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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火管理暫行規定

欄目: 章程規章制度 / 發佈於: / 人氣:1.7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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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火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動火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管理”的工作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第二條  本《動火管理暫行規定》適用於本單位及相關方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維修工程中動火管理。

    第三條  凡在禁火區使用電焊(亞弧焊)、氣焊(割)、金屬切割機、烙鐵錫焊、噴燈及在易燃易爆區域、管道上使用電鑽(電錘)、砂輪(磨光機)、塑焊機、塑料切割機等可能產生火焰、火花及赤熱表面的臨時性作業,均為動火作業

   二級配送工房內嚴禁使用明火。特殊情況確需動火時,應清空庫房後,按特殊動火作業管理。

動火作業分為三級,分別是特殊動火、一級動火和二級動火作業。

凡屬下列地點動火均為特殊動火:生產核心區;各類壓力容器區;有易燃可燃液體、氣體、化學危險品的庫房。

    辦公場所的固定動火為一級動火。

除特殊動火、一級動火以外的臨時動火均屬二級動火。

第四條  動火部門在實施動火作業前,必須辦理動火證申請。外來施工單位的施工動火,應由工程項目負責部門提出動火申請。

    二級動火由安全保衞部門審批,動火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特殊動火和一級動火由安全保衞部門審核會籤後,報單位領導審批。

第五條  動火審批人必須親臨現場檢查,落實防火措施後,方可簽發動火證。一張動火證只限一處。固定動火每月檢查認定一次。

    第六條  更改動火地點、部位或加大作業範圍時需重新申請,未得批准不得繼續作業。

第七條  動火申請部門在申請前應檢查動火地點周圍隱患情況,擬製並落實防護措施,審查動火作業人資格。

    第八條  動火申請部門應組織清除現場及周圍易燃物,動火部位周圍<?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0米內一切易燃、可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必須全部搬移,如果不能搬移的應採取隔離措施,配備足夠適用的消防器材,防止火星濺入引起火災、爆炸事故

第九條  高空進行動火作業時,必須繫好安全帶,並採取措施,防止火花飛濺到周圍可燃物上引起火災爆炸事故。

第十條  使用氣焊焊割動火作業時,氧氣瓶、乙炔氣瓶離明火應在10米以上,乙炔氣瓶與氧氣瓶之間距離應在5米以上,並不得在烈日下暴曬。

第十一條  特殊動火必須制**全方案,落實安全防火措施,做好異常情況下的應急準備。動火作業時,必要時可請專職消防隊到場監護。

第十二條  動火作業前,應檢查動火工具設備,保證安全可靠,安全附件齊全良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動火作業人必須持有對應的上崗證;必須瞭解動火區域情況,熟悉工藝操作和設備狀況;必須有較強的責任心,出現問題能正確處理;有應付突發事故的能力。

    第十四條  動火作業人應嚴格執行“三不動火”,即沒有經批准的動火證不動火、防火措施不落實不動火、動火監護人不在現場不動火。對不符合“三不動火”要求的,有權拒絕動火。

    第十五條  臨時動火作業時由安全保衞部門派出動火監護人,固定動火由動火部門派出動火監護人,必要時安全保衞部門派人到場監護。

    第十六條  動火監護人必須是試用期滿的企業員工或管理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懂得基本安全生產知識和相應專業知識,會使用滅火器材和報警,能處置一般的初期火災;具有較強的責任心;工作細心,並具備一定的觀察和判斷處置能力。

    第十七條  動火監護人在動火前應對現場的安全處置工作進行復查,並且備好消防器材,消除動火隱患。在動火過程中,當現場處於不安全狀態時,有權立即制止動火作業。在動火結束後,動火監護人與動火作業人一起檢查動火現場,確認沒有隱患後,才能離開作業現場。

第十八條  動火作業的臨時用電,電管部門可根據批准合格的動火證,辦理用電手續,並符合安全用電有關要求。

    第十九條  完成動火作業後,動火證由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衞部門存檔。

 

    第一條  動火管理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管理”的工作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單位及相關方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維修工程中動火管理。

    第三條  凡在禁火區使用電焊(亞弧焊)、氣焊(割)、金屬切割機、烙鐵錫焊、噴燈及在易燃易爆區域、管道上使用電鑽(電錘)、砂輪(磨光機)、塑焊機、塑料切割機等可能產生火焰、火花及赤熱表面的臨時性作業,均為動火作業

   二級配送工房內嚴禁使用明火。特殊情況確需動火時,應清空庫房後,按特殊動火作業管理。

動火作業分為三級,分別是特殊動火、一級動火和二級動火作業。

凡屬下列地點動火均為特殊動火:生產核心區;各類壓力容器區;有易燃可燃液體、氣體、化學危險品的庫房。

    辦公場所的固定動火為一級動火。

除特殊動火、一級動火以外的臨時動火均屬二級動火。

第四條  動火部門在實施動火作業前,必須辦理動火證申請。外來施工單位的施工動火,應由工程項目負責部門提出動火申請。

    二級動火由安全保衞部門審批,動火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特殊動火和一級動火由安全保衞部門審核會籤後,報單位領導審批。

第五條  動火審批人必須親臨現場檢查,落實防火措施後,方可簽發動火證。一張動火證只限一處。固定動火每月檢查認定一次。

    第六條  更改動火地點、部位或加大作業範圍時需重新申請,未得批准不得繼續作業。

第七條  動火申請部門在申請前應檢查動火地點周圍隱患情況,擬製並落實防護措施,審查動火作業人資格。

    第八條  動火申請部門應組織清除現場及周圍易燃物,動火部位周圍10米內一切易燃、可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必須全部搬移,如果不能搬移的應採取隔離措施,配備足夠適用的消防器材,防止火星濺入引起火災、爆炸事故。

第九條  高空進行動火作業時,必須繫好安全帶,並採取措施,防止火花飛濺到周圍可燃物上引起火災爆炸事故。

第十條  使用氣焊焊割動火作業時,氧氣瓶、乙炔氣瓶離明火應在10米以上,乙炔氣瓶與氧氣瓶之間距離應在5米以上,並不得在烈日下暴曬。

第十一條  特殊動火必須制**全方案,落實安全防火措施,做好異常情況下的應急準備。動火作業時,必要時可請專職消防隊到場監護。

第十二條  動火作業前,應檢查動火工具設備,保證安全可靠,安全附件齊全良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動火作業人必須持有對應的上崗證;必須瞭解動火區域情況,熟悉工藝操作和設備狀況;必須有較強的責任心,出現問題能正確處理;有應付突發事故的能力。

    第十四條  動火作業人應嚴格執行“三不動火”,即沒有經批准的動火證不動火、防火措施不落實不動火、動火監護人不在現場不動火。對不符合“三不動火”要求的,有權拒絕動火。

    第十五條  臨時動火作業時由安全保衞部門派出動火監護人,固定動火由動火部門派出動火監護人,必要時安全保衞部門派人到場監護。

    第十六條  動火監護人必須是試用期滿的企業員工或管理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懂得基本安全生產知識和相應專業知識,會使用滅火器材和報警,能處置一般的初期火災;具有較強的責任心;工作細心,並具備一定的觀察和判斷處置能力。

    第十七條  動火監護人在動火前應對現場的安全處置工作進行復查,並且備好消防器材,消除動火隱患。在動火過程中,當現場處於不安全狀態時,有權立即制止動火作業。在動火結束後,動火監護人與動火作業人一起檢查動火現場,確認沒有隱患後,才能離開作業現場。

第十八條  動火作業的臨時用電,電管部門可根據批准合格的動火證,辦理用電手續,並符合安全用電有關要求。

    第十九條  完成動火作業後,動火證由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衞部門存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