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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論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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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論文精品多篇

具體從我國的合同法律關係出發進行分析 篇一

(一)到ATM機取款是一種合同訂立的過程

當儲户到銀行辦理銀行卡之後,就應經產生了一個銀行卡支付服務合同。

儲户可以根據意思自由進行取款和存款。

同樣,持有銀行卡的用户也可以到任意一個ATM機上進行取款。

大致的過程如下:儲户持卡到一個ATM機準備上進行取款,卡插入ATM機內,出入密碼和取款金額。

此時因為意思表示明確且具體,可視為是一個要約。

ATM機因為是無意識的個體,由內部軟件控制,只能通過輸入的指令來實行具體的操作。

在此,可同等看作自動售貨機的原理。

ATM機通過自身的行為即吐款的行為已表示承諾,雙方已經形成了一個標準的合同。

問題的關鍵就在於,由於ATM機的錯誤指令在出款時吐出了高於此前輸入的現金額或者是銀行少扣除現金額。

那此種情況該如何定性呢?簡單來講,這就好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不小心數錯錢,把1.2萬當作1萬塊出借。

也或是借款人出借了1萬塊,卻誤將合同金額寫成1千塊。

只是這裏不再是人與人,而是人與機器。

具體來講,在儲户與ATM機的要約和承諾中雙方之間已經達成“合意”,即銀行是在審核同意之後才發出的承諾支付的指令,並付現。

可以説沒有銀行的同意,儲户是無法取款的。

因此,儲户因ATM機的誤操作而多得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被動性。

(二)ATM機是銀行的代理人[2]

一些觀點則認為,ATM機與銀行相分離,只是一種金融機構智能化信息系統的'控制終端。

ATM機的行為不能完全等同於銀行的行為。

我認為這樣的觀點在現實中毫無可行而言,ATM機設立的初衷在於便民、高效、快捷。

而ATM機與銀行分離的觀點,則容易導致民眾不再信任ATM機。

從技術層面來講,ATM機具有存儲、識別、出款等功能,它完全有資質代表銀行進行意思表示。

如果要區別於銀行櫃枱上的操作,則可把ATM機視為“電子代理人”,即也是跟銀行工作人員相似的一種“人員”。

應該説,ATM機絕大多數時間都是準確、按時完成自己的工作。

只有在少數所謂特殊情況下才會出現這種問題。

就此可以説:ATM機與儲户的互動是標準的商業交易,即是商業交易就必須是平等主體間的自由交換,要遵循商業運作的原則和規範。

(三)由ATM機的錯誤導致的多取款事件,應該作為一個可撤銷的合同來處理

如上所述,ATM機(即銀行)與儲户之間是形成了合意。

儘管可能會出現上百人“鑽空子”排隊來取款或如許霆一般反覆多次取走17萬元,但都是在一定合意範圍內的存在的錯誤。

可以説既沒有欺詐,也並沒有受脅迫,也不是乘人之危,勉強可以解釋成為重大誤解。

即ATM機出現錯誤“理解”導致了出款或扣款的差錯。

從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大致可以得到上述的結論。

但是合同法只是規定了基本的理論,像ATM機這類特殊的案件還是需要更具體的法律法規來處理。

但是很遺憾,縱觀我國法律法規,因ATM機出現差錯所造成的相關後果的規定還有很大的空白。

因此就會蹊蹺的發生許霆入罪案件,常理都會認為銀行的ATM有錯在先,許霆錯誤取款在後,於法於情都不應該出現一審判無期徒刑的情況。

合同法案例分析 篇二

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於是讓某補票。

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説;“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幹嘛那麼多廢話。”三人聽後,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於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於是便拒載後來的客人。丁由於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説,“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説:“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麼問題,我都一人負責。

”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説:“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燬。戊堅決反對。售票員説;“要麼你拿着危險品下車,要麼讓我銷燬。”後來,由於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於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麼?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燬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麼?

(4)對於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麼?

(5)對於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於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7)設檢票員未把丙趕下車,在趕往某某站的途中,由於司機突然剎車致丙倒地重傷,誰應對丙的損失負責?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於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並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於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於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係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燬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因為在第(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着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於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並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

通過此類案件或者事件的反思與總結 篇三

橫向對比中西方不同的處理方式,自然會引發對法律的價值進行深層次的思考。

在面對因為ATM機故障會多得利益的巨大誘惑下,民眾是堅守道德模範還是持“人之常情”之心。

不得不説,英國與我國的處理方式都有走極端之嫌。

英國匯豐銀行很可能是不希望因一次失誤對儲户追究責任而導致客源喪失。

但如果長此以往,也會給銀行帶來重大的利益損失。

反觀我國許霆案的處理,又成為入罪的極端。

在此案中我國銀行的強勢地位佔有很大因素。

應該説銀行的利益損失已經從ATM機生產商中獲得大量的賠償,卻還是一味地要求嚴懲許霆,從而使一個普通的農民工因沒有抵住誘惑而給自己帶來了終生的遺憾,這也是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因此,我建議儘早設立相關的法律法規,使以後類似事件能夠得到妥善解決。

但鑑於許霆的前例並且正在服刑,此類法規的實現仍任重而道遠。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 篇四

案例:李某到某公司應聘填寫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時,隱瞞了自己曾先後兩次受行政、刑事處分的事實,與公司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

事隔3日 ,該公司收到當地檢察院對李某不起訴決定書。

經公司進一步調查得知,李某曾因在原單位因盜竊桌椅受到嚴重警告處分,又盜竊原單位電腦被查獲,因李某認罪態度較好,故不起訴。

請問該公司調查後,以李某隱瞞過處分,不符合本單位錄用條件為由,在試用期內解除了與李某的勞動關係是否合理?

分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同時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説明。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處於平等的地位,且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是完全出於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而且是出於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

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必須誠實、善意地行使權利,不詐不欺,誠實守信。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試用期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並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李某在填寫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時,隱瞞了自己曾先後兩次行政、刑事處分的事實,是一種不誠實、不善意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雖然簽訂合同是雙方自願的,但這種自願是建立在虛假材料的基礎上的,本質上是違背了平等自願的原則。

英國情況的介紹 篇五

在英國有一個《銀行業慣例守則》來對ATM裏的機操作進行調整。

對銀行的具體要求有:保障ATM機正常運行和能正確回覆指令,保證ATM機提供準確的信息等等。

應該説,英國的這個慣例守則很充分的保護了持卡人的利益[1]。

其原因在於ATM機的硬件和軟件設備都是由銀行提供,與之相比持卡人處於不利的地位,很顯然應該受到保護。

在實踐中,許多ATM機的糾紛都是通過這個守則而得到解決的。

與之相比,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此處有相當大的空白點,一些行業類的規定則更多地維護銀行的強勢地位。

合同法案例分析 篇六

甲將自己所有的一間房屋出租給乙使用,乙將該房屋用於水果零售,後乙業務發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場地,便擅自將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義租給丙,儘管乙始終按時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後,便以乙擅自轉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乙的合同。正在訴訟期間,該地區遭遇百年不遇的強颱風的襲擊,導致該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財產損失5000元。請根據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問題: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張能否獲得法院支持,為什麼?

(2)該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麼?

S省某建築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緊迫,而事先未能與有關廠家訂好供貨合同,造成施工過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噸水泥。該建築工程公司同時向A市海天水泥廠和B市豐華水泥廠發函,函件中稱:“如貴廠有300號礦漬水泥現貨(袋裝),噸價不超過1500元,請求接到信10天內發貨100噸,貨到付款,運費由供貨方自行承擔。”A市海天水泥廠接信當天回信,表示願以噸價1600元發貨100噸,並於第3天發貨100噸至S省建築工程公司,建築工程公司於當天驗收並接收了貨物。B市豐華水泥廠接到要貨的信件後,積極準備貨源,於接信後第7天,將100噸袋裝300號礦漬水泥裝車,直接送至某建築工程公司,結果遭到某建築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築工程僅需要100噸水泥,至於給豐華水泥廠發函,只是進行詢問協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豐華水泥廠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依法處理。

問題: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築工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關係?

(2)某建築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是否於法有據?

(3)對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廠與建築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時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5)設建築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廠的回信後,於次日再次去函表示願以噸價1599元接貨,海天水泥廠收到該第二份函件後即發貨100噸至建築工程公司。那麼,二者之間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答案: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築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係。

理由:某建築工程公司並不確定豐華廠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築工程公司發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應當視為要約邀請,豐華後來的實際行動應視為要約,二者之間尚未成立合同關係。

(2)某建築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於法有據。

依據: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築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係,某建築工程公司當然有拒絕的權利。

(3)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應當視為一個要約。

(4)海天水泥廠與建築工程公司的合同,於建築工程公司驗收並接收貨物時成立生效。

合同內容以建築公司的承諾為準,即貨物以接收的為準,價格等其它條件以海天水泥廠的要約內容為準。

(5)二者之間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廠的要約中並未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做出任何變更,且海天水泥廠在接到回信後並未及時反對,而是以實際行動去履行,表明其默認接受建築公司的承諾,顧該承諾視為有效。

合同內容以建築公司的承諾的內容為準。

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篇七

[案情1]:買賣合同、共有關係

個體户張某、王某二人於1999年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繫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願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並辦理了過户手續,事後,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後,於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後,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户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於運輸缺乏貨源,於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願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麼財產關係?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麼?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麼?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麼?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麼?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係。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後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並未轉移。

解題思路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係。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係,共有財產全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後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後得知後,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於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並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並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於是讓某補票。

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説;“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幹嘛那麼多廢話。”三人聽後,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於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

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於是便拒載後來的客人。

丁由於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説,“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説:“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麼問題,我都一人負責。”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説:“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燬。

戊堅決反對。

售票員説;“要麼你拿着危險品下車,要麼讓我銷燬。”後來,由於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於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麼?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燬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麼?

(4)對於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麼?

(5)對於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於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7)設檢票員未把丙趕下車,在趕往某某站的途中,由於司機突然剎車致丙倒地重傷,誰應對丙的損失負責?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

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於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並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於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

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於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

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係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燬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

因為在第(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着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於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並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