的程序複雜,成本昂貴,難度極大。特別是要履行債權人的保護程序,要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者提供擔保,在這之下還有嚴格的公告程序等等,一個公司要完成一次減資,成本是非常高的,以至於現在我們很少見到哪個公司減資,因為這種複雜的程序讓人卻步。

四、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完善

我國《公司法》現狀形成的原因在於公司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在法定資本制度之下,債權人把公司的資本作為債權最基本、最重要的信用擔保,為了保障資本的真實性,我國公司法不得不容忍公司設立難度大、公司資金閒置與浪費、增資程序複雜等弊端。實際上公司的償債能力並不取決於註冊資本的多少,而是取決於現有資產的多少,因而我們就應該以公司的資產取代資本作為信用的基礎。“以資產信用取代資本信用,首當其衝的是法定資本制本身的改革。”我們應該圍繞着資產信用來建立相應的公司規則,實現法定資本制向授權資本制的轉變。

(一)豐富出資形式

以資產信用取代了資本信用,法律對股東出資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可以放寬、直至徹底解除了。既然資本不再擔負債權擔保的使命,股東的出資也就不是必須具備債務清償的功能,具有經營功能的任何資源和要素都可以作為股東的出資,唯一的條件應是股東的認可和同意。由此,股權、債權、勞務、信用等當然都可成 7 / 12

為出資的標的。

1、股權出資

股權出資是股東以其對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權投入公司,並由公司作為股東取得和行使對另一公司的股權。在股權出資的情況下,特別要注重原公司出資的可靠性、真實性,防止以股權出資的形式為原公司逃避風險和責任。另外,還要注意原公司的股權是否隱藏着負債。筆者認為股權投資必須慎重,並且操作必須嚴謹。

2、債權出資

“債權為債權人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出資是股東以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投入公司,並由公司作為股東取得或行使對債務人的債權。實踐當中,很多的國有企業在改制的過程中(特別是改製為上市公司),存在着大量的以股權和債權來投入或出資的情況,對這種情況,中國證監會並沒有嚴格把關,實際上就是默認了這樣的出資形式。既然以債權出資有着廣泛的現實基礎,公司法應該明確的予以規定。

3、勞務出資

勞務出資就是股東以已經完成的或者即將完成的勞務作為出資的出資形式。這種出資形式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當中通常是不允許的,但是在無限公司或合夥企業當中是允許的。勞務出資在現代生活當中比較常見,比如一個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除了用他的技術出資之外,有時候希望把他在公司進行管理的服務或勞動折算為相應的出資額。能不能這樣折算?在現行的公司法上找不到根據。但目前實行的股票期權制、經理人持股等做法,實際上就類似於勞務出資。對於勞務出資在價值上的計算可以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1條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勞務出資首先必須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再由其他股東確認價值。價值確定以其他股東協商確定的數額為依據,或者以該出資人薪金所得與公司預計經營期限乘積為參考計算出資價值。

4、信用出資

信用出資是指某一個企業的投資人不是以錢或物作為出資,而是以自己的個人信用作為出資,這種信用能給企業帶來無形的商譽,使企業在市場上具有更強的競爭力,這種出資方式就是一種典型的信用出資。無限公司和合夥企業對這種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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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用是比較明顯的。由於合夥人和無限公司的股東要承擔無限責任,因而信譽良好的股東即使不出資也會當然地對企業產生一種支撐和影響。事實上,對於其他的企業,包括公司企業,對股東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並經常存在的。例如,具有良好信譽的股東增加或減持上市公司的股票,往往會引起股市的變化。因此我國公司法應確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允許用信用出資,並確定信用出資的評估方法。

(二)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

最低註冊資本額制度的調整和取捨是資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我國《公司法》的資本的確負載太重,我們對資本的要求和期望的確過多,由此導致的結果則是最低註冊資本額超越現時許多中國公民的投資能力,阻礙或剝奪了許多投資者開辦公司的機會。在經濟高度發達、投資實力強大的歐美國家和香港地區,都只需很低、甚至根本沒有最低資本的限額。況且“在資產信用之下,公司的最低責任能力不再取決於其最低資本額,資本不再揹負公司信用基礎的功能,不再賦予資本以債權擔保的使命,它主要是作為公司自身經營的物質手段交由公司的股東自行判斷和決定。”因而公司法應該逐步降低一人公司的設立門檻,甚至最終徹底放棄最低資本額制度也並無不可。

公司設立門檻降低包括兩個基本含義,一個是公司設立實質性條件的寬鬆化,比如最低法定註冊資本的降低以及出資方式的放開等。另一個是公司設立程序性條件的簡便化。主要是指公司設立時登記手續的簡化,也就是登記核准事項的壓縮以及公司經營範圍限制的減少。而在上述諸多的門檻降低事項中,筆者認為,資本門檻之下調是公司法對一人公司設立門檻修正的核心環節,也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

(三)健全股東退出機制

撇開了資本信用,在確保現有債權安全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允許股東退股。股東退股的合理性,已得到許多國家立法的肯定和承認,其法律規定也衝破了傳統的束縛,表現為更加靈活機動。我國也應順應這種立法趨勢,並可參考日本法,對股東退股問題做出相應規定。即:直接明確規定,股東可以退股,股東退股應當書面通知公司,公司應向股東支付合理對價,若雙方不能就價格達成協議,可請求司法估價。這種退出方式無疑最公平和最有效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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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規定在公司資不抵債時,除非股東提供相應擔保,否則不能退股。

(四)建立股份折價發行機制

股份的折價發行被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嚴格禁止。迄今為止,學界與實務界很少質疑股份的折價發行,幾乎無人懷疑股份的折價發行會損害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而禁止折價發行價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改變了以往的資本信用觀念之後,如不再嚴守資本維持的原則,公司的名義資本與實繳資本的脱節得到允許時,股份的折價發行也許已無必要再嚴格禁止,公司設立的特殊背景和當事人之間利益調整的需要也許使股份的折價發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對於股份的折價發行,雖然絕大多數國家都予以禁止,但為了迴應資本市場的現實需要,—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對此已有靈活性規定,如香港、韓國、美國等。實踐表明,毫無例外地強制禁止折價發行,無疑阻卻了跌破面值且急需籌措資金以度難關的業績不佳企業的對外籌資渠道。有鑑於此,我國公司立法應修正目前嚴格的一律禁止折價發行的規則模式,而給予跌破面值且急需資金的虧損企業以籌集資金與再生的機會。公司法在允許折價發行的同時,應設定嚴格的折價發行的批准程序。

(五)簡化減資程序、完善資產信任制度

減資程序設立雖然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也帶來了減資成本高昂的弊端。通過建立與資產信用相配套的制度也能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同時還能簡化減資的程序。因而簡化減資程序,完善資產信任制度就成為公司法的一種比較現實的選擇。完善資產信用制度的首要任務是維護公司資產的穩定和安全。 首先,公司法應建立一套監控公司資產流向的法律制度。公司的資產演變必須具有法律和財務上的合理性,任何債權人在公司資不抵債時,都應有權提出審查公司資產流向的要求,公司必須提供相關資料並對其資產的變化作出充分的説明,對於惡意逃債及資產的非正常轉移和流失,債權人除可以通過合同法上的撤銷權予以救濟外,應可追究公司相關人員的個人責任,直至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追究股東的清償責任。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是資產流向監控的主要手段,因而法律應賦予債權人對無力清償其債務的公司以財務審計的申請權;應規定與債務人公司發生交易往來的當事人具有配合財務審計的法律義務;應規定由於缺少完整財務記錄、財務帳冊虛假而造成無法確定和説明公司資產去向的責任的追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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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司債務糾紛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在財務保全、財務審計和財產追索方面應採取有力的措施。

其次,公司法應建立一套系統的、與資產信用配套的信息服務體系。在依法維護當事人商業祕密的前提下,法律應賦予債權人就債務人公司的土地、房產、機動車、股權、知識產權等資產進行調查和收集信息的權利;應規定管理相關事務的政府部門或單位按法定條件向債權人提供資產信息的義務;對於金融、保險、證券等特殊資產信息,在更為嚴格的條件下,司法機關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協助索取;應鼓勵和發展更為完善的徵信業務和徵信制度,為債權人提供更為豐富有效的市場信息服務。

綜上所述,雖然現行《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資本制度曾為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企業發展壯大、維持社會交易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恪守僵化的公司資本三原則和法定資本制,在瞬息萬變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法並不能很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企業的交易安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證,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資金等行為屢禁不止,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了嚴重的危害。因此,只有儘快吸取其他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和先進資本制度,加快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完善,才能從根本上有效解決當前存在的種種問題。筆者期待《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得以進一步的規範和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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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法的論文 篇三

關於公司法的論文

2007-6-25 23:06 提問者:oeminchina |懸賞分:200 先寫公司是如何形成的,然後是出現常見問題怎麼解決 然後寫你從哪抄的這些(出處)

1500字 差不多的弄來

參考下面這些 差不多些出來跟那麼回事就成再編個題目 然後回答完了再家50分 謝謝襖 幫人問的~ 問題補充:

有限責任公司的類型:

1、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註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6-25 23:12 最佳答案

[摘 要] 本文從公司治理理論出發,分析了公司治理、債務結構與管理者之間的關係,強調了債務機制與管理者激勵在企業改 革與資本結構優化中的重要作用,認為要提高國家投資的效率,必須重構公司治理結構,優化公司資本結構。

[關鍵詞] 治理結構;資本結構;債務機制;管理者激勵

一、引言

長期以來,由於效率較低的國有企業佔有大部分資本投資,資本產出率較低,為了維持一定的就業水平,保持社會穩定,政府不得不通過擴大銀行信貸規模、財政赤字來增加資本投資率以維持較高的GNP增長率,結果出現了嚴重的債務危機,政府不得不進行以國有企業為核心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隨着公司改制,我國的市場經濟改革已進入新的階段,但形式上的股份制改造,遠沒有達到人們的預期。為了保持經濟持續增長以緩解就業壓力,並推進公司改制,政府這幾年進行的是凱恩斯主義式的大力財政投資,以期望刺激投資和需求。但是,宏觀經濟的繁榮來自於微觀經濟的活力,這種短期的宏觀經濟政策的成敗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這個階段的公司化改革。

二、公司資本結構與公司治理

一般來講,公司的資本包括自有資本和借入資本兩部分,自有資本指的是所有者投入的資本以及公司在管理者經營過程中積累而形成的資本之和;借入資本指的是由債權人投入的資本。公司中自有資本、借入資本的結構及其相互之間的比例關係,包括自有資本的結構(涉及到所有權結構)、借入資本的結構以及二者之間的比例關係,就形成了公司的資本結構。顯然,資本結構的形成與所有者、債權人和管理者有密切的關係。

首先,我們簡單分析理想狀態下,股東、債權人和管理者之間的相互作用對資本結構的影響。令S為所有者投入的初始自有資本,D為債權人投入的借入資本,不考慮利息;△S為受監督和約束的管理者對整個資本進行經營而帶來的預期新增資本,那麼事前的實際債務比率為D/(S+D),事後的預期債務比率就為D/(S+△S+D),如圖。假定資本投資者(所有者和債權人)與管理者都希望自己投入企業的資本得到最大增值,對圖分析可以得出:

(1)債權人對過高的△S並不敏感,但當預期(S+D+△S) (2)如果投資產生的預期△S的不確定性很高,即使債權人願意提供貸款,考慮到償債的壓力(限制了進一步贏利性項目的投資)和無力承擔債務的後果(破產),為保護自身投資企業的資本S,所有者也不會允許經營者不顧投資效益而盲目舉債。

(3)如果所有者和債權人的制約是“硬”的一方面,所有者可能給予管理者較好激勵措施,以期望△S儘可能地大;另一方面,當預期△S較小時,過高的債務會加大企業破產風險,管理者就可能被所有者替換。考慮到在職的個人控制權收益,管理者也不願冒破產或解職而舉債的風險。

在這三個方面的基本約束機制作用下,公司的債務才可能保持一個合理結構範圍;從最大化公司價值角度看,公司資本結構所導致的控制權分配和相關機制決定了能否僱用高能力的管理者且管理者能否盡最大努力來最大化△S。由於△S的大小與管理者有密切的關係,需要對公司的結構做進一步的理論分析。

我們知道,公司化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典型形式,是以所有權和經營權及控制權的分離為特徵的,由於管理者和所有者的效用函數不同,對經營績效的責任不同,以及信息不對稱導致監督所需信息的成本太高和所有者“搭便車”問題,使得管理者(代理人)可能利用已有的地位、權力和所掌握的信息,追求自己而不是所有者(委託人)的最大利益,從而產生了委託代理問題。現代企業理論認為公司中管理者的努力和某些成本屬於私人信息,由於存在交易成本和未來事項的不確定性,對於管理者應該如何做以及做到什麼程度,簽訂一個完全的最優委託代理合同幾乎是不可能的。當公司中某些行動必須在將來才能確定,而不完備的初始委託代理合同無法做出具體規定時,為了約束管理者偏離股東利益的行為,需要一種法律框架。公司治理結構正是這樣一種框架,它是指公司管理層、董事會、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人之間的一整套關係(OECD,1999);或者説是處理股東、貸款人、管理人員、職工等不同利益相關者之間的關係,以實現經濟目標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它可以被看作是出現初始合同中沒有規定的情況時的一種決策機制,其本質反映了企業中所有權的安排所導致的控制權配置狀況。公司化的前提要求界定法人的產權,明晰的產權結構有利於公司化後控制權的重新安排。由於企業所有權是指其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為了解決企業的激勵問題和管理者的選擇問題,最大化公司價值,控制權的安排應使二者對應,特別是分配給企業中最重要的、最難監督、最有信息優勢的成員一定的剩餘索取權和控制權,對於公司的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也正是這些制度安排,支配着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股東、債權人和管理者之間的關係,使得參與各方能從這種關係中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

實現這一目的的公司控制權安排及治理結構形式有很多種,代理成本的現實存在表明,現代公司實際達到的經濟效率總是次優的。次優理論決定了對於不同的公司,在不同的經濟環境下,公司治理機制是不同的。不存在適用所有類型企業和所有經濟環境的公司治理機制。而國有企業的改革重組實質上是對公司治理機制的各種可能方式的一種相機選擇,其中產權交易、併購和破產機制是轉移控制權從而對治理結構調整的有效手段。公司治理的模式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由股東起作用依賴於資本市場的美英模式;一種是由銀行起作用依賴於相互持股的德日模式。前者可能會導致投資不足問題,後者則可能會導致過度投資問題,投資不足和過度投資都不利於最大化公司價值。我國一系列的金融體制改革,説明我國的公司改制傾向於構建第一種治理模式。那麼,這種模式下應該存在什麼機制使管理者減少上述代理行為,從而有利於資本結構的優化呢?

三、公司治理機制與管理者

在公司治理結構中,一般來講存在7種調整管理者與投資者(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係的治理機制:內部機制、機構持股、大股東、外部董事、債務政策、管理者市場、控制權市場。其中前4種為內部選擇機制,受公司所有權結構影響,後3種則是由外部決定的,這7種機制的相互作用決定了公司代理問題的嚴重程度。

當公司中所有權非常分散時,由於監督管理者需支付全部監督成本,而只能得到收益中的一小部分,股東的搭便車問題就普遍比較嚴重,沒有人有積極性去監督管理者;即使所有權非常集中,比如國有企業或國有上市公司,管理者也很難被大股東(全民)直接監督。這兩種情況下,中小投資者實際擁有的控制權就顯得不太重要,管理者的有效控制權很大,經營能力很低的管理者仍可佔據領導位置,管理者很容易通過擴大公司規模、轉移定價、增加不必要的開支、投資對自己更有利的項目來侵害投資者的利益。這種情況在我國改制後的公司中仍普遍存在。理論上認為管理者總是有擴張規模獲取個人利益的傾向,那麼讓管理者持股或認購較大股份,自己監督自己,就應該是一種外部監督成本太高時的好機制,但在國有公司中,管理者即使擁有股份,也很難起到這個作用。當所有權比較集中時,外部投資者有很強的激勵去收集信息和監督管理者,從而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搭便車現象(國有股權集中並沒有這個效果)。但集中的股權改變了公司的委託代理狀況,不可能徹底消除代理問題。因為,首先,機構持股本身帶來新一級的代理問題;其次,由於得不到監督所帶來的全部收益,大股東不可能盡全力監督,相反,他可以通過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因此,缺乏對中小投資者有效保護的大股東(機構持股、大股東)治理也可能不是最優的。從理論上講,董事會對於公司的治理很重要,但董事會的效率值得懷疑,因為執行董事本身就是管理者,指望執行董事監督管理者是困難的,而外部非執行董事也沒有足夠的利益驅動來更好地監督管理者。在國有公司中,董事會究竟有多少動力和能力激勵約束和監督管理者,更讓人懷疑。

可見,通常意義上的上述4種內部治理選擇機制的共同點在於,即使公司的管理績效大幅提高,監督者(或自我監督者)也只能得到收益的一部分。也就是説需要一種更低成本、更強約束力的機制。管理者市場和控制權市場被認為是對管理者進行控制約束的有效外部機制,但它依賴於勞動力市場和資本市場的發展,對我國來講,這兩個市場剛剛發展,所起作用極其有限。

對管理者進行約束的另一個重要機制是公司的資本結構,特別是公司債務的選擇。從控制權角度看,債務的實質是債權人施行控制權的能力,而債權則表現為一種相機控制權。當公司破壞債務合同條款或無法到期償還債務,債權人將行使其法律權力,以最大程度地保全自己投入的資本。債權人的清算或破產威脅將約束管理者以擴張規模和獲取個人利益為目的的投資行為,同時也迫使所有者加強對管理者的監督和激勵,必要時替換現任管理者。債務作為這樣一種約束工具是以合理的破產機制為前提的。當銀行為最大債權人時,起到控制權相機轉化的條件是:第一,其本身貸款結構要合理,否則破產會暴露其財務狀況,銀行會陷入債權人消極狀態,即公司(特別是清算價值很低的公司)到期不償還貸款,銀行也不會令企業破產;第二,銀行的貸款資本的配置不應受政策干預,否則銀行就沒有動力去監督企業,債權機制將失去作用。銀行只有有能力和動力監督公司的狀況,才能發揮其債權人作用。可見,我國銀行體系改革對企業資本結構優化具有重要性。

現實中,以股權分散和銀行持股為代表的兩種治理模式在公司運營中都遇到了問題,美國的公司改革與日本的主銀行體制的改革説明了二者有融合趨同的傾向。美國學者Anup通過對外部治理和內部治理及其相互影響的實證研究,認為機制的選擇具有可替代性和相互依賴性,過分強調單一機制將不利於企業價值最大化。但是所有機制都幾乎不起作用,將會使管理者控制權非常大,公司資本結構必然會惡化。

四、債務機制、管理者激勵與優化資本結構

理論和實證研究都説明,某種形式的所有權集中和對中小投資者的法律保護、較強的債務機制應該是一個好的治理結構的基本特徵。由於債務更多地是作為一種事前約束機制來起作用,為了減少管理者事後消極的可能性,應該在發展競爭性的資本市場和管理者市場的基礎上,給予管理者直接的報酬激勵和適當的產權激勵,如分配給其部分股權、股票和期權等,同時應該根據其控制權收益的大小,確定可信的管理者替換機制。我們的現狀是,國有股份在國有公司中仍佔有很高比例,初始委託人虛置的國有股份,即使股權集中,也沒有監督的動力,相反政府官員作為代理人可能與管理者合謀,同時機構投資者與中小投資者還弱小,因此依靠實際股東監督管理者的模式只能收到有限的效果;資本市場和勞動力市場剛剛發展,控制權市場對公司治理的作用近期內也很有限;銀行作為最大債權人還沒有能力和動力起到相機控制權的轉移作用(其中一個原因是破產機制仍是有限的),其承諾不可信,無論對管理者的選擇還是對管理者的報酬還不具有市場競爭特徵。從而使得管理者有效控制權很大,內部人控制問題比較嚴重。因此,國有企業實際上仍然不存在優化資本結構的治理機制。可見,為了激勵管理者投資擴張並限制和約束其無效擴張,保證投資擴張的效率,應該發展兩個市場,既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又塑造真正的、持有較大比例股份的大股東或機構股東,同時必須加強債務約束機制和管理者激勵機制構建。

筆者認為,伴隨銀行金融系統的改革,債務機制和管理者激勵將首先對治理結構重構與資本結構優化起到積極作用。按照委託代理理論及自由現金流量理論,管理者有追求規模、擴大投資的傾向,投資決策總體上可能是次優的。而投資項目的收益直接影響着公司的資本結構,從而使得管理者的投資激勵與資本結構有非常強的相關關係。所以為了優化資本結構,需要限制管理者侵害其他投資者利益的能力。通過有效的所有權結構改革以增強對管理者的監督和激勵,以滿足其在遵守公司法前提下的個人參與約束效用最大化,通過債務來約束管理者未來可獲取的現金流,從而約束管理者損害企業價值、追逐個人利益的擴張行為,這是資本結構優化的主要途徑。由於我國股權融資的成本低,股權融資並不影響經理人對公司的控制權,反而增加了經理可自由支配的現金流。與之相比,債務融資可能是一種更強的約束。債務融資應該被充分考慮,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控制公司自由現金流、約束經理人尋租與過度投資等行為的作用。經營的持續性,以及外界環境的不確定,決定了公司的資本結構應該是動態變化的,在上述合理機制的作用下,資本結構優化應該表現為公司的自主優化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簡單地調整債務比率並不能解決資本結構優化中的根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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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論文 篇四

論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一、中小股東的概念

中小股東與控股股東是一組相對的概念,如果想明確界定“中小股東”,首先要搞清楚“控股股東”所要表達的意思。早期的公司法理論是單純從資本控制的角度出發,認為只要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就是公司的控股股東。但隨着經濟的發展,公司股份的分散化,股東不必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就可以控制公司。中小股東是指持股比例較低,無法決定董事會成員,無法對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控制或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在絕對控股的情況下,除控股股東以外,其餘的股東均為中小股東。在相對控股的情況下,股權結構較為分散,但不管能對股權進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為一個或幾個股東,其都為控股股東,而其他股東為中小股東。

二、保護中小股東權利的依據和意義

公司資本是由股東投資產生,股東權是股份制存在的基礎,是公司發展的物質前提,對股東權的漠視必將極大地挫傷投資者投資的積極性,最終將會極大地制約公司的發展,影響公司對社會經濟發展重大作用的發揮。縱觀我國中小股東的法律保護現狀,已經歷了十多年風雨洗禮的證券市場是

最好的一面鏡子。大股東操縱公司侵害中小股東權利的現象屢見不鮮;從現實來講,大股東惡意罷免或無理阻撓中小股東擔任公司高級管理職務;惡意決議增加資本,迫使中小股東因無力認購新股而進一步削弱其股權;操縱公司股票價格,迫使中小股東拋售所持股票;在董事、經理非法經營、違反職責損害公司權利時,拒絕以公司名義對他們的追究;違反公司章程,為中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附加不合理條件等事件不勝枚舉。如五糧液分配方案,更讓中小股東發出了“為什麼受傷的總是我”的“世紀哀歎”。五糧液代表大會上演了堂吉訶德戰風車的一幕。部分中小股東試圖阻止被擁有75%股權的第一大股東所操控的股份公司的分配預案。在兩個多小時的會議中,中小股東和大股東勢同水火。此起彼伏的質詢聲中,董事會祕書幾次將監票人請進場內意圖表決了事。最終分配方案以近乎強行表決的方式被通過,贊成3.6億多股,反對為零,棄權283萬多股。因此,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已經刻不容緩。如果公司的發展壯大隻對大股東有利,當然會嚴重挫傷中小股東的投資熱情,使在社會中本來就作為弱勢羣體的他們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可見,公司規模的擴大和股東的分散凸顯了對於中小股東權利保護的迫切需求。此外,我們知道,公司的生命源於資本,公司的運作依賴資本。在公司的資本中,儘管大股東所投入的資本量相當可觀,但如果只有少數大股東參與,那麼整個市場經濟

就是不健全、不完整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中小股東權利,才能實現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民主和諧,提高中小股東的投資信心,在人性和諧基礎上實現資本的持續注入和高效運作,促進公司的良性發展現代公司法在承認和確立大股東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的同時,更加註重對中小股東的法律保護,尊重他們對公司事務的個人見解,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賦予他們對公司的各種權力。

三、我國中小股東權利保護現狀分析

通常來講,公司的中小股東權利受到的侵害大致來自三個方面:第一是來自大股東。第二是來自董事、監事、經理等公司管理層。第三個方面是來自中介機構。承銷商、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如果履行職務不當,也會給中小股東的權利遭造成損害。中小股東權利受到侵害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個方面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缺陷。由於資本多數決原則的不合理性,該原則存在的極大的缺陷。資本多數決妨礙了股東平等原則的實現,使股東民主喪失了基礎。資本多數決的採用,卻使股東間的這種不平等有了可能性。它在使大股東的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的同時,卻使中小股東的表決權變得毫無意義。由於中小股東的意志難以對公司的決策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從而使中小股東的意志與財產權利相脱節。第二方面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缺乏對控股股東有力的約束。從外部治理結構來看,證券監管、財政、税務等部門由於種種原因,缺乏對企業強有力的監督。從內部治理結構來看,首先股東大會難以發揮監控作用,流於形式。我國公司的股東大會往往受到大股東的過度操縱,中小股東不能參加股東大會。其次董事會實質上常常淪為控股股東控制公司的工具。第三方面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貫徹落實,是中小股東保護自身權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礎。但在大股東控制的公司中控股股東常常利用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強勢地位,剝奪、侵害中小股東對公司重大事務、財務會計資料等信息披露內容的知情權,甚至偽造和提供虛假的經營信息,嚴重誤導了投資者的行為,從而損害了中小股東的權利。

四、完善我國中小股東權利保護機制的對策建議

(一)集合小股東股權,形成對抗大股東的合力 鑑於我國中小股東先天不足、缺乏凝聚力,應注重發展各類基金投資等機構。通過集合小股東的股權,行成一種合力。它可以集中中小股東的資金進行專業投資理財,避免受到某些公司虛假信息的誘惑,使小股東的股份穩中有增,在保值的基礎上為中小股東增加財產收益;另一方面,也能集中中小股東的力量與大股東相抗爭,維護共同的權利。中國作為騰飛的國家,經濟文化正在迅猛發展,但是配套的法律卻相對落後,這是現實存在的。我們國家需要出台相關法律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但中小股東也要緊密聯繫,自己

形成對抗大股東的合力。從自身出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和優化股權結構

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有利於平衡“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實施,是公司中對公司重大事務持異議的中小股東享有的權利。這一規定較好地為那些在短時間內無法以合理價格轉讓其股份的少數派股東提供了法律援助。這一權利的行使,使在公司決議中與大股東意見相左的中小股東的權利不致受損得到保障,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相互的權利關係在某種程度上得以平衡,中小股東的權利得以保護,公司股份平等的原則和基石也得到鞏固,最終有利於實現公司的良好治理局面。除此之外,針對有些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致使中小股東的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現象。對公司來講,當務之急是股權結構優化。為實現股權結構的合理化,最根本的措施就是通過產權多元化,解除“一股獨大”的問題,從而真正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發揮機構投資者的作用。改善和優化股權結構,可以通過國有股回購、將國有股轉換為優先股、發行可轉換債券、定向轉讓、資產重組等諸多方案,降低國有股權的集中程度,通過公司治理中的權力制衡機制進一步將其演化為科學決策,以股東權利為中心,最終達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目的。股權優化需要國家宏觀的調控,比如國有股減持,國有股減持就是要打破一股獨大的局面,改變國有股東、非國有股東之間的力量對比關係。通過降低上市公司國有股比例,優化上市公司的股本結構,增大市場流通股的份額,吸納更多的社會公眾投資,從而構造一個比較合理的股權結構。隨着國有股比重的下降,非國有投資者的持股比重將會上升,上市公司將轉變為真正的市場經濟微觀主體,經營績效亦將提高,股東的利益將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至於如何國有股減持,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認為,國有股減持可以採取兼收幷蓄的態度解決國有股減持問題,其基本原則就是:無論採取何種方式減持必須從我國實際出發,在保護國有資產的同時,保持證券市場的穩定。中小股東的介入使上市公司從“所有者缺位”導致的治理主體“虛化”中找回了一個實實在在的法人治理主體。而法人治理主體的重新確立將顯著地改變上市公司原有權力機關的構造與功能,並有條件在股東和管理層之間建立起一個相對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和激勵機制,使內部人控制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之內,避免由內部人控制的失控所導致的對股東利益的損害。我國上市公司中暴露的侵害股東利益的現象不勝枚舉,不僅中小股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大股東的利益也時常被內部人所侵害(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中小投資者實力有限,大多數採取“搭便車”策略,即使“用手投票”、“用腳投票”也難以對大股東侵佔上市公司和其它股東利益的行為產生有效的約束。為了改變我國上市公司中嚴重的“內部人控制”

現象,需要在國有股減持的同時,繼續大力發展投資基金、養老基金等機構投資者,提升外部人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與作用。只有發展機構投資者,中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才有自己獨立的聲音,在治理結構中才有自己的位置。

(三) 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

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三者有效合理運作,形成相互制衡機制。首先,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鼓勵股東積極參加股東大會,以保護中小股東權利。提倡廣大中小股東採用信息技術遠程參與股東大會投票,同時儘快建立徵集投票表決權辦法,任何機構或個人均可徵集代理投票權,代表小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投票表決權,改變單箇中小股東股微言輕的狀況,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利。對於重大關聯交易等重要事項,必須經過股東大會的批准,使股東大會真正成為監督經營者行為的最高權力機構。此外,還應當建立累積投票制和限制交叉持股表決權。其次,提高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比重,使中小股東和重大債權人能夠進入董事會。獨立董事可以在公司對外擔保事項、關聯交易、重大投資、財產處置、利潤分配等問題上發揮作用。對於董事和經理人員,除總經理外,不得兼任,以保障董事會與經理的相互制衡與獨立。另外,還要在董事會之下建立主要由外部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控股股東和管理當局損害公司權利的行為。建立健全的監事會,監事會應真

正由股東大會選出,對股東大會負責,真正實現對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監督,並保證監事會在實質上的獨立性並賦予監事會更大的監督和起訴權。應當注意信息披露的及時、充分和準確,。我國應借鑑英美等國家的成熟經驗,進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制法規,提高信息披露的標準與質量,儘可能減少信息不對稱現象的發生。同時,利用會計師事務所、證券公司等中介機構對公司信息披露的完備性、準確性進行嚴格監督,並使證監會對這些中介機構進行集中監管。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2]範健、蔣大興:《公司法論》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3] 羅光宇:“論公司治理結構對小股東權利的保護”《理論學刊》2006年第6期

公司法論文 篇五

論最低資本註冊制度

----- 201406136 倪裳

探討最低註冊資本,首先要先搞清楚公司註冊資本的定義,美國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書指出:公司資本,是指股東出資作為公司商事企業成立的資金和基礎的貨幣、房地產和財產,該貨幣、房地產和財產通常意味着出資以支付發行給出資人的股份。註冊資本是指公司成立時,公司向登記機關登記並且記載與公司章程的全體股東認繳或實繳的資本總額。公司資本是公司獲得獨立人格的必要法律條件,不僅體現了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而且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物質前提;公司資本也是公司財產的首要和重要組成部分,公司資本是公司賴以存在的前提。

而關於最低註冊資本,新、舊公司法有着不同的規定:

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幣10萬元,並要求一次繳清。”根據舊公司法的規定,我國一直奉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並在該制度的基礎下形成了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三大資本原則。而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看出,舊公司法規定存在着明顯的弊端:規定數額過高,即民間資本准入市場的條件過高。大多數的創業集體或個人,一開始很難拿出那麼多的資金來註冊。而且加上要求一次性繳足就更難了,這樣不利於民間資本的活躍,也很容易造成資金閒散浪費。同時,從目前公司登記管理的情況看,根據公司經營內容不同規定不同的最低註冊資本額並沒有很大意義,運用起來也比較混亂。註冊資本是公司資本信用的源頭,並且作為公司的啟動資金一直被我國之前的公司法所嚴格限制,我們企圖通過事前監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設立條件,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隨着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不同規模和內容的企業所需的資本和技術要求不盡相同,對最低註冊資本額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無法適應現階段市場的需要,反而可能會造成資金的浪費,並且阻礙現階段我國公司的發展前景。

為了改善這些問題,新出台的《公司法》取消了這一制度。原因在於:

首先,公司的註冊資本僅僅是公司成立時註冊登記的一個抽象數額,而不是公司時刻都實際擁有的資產,更無法代表公司的經營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債權人僅根據公司註冊資本額的大小來判斷預測公司的償債能力,而並不關注資本以外的其他生產要素如經營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學技術創新等對公司發展的巨大貢獻,那麼其債權極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因此,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的設置並不能有效的保證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註冊資本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為標榜,在並沒有達到其預期效果的同時,反而導致了由於設立成本過高而出現的資本繳納和驗資過程中的弄虛作假行為的“流行”。激發違規行為的發生,增加監督的成本。高額法定資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資者鋌而走險,在公司設立時虛假出資,虛報註冊資本,或是通過借貸資本進行驗資,待公司成立後再抽逃資本,使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形同虛設。

最後,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限額的設置會造成公司資本的閒置和浪費。長久以來,我們對公司法定最低資本制度過度依賴,並用其來保障公司資本的信用和權人的利益。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法定最低資本額越高,就越具有對債權人承擔相應的義務的能力。然而,較高的註冊資本額會對新公司進入市場、參與市場競爭構成障礙。特別是只擁有小額股本的投資人,希望利用有限責任制度分散投資風險。但是,過高的公司最低資本額的要求,只能使小資本投資人“望而卻步”。為公司准入設置的高額的成本條件,阻礙了缺乏資金的投資者的投資,並且在公司成立後資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費。同時,也容易造成資本浪費。較高的法定最低資本額在設計之時,就從全體公司對應有資本額的需要出發而考慮。特別是股份公司規定需要1000萬元的最低資本額,使那些對資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出現大量資本閒置,造成浪費。

在分析完原因之後,需要強調的是,首先,我國公司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的廢除並不意味着我國公司資本制度類型的改變,我國公司資本制度仍然屬於法定資本制度。法定資本制度的主要特點是資本或股份的一次性發行,最低註冊資本是否由法律強制性規定並不是法定資本與授權資本的本質區別。授權資本制制度的特點是資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認繳發行完畢,而是授權董事會決定股份發行的數額和期限等,其理論基礎是公司股權分散且董事會中心主義主導的公司治理。

其次,雖然公司最低註冊資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註冊登記時其註冊資本額仍是登記的必要條件。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仍然存在,該義務源於出資人的認繳,出資人在保證出資真實有效的基礎上取得股權享有股東權利。並且為了保證公司財產獨立,股東必須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不得抽回出資或虛假出資。

綜上所述,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的廢除雖然有助於公司的設立和我國經濟的發展,但是很難避免公司股東利用這一點認繳較低的公司註冊資本藉以公司獨立人格來濫用公司信譽、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同時也極易出現公司股東利用較少的資金設立公司,通過以出資額為限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規避自己對公司債權人的法律責任的情形。因此,在此基礎上,綜合一些公司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廢除後的完善建議。

1、建立信息公開平台

隨着公司設立門檻的降低公司發展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對人瞭解公司真實財務信息的困難,從而可能影響交易市場的活躍。廢除法定最低註冊資本制度,並非意味着主管機構放棄對公司的監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網上信息公開平台,將登記設立公司的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事項統一登記於網絡上並及時更新,便於交易相對人隨時查詢並保證信息真實準確。

2、健全公司信用體系

在成熟資本市場的國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會信用體系,公司的資產信用有一個明確的等級劃分標準。法律既然放鬆了主體設立的管制,那麼必須要加強營業監管。在廢除法定最低註冊資本採取認繳資本制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完善的信用體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識的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極容易出現欺詐的現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體系,將有嚴重違規行為的公司列入“黑名單”,提高公司的違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護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