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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訴狀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3.01W

刑事案件申訴狀多篇

關於刑事案件申訴狀 篇一

申訴人:劉××(被害人死者劉×平之兄),男,31歲,漢族,××市人

案由:××市高級人民法院(××)高刑終字第××號判決書對於殺人犯彭×× 在定 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亦有出入。

申訴請求:請求終審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事實和理由:

1、判決書定彭××為傷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當的。我認為彭應定為故意殺人罪。因為劉×平並未對彭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脅,彭××沒有必要用三稜刮刀來主持“正義”。他如果 真是出於“正義”,不是出於故意殺人的動機和目的,在劉×平赤手空拳的情況下,完全可 以採取勸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為什麼要選擇最要害的部位——心臟,並一刀剌死劉×平呢 ?

2、判決書認定事實有出入。判決書説修建隊書記要去醫院看病,劉×平進行攔截和挑釁 , 這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我母親多次去找××鎮修建隊要求解決工作問題,遭修建隊隊長袁 ××毒打。為此,我母親找到××區委和××法院,但都未作處理,仍叫我母親找修建隊書 記。6月19日我母親找到書記楊××後,又遭到書記的打罵。然後書記要坐卡車上醫院,我 母親攔車不讓去,因他打了我母親,問題還沒有解決。可是他們強行把我母親拉開,把車開 走了。我和我母親也走路去了醫院。在這個過程中,我弟弟劉×平根本不在場,何來的“攔 截”和“挑釁”呢?到了中午餐12點,劉×平找我母親回家吃飯,彭××從倉庫裏拿出三稜刮刀,一刀剌中劉×平的心臟然後穿過馬路逃跑了。我弟弟怎麼會跟他們“挑釁”?彭× ×剌死我弟弟並逃跑,為什麼判決書對此隻字不提?

3、高級法院終審判決書以刑法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彭××有斯徒刑七年,實屬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判刑太輕。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殺人 罪,應按我國刑法第×××條懲處。為此,申訴人請求法院對此案重 新複查審理,依法對殺人犯彭××從嚴懲處,替我弟弟劉×平伸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 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此致

×××市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月×日

格式: 篇二

1、首部。

寫明標題;申訴人的基本情況;案由,包括申訴人因什麼案件對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申訴。

2、正文。

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敍述事實與理由;寫明提起申請的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寫明文書致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的名稱,申訴人的簽名及申訴日期。

4、附項。

關於刑事案件申訴狀 篇三

申訴人:xx,女,漢族,54歲,住南充市嘉陵區華興鄉石板灘村7組,系本案當事人xx之母親,聯繫電話:xxxxxx。

申訴人李碧珍對xx省xx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20xx)南中法刑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不服,現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xx(20xx)南中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三項;

2、依法對本案之當事人xx重新改判。事實及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申訴人之子xx等當場使用暴力並當場取得財物的特徵,應定搶劫罪,顯屬事實錯誤。以致於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認為:

一、暴力脅迫與財物的取得沒有因果關係。由於我國實行罪責自負原則,一個人只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所以,查明某一危害結果與某一危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決定行為人對該結果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本案的現場有三處:一處是文峯大橋不足xx0米處,二是鳳埡山往重慶公路方向的一條小路上,三是光彩市場一門市部處。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所有人、經管者或者相關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走財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且暴力或脅迫必須是當場使用,才構成搶劫罪。本案前兩處現場之暴力或脅迫,三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客觀表現為隨意毆打,尋畔滋事。第二現場尹華強脅迫胖子承認偷柴油賣了2000元,偷廢鐵賣了300元,後以此為動機,要胖子賠尹華強2300元。第三現場取得的財物是呂元強所有的現金,既不是董品發的財物,也不是程飛的財物,且被告也沒對呂元強實施暴力或脅迫,因此,本案所稱暴力、脅迫與財物的取得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二、xx雖然直接參加了前兩處現場的行為,而沒有直接參與第三現場取得財物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實際參加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較其他被告輕得多,屬從犯。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罪或者免除處罰。”

三、原判決沒有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界限,以致於適用法律錯誤。其區別於:

1、從威脅的內容上看,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廣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脅,也可以是揭發隱私、毀壞財物、阻止正當權利的行使,不讓對方實現某種正當要求等相威脅。搶劫罪威脅的內容只限於暴力。從本案來看,行為人是以揭發董品發、程飛偷柴油、偷廢鐵相威脅,並非暴力。

2、從威脅的方式上看,敲詐勒索罪可以是面對被害人,也可以不是面對被害人實施,即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威脅。搶劫罪只能是行為人當場當面向被害人直接口頭實施,少數情況下以行動實施。從本案來看,行為人面對董品發、程飛。然而,財物並不是兩受害人交出,而是由第三人呂文強拿出,在威脅方式上除口頭送到派出所威脅外,尹華強還拿手機錄音的方式進行威脅。

3、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上看,敲詐勒索罪可以是當場取得,也可以是限定在若干時日以內取得。搶劫罪只能是當場當時取得。從本案來看,非法取得的財物不是當場當時取得,而時相隔一段時間後從第三人呂元強處取得。

4、從要求取得的內容方面看,敲詐勒索罪主要是財物,可以是一些財產性利益。搶劫罪只以有是財物,而且只能是動產。從本案來看,要求取得的不是財物,而偷賣柴油、廢鐵的價款。且兩受害人拿出的手機和現金,行為人都沒有當場當時取得。加之,xx還善意地將自己的電話號碼告訴受害人。

綜上所述,原判決沒有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以致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之暴力、威脅與財物的取得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xx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特向你院提出申訴,懇請支持申訴人之請求事項。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最新版刑事申訴狀 篇四

申訴人:鄭某明,男。

申訴人因盜竊一案,對某縣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某縣人民法院(20xx)某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

2、判決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嚴重錯誤,是一起重大冤案,申訴人根本未參與盜竊。

基本事實是:20xx年6月14日晚12點,同鄉鄭某亮在某縣某公園睡覺,被巡防員帶走調查,隨後鄭某亮被放出來,打電話要申訴人接他回旅店,申訴人打車去接鄭某亮,結果巡防員將兩人一起扣押,民警在鄭某亮放在旅店的黑包裏發現贓物,就認定是共同盜竊。可申訴人根本就不知道鄭某亮黑包裏是什麼東西。民警就開始實施嚴重的刑訊逼供行為,讓申訴人跪地,戴手銬,然後踢足球一樣拳打腳踢地暴打,申訴人牙齒碰掉了,痛得頭冒大汗,快要昏倒,就咬舌自盡,民警才暫停暴打。此後,不斷折磨我,逼迫我簽字,為了保命,我只有先簽字。送到看守所後,管教發現申訴人多處青紫,牢友也發現申訴人已成殘疾。申訴人在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補充偵查、法院四次庭審過程中,都作無罪辯解,一再強調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員刑訊逼供,強迫自己簽字的,與自己所説的完全不相符。

二、原審認定申訴人犯盜竊罪,完全是一起冤案,申訴人根本未參與盜竊,指控申訴人的證據也不足。具體理由如下:

1、指控我的有罪證據之一是同案犯鄭某亮的供述,可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在沒有其他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僅有鄭某亮的口供也不能認定申訴人蔘與盜竊,而且鄭某亮在第四次的庭審中,也改變了供述,承認申訴人未參與盜竊。可見,僅憑鄭某亮矛盾的供述不能認定申訴人蔘與犯罪,否則就會產生冤案。

2、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二是申訴人自己曾經作過有罪供述。可是申訴人在檢察院審查起訴、公安補充偵查、法院四次庭審過程中,都作無罪辯解,一再強調那些供述是公安人員刑訊逼供,強迫自己簽字的,與自己所説的完全不相符。這樣的多次叫冤的供述,根本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而且刑訊逼供是明顯可以認定的,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都是違法無效的。

3、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三是鐵皮剪,可是鐵皮剪根本與犯罪無關,可以現場勘查,而且鄭某亮也承認他不是用鐵皮剪作案的。

4、指控申訴人的有罪證據之四是其他證據,可是其他證據都不能直接證明申訴人蔘與犯罪。

由此可見,本案明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申訴人蔘與盜竊。

三、充分證據證明,申訴人被公安辦案人員刑訊逼供受傷致殘,法律規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予排除。

1、檢察員、法官、律師、看守所管教、牢友多次勸説申訴人認罪,小小的盜竊案,又退贓又認罪,很快就能出去。可是申訴人對此冤案決意抗爭,情願多坐牢也要司法機關明察。刑滿釋放後,拋下事業和家庭不顧,馬上到江西申訴。這抗爭的態度就是最好的證據證明申訴人蒙冤。

2、申訴人現有的牙齒脱落、腰間盤突出、手腳傷殘都足以證明刑訊逼供的存在。

3、同案犯鄭某亮也供述公安人員對其實施了嚴重的刑訊逼供行為,這與申訴人的供述能夠相互映證。同案犯鄭某亮一直被司法機關認為態度很好,即便這樣,民警都要對其刑訊逼供,可見申訴人不認罪就更加要面臨暴打。

4、申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某縣人民醫院的檢查報告單也可以反映申訴人受傷致殘的事實。

5、申訴人出獄後到附屬醫院所作的檢查報告單也反映申請人的傷殘情況和受傷時間能夠相符。

6、申訴人出獄後找到之前的人身保險合同,還有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均足以證明申訴人以往身體健康,沒有傷殘。

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未能排除刑訊逼供重大嫌疑的情況下不應採信的證據卻予以採信,未按照《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本案。

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在偵查工作實務中幾乎是司空見慣的事情,只是該種現象越來越隱蔽,難以取證,弱勢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難以保存和獲取證據證明。有鑑於此,《刑法》第247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第二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五、原審程序違法,剝奪申訴人的上訴權。某縣人民法院有關法官勸申訴人不要上訴,某縣看守所不讓申訴人上訴,不給紙筆,剝奪申訴人的上訴權。

六、出獄後,申訴人多次向某縣、市的法院、檢察院等機關懇求調取案件材料複查,但是沒有人理睬。不調取案件材料,錯案申訴的渠道就被堵死。有關機關踢皮球的做法剝奪了申訴人的法律規定的申訴權。在此,我懇請貴機關監督此事。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疏於審查,懇請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再審,判決申請人無罪,否則申訴人會一直申訴,以死抗爭!

申訴人:

二〇xx年十月九日

最新版刑事申訴狀 篇五

申訴人:XXX,男,1xxx年11月8日出生於XX省XX縣,漢族,國小文化。原系XX省XX市陳埭鎮橫阪村巡邏隊員。家住XX縣介福鄉福東村137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20xx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20xx年12月17日由泉州中院(220xx)泉刑初字第203號以“故意傷害”致死的“共同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xx年3月30日XX省高院(20xx)閩刑終字第209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服刑于XX監獄。

委託代理人:lxxxx3,女,1xx年5月23日出生於XX省XX縣介福鄉,漢族,大學本科。中科院XXXXXX研究所高級工程師,現退休,系鄭XX的表老姑媽。

案由:申訴人鄭XX對XX省高院20xx年3月30日(20xx)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和XX中院(220xx)X刑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請求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撤銷(20xx)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系村巡邏隊員,為履行保安職責,維護羣眾利益,與另一巡邏隊員捉住小偷;小偷遭到圍觀羣眾怒打,申訴人予以制止;之後,為核實失主,申訴人離開現場,小偷由另一巡邏隊員帶回村辦公室;申訴人回到村辦公室見其他保安在拷問小偷,但他沒有參與;後又出去找作案工具回來,還是以喝茶避開打人;最後,申訴人為了表示“合羣”,並無加害被害人的故意,象徵性地在小偷腿及背部打了兩三下;後有“自殘”行為的小偷在放回途中原因不明地死去;中院、高院據此認定為共同犯罪,在未查清小偷真正死因、真正加害人的情況下,對申訴人的顯著輕微行為,重判13年。申訴人認為,在“據以定罪、據以量刑”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憑想象判案,實難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申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申訴,請求予以再審,糾正錯判。

一、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害人(小偷)死因不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刑事犯罪的證明標準是必需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這就必然要求‘據以定案’的案情事實必須完全清楚,那麼本案中院判決和高院裁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嗎?

(一)、“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失血”案情未查清,被害人死因不明:

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

1、“在樓梯第4台階東側邊沿及側面有血跡、其下方地面也有少量血跡等現場情況。”(中院判決書P8);

2、“…被害人方XX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埭村萬泰盛公司對面家家樂便利超市前,屍體仰卧於店前一台球桌上、屍體頭下的枱球桌上有血跡(中院判決書P7)。

3、另一小偷汪XX證言證實:“我與方XX被扣在樓梯處的一些鐵欄杆上,後不知怎麼回事方XX的頭磕破了一個口子流了些血,一直講口渴、想上廁所、手很痛…”(審訊筆錄P044)(中院判決書P6)

4、被告人黃XX交待:“我們巡邏回來,看那穿白衣服(方冬海)的頭有流血,問他們為什麼會流血,那穿黑衣服的(汪XX)説是那穿白衣服的自己撞牆的,具體原因不清楚。”(審訊筆錄P115.P112)

5、郭XX交待,在晚11點半盤問毆打結束後,他離開時:“有個小偷在樓梯那裏吵,身上有傷,但沒有流血,也沒有什麼異樣。”(審訊筆錄P142)。

6、經審理查明:…在盤問中,被告人黃XX、鄭XX、郭XX夥同陳X、許金條、許振華等人分別持巡邏隊辦公室內的橡膠棍、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腳毆打方冬海、汪清明的手腳、背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中院判決書P4)

以上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言、證人相互印證的這兩處“血跡”的確鑿證據證明了:

①被害人“失血”了,它是屍檢結論“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最直觀的重要證據;

②被害人頭部“失血”,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橡膠棍、木棍打擊造成的,因此,可以確定是小偷“自殘”行為造成的,不是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多人的加害行為造成的,與申訴人鄭XX更是無關。

但中院判決書和高院裁定書(下文稱“兩書”)卻沒有出示查明這些血跡是如何產生的?它與小偷方XX的死亡有何關係的證據。這種“忽略”與被害人“失血”死亡的“流血”確鑿證據的'做法,讓人不得不懷疑:小偷的死亡完全有非毆打原因造成的可能!

(二)、兩個毆打現場的案情事實不清,導致定罪不準,量刑失當

“根據屍體檢驗,死者全身廣泛性軟組織、肌肉挫傷出血…,分析認為其損傷系鈍器反覆打擊所致。”這些損傷到底是哪些人打的?用何種工具打的?這些損傷與死者的死亡有何關聯?均沒有查清。

1、第一重要作案現場(羣眾怒打)的案情不清楚

(1)被盜出租房是第一毆打現場。死者方XX作為一名小偷,在義憤填膺的羣眾面前,被羣眾毆打在所難免,且被打得也不會太輕。黃XX交待:小偷方XX “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帶到隊部臉色青青的,有點白。他(指方XX)説‘他生病了’,我們不信。”(訊問筆錄P112.116)這證言説明,方XX在出租房前已遭到致命毆打,傷情已經相當嚴重,也許這些毆打的損傷就是方XX致命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有可能:即使不存在後面的毆打,小偷也會因羣眾的怒打已經很嚴重而死亡,但對此重要作案現場及產生的後果,在“兩書”中卻是個“空白”,沒有對此證據進行認定,沒有用任何證據來排除可以由此推斷的可能性;

(2)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中,確認在出租房門口有一本地男青年用木棍打被害人,那男青年是何人?拿哪條木棍?打什麼部位?“兩書”均沒有提及。屍體檢驗鑑定書寫有:“右肩胛部有兩處中空性皮下出血,中空寬3.8cm”,這表明致右肩胛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是打擊截面超過3.8cm的物體。而現場勘查筆錄寫到“陳埭鎮橫阪村聯防隊一辦公室內,有一輛白色的聯防隊用於巡邏的摩托車的左後側卡着一根73cm、直徑約4.5cm、帶有雕制手柄的木棍”。這表明,在出租房門口,有人用所帶來的那根直徑4.5cm的木棍毆打受害人。此外,除了用木棍毆打受害人之外,還有用什麼工具打?致傷程度如何?這些致傷和方XX之死有何關係?

這是命案的重要案情。但“兩書”中卻一點都沒有提及在第一毆打現場,被害人遭眾多圍觀羣眾毆打致傷的證人證言,而是完全迴避,更沒有查明眾多圍觀羣眾中何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行為?實施了什麼樣的毆打?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鑑定結論,以確定圍觀羣眾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其實,另一小偷汪清明和被告人黃XX、鄭XX的陳述都證明當時有眾多圍觀羣眾,都是本地人。為什麼這個“本地人”的作案現場的案情反會成為“空白”呢? 為什麼對此事實不予認定?

(3)、高院認定鄭XX參與了第一現場毆打是錯誤的

中院及檢察院都已經認定上訴人鄭XX在羣眾毆打現場,沒有參與毆打,可高院卻一意孤行認定鄭XX參與了毆打,這是什麼目的?!是強化維持原判的正確性嗎?!

中院判決書是這樣寫的:

①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20xx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便將二人帶至其行竊的地點查訪失主,在被竊的出租房外,方、汪2人遭到圍觀羣眾的毆打(中院判決書P2)

②經審理查明:220xx年5月14日晚9時許,……便將方、汪二人抓獲並帶至其行竊的地點……查訪失主。在該出租房外,方XX、汪XX遭到圍觀羣眾的毆打(中院判決書P4)

③中院判決書已經認定:“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被抓時已被羣眾毆打符合本案事實,予以採納,”(中院判決書P9)

④中院判決書認定“鑑於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明顯過錯,且三被告人歸案後均能交代其犯罪事實,……”

以上説明:中院判決認定了鄭XX在羣眾毆打現場,沒有參與毆打。

但高院裁定書卻武斷寫道:“經審理查明,……鄭XX、郭XX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汪XX證言證實,220xx年5月14日晚9時許,……帶到其行竊的地方,被二名巡邏隊員和周圍羣眾毆打……” 認定鄭XX參與第一現場毆打。(高院裁定書P4)

刑訴法規定不能輕信口供,單憑口供不能定案。所以,口供只能作為輔助證據,用做印證其他證據,本身證明力並不強。僅憑巡邏隊員的口供不能定案。所以,XX省高院認為的有力證據就是證人汪XX、證人王XX等的證言加上法醫鑑定。然而,法醫鑑定不可確信,下面將分析得十分清楚;王XX等的證言不能説明申訴人有什麼問題;高院居然讓一個再也找不到人的蹤影的、唯一的一次詢問筆錄、沒有任何證據可相互印證的、被抓被打的小偷汪XX的“一句話的證言”作為判處抓小偷的巡邏隊員的刑事證據。其實,小偷的證言證明力不強,一是因為此案與他有利害關係,小偷有可能以此報復巡邏隊員,甚至在回去的途中加害死者都有可能。不然,為什麼被拘留釋放後就沒了蹤影,他完全可以站出來要求賠償身體捱打的損失。

2、第二毆打現場案情也未完全查清楚:相互印證的證言證實,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共有6~8個人參與盤問、毆打小偷一個多小時,有的人打二、三十下;有的人拳打腳踢亂打;有的人打得很兇;有的人從開始到結束全過程參與毆打。(訊問筆錄P134.135,.)本應查明各毆打者分別對受害人實施了何種加害行為、以及加害行為的力度。在此基礎上,再結合法醫的鑑定結論,確定毆打者各自對受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其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但“兩書”同樣隻字不提。雖然還有3人以上未歸案,但已歸案的3人的狀況是可以查清的。但“兩書”卻沒有具體查明。各加害人的責任不清,何以定罪?!何以體現罰當其罪?!

(三)、屍體檢驗欠周全,鑑定結論存在不確定性:

1、屍體檢驗主要表現為:頭部不規則裂創,軀幹及四肢多部位的挫傷(部分表現為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中頭部損傷及軀幹部位的損傷是人體要害部位。對於這些要害部位,沒有進行詳細檢驗。如頭部,僅檢及顱骨情況,硬膜外及硬膜下沒有血腫,未見提及腦組織有無損傷,腦內有無出血改變等。對於屍體背部,因該部位有大面積的挫傷,應對脊髓進行解剖,以確認有無脊髓的損傷。在做完系統檢驗後,如果大體病理未見明確的損傷,還應提取重要臟器作病理檢驗。只有在排除了全身重要臟器均沒有損傷的情況下,才能下“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的結論,但屍檢並沒有這樣做。也就是説,雖然此鑑定結論作出了定性:“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但這個定性實際上並不是能夠肯定站得住腳的,因為鑑定結論沒有采取排他方法,還存在重重的疑點;那麼這個不一定站住腳的屍檢定性結論,也就必然給法院判案帶來難度,帶來判案的不準確性。對此鑑定結論法院本不應完全採信。

2、未完全對致傷工具作出認定。屍檢鑑定書僅對軟組織肌肉挫傷出血作出認定,而對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未做認定。頭部的損傷特點是“左顳頂部見有不規則裂創”,解剖有“左顳頂部頭皮下出血9×4cm,顱骨未見骨折,顱內硬膜外下未見血腫,蛛網膜下腔未見血,顱底無骨折”。很顯然,內行人一看就明白:頭部的這種損傷特點是與不規則平面的物體作用形成的。但在本案中,案犯的供述、證人的證言均證實:幾個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木棍和橡膠警棍,這些作案工具所形成的損傷特徵與頭部的損傷特徵不符。

顯而易見,從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的證據(中院判決書P7.P8)完全可以推定: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正是“在樓梯第4台階東側邊沿及側面”,這個可以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了受害人的“頭部出血創傷”是由被害人自殘所致。此證據和前面“血跡”證據組合起來,正好可以明確推定出受害人死亡還有其它可能原因存在,即被害人自殘也是重要死因之一!

與此相反的是,法院對鄭XX認定有罪、判處重刑證據不足,“推定”很勉強,根本無法從“兩書”中找到象這些能夠證明被害人“自殘”的如此確鑿、吻合與可以相互印證的諸多證據!

比如:既然“推定”鄭XX是“故意傷害”致死的“共犯”之主犯,那麼就應該舉證並結合法醫鑑定結論,確定鄭XX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毆打腿、背的二三下)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的因果關係。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責任在公訴機關。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現有證據看,連申訴人有罪的證據也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整個案情事實是:被害人在兩個毆打現場被加害;

從屍檢鑑定書得出:被害人被毆打形成的全部挫傷面積佔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

從相互印證的證言和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與證據組合證實:第一毆打現場(出租房)有本地人用“一輛白色的聯防隊用於巡邏的摩托車的左後側卡着一根73cm、直徑約4.5cm、帶有雕制手柄的木棍”毆打被害人,形成了被害人“右肩胛部見有中空性條形皮下出血兩處,大小為11×4cm、12×4.1cm,中空寬為3.8cm”這一個是被害人體表最嚴重的挫傷(訊問筆錄P111);

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沒有啟用這根卡在巡邏摩托車左後側的木棍,而是用“在沙發上放置一根長55cm、直徑3.5cm的木棍,一木桌上放置兩根長為47cm的橡膠警棍”;加上前述的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種可能性,這些證據組合可以推斷:第二毆打現場對被害人的加害行為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毆打現場有6~8人毆打被害人長達一個多小時,多人打得很兇,有的毆打20多下、30多下,或者拳打腳踢亂打,有的從開始到結束參與全過程(裁定書P4,判決書P6,訊問筆錄,114);

而申訴人鄭XX的大部分時間主要是:在被盜出租房等待失主、到超威鞋廠去請老闆通知失主、尋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毆打現場的時間短,同時他還兩次借喝茶有意避開毆打小偷;只是到了最後,為了“合羣”,才隨意拿起那根短木棍象徵性的毆打被害人腿、背二三下。與其他加害人相比,再結合行為人在本案中的前後善意行為綜合考查,可以看出,這種被動的、象徵性的打二三下,打擊力度是不會重的。(訊問筆錄P133.139.123,書面回答P4)

以上這些證據和證據組合證明:鄭XX毆打被害人腿、背的二三下的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之次要因素,鄭XX的輕微打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離開巡邏隊到死亡,這個重要時段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點為什麼“移位”,沒有查清。

(1)小偷汪清明證言:我們出了巡邏隊辦公室,就僱一輛兩輪摩托車往洋棣方向開去,大約開了約六、七百米遠的距離,方XX説他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來躺在路邊,我就坐車去叫其父來…叫他坐我坐過來的這輛摩托車去找他兒子…(審訊筆錄P045);

(2)方XX(死者之父)證言:……至凌晨3時多,汪XX自己一人過來找我……説我兒子方XX在橫阪村的路上,很危險……我就自己一個人走路到橫阪,……看見我兒子方XX躺在一台球桌上,上前去叫他,他人已經死了,後來我就報案了。”(詢問筆錄P039,)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害人方XX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埭村萬泰盛公司對面家家樂便利超市前,屍體仰卧於店前一台球桌上、屍體頭下的枱球桌上有血跡、枱球桌下有一雙黑色皮鞋等現場情況;”

死者為什麼不是死在另一小偷説的“躺在路邊”,而是移位到枱球桌上?從“躺在路邊”到“家家樂便利超市”前的枱球桌上到底有多遠?被害人是怎麼“移過去”的?

2、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排除合理的懷疑

對於被害人離開巡邏隊之後至方父報案這一段時間(約3個小時),都發生過哪些情況,“兩書”沒有任何合法證據來排除下述三種合理的懷疑:

①小偷汪XX沒有講實話。為什麼被拘留釋放後就沒了蹤影,他完全可以等待索取身體捱打的賠償;(中院判決書P9:“工作説明證實汪XX在治安拘留結束後便離開,經多次尋找未能找到,故未能對其作出傷情鑑定。)

②三個人坐一輛摩托車發生了事故

③方XX繼續“自殘”。他説“肚子很痛”是藉口,等汪XX和摩托車駕駛員離開後,他從容的從“躺在路邊”移到“家家樂便利超市”前的枱球桌上,然後把鞋脱下放在地上,再爬上台球桌、仰卧在台球桌上“自殘”死亡。這些問題都沒有查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一排他性的。上述證據和證據組合説明:被害人被釋放後,在回家的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加害行為而導致死亡,但“兩書”沒有任何的相關證據,排除因其它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3、沒有任何證據排除死者自身是否存在內存性疾病

本案卷宗相關證人證言證明,死者可能自身存在內存性疾病:

黃XX在不同時間的兩次交待,都説到小偷方XX的異常狀態:“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帶到隊部臉色青青的,有點白。他(指方XX)説‘他生病了’,我們不信。”(審訊記P112.116);此證言可推定兩種可能:

①死者可能真有內存疾病?因為以常識分析,人體一般必須有主動脈大量出血才會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本案卷宗沒有被害人的人體主動脈出血的證據;

②被害人在第一毆打現場已經被羣眾“怒打”成致命重傷。然而屍檢未進行五臟六腑解剖,沒有排除死者身上是否有內存性疾病?是否由外傷引發內存性疾病暴發而死亡。若此,外傷則是死亡之誘因,內存性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屍檢鑑定書”支持了推斷此種可能性:因為方XX的損傷主要表現是體表較大面積的挫傷,挫傷面積佔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因此就沒有證據可以排除“內在疾病是死亡直接原因”的可能性。

這又一次表明,“兩書”沒有證據或證據組合來證明被害人方XX不存在其它任何導致其死亡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