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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論述題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55W

1、論述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論述題

答:(1)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而不能僅憑主觀想象、臆斷來定案。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都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以及案件事實本身出發,而不是個人喜惡或主觀判斷。

(2)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互相配合,完成刑事訴訟活動。

(3)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9 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4)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辯護制度包括有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法律援助辯護。

(5)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6)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7)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8)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9)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10)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 16 條規定,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2、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關係看刑事訴訟法的價值。

答: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係,刑法屬於實體法,刑事訴訟法屬於程序法。刑法規定了犯罪與刑罰的問題,是刑事實體法;刑事訴訟法則是規定追訴犯罪的程序、追訴機關、審判機關的權力範圍、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以及相互的法律關係,是刑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的價值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指刑事訴訟法的工具性價值,二是指刑事訴訟法自身價值。刑事訴訟法的工具性價值涉及到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關係問題。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關係看刑事訴訟法的價值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通過明確行使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的機關,為查明事實、適用刑事實體法提供組織上的保障。

(2)刑訴法通過明確公檢法機關的權利與職責及訴訟參與人的權利與義務,為查明案件事實及使用刑事實體法的活動提供了基本構架。

(3)規定了收集證據的方法與與運用證據的規則,既為獲取證據、明確案件事實提供了手段、又為收集證據提供了程序規範。

(4)關於程序系統的設計,可以在相當程度上避免、減少案件實體上的誤差。

(5)針對不同案件或不同情況設計不同的程序,使得案件處理簡繁有別,保證處理案件的效率。

3、論述“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

答:《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原則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明確了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權的法制要求。該原則包括以下基本含義:

(1)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是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也是行使審判權應有之義。刑事審判就是要通過法庭審理,在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基礎上適用法律,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處罰。定罪權是行使審判權的核心,人民法院作為我國唯一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統一獨立行使刑事審判權。

(2)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組成合格的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公開的審理,並須予以被告人一切辯護上所需的保障。被告人有權出庭受審,有權自行辯護或者委託他人辯護,有權對控方證人進行詢問,有權對法庭出示的物證、書證、鑑定結論進行辨認和質證,有權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等等。

(3)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是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核。該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如下:

①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成為犯人收集或人犯。

②不存在免予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只能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或者不起訴的決定,而不能做出免予起訴的決定。

③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一般要由公訴人或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④法院開庭審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條件。

⑤對於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4)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權確定某人有罪和決定刑罰的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中,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這只是程序意義上的,不是實體上的最終定性。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決,才具有確定某人有罪的法律效力。

4、論述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律師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弱勢羣體的辯護權的實現。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在憲法中確立獲得法律援助權為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於我國未將獲得律師幫助權作為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致使立法及司法實踐中缺乏綱領性指導文件。唯有在憲法中規定了獲得律師幫助權,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與前提,也只有這樣才能在全國得到普遍實施

(2)建立完備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目前構成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體框架。由於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同時隸屬於刑事訴訟制度和律師制度的範疇,所以即使今後將享有法律援助納入憲法權利並單獨制訂法律援助立法,但還是需要在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中加以規定,使之互相配套,形成體系。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明確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體義務及受援人的具體訴訟權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同時,法律援助的質量控制必須體現到訴訟過程中,才能有效地發揮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3)注重司法解釋、法規、規章的建設。鑑於刑事法律援助所涉及的部門較多,且我國地域經濟差別的存在,在憲法和法律中不可能對刑事法律援助的有關事宜都做詳盡具體的規定。就法院檢察院而言,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新的問題,而需要通過作出司法解釋加以完善。而公安部、司法部等行政機關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可能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自己制定部門規章來健全。各個省市自治區由於經濟實力的差異,對法律援助的投入也不盡一致,可能選擇不同的援助模式,這就可能需要各個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來規範具體法律援助的實施。

總的來説,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起從憲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規、規章的整套法律援助機制,這其中最主要還應是法律援助的單獨立法。只有在立法上確立了相應的法律關係,刑事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制度才有可能落到實處,才有可能脱離慈善性質的初級階段而發展到“以權利為本的法律援助”。

5、論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其制度完善。

答:(1)認罪認罰從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對於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寬分為實體上從寬和程序上從簡兩方面。對認罪認罰案件,屬於基層法院所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判。對於基層法院管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當中,被告人對程序適用提出異議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簡化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這是程序上的從寬。

(2)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一是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要求和不同階段認罪的從寬幅度,並保障其認罪的自願性。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必須是其自願地向公安司法人員供述全部的犯罪行為及其過程和情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向公安司法人員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甚至避重就輕,只供述次要的犯罪行為而隱瞞主要的犯罪行為,則不應視為認罪而給予從寬處罰。其次,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的認罪,應當給予不同的從寬處罰的幅度,即對於其在偵查階段認罪的從寬幅度,應當大於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的從寬幅度,而對於其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的從寬幅度,又應大於在審判階段認罪的從寬幅度,以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早認罪,進而提高訴訟效率。再次,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認罪的自願性,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應當在偵查階段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即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偵查機關(包括看守所)派駐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願意如實供述的,偵查機關應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到場後,偵查人員方能進行訊問。二是明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罰的要求、形式與認罰從寬的具體情形。與認罪僅限於口頭上供述罪行不同,認罰不僅包括在口頭上作出接受處罰的意思表示,而且還應當包括在行動上執行處罰的內容。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罰而予以從寬處罰的,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在口頭上認罰的,應予從寬處罰;二是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既在口頭上認罰也在行動上認罰的,應予從寬處罰;三是在執行階段在行動上認罰的,也應予從寬處罰。三是構建科學合理、相互銜接的認罪認罰案件訴訟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認罰的案件以及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適用普通訴訟程序,而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則應當適用特殊訴訟程序。四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規範嚴謹、公開透明、便於操作的《量刑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