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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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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公司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案情摘要】

原告:李恩復;

被告:河北邯鄲製藥有限公司(簡稱邯藥公司);

第三人:河北省中醫院。

上世紀70年代末,任職於河北省中醫院的李恩復提出一種治療慢性萎縮性胃炎的中藥配方,經該院內部使用後療效顯著,後逐步發展為成藥丸劑,並命名為“摩羅丹”。1985年2月,時任河北省中醫院院長、法定代表人的李恩復以甲方的身份與乙方邯鄲製藥廠簽訂了技術轉讓合同,約定無保留地將生產“摩羅丹”的配方、生產工藝流程、質量標準以及臨牀病例資料等傳授給乙方;乙方答應給付李恩復報酬費4萬元並在3年內給付相應的銷售提成和獎金;乙方在其產品“摩羅丹”上標註“李恩複驗方”字樣。當年8月,邯鄲製藥廠開始生產並銷售“摩羅丹”。1998年10月,邯鄲製藥廠改為邯藥公司,繼續生產銷售“摩羅丹”,但未與李恩復協商,便不再標註“李恩複驗方”的字樣。

2014年,李恩復以邯藥公司違約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摩羅丹”技術成果為其非職務技術成果,成果權歸其個人所有;邯藥公司支付技術使用費2900餘萬元。

【裁判】

河北省高院審理後作出一審判決:“摩羅丹”配方、生產工藝及質量標準技術成果為李恩復非職務技術成果,邯藥公司賠償李恩復違約損失20萬元;同時邯藥公司立即在其生產、銷售的“摩羅丹”產品上標註“李恩複驗方”字樣。

雙方均不服並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審第一項判決;撤消原審第二項判決。因邯藥公司對於無法在產品上標註“李恩複驗方”字樣的情況沒有及時與李恩復協商變通標註的事宜,作為補救,邯藥公司應再向李恩復支付20萬元。

【法理分析】

本案為涉及職務技術成果的判定,存在違約情形的技術合同糾紛,是日常生活中比較常見的糾紛類型,在分析本案時,需要從兩個方面來梳理線索:

前提認定:即職務技術成果的相關判斷。

所謂職務技術成果是指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職務技術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幾類:第一,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所完成的成果;第二,在職人員履行本崗位的職責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第三,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第四,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由此可知,認定是否屬於職務技術成果,關鍵看兩點:是否為履行公司任務的職責行為,無論是否在崗;是否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在本案中,經法院審理查明,中醫院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對“摩羅丹”的研製任務進行了專門的交付和投入。其僅因為李恩覆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對其進行了臨牀使用、後期驗證性研究和資金投入,而主張對“摩羅丹”技術成果享有所有權,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研製藥品是的專業性要求很高,李恩復並無義務研製該藥,第三人中醫院又無法證明其分配給李恩復此研製任務或者李恩復研製該藥期間主要利用了醫院的技術設備。後期的試驗和相關資金

的使用可由李恩復支付相應的費用,但這並不屬於研製發明的構成部分。因而,“摩羅丹”藥物的開發並非職務技術成果,第三人中醫院提出的請求不能成立。

責任認定:合同違約的相關判斷。

所謂違約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相關規定,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是約束當事人行為的法則,當事人都應當遵守合同的相關規定,履行合同的約定內容,違約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包括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繼續履行和採取補救措施等。

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來看,原告與邯鄲製藥廠簽訂了技術轉讓合同,其中明確約定,乙方在其“摩羅丹”上標註“李恩複驗方”字樣。在邯鄲製藥廠改為邯藥公司後,其並未通知原告該事項,並不再在藥品上標註“李恩複驗方”字樣。這是明顯違反合同的約定條文的,構成了違約行為。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範】

在技術創新飛速發展的今天,技術成果的轉讓也成為屢見不鮮的常事,但是很多當事人在進行技術成果的轉讓時卻忽視了很多應當引起重視的地方,從而使自己的權益受損。妥善處理技術成果的轉讓問題,在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首先,應當在合同裏明確轉讓的技術成果的名稱、內容和期限。對於受讓方來説,要特別注意受讓的專利或者技術成果的有效期限是否尚未經過,如果已經經過仍然購買,相當於花錢購買了一項公知技術,得不償失。

2.其次,應當明確寫明技術資料的提交期限、地點和使用方式,用語要清晰明朗,避免使用模糊性語言和易發生歧義理解的詞彙,以免出現不必要的爭端。

3.最後,需要列明轉讓的費用和具體的支付方式,如果存在需要專業技術人員指導的情況,還應當列明技術指導和協助的相關條款。

總之,在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時,不論是出讓方還是受讓方,都應當具備謹慎和細緻的態度,詳盡的列明應當注意的事項,用詞精確。

【相關法律法規集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第107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第113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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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14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4.第352條 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祕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水果忍者:http://)

第二篇:公司收購合同糾紛案例

收購公司合同糾紛案例

原告(反訴被告):瀋陽大安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松花江街。

法定代表人:趙代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謝炳光,華聯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思明,瀋陽大安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助理。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海天水產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南皋鄉。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該公司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海康達生物技術開發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區青塔村。法定代表人:趙明軍,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香港寶通建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環德輔道。法定代表人:陳敏春,該公司董事。

委託代理人:陳雨春,北京市水產銷售公司職員。

三被告共同的委託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瀋陽大安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因與被告北京海天水產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北京海康達生物技術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海康達公司)、香港寶通建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通公司)發生企業收購合同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通過與三被告簽訂《企業收購協議書》,約定收購三被告合資興辦的中外合資企業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天康公司)。為此,原告支付了581.6萬元(本文涉及的貨幣名稱,除特別註明的以外,均為人民幣)。試生產時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產辦公用房屬違法建築物。隨後原告經調查又發現,該建築物的基礎部位和整體結構存在着嚴重的危險隱患;另外,三被告轉讓美天康公司的《企業收購協議書》,也沒有依法報請原審批機關審批。鑑於三被告採用欺詐的方式出售企業,出售的標的物具有嚴重缺陷,故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企業收購協議書》無效;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581.6萬元收購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暫計算至1998年3月31日);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201466.34元。三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並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三被告答辯並反訴稱:原美天康公司經三方股東授權與原告簽訂的《企業收購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詐原告的情節。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駁回。按合同約定

的收購價格,原告至今尚欠257.4萬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賬上,還有三被告的45萬元未轉出,被原告佔有。反訴請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257.4萬元欠款和該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及利息。

原告對反訴答辯稱:由於《企業收購協議書》無效,三被告應當給原告返還收購款,不存在原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的問題。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由被告海天公司投資28.6萬美元、海康達公司投資10.4萬美元、寶通公司投資13萬

美元設立的內地與香港合資企業美天康公司,於1994年8月15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該公司註冊資本為52萬美元,投資總額為74萬美元。1997年3月30日,三方股東授權美天康公司與原告大安公司簽訂了《企業收購協議書》。約定:美天康公司的企業全部資產(包括註冊資本52萬美元摺合的443萬元,後續投入的資本300萬元和該款利息40萬元,美天康公司尚有的應付款56萬元),作價839萬元出讓給大安公司。上述資產由三家股份組成,其中海天公司佔55%,海康達公司佔20%,寶通公司佔25%。三家股東均同意將各自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同意美天康公司的出讓價格,待對美天康公司各項投資使用經費等賬目核准後,正式與美天康公司簽訂認證協議,作為本協議的補充。美天康公司現有佔地2573.6平方米的場地及1400平方米的廠房、辦公樓和鍋爐房,其產權非美天康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與出租方簽有20年的使用協議書。美天康公司保證在大安公司收購的同時,將承租方變更為大安公司並重新簽約;美天康公司同意在出讓企業產權的同時,將美天康益智寶膠丸產品的現有技術及現有生產批號全部轉讓給大安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保證,向衞生部報批的美天康益智寶dha膠丸應達到國家關於保健功能產品的質量標準要求,並負責該產品向衞生部的重新申報工作;衞生部批件下達後,美天康公司將全部申報材料交與大安公司;美天康公司力爭在1997年7月底以前,將該產品所有審批手續辦理完畢。大安公司的付款可分期分批進行。簽訂本協議時支付定金50萬元(此款在合同履行時折為收購款),3月31日信匯50萬元。此後,大安公司可以開始對美天康公司進行全面交接驗收,驗收合格後簽署正式接收文件。1997年5月1日,大安公司再付款100萬元。剩餘的639萬元,從5月底開始在五個月內付清;每個月底的最後一天為付款時間,每次付款127.8萬元;其中5月底的應付款中,應當有13萬美元或者以8.53元的比價折算的等值港幣,由大安公司負責在境外支付給寶通公司。大安公司對美天康公司原企業名稱、產品名稱有變更和繼續使用的權利。在大安公司於5月1日付款100萬元後,美天康公司同意待國家級企業生產批號下達,進行企業法人代表以及工商、税務、衞生、防疫、城管、公安等方面的變更手續。美天康公司如未能

幫助大安公司辦理完所有變更手續,大安公司有權拒付最後一期款項。上述協議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嚴格遵守並認真履行。大安公司如超過三個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歸美天康公司所有,企業由美天康公司收回。美天康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條款履行,大安公司有權拒付應付餘款,並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997年4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和原告大安公司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三方一致同意在報請董事會通過後,海天公司將其擁有的美天康公司55%股權、海康達公司將其擁有的美天康公司20%股權全部轉讓給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入資後,獲得美天康公司股東資格,享有75%的股權,按股權比例承擔美天康公司的債權、債務和相應的權利與義務,按股權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與虧損。大安公司承認並履行美天康公司修改後的合同、章程。本協議在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收到大安公司的轉讓金,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獲得原審批機構批准後方可生效。

《企業收購協議書》和《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定後,原告大安公司於1997年4至5月間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給美天康公司換髮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該證書載明:註冊資本52萬美元,投資者大安公司出資額為39萬美元,投資者寶通公司出資額為13萬美元。6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給美天康公司換髮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執照載明:企業類別為合資經營(港資),董事長為趙代紅。10月29日,國家衞生部給美天康公司頒發了美天康dha膠丸保健食品《批准證書》。

從1997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大安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支付收購款581.6萬元,具體為:4月11日支付100萬元,5月15日支付100萬元,6月18日支付126.8萬元(其中110.5萬元按1:8.5摺合13萬美元),8月5日支付127萬元,11月20日支付127.8萬元。此後,大安公司再未按約定支付剩餘的收購款。

另查明:1994年7月16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就合資經營美天康公司,曾以美天康公司的名義與北京市水產銷售公司(以下簡稱水產公司)簽訂了《場地租賃合同》,約定:水產公司將北京市朝陽區南湖渠路甲3號(水產公司院內)的2573.6平方米場地出租給美天康公司,租期20年;廠房的改造由美天康公司承擔;租賃期滿,美天康公司應將在承租期間為經營所需改建裝飾的一切固定設施均無償轉交水產公司。1997年3月30日,水產公司又和美天康公司、大安公司簽訂了《關於場地租賃合同的補充協議書》,約定:原由水產公司、美天康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從即日起改由水產公司、大安公司履行;租賃期為20年,從1994年7月1

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美天康公司出資委託水產公司建設的鍋爐房,產權為水產公司所有,一層使用權為美天康公司,從即日起鍋爐房一層的使用權歸大安公司。

又查明:在美天康公司轉讓過程中,其賬上還有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的45萬元未轉出,現在原告大安公司控制中。

上述事實,有《企業收購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場地租賃合同》、《關於場地租賃合同的補充協議書》、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美天康dha膠丸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大安公司付款憑證及對方收款證明、北京市朝陽區規劃管理局對美天康公司的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庭審筆錄等證實。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所涉的《企業收購協議書》簽訂於1997年3月30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香港法人,根據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對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調整。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並簽字,即為合同成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要求籤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合同,獲得批准時,方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大安公司簽訂的《企業收購協議書》,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規定的應付金額或者與合同有關的其他應付金額的,另一方有權收取遲延支付的利息。計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產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向大安公司轉讓股權的行為也獲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但大安公司僅支付了部分收購款,違背了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的反訴請求有理,應當支持。大安公司除應向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購款外,還應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寶通公司雖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金,但雙方的股權轉讓行為未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故寶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購款的反訴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稱轉讓的美天康公司生產辦公用房存在危險隱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東的欺詐行為。查該生產辦公用房的產權並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簽訂《企業收購協議書》時,對此明知,並已與產權所有

單位簽署了租賃補充協議。故大安公司以對方欺詐為由主張企業收購行為無效,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賬上,確有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的45萬元財產。大安公司佔有該財產無法律依據,應當返還。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原告大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支付欠款257.4萬元和該款逾期支付的違約金(自1998年4月2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二、原告大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返還45萬元及該款所在賬户中的孳息。

三、駁回原告大安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寶通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本訴47069元、反訴25130元,均由原告大安公司負擔。

宣判後,大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從《企業收購協議書》

第一條關於上訴人收購美天康公司企業資產產權及企業股份的約定,以及美天康公司在收購後仍然繼續存在的事實,可以明顯地看到,該協議的實質是股權轉讓。股權轉讓的行為,應當由企業的所有人即股東來實施,美天康公司無權以自己的名義來處分股東的財產。美天康公司是法人,不具有民事代理人的權利和行為能力,因此美天康公司處分股東財產的行為即使是股東授權委託的,也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所以,以上訴人和美天康公司名義簽訂的《企業收購協議書》,由於美天康公司不具有合同主體資格,因此是無效的;2、《企業收購協議書》中約定,三被上訴人將其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按照這個約定,轉讓後美天康公司只有一個股東,違背了公司法中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由兩個以上股東組成的規定。這樣的公司,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是不可能存在的。合同的內容必須在客觀上有實現的可能性,如果不可能實現,則合同行為就沒有法律意義。3、有證據證明,三被上訴人轉讓的美天康公司使用的房屋,是違章建築,三被上訴人對此故意隱瞞。《企業收購協議書》因三被上訴人的這些違反和規避法律的行為而無效。4、我國法律規定,外商投資公司的股東、性質的變更,須經主管部門批准。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是中外合資企業美天康公司的中方股東,他們在轉讓股權時沒有執行這些規定,《企業收購協議書》也將因此而無效。

5、三被上訴人為了規避法律,不顧《企業收購協議書》中所謂的全部轉讓股權的約定,又簽訂了一個虛假的但絕非多餘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所轉讓的是中方公司的股權,從而達到矇騙並順利通過工商變更登記的目的。令人不可思議的是,這樣明顯的規避法律行為,竟然被一審法院予以充分

肯定。一審法院在判決上訴人按這份無效協議繼續履行支付剩餘轉讓款“義務”的同時,又認定被上訴人寶通公司轉讓的25%股權因未經批准而無效。殊不知,該25%股份的轉讓款,已經全部納入到《企業收購協議書》中約定的轉讓款中。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嚴重錯誤,判決結果與其認定自相矛盾。《企業收購協議書》無論從形式、內容還是法律上説,都屬無效協議。故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的第一、二、三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企業收購行為無效;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581.6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共同答辯稱:根據我國法律,美天康公司有資格代理股東訂立合同,其實施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企業收購協議書》的簽約主體是合格的。美天康公司已經交出了屬於三被上訴人所有的有形和無形資產,轉讓了房屋租賃關係,並且工商登記事項已經變更,上訴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上訴人關於合同不能履行的上訴理由,是不存在的。關於廠房問題,在訂立合同時,上訴人是經過實際考察的;廠房所有權屬水產公司,這一點各方都是明知的;上訴人還和水產公司簽訂了新的房屋租賃協議。故上訴人以房屋有瑕疵為由要求返還581.6萬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下達的(92)京經貿〔資〕字第1082號文件,北京市水產總公司是獲得限額以下的非限制性合資(合作)項目合同、章程審批權的單位。本案除寶通公司25%的股權轉讓未經批准外,中方股東的股權轉讓已經由審批單位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變更登記。對上訴人大安公司提交的1995年4月北京市朝陽區規劃管理局給美天康公司發出的《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義與上訴人大安公司簽訂的《企業收購協議書》,以及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與大安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將美天康公司的股權100%轉讓給大安公司,兩份合同一個目的。因其中75%的股權轉讓行為依法已經有關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變更登記,故應認定《企業收購協議書》中涉及75%股權轉讓的部分和《股權轉讓協議書》均有效。大安公司依據上述合同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75%股權,並支付了581.6萬元款項,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寶通公司與大安公司25%的股權轉讓,未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亦未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故《企業收購協議書》中涉及寶通公司的股權轉讓條款無效。寶通公司無權從大安公司索取25%的轉股款13萬美元。大安公司關於寶通公司25%的股權轉讓未經批准而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企業收購協議書》載明:“乙方(美天康公司)股份由三家組成,海天公司佔55%,海康達公司佔20%,寶通公司佔25%,其三方均同意將各自股權全部轉讓給甲方(大安公司),甲方收購乙方企業後如再出現其他未清理的債權債務,乙方三方股東同意按原投資比例承擔經濟責任。”根據這一約定可以看出,大安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就已經知道,該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和寶通公司。雙方通過簽訂《企業收購協議書》,表現出來的真實本意是轉讓股權。美天康公司不僅在簽訂協議前有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的授權,而且所簽訂的協議事後也得到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的承認。美天康公司作為簽訂合同的主體是合格的。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內容,不違背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他人的利益,應當受法律保護。事實證明,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轉讓股權的行為已經得到審批機關授權的部門批准。大安公司關於因簽約主體不合格、合同內容不合法而協議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本案案由是企業收購糾紛,並非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美天康公司的生產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標的物。上訴人大安公司在簽訂《企業收購協議書》和《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和寶通公司不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並且自己已經和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簽訂了租賃補充協議。現大安公司以該房屋有危險隱患,是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寶通公司對自己的欺詐為由,主張確認企業收購行為無效和返還已付的收購款,該主張於理不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寶通公司與上訴人大安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未經政府批准而無效,並判決駁回寶通公司的反訴請求,是正確的,但在處理本案的企業收購款上確有矛盾。寶通公司在美天康公司的股東地位沒有依法變更,無權收取與該公司25%股權相應的13萬美元企業收購款,該款應當從一審判決大安公司應付的257.4萬元及其相應的利息中扣除。除此以外,一審判決的其餘部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於2014年9月14日判決: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二至四項;

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大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海康達公司支付欠款1498003元,並支付該款利息(按給付之日中國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二審案件受理費72199元,由上訴人大安公司負擔62199元;由被上訴人寶通(水果忍者:http://)

第三篇:張某等三人與某旅遊公司合同糾紛一案

張某等三人與某旅遊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初字第xxx號

原告張某,男,職工。

原告高某,男,職工。

原告江某,男,職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託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原告之委託代理人張某,某公司職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嶽xx,北京某旅行公司業務員。

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高某、江某訴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國際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張某、高某、江某之委託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之委託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之委託代理人xx、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高某、江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於2014年4月6日簽訂《北京出境旅遊合同專用條款》,約定:原告參加被告組織的旅遊團,旅行線路為南非,每人費用為14690元,每人押金為30000元。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交納費用及押金。在旅遊期間,被告擅自改變行程,部分景點未予安排參觀。同時,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強迫原告負擔全部餐費及部分住宿費用。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安排的轉機時間有誤,致使原告在南非滯留一天。原告回國後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以種種理由推卸責任,且拒絕返還押金。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遭受經濟損失,現起訴要求二被告:1、退還押金90000元及利息(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賠償4月11日的導遊費及租車費1300蘭特(1蘭特=1.3人民幣),4月12日住宿費953.88蘭特,4月13日餐費186蘭特,4月15日住宿費300蘭特、三張機票15(來源好範 文網)900蘭特及機票服務費2100蘭特,原告的誤工費368.06元;3、因未參觀鴕鳥園、12門徒、西蒙鎮,返還門票折價款600元;4、賠償翻譯費860元、公證費297元;5、賠償原告代理人的誤工費、差旅費2354.25元;6、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旅遊合同,合同中約定了如未按期返回押金不予退還。原告到南非後,在其旅遊期間,經原告同意沒有到鴕鳥園、12門徒、西蒙鎮遊覽。在原告準備去南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其在約翰內斯堡轉機時間較短,請不要耽誤,因此其因誤機致使原告在南非滯留一天所造成的損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旅遊合同關係,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我公司沒有門市運營中心的章,也沒有“嶽xx”這一員工。原告出示的電匯憑證記載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嶽xx系第一被告的員工,可見原告實際與第一被告訂立旅遊合同,並向其支付了團款和押金。上述情況與我公司無關,原告無權向我公司主張權利,請求法院

依法裁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與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員嶽xx協商欲前往南非旅遊,xx向原告發出傳真告知每人團費價格為12900元,每人交納押金30000元,並告知從約翰內斯堡到香港的“轉機時間略緊,請不要耽誤時間”。同年3月30日,原告以某公司名義向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支付1287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之委託人與北京某國際旅行社門市運營中心簽訂了《北京市出境旅遊合同》,雙方約定行程時間共計八日,成人旅遊費用為14690元/人。同時向原告出具了在南非旅遊的具體行程表,其中包括“前往著名的鴕鳥園參觀,午餐享用美味中式鴕鳥餐”、“沿途可參觀12門徒,西蒙鎮等”。協議簽訂後,原告於4月8日前往南非。在南非旅遊期間,被告未依約安排原告“前往著名的鴕鳥園,享用鴕鳥餐”、“參觀12門徒,西蒙鎮等”。在原告從開普敦成績到達約翰內斯堡的時間為11:40分,轉機回香港的航班為12:50分,在轉機過程中,原告未能按時搭乘該航班,致使其在約翰內斯堡滯留一天。第二日,原告自行購買機票返回香港。

另查,該旅遊合同中被告的簽約代表為嶽xx。押金90000元在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處。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旅遊合同、傳真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旅遊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故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自覺履行。因運營中心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應由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承擔。原告將旅遊費用及押金全部支付給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旅行公司作為該合同的實際履行人,亦應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在原告旅遊過程中,未依約安排其至三個景點參觀遊覽,屬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00元,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辯稱,經原告同意三個景點未參觀,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從開普敦乘機到達約翰內斯堡,因時間較短,未能按時轉乘回香港的航班的責任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在原告旅遊之前,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員即向其明確表示,在約翰內斯堡“轉機時間略緊,請不要耽誤”,證明原告即明知在約翰內斯堡轉機時存在因客觀條件(如線路不熟,語言不通等)導致其無法轉機的風險,故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回國後,北京某旅行公司即應返還押金,其以原告未如期回國為由不同意返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該款項仍在被告某旅行公司處,故應由其返還並支付利息,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導遊費、住宿費、餐費、機票費及因來北京起訴而產生的誤工費、差旅費和翻譯費、公證費等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賠償原告張某、高某、江某經濟損失六百元,同時返還原告張某、高某、江某押金九萬元並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二、被告北京某國際旅行社對本判決上述內容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高某、江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張某、高某、江某負擔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國際旅行社負擔二千零六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第四篇:關於淄博張店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關於淄博張店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及劉濤、張店農村合作銀行杏園支行相關人員涉嫌犯

的法律專家意見書

目 次

一、研討所依據的材料

二、基本案情

三、論證問題

四、專家論析

五、結論性意見

2014年1月27日,北京大學法學院、清華大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的有關著名刑法學、民法學專家,就關於淄博張店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及劉濤、山東張店農村合作銀行杏園支行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專門研討。出席研討會的專家有:

崔建遠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

會副會長

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北京大學刑事法理論研

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張明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理事、中國

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曲新久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一、研討所依據的材料

1.最高額抵押合同和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

2.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工商登記文件

3.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貸款申請報告的虛假證據: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利潤分配表

4.農村合作銀行杏園支行關於對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流動資金貸款的調查報告;貸款的調查表;審查報告;審批書;借款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據材料

5.張店區人民法院到人民銀行徵信系統取證富邦公司的不良記錄的證據;淄博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到人民銀行徵信系統取證富邦公司的不良記錄的證據

6.淄博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對杏園支行分管信貸副行長朱樹國的詢問筆錄;對杏園支行信貸員黃霞的詢問筆錄;對杏園支行主要責任行長張孔明的詢問筆錄;對山東富邦科技集團劉濤、劉安平和李紹麗的詢問筆錄

7.張店區地税局馬尚税務局關於山東富邦科技集團四年來月審報的證據

8、淄博科技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淄博富邦電纜科技有限公司購地協議書一份,山東省代收款收據面額1500萬元繳款單證據。

9、山東啟新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聲明證據。

二、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偽造了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等證明文件,向山東張店農村合作銀行杏園支行(以下簡稱杏園支行)提出貸款500萬元的申請。杏園支行在篡改淄博市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關於富邦公司的不良信用記錄的基礎上,對富邦公司進行了信用評估、貸款調查和貸款審批等手續。

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富邦公司與貸款人杏園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杏園農信合行借字(2014)第10030號),杏園支行向富邦集團提供短期流動資金借款500萬元用於購買原材料。

2014年10月24日,抵押權人杏園支行、債務人富邦公司與抵押人淄博張店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杏園合行高抵字(2014)第10030號),約定由堃源公司以張店區杏園東路139號房產和地產(合同約定抵押物暫作價14048800元)為富邦公司與杏園支行的500萬元人民幣借款合同實際形成的債權的最高餘額摺合人民幣500萬元提供擔保。

2014年10月24日,杏園支行從富邦公司要了一張轉賬支票,杏園支行將支票存入淄博信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業化工)帳內97.3萬元。杏園支行又從信業化工要了一張現金支票,變現97.3

萬元並用現金存入淄博坤宇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宇工貿),再用坤宇工貿轉賬支票交杏園支行,面額97萬元整。

2014年10月24日,杏園支行將400萬元轉賬支票形式轉入淄博時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公司),並通過時代公司轉入個人賬户。10月25日,富邦公司法人代表劉濤攜款外逃,並於2014年12月30日逃往日本。

2014年10月25日,杏園支行着手整理材料起訴。2014年11月10日,杏園支行將抵押人堃源公司起訴至淄博市張店區法院,查封堃源公司的抵押財產。

2014年3月13日,堃源公司向張店區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抵押擔保合同。

三、論證問題

1、抵押人堃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富邦公司法人代表劉濤和杏園支行相關人員是否涉嫌犯罪?

四、專家論析

根據前述案情,結合相關材料,經過認真討論,就涉嫌犯罪一案,與會專家形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申請撤銷抵押合同 本案中,抵押人淄博張店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源公司)與抵押權人山東張店農村合作銀行杏園支行(以下簡稱杏園支行)、債務人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於2014年10月24日簽訂的(杏園)合行高抵字(2014)第10030號《最高額抵押合同》之時,杏園支行隱瞞了債務人富邦公司的不良信用記錄、沒有盡到審查義務,且在沒有告知抵押人的前提下給富邦公司貸了500萬元借款,富邦公司改變了借款的用途(其中97.3萬元用於歸還淄博坤宇工貿公司的逾期貸款),杏園支行明顯存在欺詐行為。

富邦公司偽造了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偽造山東啟新會計師事務所印章,加蓋在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上,偽造了向淄博市土管局支付15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收款收據,淄博市國土資源局、淄博市農行柳泉支行、啟新會計師事務所、張店區地税局、淄博科技工業園出具

書面材料,均證明富邦公司的造假行為,堃源公司在與杏園支行、富邦公司簽訂抵押貸款合同之前均不知情,富邦公司明顯存在欺詐行為。

杏園支行和富邦公司採用了欺詐的手段,使堃源公司違背真實意願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擔保中杏園支行和富邦公司明顯存在欺詐行為,損害第三人堃源公司的利益,使堃源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訂了擔保合同。本案擔保中存在乘人之危,即事實為:富邦公司乘堃源公司處於急於貸款之機,故意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堃源公司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堃源公司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因此,抵押人堃源公司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欺詐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行使撤銷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擔保合同。因兩單位提供虛假資料導致抵押登記錯誤,堃源公司已於2014年3月13日向張店區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抵押擔保合同

(二)劉濤的行為涉嫌構成貸款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193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是,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要件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本案中,劉濤為騙取杏園支行的貸款,使用了虛假的證明文件。這裏的證明文件,是指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需要提交的證明文件。虛假的證明文件,包括偽造的、變造的、作廢的、過期的各種證明文件。劉濤在向杏園支行申請貸款時,即偽造了虛假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會計報表,並且偽造了山東啟新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印章加蓋在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上,虛稱其擔任法人代表的富邦公司2014年銷售收入4.47億元,淨利潤4548萬元。

劉濤為騙取抵押人堃源公司為其提供擔保,聲稱富邦科技電纜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山東富邦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即富邦公司)與淄博科技工業園管委會簽訂了購地協議書,約定由富邦科技電纜有限公司

徵用科技園區內土地301.29畝,交付徵地有關費用1270萬餘元。之後,劉濤偽造了淄博市土地管理局的1500萬元的土地出讓金收款收據,在貸款之前,將此虛假收據交給杏園支行,由杏園支行再交給堃源公司馮家智。

貸款詐騙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通過虛假手段設置並不打算履行的債務,取得銀行貸款。行為人在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就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行為前、行為時和行為後的各種事實,是判斷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基本根據。本案中,劉濤在行為時偽造了申請貸款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隱瞞了富邦公司無生產、無銷售、無利潤、無償還能力的基本事實;行為後,即獲得銀行400萬元貸款後,劉濤即攜款逃往日本,充分説明劉濤在騙取抵押、申請貸款之時即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我們認為,對於行為人劉濤隱瞞非法佔有目的,使用偽造的證明文件欺騙銀行,同時採取欺騙手段使堃源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從而騙取銀行貸款的,應當構成貸款詐騙罪。理由如下:劉濤採取了欺騙手段誘使堃源公司為其向杏園支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由於堃源公司提供抵押擔保是由於受欺騙所致,因而堃源公司與富邦公司、杏園支行之間的擔保合同屬於可撤銷或無效合同,杏園支行不應當讓堃源公司履行債務,實際的被害人是杏園支行。即使杏園支行使堃源公司履行債務,也是因為支行遭受了貸款損失,而該損失由劉濤的欺騙行為造成。在此情形下,劉濤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

(三)杏園支行的相關人員的行為涉嫌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第186條所規定的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貸款首先要有借款人的申請。在借款人提出申請後,貸款人要進行信用評估和貸款調查。信用評估,是指根據借款人的管理素質、經濟實力、資金結構、履約情況、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因素,評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貸款調查,是指貸款人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然後,要進行貸款審批。貸款人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貸款管理制

度。我國當前實行貸款管理行長負責制,各級行長在授權範圍內對貸款的發放和收回負全部責任。1[1]

本案中,杏園支行的相關人員對於劉濤擔任法人代表的富邦公司的貸款申請,在對借款人的信用評估和貸款審查以及貸款審批過程中,沒有依法履行義務,對富邦公司提供的證明文件不但沒有進行嚴格審查,甚至還篡改了淄博市人民銀行的徵信系統,從而隱瞞了富邦公司在淄博市人民銀行的信用不良記錄,得出富邦公司信用良好、符合貸款要求的結論,並且在堃源公司提供擔保情形下,向富邦公司發放了貸款,造成了銀行的巨大經濟損失,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五、結論性意見

綜上,我們認為,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申請撤銷抵押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劉濤涉嫌構成貸款詐騙罪,杏園支行相關人員涉嫌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事實,有關部門有必要立案查處。

1[1] 參見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25條以下。

第五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抗訴案

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抗訴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釋方法應當優先適用於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判定;法院適用民商事習慣必須滿足確定性、公認性、適法性前提條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習慣時,應當遵循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層次規則。

案情

重慶市信心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與重慶兩江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於2014年7月27日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包裝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訂貨傳真為依據,為其生產外包裝紙箱。合同約定的結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為:分三次在貨款中扣除2萬元的質保金,其餘貨款每月25日憑供方憑證掛賬,貨款於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為1年(至2014年8月1日止)。至2014年4月合同中止期間,包裝公司先後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紙箱包裝貨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發票6張,共計金額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稱,收到包裝公司6張發票後分8次向包裝公司支付貨款計113535.96元,其中經銀行匯兑5次,計72979元;包裝公司派人分別於2014年9月12日領取現金12493元,2014年3月30日、4月4日持編號為no00014130、no00014132號(包裝公司出具的6張發票中的2張)發票領取現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裝公司不認可已領取後兩筆現金,認為科技公司尚欠其貨款91704.95元(包含2萬元鋪墊金,除去因產品質量問題降價賠償款463.76元),遂於2014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發出《貨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貨款,並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貨。

2014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裝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為由向重慶市榮昌縣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包裝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判令包裝公司支付違約金9000元。包裝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貨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駁回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償貨款91704.95元及其違約金。

裁判

重慶市榮昌縣法院一審認為:按現行商業交易習慣,發票是結算憑據,賣方將發票交與買方持有,就意味着買方已經向賣方支付其貨款。本案科技公司持有包裝公司的2張發票,如果包裝公司認為其沒有足額支付貨款,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而包裝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主張,故科技公司已經足額支付貨款的訴訟主張應予支持。雙方關於對方違約的請求,因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故不予主張。遂判決:科技公司於判決生效後60日內向包裝公司支付拖欠貨款63640.99元;駁回科技公司和包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包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合同關於“貨款每月25日憑包裝公司憑證掛賬,於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條款,對貨款的結算、支付方式的約定明確。從雙方實際履行合同時的付款習慣看,也是由包裝公司先開具發票後,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貨款,除了包裝公司開具的發票外沒有其他憑證。科技公司認為已取得包裝公司的2張發票即證明向包裝公司支付現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應舉證證明已支付的相關證據。包裝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法院根據“現行商業交易習慣”否定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認定不當。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包裝公司支付貨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重慶市檢察院以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錯誤為由,於2014年6月24日提起抗訴;重慶市高級法院於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重慶市第五中級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維持本院原判。

評析

本案的事實爭點是:科技公司持有包裝公司的2張發票,是否能夠證明其已經向包裝公司支付貨款28063.96元的事實。法律爭點是: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並履行的交易習慣與商事活動中長期形成的一般交易習慣之間,法律效力如何確定。解決上述爭點,需要明確以下問題:

一、我國民商事案件有條件地適用民商事習慣的法理依據

習慣指一定地域內的社會成員,在長期共同的生產生活中自發形成並知悉認同、理性接受、反覆沿襲,但尚未被國家法律認可的不成文行為方式和規則。習慣可分為一般習慣、行業習慣、地區習慣、特殊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等。

在民商事審判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權沒有對應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適用時,法院也必須加以裁判。法理依據至少有四:

1.社會生活的豐富性與法律侷限性、立法滯後性形成強烈的反差,法律條文難以窮盡一切社會生活現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現實。

2.法院通過審判案件定紛止爭,在維護穩定的同時促進經濟社會快速健康和諧發展,不能將民商事審判與刑事審判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性質和手段相混淆。刑法以“法無明文規定不為

罪”,而民商事法律則完全不同,如果當事人提起一個民商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訴訟,一般只要它是客觀的現實紛爭,法院就應履行審判職能。

3.民商事習慣被相對人或一定範圍內乃至全國絕大多數人所接受、認同和信守,就藴藏着巨大的説服力和執行力。法官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用其作為裁判依據,實現定紛止爭,具有正當性。

4.習慣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經國家認可,習慣可以上升為法律。國家機關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確認習慣的法律效力,為明示認可;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將某些習慣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從而事實上賦予其法律效力,為默示認可。西方法治發達國家以及我國台灣地區法院在適用民商事習慣方面積累了不少經驗,我們應當學習借鑑。

二、我國民商事案件有條件適用民商事習慣的法律根據

1.我國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必須尊重社會公德。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上述“社會公德”已經涵蓋了民商事習慣。而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則是更有力的補充。

2.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物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上述法律實際上已經確認了法院和仲裁機構審查並適用民商事習慣的主體資格,確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沒有法律依約定,沒有約定依習慣,沒有習慣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適用原則。

三、我國民商事習慣的適用規則

依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的全部條款都應當由當事人約定而不能由第三人決定。在合同因對某些條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自然應當先尊重當事人的協議。如當事人經補充協議達成一致,則補充協議的內容為合同的一部分;如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則按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顯然,法官在民商事審判中,需明確以下問題:相關案件中是否存在民商事習慣?如果存在民商事習慣,該民商事習慣又是否具備司法適用的條件?如果該民商事習慣符合司法適用的條件,那麼其與合同之間的效力等級以及不同民商事習慣之間法律效力如何確定?對此,筆者認為:

1.合同解釋方法應當優先適用於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判定。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約定具有民商事習慣性質的條款,或者將本屬於民商事習慣的內容約定於合同中時,應當優先適用合同的解釋方法確定民商事習慣的效力。依體系解釋方法進行判斷時,應當結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條款的真意;不能推知的,才考查適用民商事習慣的法律效力。儘管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沒有規定體系解釋方法先於民商事習慣適用,但為尊重當事人的合同意志,貫徹合同自由原則,應以體系解釋為出發點進行合同補充。

2.法院適用民商事習慣必須滿足三個前提條件:一是確定性,即內容被當事人所知悉,並無歧義產生,也無排斥適用之約定。二是公認性,即相關成員知悉認同、理性接受、反覆沿襲的不成文行為方式與規則。三是適法性,即不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相悖。

3.借鑑《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則精髓,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習慣時,應當遵循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層次規則。這一規則應當是: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大於其他所有民商事習慣的效力;特殊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大於地區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地區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大於行業民商事習慣的效力;行業民商事習慣的效力大於一般民商事習慣的效力。

本案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的商業交易習慣來推定事實,而二審法院適用的是當事人合同中約定的條款和實際履行合同時的付款習慣,顯然,後者的效力應大於前者,也更符合事實。(水果忍者: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