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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糾紛調解的現代反思——以“楓橋經驗“為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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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糾紛調解的現代反思——以“楓橋經驗“為視點

傳統糾紛調解的現代反思——以“楓橋經驗“為視點

摘  要  在我國傳統社會,調解在糾紛的解決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執政者的充分重視,調處息訟可以説貫穿了我國社會歷史的全部過程。新常態下的社會矛盾因其獨特的複雜性,傳統的調解機制已無法適應。“楓橋經驗”作為地方解決矛盾的成功經驗,特別是其中的調解機制,是傳統糾紛調解的現代延續,在實踐上具有豐富的借鑑價值。

關鍵詞  糾紛調解  楓橋經驗

一、貫穿始終的“無訟”思想與糾紛調解

中國古代是一個禮法社會,“無訟”是禮法社會的必然要求,是體現傳統法律文化禮法合一的特徵。禮,是原始社會祭祀祈福的一種儀式,在進入階級社會後,禮用來定紛止爭,維護統治階級的統治。《論語•學而第一》中説道:“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禮節之,亦不可行也。”由此可見,儒家所追求的是一個沒有糾紛沒有矛盾的和諧社會,“和”是儒家所特別倡導的倫理、政治和社會原則。老子認為,人應該順應自然規律,清靜無為,倡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用和諧的方式來解決人與人之間的糾紛,達到天、地、人之間的一種合理秩序。法家在訴訟的問題上,也堅持無訟。比如《商君書•開塞》中説:“親親則別,愛私則險。民眾,而以別、險為務,則民亂。當此時也,民務勝而力征。”又比如《韓非子•解老》中説:“獄訟繁,則田荒;田荒,則府倉虛;府倉虛,則國貧;國貧,而民俗淫侈。”韓非子認為,訴訟案件繁多,倉庫空虛,而又讓淫逸奢侈形成風俗,那麼國家受到的傷害也就像拿了利劍刺它一樣。 這些思想在法制方面有具體的體現,即 “無訟”,就是“一個社會因沒有紛爭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雖有法律而擱置不用”。另外,在中國傳統社會,法律是統治者的“專利”,因此,訟師就成了官府所痛恨打壓的對象。美國學者德爾克•波德就指出:“傳統認為,興訟是道德敗壞的標誌,而這些人(訟師)就明顯地被視為社會穩定的敵人。”鄧析是我國最早的律師,他聚眾講學,招收門徒,傳授法律知識和訴訟方法,還以訟師的身份幫人們打官司。但荀子卻認為鄧析不效法古代賢王,不贊成禮義,巧言善辯,擅長玩弄文字遊戲,用來欺騙矇蔽百姓。到最後,鄧析竟然因此被殺害。由此可見,人們認為訟師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不是一個正當的職業。而大多數百姓對法律是完全陌生的,他們在涉訴時處於一種不知情的狀態,他們需要為不確定的訴訟結果而一直提心吊膽,所以人們一般不會選擇對簿公堂。不難得出,在我國傳統社會中,糾紛的產生是必然的,關於選擇解決糾紛的方式,人們不約而同地會產生厭訟的心理,對訴訟可謂是異常排斥,他們更傾向於更快速、更低耗費的方式——調解。

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安,蓋均無貧,和無寡,安無傾。”“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人與人之間相爭相訟,是對和諧世界的破壞,而人與人之間和睦相處,無爭無訟才是最重要和美好的。孔子這番話是古代中國人“無訟”理想的經典寫照,歷代封建統治者皆把“無訟”作為自己的政績。根據《名公書判清明集》的記載,宋代時期的州縣官府調處就已經比較流行。封建時期,官員考慮到考察自己管理地方的政績,往往習慣於在公堂審訊之前對案件糾紛進行調解,希望能夠在審訊前將案件歸結。州縣官熟知儒家精神,對“情理”有着深刻的理解,其更傾向於以儒家的道德原則和精神對糾紛進行調處。

例如“鄉鄰之爭”一案中,胡石壁在判詞中説到:“大凡鄉曲鄰里,務要和睦。才自不和睦,則有無不復相通,緩急不復相助,疾病不復向扶持,彼此皆受其害。今世之人,識此道理者甚少,只爭眼前強弱,不計長遠厲害。才有些小言語,便去要打官司,不以鄉曲為念。且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處,使了盤纏,廢了本業,……便做贏了一番,冤冤相報,何時是了。” 胡石壁的意思很清楚,和睦是有“利”的,即“有無可以相通,緩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人生在世,如何保得一生無橫逆之事,若是平日有人情在鄉里,他自眾共相與遮蓋,大事也成小事”;而不和睦則是有“害”的,即“有無不復相通,緩急不復相助,疾病不復向扶持,彼此皆受其害”,“與相鄰讎隙,他便來尋針覓線,掀風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不和睦而興詞訟的弊害還不僅是以上這些,還有“使了盤纏,廢了本業,公人面前陪了下情,著了錢物,官人廳下受了驚嚇,吃了打捆,而或輸或贏,又在官員筆下,何可必也。便做贏了一番,冤冤相報,何時是了。”又如在“妄訴田業”一案中,胡石壁説到:“詞訟之興,初非美事,荒廢本業,破壞家財,胥吏誅求,卒徒斥辱,道塗奔走,犴獄拘囚。與宗族訟,則傷宗族之恩;與鄉黨訟,則損鄉黨之誼。幸而獲勝,所損己多;不幸而輸,雖悔何及。故必須果抱冤抑,或貧而為富所兼,或弱而為強所害,或愚而為智所敗,橫逆之來,逼人已甚,不容不一鳴其不平,如此而後與之為訟,則曲不在我矣。”在該則判詞中,胡石壁詳細列舉了訴訟之“不美”,從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兩個方面表明訴訟是有害於己的,只有當“果抱冤抑,或貧而為富所兼,或弱而為強所害,或愚而為智所敗,橫逆之來,逼人已甚”的時候,打官司才是有必要的。

二、傳統糾紛調解的制度化與現代延續

清末民初,中國社會動盪,軍閥割據,東西方文化劇烈碰撞,社會面臨重大變革。在這個背景下,中國的法制建設不斷加強,國家和政府積極發揮調解在解決社會糾紛中的作用,民事調解制度相對於傳統的調處息訟制度而言,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隨着西方法律文化在中國的廣泛傳播,晚清政府試圖在變法的過程中結合西方的法制理念,制定有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在晚清政府盡力達到洋為中用的大環境中,民事調解制度仍然遵循傳統儒家思想,追求和諧,在民事糾紛中依然發揮着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傳統的調處息訟制度並沒有在細節上的制度化設計,這使民國時期出台各種關於民事調解制度的規定具有客觀需求。這一時期相繼出台了《民事訴訟律草案》、《民事訴訟條例》、《民事訴訟律》、《民事調解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與傳統的糾紛調解方式相比較,這一時期在調解的程序上,出項了許多詳細的規定,比如調解需要依當事人之申請而行之,調解的程序不得公開等等。除此之外,民初的鄉鎮自治運動推進了國家政權向鄉村一級滲透,但基層社會仍是鄉土社會,並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糾紛的當事人仍傾向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隨着法律制度的發展,民國時期的民間調解相對於傳統民間調解發生了一些變化,演變和發展成了有組織、有制度的調解制度,許多地方都根據需要設立了各種民間調解組織,如遼寧的商事評斷處和農民協會、江西的息爭會、山西的息訟會等。這些組織都有固定的場所和調解人員,除了依據倫理道德進行調解外,國家的法律也成為其重要依據,同時也形成了自願、合法等原則。這些組織在具體的運作機制上大同小異,其宗旨和根本目的都是“息訟和平”。

與傳統的糾紛調解制度相比較,這一時期的民事調解制度產生了一些獨特的變化。從制度發展和推行力度上看,民國時期的民事調解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在當事人自願、合法的基礎上迅速有效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並且尊重其結果的效力,實現了調解和訴訟的有效銜接。雖然在民間已經出現了許多專門的民事調解組織,有關於調解的法規章程也較為完備,卻還是不能做到減少人們的訴訟負擔,另外,有些糾紛根本沒有調解的希望和可能,而強制調解無果後再交由法院裁判,反而耗費了更多了人力物力,增加了成本。另外,正如楊榮馨教授所説:“我國古代社會所提倡的封建倫理道德和國家的法律是相通的,所以以‘理’調解,體現了國家法律和‘理’之間相互滲透、相互協調、相互配合的內在邏輯關係以及天理、國法、人法三者之間的一致性。” 此時的糾紛調解有了可以參照的法律,但情理仍是其重要依據。

時間來到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在改造“四類分子”(即地、富、反、壞)過程中,浙江諸暨市楓橋鎮按照“一個不殺、大部不抓”的原則,發動民眾開展説理鬥爭,沒有打人、捕人,但制伏了那些認為非抓不可的“四類”。毛澤東對這種“矛盾不上交,就地解決”的做法作了肯定,批示要各地效仿,楓橋的做法就此成為經驗,“楓橋經驗”由此誕生,它從誕生開始便得到了國家政府和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同和推廣。二十世紀八十年代至二十一世紀初,“楓橋經驗”的內涵增加了“四前工作機制”、“黨政合作”的工作格局等成功經驗,為社會治安的管理樹立了地方特色的典範。二十一世紀後至今,面對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日益激增的社會矛盾,“楓橋經驗”與時俱進,在秉承着“以人為本”理念的基礎上,創新了新時代的新經驗:依靠羣眾法、矛盾化解五分法、分工分塊、聯動治理等,對社會穩定起到重要的調和作用。幾十年來,“楓橋經驗”在實踐中不斷髮展,在發展中不斷創新,與時俱進、歷久彌新,從一個鄉鎮的經驗推廣到了一個市一個省乃至全國。直至今天,“楓橋經驗”儘管經歷了中國社會的滄桑鉅變,但“楓橋經驗”的精神內涵卻被不斷傳承和發揚光大,而且越來越具有豐富的歷史和時代特徵。“楓橋經驗”堅持以人為本的信念,將社會矛盾的解決落實在人民羣眾這一主體上。通過緊緊發動與依靠人民羣眾,引導羣眾矛盾就地解決、自我解決,實現社會治理模式的創新。

在實踐中,“楓橋經驗”主張矛盾糾紛先調解後裁判,將大量的矛盾糾紛用調解的方式進行過濾,使很多社會衝突能在未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就已經圓滿結案。同時,建立不同層次的調解組織,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司法調解等多種調解手段融合並用,實現各調解程序之間的動態聯繫。其做法具體表現為:其一,加大對矛盾糾紛的排查調處。強調在新形勢下預防化解矛盾糾紛的新方法、新途徑的探索,把大量矛盾化解在尚未激化、釀成衝突和激烈對抗之前,實現基層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從“為民做主”到“讓民做主”,從“消極被防”到“主動導訪”,從“專職維穩”到“全員維穩”的轉變。其二,制定規範的制度和流程。重點規範矛盾積分排查調處、信息工作情況報告、案件移送、首辦責任人和工作例會等制度,規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流程、應急事件處置流程,規定綜治工作重心對重大矛盾糾紛調處落實情況進行協調督辦並及時反饋和上報處理情況,從而明確責任,促進矛盾的就地化解。實行執法程序公開制、執法責任追究制、首辦人責任制和執法監督制,嚴把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法律適用關,注重法律效果、行政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其三,實行公檢法有機聯動,各自發揮維穩調解職能。公安機關積極排查矛盾糾紛,細化警務工作,廣泛建立糾紛預警體系,做到矛盾糾紛早發現,早治理。檢察院實行四環指導法:前環節普遍指導、訴時環節跟蹤指導、訴中環節個別指導、訴後環節案例指導。法院設立兩級治安民事糾紛調解中心,即以公安、司法為主,法庭、主管、工商等部門參與的鎮鄉管理處兩級治安民事糾紛調解中心,實施調解的分層次管理,做到統分結合。其四,建立教育培訓制度,提高司法隊伍的業務素質,使之“來之能戰,戰之能勝”,從而提高羣眾對綜合工作的信任度和滿意度。

可以看到,“楓橋經驗”是一套快速整合各種社會力量作出反應、促使民眾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決矛盾的協同機制,其要點就在於盡最大可能在矛盾激化前就將它化解掉。“調解在先”作為“楓橋經驗”的主要內容之一,是“無訟”觀念的深刻體現,也是民間調解糾紛傳統的現代延續。

三、傳統糾紛調解的反思與重塑

傳統的調處息訟制度,“把國家權力與社會力量緊密地結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經濟條件下,解決民事糾紛的較好的方法,其制度的完備,經驗之豐富,實施之廣泛,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是僅有的”。但正如張晉藩先生所認為的:“調處息訟適應封閉的小農經濟基礎,和深厚的血緣地緣關係;依賴的是宗族勢力和專制國家權力;憑藉的是禮與法相結合的多種法律淵源;維護的是三綱五常的倫理秩序。因此貫穿調處過程中的是族長、保甲長、州縣官吏等人的意志,而非雙方當事人的意志。調處的結果雖然體現了宗族與國家的願望,卻往往與當事人的意志相悖,有時簡直是一種傷害。”而“楓橋經驗”與近代法制同步發展而來並在不斷調整中日臻完善,為解決新類型的糾紛而產生並在批判中曲折前進,為構建中國式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重要載體和有效路徑。“楓橋經驗”的靈魂,並不僅僅是一些技術層面的手段,更為重要的一個理念是統籌,即從經濟、政治、文化等全方位思考,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矛盾。

當前,隨着經濟轉軌和社會轉型的不斷深入,我國正處於向可持續性、創新性、和諧性社會過渡的關鍵時期,利益主體呈現多元化趨勢,社會發展的不均衡使得不同區域、不同行業、不同社會階層之間的利益衝突加劇,且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之間的不均衡也往往導致矛盾的產生。而隨着經濟體制的深化變革,新常態下我國社會矛盾糾紛呈現出了一些新的特徵,如主體多元化、種類多樣化、規模呈現羣體化等。另外,訴訟爆炸的現狀與相對匱乏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使我國的司法制度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壓力。

楓橋古鎮以“留得住鄉愁,望得見發展”為精神依託、家園建設目標,在這個山水柔和、靜謐、精緻、秀麗的美麗小鎮形成了一套治理模式。 “楓橋經驗”作為化解我國基層社會矛盾糾紛的經典樣板,在整體聯動性、和諧行、多元社會規範並舉、主體多元性等方面具有現代社會治理的特徵,對煥發傳統調解制度的新活力,構建新常態下的糾紛調解制度具有借鑑和啟示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