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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人權保障與刑事強制措施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2W
論述人權保障與刑事強制措施

一. 人權保障原則
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它是“指那些直接關係到人得以維護生存、從事社會活動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權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基本的社會保障等。”人權是一個社會歷史的範疇,不同的國家歷史、政治、經濟、風俗習慣、文化傳統等存在差異,對人權的理解也不盡相同。享有人權的主體是所有的人,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權的主體不僅包括單個的人,也包括人的結合,即羣體、民族和國家等。按照一般的人權理論,將人權分為三種形態: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作為人應享有的自然權利,得到了法律的確認後才能成為實有權利。人權的核心和關鍵因素是對人的行為自由和價值的確認,既包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政治權利,也包括生存權、發展權、民族自決權等權利。人權的本質特徵是自由和平等,其實質內容和目標是人的生存與發展。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擺脱一切壓迫、剝削和歧視,獲得有尊嚴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發展。
  人權保障作為一個世界性的潮流和趨勢並非一日使然。在人類社會中,“人”作為主體性的存在,必然使得人在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同時,也必須深刻地認識自我,對人本身認識是人乃至於社會發展進步的前提和基礎,因此,“以人為本”正是體現了人對於自身的認可。人權保障作為一項對人及人的羣體——人類終極關懷的理念和原則,包括幾層意義。第一,承認人的主體性,即人權的正當性。這是人權保障理論得以產生和發展的基礎性前提。只有承認人的主體性地位,而非客體,才能談到是否享有權利的問題。第二,人的權利——人權是逐步發展和拓展的。人類發展的歷史就是人的權利拓展的歷史。今天的人權研究者將人權劃分了不同的階段,人權已經從第一代人權——生存權發展到第四代人權——和諧權,可以想見,人權的內涵還會不斷地發展和擴充。第三,尊重人權。認識權利的狀態和權利的內容,並非僅僅是一種智識。作為主觀狀態存在的權利,只有得到非權利主體的尊重和認可才能成為從應然狀態的權利得到了他人的尊重。第四,保障權利。在其他幾個方面含義的基礎上,才能談到保障人權的問題。
  保障人權,就是要求國家保護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免受來自國家機關、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其他公民的侵害和破壞。既然人權是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的產物,顯然人權保障就要受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條件的制約。自20世紀中期開始,強化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人權保障就成為世界各國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潮流。《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決定書》等國際人權公約,確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的規則,成為人權保障方面的基本刑事司法準則。主要包括:(1)權利平等原則。“人人生兒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就是權利平等原則的經典闡述。(2)司法補救。保證權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3)生命權的程序保障。(4)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對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嚴的待遇。人格權是人權的三個資格條件之一,是維持有生命的主體資格的精神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是人,她們同樣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樣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剝奪。(7)獨立公正審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辯護的權利。(9)對未成年人給予特別保障。(10)無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為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1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任何人不被強迫做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12)刑事賠償權。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人類社會進步的重要成果和現代文明社會的重要標誌,是世界各國人民的共同追求和各國執政者治國理政的共同原則。中國共產黨十六大以來,提出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戰略思想,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中國的人權理論和實踐取得了一系列里程碑式的進展。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中國共產黨執政興國的一個重要理念,國家根本大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重要內容,對外交流合作的一個重要主題。
二. 人權保障原則在刑事強制措施中的體現
  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採取的暫時限制或者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從理論層面上而言,人權保障原則在實施強制措施中具體表現為以下原則:
(一)程序法定原則
  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訴訟程序應當法律事先明確規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訴訟活動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的刑事程序來進行。
  “程序法定原則是在刑事法領域實現人權保障的基礎。”因而,該項原則受到多數國家確認,是一項重要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
(二)司法審查原則
  司法審查原則是指所有涉及個人自由、財產、隱私甚至生命的事項,不論是屬於程序性的,還是屬於實體性的,都必須由司法機構通過親自“聽審”或者“聆訊”才能做出裁判,而且這種程序性裁判和實體性裁判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程序法定原則的提出,實際上是主張通過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來明確限定國家司法機關的權限極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程序。
  司法審查原則延伸出“令狀主義”,即在刑事程序中,對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財產權利及隱私的行為,都必須依有權機關簽發的令狀而進行。令狀主義的宗旨在於從程序上保障強制性措施遵循法定主義的要求,嚴格限制侵擾度較強的偵查措施的運用。可以説,令狀主義是在刑事審判前程序中最直觀地體現司法抑制和人權保障理念的一項原則。
(三)必要性原則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使刑事羈押成為必要時,才應准予刑事羈押,稱為必要性原則。擠壓作為一種以國家強制措施,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不僅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期間以逃跑、串供、毀滅證據等方式干擾司法,還可以減少犯罪嫌疑人候審期間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以剝奪人身自由為主要內容的擠壓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也極易造成損害。
  保釋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者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其傾向於給予任何被監控者保釋,准予保釋是常態,而不準保釋反而有着十分嚴格的規定。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保證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以及減少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費用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以世界範圍內刑事訴訟現代化的經驗來看,合理的保釋制度已被證實是平衡擠壓弊端的有效利器,並進而成為公認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保釋成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正當權利而為多數國家所確認。
(四)相當性原則
  也稱相適應性原則、比例原則,指要否採取強制措施以及採取何種強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輕重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相適應。相當性原則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有助於實現刑事訴訟強制措施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該原則要求採用刑事羈押這類嚴厲的強制措施時應受制於涉嫌之罪嚴重性程度,故具有控制和減少刑事羈押的重要作用。
  如果強制性措施的適用與犯罪的嚴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緊急性和必要性不相適應,顯然與訴訟公正不符。“侵犯基本權利的措施在其種類輕重上,必須要與所追求的行為大小相適應。
第二次作業: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存在的不足與修改建議
  一.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我國現行刑事強制措施偏重追求效率,在查明犯罪事實,打擊、控制犯罪方面具有優勢,但在人權保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與國際上通行的人權準則有衝突之處。主要表現在:
(一) 刑事,立法上存在空白,個別司法解釋越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僅限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範圍過窄。對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限制財產權的措施,只作為偵查手段在“偵查“一章中做了規定,而財產權也是人權的組成部分。偵查中廣泛適用的電子監聽、強制採樣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益的措施刑事訴訟法均未規定,有悖於程序法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辦案機關忽視對財產權的保護,藉口有利於偵查辦案,濫用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措施,使得原本效益很好並未涉案的公司、企業無法正常經營,甚至瀕臨破產,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電子監聽作為一種技術偵察措施,在犯罪行為日漸組織化、智能化、隱祕化的當代,已為世界各國偵查機關廣泛應用。由於電子監聽措施本身固有的隱密性、強制性、技術性等特徵,極易侵犯監聽對象的通信自由權、言論自由權和隱私權,因此將通信監聽立法並適時調整是很多國家的通行做法,而我過卻沒有電子監聽的專門法律規範。
  強制採樣是指偵查機關強制從犯罪嫌疑人體內或體外採集提取樣本的一種偵查手段,其目的是為鑑定、化驗等提供檢材。目前,這種手段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但在人身檢查和鑑定中一直在適用。為了提高偵查的效率,很多國家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有權強制提取一定的身體樣本,如毛髮、皮屑、指紋、血液等。
  為彌補刑事訴訟法條文簡短的不足,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查院相繼對刑事訴訟法適用做了司法解釋,公安部也制定了行政規章。但這些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中,有的卻超出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越權之嫌。
(二) 對強制措施決定權監督制約不夠
  在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狀主義,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必須經過司法機關或者司法官員的審查與批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實行司法令狀主義,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要求,所有的強制措施必須依據有權機關簽發的文件實施。但是,公安機關可自行採取除逮捕之外的各種強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等強制性偵查行為,只要履行內部審批手續即可。這種監督機制“只是一種彈性監督,而不至於引起程序性後果,其有效性不僅從邏輯上講很可疑,並且現實表明也確實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在強制措施的實施上,未能實質上形成司法審查原則和令狀主義要求的司法控制和程序制約的機制。
(三) 逮捕廣泛運用,存在超期羈押現象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待見審判官或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均有法定適用條件,但在司法實踐時,逮捕進而羈押被廣泛運用,實際上更多地被當做懲罰措施和偵察手段運用,成了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都必經的程序。
  高羈押率、長期羈押乃至超期擠壓的危害性極大。對於重罪犯罪嫌疑人來説,由於久押不決,給她們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對於請罪犯罪嫌疑人來説,則有可能其未決羈押期限超過了實際判決的刑期,出現羈押期和刑期倒掛的現象,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形象;對於未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判罪的犯罪嫌疑人來説,則侵權性質更為嚴重,造成的損失往往無法補救。逮捕濫用和超期羈押,不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採用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即使符合適用緩刑、從輕或減輕處罰條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適用。與濫用逮捕密切相關的是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適用偏少。
  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臨時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根據我國形似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長拘留期限是14天,而對有流竄作案、結夥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長拘留期限可達37天。作為一項臨時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這樣的期限規定過長。
  這些問題的存在,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影響執法公正,與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不符。因而,改革刑事強制措施、強化人權保障,已勢在必行。
二.對刑事強制措施的修改建議
  對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修改,要堅持在強化人權保障的前提下,減少不必要的羈押,防止超期羈押,充分發揮刑事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強制措施設置應當科學、合理,並儘量明確,具體,容易操作。要堅持進一步強化制約監督,注意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1. 貫徹程序法定原則,充實完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
2. 強化監督制約,確立檢察機關審查制度
3. 借鑑保釋制度,完善取保候審
4. 取消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