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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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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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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刑事辯護專業律師

張學琴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聯繫電話:131 2154 5556傳真:010-59626918

通訊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76號達大成國際中心c座6層

郵編:100124

郵箱: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申請人:mm,1979年?月26日出生,男,31歲,漢族,系zh科技有限公司大區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樓204。

被申請人:zz,1985年?月25日出生,男,25歲,漢族,系gg有限責任公司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礦區??單元9號,現住: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地區??樓901。

請求事項:

1、請求增加賠償二次人身傷殘等級鑑定的鑑定費用1800元;

2、請求變更殘疾賠償金數額,由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53476元變更為58146元。

事實和理由:

1、申請人原《人體損傷致殘等級鑑定書(即北京通達首誠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原鑑定書”)無論是鑑定結論,還是鑑定適用法律/依據等均無不當,但是申請人為了配合法庭的審理,主動按照法庭的安排進行了二次人身傷殘鑑定,二次鑑定結論與原鑑定書鑑定結論完全一致。

申請人認為,兩次人身傷殘鑑定均因被申請人的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浪費了申請人不必要的時間與金錢,理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前後兩次的鑑定費。

2、申請人於2014年2月17日進行了二次人身傷殘鑑定,2014年2月22日獲得二次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是人身損傷致殘程度為十級傷殘。

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統計局發佈了《北京市2014年暨“十一五”期間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佈了北京市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073元。

《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申請人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的數額應當依據二次鑑定結論及北京市統計局最新發布的2014年度數據來計算,具體賠償數額為58146(即29073元*20年*10%)元。

鑑於上述變更,請求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額由原來的229015.47元變更為235485.47元。

綜上所述,申請人增加及變更的訴訟請求均與訴爭的賠償請求具有不可分性,不是獨立的訴訟請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懇請人民法院予以准許。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4年3月7日

附:《北京市2014年暨“十一五”期間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1份;二次鑑定費發票1份。

第二篇: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因此,變更訴訟請求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下面是由本站小編為大家準備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範文,僅供參考:

申請書範文一

申請人:葉ⅹⅹ,女,1981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漢族,

住址:ⅹⅹ市ⅹⅹ巷20號,

聯繫電話:

申請事項:

請求將本案訴訟請求變更為: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9670.01元(包括醫療費15059.45元、誤工費14078.04元、護理費33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營養費420元、交通費671元、殘疾賠償金23517.52元、後續治療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1160元);

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第三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直接將以上費用賠償給原告;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訴張ⅹⅹ、蔡ⅹⅹ和第三人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ⅹⅹ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案件發回貴院重審。現申請人特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出如上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懇請貴院批准!

此致

ⅹⅹ市ⅹⅹ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葉ⅹⅹ

申請時間:

申請書範文二

申請人:秦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住山東省。

被申請人:王某某,男,1961年出生,漢族,住濟南。

被申請人:xxxx有限公司 住所:濟陽縣xx鎮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技術轉讓及銷售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經受理,現變更訴訟請求如下:

一、依法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4年12月11日簽定的《廢橡膠、廢塑料油化設備生產線技術轉讓及銷售合同》;

二、判令兩被申請人共同返還貨款人民幣45000元並賠償相應損失。

變更理由如下:

2014年12月11日申請人與濟南恆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簽訂《廢橡膠、廢塑料油化設備生產線技術轉讓及銷售合同》。簽訂合同當日,申請人依約給付被申請人王某某定金20萬元。2014年2月27日申請人給付被申請人王某某合同款125萬元。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申請人發現,被申請人要提供給申請人的設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生產燃料油的標準,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特此申請!

此致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申請書範文三

申請人:(基本情況)

委託代理人:(簡要情況)

申請人與糾紛案件已於年月在貴院立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即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特向貴院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申請。

變更訴訟請求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日

第三篇: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申請人:彭建雲,男,漢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珠山鎮神嶺村。

被申請人:中南大學湘雅醫院

住址:長沙市湘雅路87號

法定代表人:陳方平職務:院長電話:4327353

申請事由:

申請將原訴訟請求第一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9658.48元;誤工費1447.2元;交通費11000.00元;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 168.00 元;營養費5000元;親屬處理醫療糾紛住宿費300.00元、誤工費300.00元、交通費904.00元”。變更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3249.91元;誤工費1447.2元;交通費11000.00元;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 168.00 元;營養費 5000元;親屬處理醫療糾紛住宿費300.00元、誤工費300.00元、交通費2145.00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貴院定於2014年7月12日開庭,因申請人在起訴與開庭之間產生必要費用,所以申請人提出上述請求,敬請同意。

此致

開福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4年7月9日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範本

常州市××區人民法院:

原告鄒××訴被告俞××、××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已在貴院審理之中,因之前原告向貴院提出司法鑑定,現司法鑑定報告已出具,故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如下:

一、請求貴院判令被告承擔醫療費119904.35元、司法鑑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373600元、護理費219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31元、營養費39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97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合計892815.35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12萬元,餘款772815.3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7500元,即為725315.35元,由被告(一)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580252.28元。合計要求被告承擔700252.28元。

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以上申請望貴院裁準。

申請人:鄒××

年月日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天津市寧河縣人民法院:

貴院重新審理的原告錢長猛與被告寧河縣教育局人事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將原訴訟請求變更如下: 變更後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聘用合同,恢復原告教師工作;

2、判令被告補發原告自2014年10月至實際恢復工作期間的工資;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整理後事實和理由:

1987年10月至1991年5月,原告在寧河縣教育局蘆台二中擔任汽車司機工作。

1991年5月11日,原告被調入寧河縣教育局蘆台鎮成人學校任教師。

1993年1月份,經當時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書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8月1日,經當時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續聘原告繼續擔任寧河縣教育局蘆台鎮成人學校教師,並向原告頒發了《聘用制幹部證書》,此次續聘自1996年1月1日起,沒有約定聘用終止時間。 此後,原告一直在寧河縣教育局蘆台鎮成人學校擔任教師工作,並於2014年10月被停發工資至今。 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即建立無固定期的聘用合同關係(勞動合同關係),非有法定事由或經雙方協商一致,被告不得解除該聘用合同。

目前,被告不給原告安排工作並停發原告工資,已經構成違約並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勞動權益,原告故此依法起訴,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申請人(原告):×××

2014年1月 日

如何正確理解變更訴訟請求之“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該規定已實行多(更多請搜索:)年,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筆者發現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我們一些法官,不能正確理解變更訴訟請求的概念,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訴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判活動的嚴肅性。筆者就此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視。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證據規則》又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於是,審判實踐中,一些法官只要當事人訴訟請求有變動,即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延期開庭。開庭後,法官、各方當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調查,原告方陳述,原告往往會以起訴時疏忽、遺漏、認識的改變、新證據的出現、新事實的發生,變動所謂訴求,諸如增加了賠償的比例、賠償的數額、增加了賠償項目、利息的計算等等,總之,原告的訴求有所變動,與立案時訴狀中所列訴訟請求不同,而變動的數額又很大,對方往往也就是被告方會提出異議,這時法官會以當事人“變更”了訴求,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庭審不能繼續,為此宣佈休庭。即便被告方不提出異議,法官在這種情形下出於保障另一方當事人訴權的充分行使,為做到程序的公正,會採取主動休庭的做法。案件剛開庭便匆匆收場,各方當事人、代理人各自離去,等待下一次的開庭。當事人僅僅只是增加訴訟請求,法官在這種情況下適用《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是不妥當的。

在開庭審理前,通過原告訴狀、被告答辯以及開庭前的證據交換,已經固定了雙方爭議焦點,固定了雙方提供的證據,從而固定了訴訟請求。但是,如果法律關係的性質發生了改變,相當於重新起訴,那麼當事人的訴求和訴訟證據就得做相應的修改,否則當事人的權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這是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訴訟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還規定當事人可以放棄或增加訴訟請求。變更訴訟請求和增加訴訟請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對待當事人訴求的改變,我們應當首先區分的是當事人變更了訴訟請求,還是增加了訴訟請求,然後區別對待,這個區分很重要。如果當事人只是增加了訴訟請求,應當合併審理,無需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如果把兩個不同的概念不加區分,顯然有違立法本意。

那麼,怎樣區分當事人是變更了訴訟請求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呢?界定的標準就是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否發生了改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

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可見第二款“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前提條件是第一款中的“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很好理解,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官建議當事人變更,當事人不變更則會敗訴;變更,法院則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則再圍繞變更後的訴求重新為新一輪的訴訟做準備。主要是“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發生變更的理解問題。

其實,區分當事人是不是變更了訴訟請求,除了對《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上下兩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簡單的辦法就是看當事人是不是僅僅只是增加了訴訟請求。因為增加訴訟請求相對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賠償的比例、賠償的數額、增加了賠償項目、利息的計算等等,上述情況無論項目增加多少、數額變動多大,都只是增加訴訟請求。而變更訴訟請求,可能會導致起訴案由的改變。例如起訴歸還借款,後變更合夥分配糾紛。如果我們把兩個概念相比較,會發現他們的不同,還是很好區分的。

審判實踐中,由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當事人沒有一成不變的訴求,只要我們有所重視,正確把握訴訟請求“變更”的概念,就能處變而不亂。如果將訴訟請求變更與增加訴訟請求混同概念,雖然可能不會影響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但混淆法律概念會導致審理環節人為地拉長,造成案件不能及時做出判決,最終影響司法效率與公正。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自2002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以來,本院及轄區各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均按照《規定》實施了一系列引導當事人如何按《規定》進行舉證的措施,並在審理案件中嚴格按《規定》來執行,舉證引導上,最普遍的做法是轄區各法院都製作了《舉證責任通知書》,較為詳盡地向當事人説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這一作法取得了較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在理解《規定》和適用《規定》上還存在一些問題,筆者就審判實踐中發現的一些問題以及該如何理解與適用該司法解釋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關於舉證期限屆滿的問題

《規定》第32條至第36條對舉證時限做了一般規定。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供證據材料的,將導致證據失權即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的法律後果。因此,各級人民法院製作的《舉證責任通知書》都詳盡地寫明瞭舉證的要求以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舉證期限一般都定在30日以內。審判人員在辦案中對《規定》32條至36條的單獨理解較為透徹,執行亦較為嚴格。但對第37條至第40條的學習與理解則較為忽略,且理解上將舉證期限與舉證交換兩個階段割裂開來,因而在辦案中出現了一些違反《規定》的作法。例如:筆者承辦一宗上訴案件時發現,一審法院規定當事人須在30日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期滿後庭審前,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一方當事人又提交幾份30日內未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當即以這些證據未在30日的舉證期限內提供,法院將不組織質證,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由於這些證據對對方當事人不利,對方當事人當然不同意質證。據此,一審法院對這些證據亦不組織質證。其實,一審法院的作法違反了《規定》的第38條,該條規定,法院組織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而並非一定是30日內。同時,第40條還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交換。而審判實踐中一部分法官機械地理解第33條,一概將舉證期限理解為法院發出的《舉證通知書》上所規定的30日內。如當事人在證據交換時都不能充分舉證,勢必將使證據交換流於形式。證據交換是舉證時限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對於證據較多或複雜疑難的案件,僅通過指定舉證期限不易達到整理、固定爭議焦點和證據的效果,從而採取證據交換的方式。司法解釋中規定該條款的目的,亦是為了法院能充分查明事實,以便既能公正、高效審理案件,又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二、關於訴訟請求的增加、變更的問題

關於訴訟請求的增加與變更,民訴法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必須在辯論結束以前提出。而《規定》第三十四條改變了民訴法的規定,確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該規定實際確認了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與舉證期限是一致的,因此,轄區各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與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一般均為30日。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法官和當事人均認為,超過了30日,則不能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即使當事人提出,法院亦不予受理。其實,該做法同樣忽略了《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即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截止至交換證據之日。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該問題,以便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對《規定》第三十五條該如何理解與適用

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如合同糾紛案件,一方起訴時主張合同有效繼續履行,另一方主張無效,而經法官在承辦案件中認為合同無效,這種情況下,承辦法官是否有權告知一方,法院對此案的認定將按無效合同來認定和判決,一方應按無效合同變更訴訟請求並按無效來對自己的行為舉證。從該條款的字面來理解,法官是有這種告知權的。但法官們出現了這樣的擔心,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先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會認為法官在偏袒主張無效的一方當事人,而且,案件尚未審結,當事人就已經知曉案件將會如何判決;其次,這種告知是否應先由合議庭合議,如不合議,難免會出現承辦法官與合議庭意見不一致的情況,同理,還有可能出現合議庭意見與庭長、主管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意見不一致的情況。假如當事人已根據法院的告知按無效變更了訴訟請求,而最終法院又是按有效進行判決的,這會讓當事人感覺無所適從,會對法院失去信任。另外如當事人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變更訴訟請求,法院是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還是根據案件的實際性質進行判決,以上問題第35條均未作出規定。以往的做法是,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認定不一致時,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如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法院認定有效,因當事人未按有效主張雙方該如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則法官既可判繼續履行合同,亦可判有效終止履行,解除合同。這樣的判決有可能完全未按當事人的主張來判決,而是法院依職權在判決。因此,傳統的作法存在較大的弊端。筆者認為《規定》第35條的設立就是為了克服以往法律在這方面的空缺,限制法官在裁判時存在的較大的主觀性、任意性而設立的。因此,該條款的設立比傳統的作法有了較大的進步,可惜過於籠統與簡單,不利於法官在辦案中具體操作。使法官們有法卻不知如何依法,甚至不敢適用第35條,往往仍然沿襲以往作法,依職權認定民事行為的性質或效力後由法官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決,而不是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來判決。因此《規定》第35條的內容有待進一步完善。

淺析訴訟請求的變更

當事人在起訴後基於多種因素會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提出變更,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常有的事,在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中也是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其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變更。然而,我國有關民事訴訟的法律對該項制度規定的很少,在司法實踐中,給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法院審理案件造成了較大的影響。因此要對訴訟請求的變更進行必要的規範,以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存的問題。

一、變更訴訟請求的概念。

變更訴訟請求,是指當事人將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更換為新的訴訟請求。廣義的變更訴訟請求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變更原有訴訟請求,二是增加或減少新的訴訟請求事項。前者是在原有的訴訟請求基礎上增加新的數量或減少了數量,後者是增加或減少了的訴訟請求事項,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變化的訴訟請求是否超出了原有的範圍,如變化的訴訟請求與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相比只是數量上的增加或減少是變更訴訟請求,如增加或減少了新的訴訟請求項目則是增加或減少訴訟請求項目。例如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起訴時的訴訟請求是:1、賠償死亡賠償金20萬;2.精神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原告起訴後提出將死亡賠償金增加到30萬,同時要求贈禮道歉。對於死亡賠償金與先前相比多出的的10萬就是變更原有的訴訟請求,增加了賠償金的數量;而對於"賠禮道歉"則是訴訟請求事項的增加,是新的訴訟請求事項。

二、變更訴訟請求存的問題

1、法律規定

對變更訴訟請求問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而《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訴訟費交納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後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2、存在的問題

根據以上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變更訴訟請求的概念不明確。變更訴訟請求是在原有基礎上的變更,還是超出原有訴訟請求範圍的變更訴訟請求事項?這一點並不明確。

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不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卻沒有相應具體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時間上不一致。前者要求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後者要求在舉證期限屆滿前。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則明確規定了法庭調查終結前可減少訴訟請求數額,並對收費做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要求變更訴訟請求,並依據不同法律規定來擇時間。給當事人和法院審理帶來不利的影響,甚至激化矛盾,不利於社會穩定。

三、解決變更訴訟請求問題的途徑

1、明確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統一現有法律規定中關於變更訴訟請求訴限規定,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統一司法解釋來從根本上解決由此而引發的問題。

2、在新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筆者認為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1)原則上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變更應當在舉證期限滿前提出,如果超出此期限的不應准許。但若經法院查明當事人超出舉證期限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確係依據新證據的也可准許。

(2)變更訴訟請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請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請求之後,原告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那麼當事人之間的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就會循環進行,嚴重影響審理期限。

(3)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按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法官應當將影響認定事實和法律關係的相關法律法規向當事人釋明,在充分體現該規定的優越性的前提下,通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實現公正永遠是審判工作追求的終極目標,減少因此衝突而引發的不必要的社會不和諧因素,在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後重確定舉證期限。當事人以先前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的認定不一致為由,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綜上所述,正確處理變更訴訟請求變更既是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求,又是進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的要求,同時也是減少社會矛盾創造和諧司法的要求,我們應慎重對待。

訴訟期間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56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民訴法只對增加、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作了原則性規定,民訴意見和證據規定雖然分別對此作了具體規定,但是互相矛盾的,這二者位階一樣,都是屬於司法解釋,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因此,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適用證據規定:即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四篇: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申請人:趙沙,女,漢族,現年21歲,住綦江區文龍街道亭和村7組 申請事項:

1、請求將本案訴訟被告變更為:

被告:盧建國,男,漢族,,男,漢族,身份證號碼為510223197112101410,

住重慶市綦江縣古南鎮鬆榜村4組,電話:13983906247。

被告:重慶文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蔡家石堡1號12-5#,

註冊號:500103000007292,法定代表人:周小紅

電話:13983629990

被告:重慶文翔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營業場所:重慶市萬盛區萬東北

路82號7-3號,負責人:羅文翔電話:13996179199

2、請求將本案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綦江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及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共計526121元,由重慶文翔運輸有限公司和重慶文翔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第五篇: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申請人:楊正大,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三元鄉南北村13組2號。

楊正大訴方琦峯、吳麗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案號為(2014)温瑞民初字第2753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法院已受理,現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如下:變更後的訴訟請求為:

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267546.12元,被告方琦峯已經墊付75964.62元。

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191581.5元;

2、其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3、剩餘部分由被告方琦峯、被告吳麗嫚承擔賠償責任;

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4年10月26日

賠償清單

1、醫療費: 73040.62元

2、護理費:10875元(住院55天,出院後卧牀90天,共145天,每天75元)

3、誤工費:19505元(住院55天,出院後休息180天,共235天,每天83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825元(住院55天每天15元)

5、營養費:3000元

6、交通費:3503.5元

7、殘疾賠償金:141597元(其中被撫養人生活費為32161元; 27359×20年×20%=109436元;109436+32161=141597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9、傷殘鑑定費:1200元

10、摩托車損失:4000元

合計:267546.12元

被告方琦峯已墊付醫療費75964.62元,三被告還需要賠償191581.5元

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清單

1、父親:楊國旺,1951年5月20日出生。60歲(截止到原告傷殘鑑定2014年6月30日)。賠償年限為20年。有3個撫養人。

2、大女兒:楊淑茗,2014年10月3日出生。賠償年限為9年。有2個撫養人。

3、小女兒:楊莉,2014年12月24日。賠償年限為16年。有2個撫養人。

浙江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8390元。

父親:8390×1/3×20年×20%=11186元

大女兒:8390×1/2×9年×20%=7551元

小女兒: 8390×1/2×16年×20%=13424元

三被撫養人生活費:11186+7551+13424 =32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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