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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修改後刑訴法中的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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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修改後刑訴法中的刑事和解

淺議修改後刑訴法中的刑事和解

構建和諧社會,就是要創建積極的社會管理,妥善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當代刑事司法制度必須包容着這樣的精神,即在平等、人道與寬容的基礎之上,在刑事司法運作中展現出各種刑事法律關係之間的人性化和寬容性。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後的刑訴法,修改後刑訴法在吸收學術成果、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特別程序進行了專編規定,使刑事訴訟制度更加完備,作為四大特別程序之一,刑事和解得到了專章規定。修改後刑訴法對刑事和解採取了積極而審慎的態度:一方面將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範圍從自訴案件擴大到公訴案件;另一方面又對公訴案件的範圍作了嚴格限定,即:(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除外。和解程序在我國修改後刑訴法中的確立,有助於化解矛盾糾紛、降低司法成本、及時恢復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對其適用範圍的限制兼顧了國家刑罰權的嚴肅性,堅守了司法公正的底線。

一、刑事和解的內涵及定義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做出有利於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儘快迴歸社會的雙重機會。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約的典型形態,和“私了”的區別在於,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確認,保證了糾紛解決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當性。刑事和解也有別於辯訴交易,辯訴交易中公訴人一般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能否獲得勝訴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並不徵求被害人意見,也不以賠償、道歉作為條件,被害人被邊緣化,交易的結果很有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而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了利益最大化而選擇的案件解決方式。

二、修改後的刑訴法對刑事和解的規定

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主要集中在修改後刑訴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79條,這三條集中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條件、案件範圍、具體方式、司法審查和法律後果。首先,按照修改後刑訴法的規定,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達成了協議。這一協議的達成必須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對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補償,或者為恢復雙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為前提。而協議達成的標誌是,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達了諒解。修改後刑訴法對這種因“悔罪——諒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並無規定,但不難想見,對於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應履行的義務不外乎“自願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相應地,被害人一方應履行的義務一方面是在情感上“表達對嫌疑人、被告人的諒解”,另一方面,應當在法律後果上表達類似於“既往不咎”的意思。

(一)刑事和解適用範圍

從刑訴法條文規定中可以看出,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犯罪,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二是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和瀆職犯罪案件排除在外。這裏的適用範圍規定包括了實體要素和法律要素兩個方面,其中,第一種適用情形首先應當屬於民間糾紛引起的案件,其次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再就是五年之內沒有故意犯罪。第二種情形實質是指除瀆職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案件,但也要滿足在五年之內沒有故意犯罪。這就要求辦案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時,綜合考慮案件性質、犯罪事實、處罰情節等因素來決定是否適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適用條件

根據刑訴法規定,適用刑事和解的條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三是當事人自願、合法;四是由公檢法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只是刑訴法條文中列舉的其中兩種表明其真誠悔罪和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方式,司法實踐中並不侷限於這兩種方式,也可以是其他方式,但最終結果是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這是刑事和解最基本條件。

(三)刑事和解適用後果

根據第279條規定,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説,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環節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對於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案件,由檢察機關提出,在法院審判環節作從寬處理。因此,刑事和解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只是司法作相對不起訴處理和從寬處罰的酌定情節,而不是替代刑罰處罰的案件最終處理形式,因為案件最終如何處理還得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和法院的公開審判來決定。在整個環節中,公安機關沒有案件最終決定權,檢察機關只有有限的不起訴權,法院有從寬處理的自由裁量權。

(四)刑事和解適用主體和環節

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和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刑事和解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均能適用,和解程序的啟動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動自願提起並進行合意選擇,協議內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商議得出。司法人員作為調解人員時,要以居中的地位確保協議在雙方當事人平等對話的前提下進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使協議內容都能夠使雙方滿意且自願接受。從適用環節來看,修改後刑訴法中規定的刑事和解既可以發生在偵查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環節,還可以發生在法院的審判環節,從而改變了以往僅適用在法院審判環節的侷限性。

三、存在的問題

(一)案件範圍。目前修改後刑訴法規定的案件範圍主要以刑法分則為基礎,以法益侵害類型作為基本區分,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刑事和解對被害人個人法益的關係,但這種規定並不全面。一方面,一些具有類似法益侵害特徵的犯罪不能納入,如尋釁滋事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另一方面,修改後的刑訴法規定的犯罪類型中有不少屬於“沒有特定受害人”的犯罪,出於法律規範嚴謹性的考慮,應當對其進行更為準確的界定。

(二)法律後果。修改後的刑訴法第279條的規定在邏輯上並非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後果;刑事和解的法律後果必須表現為某種形式的放棄追訴,或者放棄懲罰。因此,修改後的刑訴法應當規定明確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後果,特別注意案件在不同訴訟階段的處理方式。

(三)和解協議的執行。這裏特別需要注意當事人“反悔”的情形。對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區分反悔發生的期間,反悔的原因,反悔對和解協議效益的影響區別處理。

(四)相關信息的處理機制。對於當事人為了達成和解而披露的案件、以及犯罪人、被害人的相關信息,在和解不成時能否在以後的刑事訴訟,或者相關法律程序中使用的問題,法律應當做出明確回答。另外,有必要確立“和解不成不加重處罰原則”。

(五)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刑事和解至少與以下制度在適用範圍、作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致、類似性或者交叉性,因此在制度設計時必須注意與相應制度的協調。這樣的制度有:控辯協商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撤回起訴制度等。

(六)賠償標準不統一。各地的刑事和解實踐説明,在以賠償金方式達成和解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有權就具體的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即便在同一地區賠償數額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對賠償數額的多少起影響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質、犯罪行為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都會影響到具體數額的確定。實踐中存在着大量加害方“以錢換刑”,被害方“漫天要價”的情形。

(七)處置結果不統一。從各地的實踐來看,對於和解案件,司法機關一般採取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處理,撤銷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絕對不起訴;二是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相對不起訴、判決免於刑事處罰;三是對刑事責任作從寬處罰,判決宣告緩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經濟條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結果不同。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優越的加害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後,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減輕的處理結果。

四、應對的措施

(一)嚴格把握刑事和解的範圍,條件、程序等規定

實踐中,司法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時,要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刑事和解案件的範圍、條件、程序的規定,尤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問題:一是和解的提起必須經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動權應當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進行和解的,司法人員不得強行進行刑事和解。二是被告人應完全認罪。被告人悔罪態度應作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條件之一。三是民事賠償一般應在刑事判決前賠付完畢。和解協議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機關做出有利於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協議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另外,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二)嚴格把握刑事和解的方式、結果和程序

修改後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也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應該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是法院的主持下進行,不允許雙方當事人之間“私了”。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説,當事人雙方一旦達成和解協議,犯罪人一般情況都能獲得從寬處罰。刑事和解制度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原則,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須平等對話,都是自願參加和解,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動自願提起並進行合意選擇,內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商議得出。司法人員作為調解人員時,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要以居中的地位確保協議在雙方當事人平等對話的前提下進行,使協議內容都能夠使雙方滿意且自願接受。刑事和解協議內容不得超越現有法律規定,應符合現有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三)嚴格杜絕以錢贖刑和司法腐敗問題

從立法本意上看,刑事和解與以錢贖刑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問題。不是説有錢就可以進行和解,也不是説沒錢就不能進行和解。刑事和解的關鍵環節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誠悔罪,並通過賠禮道歉、支付一定的經濟賠償等形式適當彌補被害人一方的損失和心理安慰,從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諒解,雙方當事人自願合法地達成和解協議。在本質上是一種建立在平等對話和自願協商之上的內心溝通過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復關係,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種純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來換取從寬處理的做法,絕對不是法律倡導的刑事和解,在實踐中應當堅決予以避免。

(四)建立檢調對接機制

檢調對接的重點在於如何進行完美對接。首先,應當建立統一、獨立的社會調停機構,吸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作為調停人,由財政統一撥付經費,設立獨立的辦公地點,充分保證社會調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應當及時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對於符合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建議當事人雙方到社會調停機構進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會調停機構調停期間,檢察機關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五)完善調查機制

檢察機關若初步認為可以適用刑事和解,應當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環境、一貫表現、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備良好的幫教條件等。根據我國的實踐探索和國外經驗,檢察機關既可以自行調查,也可以委託社會中立機構收集有關信息,如學校、社區管理機構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這些機構具備良好的調查能力和資源,由這些機構輔助調查能夠提高效率,減輕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

(六)完善監督機制

要建立專門的刑事和解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刑事和解工作的監督。在監督過程中,監督機構既要明確自身權限,不得隨意干涉參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協商工作,也要積極發揮職能,對是否屬於刑事和解範圍的案件進行嚴格把關,對刑事和解過程中出現的諸如敲詐、恐嚇等非法行為及時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協議無法達成甚至衝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將案件適時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