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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關於公正司法的實踐與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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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關於公正司法的實踐與創新
人民法院關於公正司法的實踐與創新
 
[ 摘要 ] 法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標,是建立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然而實現司法公正這一目標卻是一個複雜而又艱苦的過程。本文從司法公正的內涵、地位和作用,以及構建公正、權威、高效的司法體制入手提出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 司法公正    司法體制
 
一 、司法公正的內涵、地位和作用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論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確司法公正的含義。司法公正,又稱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動為載體,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具體表現出來的堅持和體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就法律實施而言,司法活動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後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實效的一種手段。我們可以毫不誇張地説,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權代表和集中體現,司法公正也是構成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前提條件。司法不公,社會何談公平正義。 “公平正義比太陽還要光輝”。從依法治國的意義上講,如果一個社會中沒有了司法公正,那麼這個社會也就根本沒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見,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動自身的目標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目標和要求。正因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我們作為法律人士應該要不遺餘力地為其“大聲疾呼、搖旗吶喊,鞠躬盡瘁、死而後己”。
司法公正的基本內涵學界有不同的觀點,羅納德.德沃金認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權利都能得到保障,當法官錯誤地對待法律權利時,便產生了不公正的問題”。我認為,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
(二)公正司法在依法治國中的地位和作用
1、司法是國家活動的重要形式社會是人們依照一定的規則和關係而組成的羣體,“這種規則和秩序正好是一種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任何社會的存在及其發展,都必然要求人們進行各種社會活動均應服從於這種由一定生產方式決定着的規則和秩序,這就是社會調整。司法作為社會調整的特殊形式,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在原始氏族社會,不存在國家及其司法活動,那時“沒有軍隊、憲兵和警察。沒有貴族、國王、總督、地方官和法官,沒有監獄,沒有訴訟,而一切都是有條有理的。一切問題,都由當事人自己解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歷史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司法的社會作用反映了國家的本質和目的,是與國家的作用相聯繫的。它伴隨着國家產生而產生,並隨着國家的發展而發展,是國家的一種重要屬性。“……如果沒有一個能夠迫使人們遵守法權規範的機構,法權也就等於零”。
2、司法是實現法律所體現的國家意志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如果法律頒佈後不能嚴格施行於社會,其結果足以使立法失去其本質意義。一般情況下,法律規範並不都需要通過司法而得到實現,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需要採取由專門國家機關適用法律這種形式來實施法律。這些特殊情況主要是指:(l)公民、法人(含一般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在行使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履行義務需要取得具有專門權限的國家機關的支持時;(2)公民、法人(含一般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在相互關係中發生爭議時;(3)公民、法人(含一般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發生各種違法行為時;(4)某些重要行為和事實需要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時等。在這些情況下,能否公正司法,對實現法律所體現的國家意志就顯得至關重要。而且,司法既是社會調整的最後環節,也是維護社會公正,保障法律實施的最後環節,它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是法律賴以實施的最終保障和有效手段。因此,公正司法是衡量是否依法治國的重要標誌,也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堅強保障。
3、司法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發揮着愈益重要的作用。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的歷史時期,特別是要在“九五”期間至2010年基本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社會發展的階段性目標過程中,必然會產生越來越多、越來越錯綜複雜的利益關係,迫切需要完備的法制來引導、規範、約束和保障。這就對司法調整的廣度、深度和力度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使司法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愈益重要。因此,強化司法職能,能夠適應改革開放條件下,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義上關係或決定着依法治國的成敗。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內容: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審判過程堅持正當平等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前者可以稱為程序公正,後者可以稱為實體公正。它們共同構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內容。
(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謂實體公正,就是説司法活動就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關係所做出的裁決或處理是公正的。所謂程序公正,是指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説是公正的,換言之,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權利主張機會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統而言,實體公正是指系統的最終“產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該產品的生產過程是否公正。
(二)實體公正和程序關係的關係
如何闡釋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係,學者們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統一於司法公正的兩個方面,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兩個相互區別的價值標準,實體公正不等於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於實體公正;堅持程序公正並不必然導致實體公正,獲得實體公正也不必須遵循程序公正。還有人強調,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許多情況下不僅是相互區別的,而且是相互對立、相互衝突的,追求實體公正就可能傷害程序公正,而堅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犧牲實體公正。至於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關係,有的學者斷言沒有實體公正就沒有司法公正;有的學者聲稱程序公正必須優先於實體公正;有的學者則高喊要統籌兼顧,要權衡利弊,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廢的。實體公正應該是司法系統追求的根本目標,程序公正則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實踐經驗證明,單純追求實體公正不僅會導致漠視甚至踐踏訴訟參與者的正當權利,而且也會導致司法公正觀念的扭曲。當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種誤區。凡事都應有度,超過了一定的度,就變成了做樣子給別人看。雖然這樣做具有一定的社會穩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視的弊端,因為犧牲了實體公正必然影響到司法公正。
三、切實構建公正、權威、高效的司法體制
依法治國是一場深刻的社會變革,它必然需要一系列的觀念更新和制度變革。能否圍繞司法所需要調整的各種社會關係的發展規律和現實要求,圍繞現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價值目標積極推進司法改革,影響到法律的實施和法制的權威,一定意義上決定着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成敗。司法改革是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司法改革,就是興利除弊,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適應黨和國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需要。它既包括圍繞司法所需要調整的各種社會關係的發展規律和現實要求,圍繞現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價值目標對有關司法的法律規定進行修改和完善,還包括革除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與法不符的傳統觀念和習慣做法,是實現公正司法的必由之路。司法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它既有待外部改革創造條件,又需要內部各項改革配套推進,其成效勢必會對正在深化發展中的政治體制改革產生很大影響。因此,如何推進司法改革,這是對我們認識能力和工作水平的考驗。“按照黨的十五大報告的要求,進一步推進司法改革,對我國司法機關從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到管理體制、訴訟制度、監督制約機制等各個方面進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應該置於當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人民法院及其司法體制的改革如果能有所創新、獲得成功,就很有可能成為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口,就很有可能成為我國現代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先導”。
(一)理順法院體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根據我國憲法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規定,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在國家體制中的法律地位是並列同等的,司法權的行使獨立於行政權。但是,由於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實際存在的人事和財政依附關係,只被行政機關當作其職能部門對待,致使憲法規定的獨立地位沒有任何有效保障。我國傳統社會無所謂立法、行政、司法權力之劃分,解決糾紛、懲罰犯罪是政府對於整個社會事務進行統治的一部分內容。在各個層次的政府中,這種全能型衙門的傳統構成了我們建立一種在能夠行使獨立功能的司法體系的過程中所必須面對的問題。不僅如此,地方各級法院按行政區劃設置,其組織關係、人事管理、辦案經費、物資裝備等均由地方負責,導致司法權力的地方化傾向,影響國家法制的統一和中央的權威。這種情況決定了“現行司法體制不是要不要改的問題,而是非改不可的問題,不改就沒有出路,不改就不能發展,不改就無法適應新時期形勢的發展的需要。”理順法院體制,就是要落實憲法賦予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在人員編制和經費管理上實行計劃單列,也可選擇在全國省、區、市以下劃定獨立司法區,改變司法區域與行政區域完全重合的狀況。
(二)完善審判機制,保障人民法院全面正確地執行實體法和程序法
司法公正包括訴訟程序公正和實體結果公正,或者稱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而“審判程序公正與否,是裁判公正的決定因素。”審判程序作為人民法院製作司法裁決必須遵循的步驟、順序和方式,具有獨立於實體處理結果而存在的價值。這種獨立價值主要體現在:(1)程序公正是結果公正的前提。結果公正決不能自動實現,只有經由一定的操作過程才能從理論形態轉化為現實形態;訴訟實踐中,總是程序在前,結果在後,先有過程,後有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沒有程序,就沒有結果;(2)程序公正是結果公正的保障。程序法詳細規定了具體的步驟、順序和方式,使實體處理能有一個公正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沒有程序的公正,就沒有實體處理結果的公正;(3)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公正的一部分。也就是説,不獨是實體公正才是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公正,程序所促進的社會理性秩序乃是社會公正的重要內容,“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態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審判程序和法律應該具有同樣的精神,因為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如果審判程序只歸結為一種毫無內容的形式,那麼這種空洞形式就沒有任何獨立的價值了”。大量的司法實踐也表明,經過正當程序的審判儘管不能保證所有處理結果都能實現實體公正,但只要是裁判結果產生於公正的程序,則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獲得認同和服從;反之儘管處理結果公正但未經公正程序的審判,當事人仍然會對結果的公正性發生懷疑,甚至產生對抗。但是,由於長期受“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輕過程”的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和對司法公正僅指實體公正這一片面理解,使法院執行程序法的隨意性較大,在嚴格執行程序法方面沒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機制,以致審判實踐中存在諸多與法不符的傳統觀念和習慣做法,難以通過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而達於對實體性權利的享有和運用,成為導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不僅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羣眾和社會各界對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呼喚和祈盼。
(三)堅持審執並重,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保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及其他法律文書得以實現的重要環節,直接關係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關係維護法律尊嚴和法制統一關係執法的嚴肅性和審判機關的權威,關係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人,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社會經濟關係發生了深刻變化,生產、流通、消費、分配等領域裏的爭訟大量出現,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或裁定的數量激增,執行工作的任務十分艱鉅和繁重,已擺在與審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另一方面,在新舊體制交替時期.經濟社會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消極無序現象,特別是地方保護主義以及經濟發展中存在的一些困難,又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導致法院執行工作長期處於困境,“執行難”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加強和改進執行工作事關法院工作全局,是嚴肅執法、公正司法的內在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不僅要體現在裁決的過程和裁判的結果上,還要體現在執法的實際效果上,通過有效地執行使公正的裁決最終得以實現。由此可見,執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後就成為嚴肅執法的關鍵,是司法公正的最終體現;執行工作的狀況,直接影響審判效能,影響司法保障的力度和效果。為此,一是針對執行工作不同於審判工作的性質、特點和規律,改革執行工作體制。執行是一種具有行政性強制特點的行為,據此應建立與之相適應的領導管理體制,以改變現行執行工作體制在機構、人力、裝備上都十分分散,互不隸屬,難以形成合力的狀況。二是強化執行手段。對於法律規定的各種強制執行措施,在確保手續完備、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敢用、會用、善用,把法律賦予法院的各項強制執行措施用好。三是積極探索強化執行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途徑,研究制定“公告督促”、“被執行人及其財產舉報獎勵”等行之有效的辦法或者規定。四是從維護穩定的大局出發,妥善處理好執行的嚴肅性與靈活性、教育疏導與強制執行、依法執行與扶持生產的關係,努力克服單純業務觀點,注重執行的社會效果。要注意從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因勢利導,努力做好調解、和解工作,減少和避免矛盾衝突,取得最好的執行效果。
(四)完善各級監督制約機制,特別是人民羣眾的監督
法律的實施,是否做到了公平,我認為是要經得起各級部門的監督和檢驗,特別是人民羣眾是否滿意。西方法學家洛克首先提出分權理論,孟德斯鳩在他的理論基礎上提出了三權分立理論,美國的漢米爾頓把它首先寫進了世界上第一部憲法美國的《獨立宣言》中。我們應該清楚地看到權力需要制衡作用,才能保證它公平有序地貫徹執行。在我國對於法院正確司法,其監督制約機制不可或少,既要強調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也要重視外部的監督。
1、加強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
加強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深化審判管理改革,成立審判事務管理辦公室,切實加強了審判流程管理,以監督審判權為核心的案件質量管理體系已經有力地運行起來。
2、外部的監督
包括人大的監督,黨委的監督,新聞機構的監督,人民政協的監督,人民羣眾的監督等等。人大是國家權力機關,法院的工作首先不能脱離人大的監督。同手也不能脱離黨委的大的法治原則。新聞機構和人民羣眾的監督更是非常重要。我重點説一下人民羣眾的監督。人民羣眾是最具備説服力的人,我們的工作做得怎麼樣,要讓人民羣眾來檢驗。定期召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羣眾代表座談會,徵詢意見。保障公開郵箱、熱線電話的暢通和堅持接待日製度,傾聽人民羣眾呼聲,做好信訪舉報工作。大部分的人民羣眾對我們政府官員不滿意,認為存在很多的腐敗現象,沒有真正做到執法為民。因此,特別是人民羣眾對我們政府官員的投訴、舉報至關重要,要進行認真調查落實,已經調查清楚,應該及時立案,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只有經得起人民羣眾的檢驗,才能説明我們的工作真正做執法為民了。
(五)建立官員財產公示制度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國務院總理温家寶2011年9月14日在出席“第五屆夏季達沃斯論壇”上談到反腐問題時指出,要逐步推進財產申報和公開制度。這是温家寶總理兩年裏第三次公開提出官員財產申報。表明被譽為反腐“陽光法案”的官員財產申報制度,越來越受到中央及全體民眾的關注。新任重慶市律師協會會長、全國人大代表韓德雲,連續六年要求全國人大就公務員財產申報公開制度立法,頗為社會關注。
防止司法腐敗,首先應該從源頭上開刀,推動“官員財產申報”立法,是從根源上動刀,但也要眾人拾柴,也要標本兼治。陽光下的政府,陽光下的官員,只要為官,就完全接受社會的監督,外部的監督比內部的監督更有效,更有利。因為陽光真正照進屋子裏了,你身上什麼樣子大家看得清清楚楚,要是你身上多一個什麼東西,就要敢於見陽光。國家應該把《公務員財產申報法》儘快納入國家立法規劃,儘早考慮推出該項制度,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務員法》未將具有“陽光法案”之稱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納入,在制度設計和運行效能上留下重大缺憾”。在《公務員法》出台前,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在1994年將制定《財產申報法》單獨列入立法規劃,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啟動。此後又逐一制定了一些規定。但是這些規定均存在不足,申報對象狹窄(未涉及近親屬)、申報範圍小(未要求全面財產申報)、申報種類少(只規定了日常申報),更重要的是,受理後不向社會公開,缺乏公開和接受公開監督規定。這些規定始終未能將監督主體的外延延伸向社會公眾,從內部監督機制走向外部監督機制,致使其在預防和懲治官員腐敗方面發揮的作用有限。從我國經濟發展情況看,這個階段已經來臨。如果不把《公務員財產申報法》儘快納入國家立法規劃,不盡早考慮推出該項制度,就越容易使問題解決複雜化,越容易延誤改革時機,增加未來付出更大社會成本的機率,甚而影響社會和諧和穩定。
結語:司法公正是法律永恆的價值,司法失去公正,法律失去生命。司法不公,直接將會導致社會不公,弱勢羣體的利益更難得到有效的保護。如何從制度上確保司法公正是我們每位法律人必須認真地思考的問題,具有極強地現實意義和社會意義!我希望每位學習法律的有志人士,都來認真地思考這方面的問題,不斷推陳出新,提出切實有效的辦法,為之做出自己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