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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認定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研究——以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為例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8.71K

關於認定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研究——以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為例

關於認定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研究——以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為例

2020年4月16日,《關於完善仲裁製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指出要積極發展互聯網仲裁。隨着網絡經濟活動日趨頻繁,網上爭議遞增,網絡仲裁的需求和應用率將日益上升。但網絡仲裁仍然存在相關規則不健全,仲裁和司法認識不統一,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情形。

本文以近年來增長迅速的互聯網金融糾紛為研究樣本,發現網絡金融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況比較突出,仲裁和司法對適用電子送達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通過對網絡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相關案例進行類型化分析,發現網絡仲裁電子送達面臨的問題,並提出相關建議,以促進網絡仲裁的發展。

一、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理由類型化分析

筆者通過無訟·案例以“網絡借貸合同”“仲裁”“不予執行”為關鍵詞,共搜索到2018年1月1日-2020年6月22日為止的918份執行裁定書,並對前述仲裁不予執行的裁判理由進行統計分析發現當前網絡借貸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主要有一下幾種情形:

網絡借貸合同仲裁裁決

不予執行的幾種理由

法律依據

數量

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簽訂仲裁調解協議

《仲裁法》第二條、法釋【2018】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1條

245

電子送達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法釋【2018】10號

377

違反金融業規定或者非法從事金融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

184

違背公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

91

仲裁機構管轄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六、七條

21

通過上述類型化分析可以發現,在網絡借貸合同中,網絡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主要有:1.電子送達程序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2.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簽訂了仲裁調解協議(“先予仲裁”裁決);3.非法從事金融業務。其中,電子送達程序未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屬於不予執行仲裁決策的首要理由。由於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關於電子送達的法律規定並不一致,因而網絡仲裁中適用電子送達送達相關仲裁文書是否有效,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二、網絡仲裁中適用電子送達仲裁文書是否有效的爭議分析

(一)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是否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研究發現,在諸多網絡借貸合同仲裁裁決申請執行案件中,司法機關認為仲裁中的電子送達程序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的規定,認定網絡仲裁中通過電子送達仲裁裁決書無效。

事實上,《仲裁法》沒有對仲裁裁決書的送達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實踐中由各仲裁委員會自行制定送達規則。仲裁裁決書能否採用電子送達,應根據仲裁委員會的送達規則確定,不能直接適用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在沒有查明申請仲裁事項所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關於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規則前,徑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認定仲裁裁決書適用電子送達無效屬於法律適用錯誤。對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持贊同態度。

(二)網絡仲裁中電子送達仲裁文書的生效時間和法律效力

《民事訴訟法》規定採用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這一規定確立了電子送達凡到達受送達人系統的均確認已送達的一般標準。如網絡仲裁機構通過電子郵箱送達仲裁文書,那麼無論當事人是否查看、是否操作電子郵箱,均應當視為有效送達。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悉相關仲裁文書,均不影響仲裁文書的法律效力。

根據法釋〔2018〕10號文件規定,此種情形在仲裁裁決申請執行中常常被認定為“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的”情形,並應當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然而,應當注意的是,部分案件在認定仲裁機構適用電子送達未保障當事人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時,忽略了該法律規定的適用前提是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即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審查的內容,不屬於人民法院執行立案時依職權主動審查的範疇。

(三)網絡仲裁中關於電子送達仲裁文書的約定是否屬於限制一方當事人權利的格式條款

一般情形下,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網絡仲裁規則,那麼應當遵循網絡仲裁規則下關於電子送達的約定,它並不屬於特別規定的格式條款。在具體個案中,基於網絡借貸合同案件中,出借人一般為網絡貸款公司,借款人一般為自然人個人,所以雙方簽訂的網絡借貸合同屬於格式合同。實踐中,一部分案件傾向於認定借貸合同中關於電子送達的條款屬於不利於借款人的格式條款,應當加以特別提示,否則屬於無效條款。

司法機關通常認為由於未對電子送達加以特別提示、説明,不利於被執行人充分認識電子送達的含義,客觀上也存在由於被執行人手機號碼更換、電子郵箱棄用等未能收悉相關通知的情形,因而仲裁過程未有效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違反法定程序。

三、增強網絡仲裁電子送達仲裁裁決獲得執行的建議

(一)健全網絡仲裁電子送達方式,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

首先,網絡仲裁中的電子送達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範圍內,仲裁的原則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要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除非當事人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限制性規定。而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法院的職權行為,不屬於當事人意識自治的範疇,不是私法調整的行為,而是公法調整的對象。這是仲裁和訴訟中送達制度的首要區別。由於仲裁法對電子送達沒有作統一的規定,因而與民事訴訟對電子送達的規定造成衝突。

其次,從實質上考察,仲裁雖然在開庭、審理、送達等方面具有相應靈活性,但在公正性、衡平性、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與司法裁判的標準及要求仍然是一致的。因而在網絡仲裁規則中,通過電子送達仲裁文書,採用書面審理相關案件的,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程序權利。如,建議在網絡仲裁中對電子送達等涉及當事人重要程序權利的事項,做出特別提示,並通過現代電子技術保存已告知特別提示的證據。同時,注意提高電子送達成功的識別率,增強對受送達人回執情況的收集等,以增加司法機關對仲裁程序合法性的認可度。

(二)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和監督應嚴格限定在法定事由內

首先,仲裁和訴訟作為平行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裁決書和訴訟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審慎監督和審查。仲裁應當去訴訟化,不宜將民事訴訟的規定和操作適用於仲裁。

其次,人民法院對仲裁程序的監督和審查應嚴格限定在法定事由的審查範圍內。根據《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發現仲裁程序未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進行審查時,才能依職權決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對於其他情形,應當依照被申請人提出證據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人民法院才能審查仲裁裁決的合法性。因而,實務中關於人民法院主動審查“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事實上已經違背了現行法律的規定,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職權範圍,應當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