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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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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律師

“一房二賣”構成違約 (2014)贛中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4)贛中民一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成建,男,1965年10月3日生,漢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國税局幹部,住南康市國税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漢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橫寨鄉長塘村井頭2號,現住南康市旭山北路唐江餐館。

委託代理人劉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訴人黃成建因與被上訴人李亮亮商品房買賣糾紛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南康市芙蓉房產中介中心介紹,於2014年2月16日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位於南水新區芙蓉新城慧蓉苑1座701號套房一套轉讓給原告,協議內容為:該房面積為93平方米,總房價為人民幣153800元;付款方式為在簽訂協議時先付2萬元定金,被告交付鑰匙後原告除銀行按揭款外把剩餘款付清給被告,開發商代收費用及税收除被告支付契税外,其餘費用由原告承擔;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過户手續,費用由原告負責;協議生效後,不得反悔,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賠償違約金3萬元等等。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萬元購房定金。2014年農曆初8(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康市中聯芙蓉新城開發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該公司繳納了共計2230.20元的物業管理等費用。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鑰匙及出示房產權證明,原告當日並未向被告交付剩餘購房款。後雙方對於購房問題幾次協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鑰匙並出示房產證明後,自己才能付清剩餘房款,而被告則要求原告付清剩餘購房款,故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後被告於2014年3月16日在南康市中聯芙蓉新城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房屋交接手續,領取慧蓉苑1座701號房鑰匙。2014年4月期間被告在原告未明確表示放棄購買該房屋的情況下將該房售於案外人張興財,並向其交付了該房鑰匙。

另查明,被告於2014年6月6日在南康市中聯芙蓉新城開發有限公司領取了慧蓉苑1座701號房產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鑰匙,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餘房款。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原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約支付了購房定金2萬元,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根據該買賣協議第二條:“??.,鑰匙交付乙方(即原告李

亮亮)後乙方除銀行按揭款外把剩餘款付清給甲方(即被告黃成建)。??”的約定,被告應先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後,原告才把剩餘房款付清給被告,但是由於被告未及時在芙蓉新城辦理交接房手續,導致被告無法及時向原告交付房屋鑰匙,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餘房款並未違反合同約定,不構成違約。2014年4月期間,被告在原告未明確表示放棄購買房屋的情況,將該房屋售於他人,並將房屋交付他人,致使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法履行,被告的這一行為違反了我國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約,其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原被告簽訂協議已經無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定金2萬元並支付違約金3萬元給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名義交納買賣房屋的物業管理費用2230.20元因被告違約將房屋售於他人,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此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二、限被告黃成建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李亮亮返還購房定金20140元及支付違約金30000元,共計人民幣50000元;三、限被告黃成建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原告李亮亮償還其代繳的物業管理費用等計人民幣2230.20元。如果被告黃成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05.6元由被告黃成建負擔。

上訴人黃成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其上訴理由及請求為:2014年2月25日雙方一同前往房屋開發公司交相關費用,在各自交完自己應交的代收費用後,被上訴人回去取交房款的錢,因被上訴人的父親不知何故不同意拿錢給被上訴人,房屋交易暫時擱淺。後被上訴人和其兄找到上訴人説他們無法做通其父親的工作,要求放棄購買房屋,退回保證金。上訴人於是自己湊錢交清購房款。上訴人拿到房屋鑰匙的第二天發了一條短信給被上訴人的哥哥,要求他們在2014年3月20日前來拿鑰匙和付清購房款餘款。同時上訴人還告知中介公司房屋鑰匙已拿到,中介公司也告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次表示無法做通其父親的工作,請求退回保證金,因此上訴人將該房屋出售他人,上訴人沒有違約。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先把鑰匙交給被上訴人構成違約,這不符合商品交易規則,交錢和交鑰匙應該同時進行,而被上訴人未履行交錢的完全義務。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違約金3萬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物業管理費2230.2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亮亮辯稱:2014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攜帶9萬多元現金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房屋開發公司辦理交房的相關手續,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及出示房產權證明,故被上訴人按協議第二條約定未向上訴人支付剩餘購房款,只以上訴人的名義向開發公司交納了物業管理費2230.20元。而上訴人於2014年3月16日才領取房屋鑰匙。其後被上訴人多次督促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及時交房,但上訴人卻將房屋賣給了案外人張興財,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法履行,上訴人構成了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成建與被上訴人李亮亮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被上訴人李亮亮已按約定向上訴人黃成建支付了購房定金2萬元,並代繳物業管理費2230.20元。對剩餘購房款雙方約定鑰匙交付後付清。

但上訴人黃成建不僅未將房屋鑰匙交付給被上訴人,在雙方所籤《房屋買賣協議書》尚未解除的情況下,將房屋轉讓給他人,上訴人黃成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黃成建主張其是在被上訴人已放棄購房的前提下才轉讓房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5.60元,由上訴人黃成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軍

審判員傅忠

代理審判員鄭小兵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黃中林

第二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起訴狀(樣本)

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貫,工作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貫,工作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訴訟請求:

一、請求貴院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並限期被告無條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續。

二、請求貴院判令被告即日給付原告因延遲收房產生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人民幣×××元,違約金×××元/天,(由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7個月,(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原告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要求按照22元/月/建築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補償金,共計人民幣×××元(大寫:)。

四、請求貴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給原告辦理房屋產權延期帶來的損失×××元。(按銀行現利率執行)。

五、請求貴院判令本案包含訴訟費在內的一切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系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原告於200×年×月×日與被告簽署了《商品房的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紅橋區咸陽路南端東側龍悦花園×樓×門×××號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對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原告於200×年×月×日將首付款人民幣×××元,於200 ×年×月×日將貸款人民幣×××元付於被告帳户,合計總房款×××元全部支付到被

告指定帳户。原告依據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自己作為一個買受人應盡的付款義務。根據合同

第三條約定,該商品房應於2014年10月31日前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但由於被告沒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條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許交付使用證》,導致至今2014年×月×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嚴重違約且惡意拖欠賠償款。按照合同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約定甲方應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實際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第十七條損失賠償額標準: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佈的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參照“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關於發佈2014年房屋租賃市場指導租金的通知》中《紅橋區2014年住宅房屋指導租金》06-05邵公莊新區22元/月/建築平方米,以此為依據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違約金為人民幣×××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的合理請求都遭到拒絕,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詢問,無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6月1日執行版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一、本訴狀副本×份(按被告人人數提交);

二、證據×份。

具狀人:×××

×年×月×日

原告:於xx女漢族19x年x月x日生北京xxx生物科技發展以公司

住址:朝陽區磨房北里x樓xx居室

委託代理人:李振軍北京市中潤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3521179765

被告:胡xx男1979年x月x日生 北京xx廣告有限公司經理 電話:139xxxx

住址:朝陽區八里莊南里x樓15x室

案由: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請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並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户手續

2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違約金21260元人民幣

3請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通過北京我愛我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2014年10月1日簽訂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由原告購買被告私有房產一套。合同約定:房產位於通州區潞苑南大街15號樓x棟xx室;建築面積70.70平方米;房屋成交價為400000元人民幣,銀行按揭貸款支付;

房屋無抵押(事實上有抵押);如發生爭議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另,原告與被告於2014年1月4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並由北京市我愛我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見證。協議約定:由原告在2014年1月份自行支付給被告部分房款152014元用於被告辦理房地產提前還貸、解抵押手續,被告於當月(2014年1月)提前還貸、解抵押;被告在解抵押完畢後,需立即將房產證原件等房產轉移所需材料交給丙方(即補充協議見證方)用於辦理產權登記及產權轉移手續;剩餘部分房款30000元由原告於房產轉移登記當天支付給被告。

原告按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約定義務,並將剩餘30000元房款於2014年3月14日提前給付被告,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共計給付被告房價款240000人民幣。被告並未按協議約定於2014年1月份辦理解抵押手續,被告於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及見證方的要求並陪同下才辦理了房產解抵押手續。按照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於辦理完解抵押手續後,立即將房產證等證件原件轉移給原告方用於辦理房產轉移手續,但被告當日並沒有將房產證等證件交與原告及見證方,沒有配合原告履行過户手續,這已構成違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辦理房產過户手續,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與配合。原告認為,被告怠於履行過户義務已構成嚴

重違約,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權益,因此訴至貴院。

此致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於xx

1995年11月中旬,城鎮户口的島城市民尚女士花 2.48萬元在嶗山區某村購買了一套房屋。2014年下半年,原房主以“農村宅基地不能買賣”等為由,要求收回房屋。在未得到尚女士同意的情況下,原房主起訴了尚女士。而經評估,該套房屋因拆遷補償已升值至 89萬餘元!那麼,這份簽訂於9年前的購房合同是否有效?對於房屋的升值部分,法院又應作出怎樣的判決?

賣房9年後

要收回房子

1995年 11月 15日,嶗山區某村村民錢某與島城市民尚女士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根據約定,錢某將自家的三間房屋、兩間廂房及院子,一併賣給了尚女士。同時按照約定,在簽約當日,錢某將房屋建築印契證、房屋產權證明書交給了尚女士,而尚女士則付給了錢某2.48萬元。

合同簽訂後,當事雙方簽名並按了手印,同時該村村委負責人藍某也作為證明人簽名捺印。1998年8月,錢某去世。

轉眼間,近 9年過去了。2014年 6月 30日,針對近9年前簽訂的這份房屋買賣合同,該村村委出具了這樣一份證明,稱尚女士並非該村村民,村委會不同意他們之間的房屋買賣。據此,錢某的老伴兒孫女士找到了尚女士,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子,但此舉遭到了尚女士的反對。

一審認為合同有效

賣房人不服遂上訴

於是,孫女士便向法院提交起訴書,狀告了尚女士,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當初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014年年初,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了一

審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當年錢某與尚女士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雙方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也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也僅僅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如果再申請宅基地將不予批准,即現行的法律法規對農村房屋的出賣沒有禁止性規定,同時,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的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發佈於2014年12月24日,此規定對於1995年簽訂的該房屋買賣合同沒有約束力。

尚女士購買房屋後,對所購買的房屋進行了維修,且在該房屋內住了近9年,因此法院認為,尚女士並非為了炒賣房屋,因此不應依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確定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據此,一審法院認為,作為房屋共有人的孫女士在出賣房屋時已經不在該房屋內居住,現在反悔要求被告尚女士返還房屋,有悖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故依法駁回了原告孫女士的訴訟請求。

拿到一審判決後,孫女士當即表示不服,並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孫女士提出,當初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觸犯了農村宅基地不得買賣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該合同應當無效。對此,被上訴人尚女士則認為,原審正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調查:

房屋升值至89萬元

二審認定合同無效

為了查明事實,在二審過程中,青島市中院的法官前往當地派出所進行了調查取證,並瞭解到尚女士購買的房屋所在村的居民仍為農業户口。同時,在2014年 7月 27日,被上訴人向青島市中院主審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對當初所購買的房屋進行評估。隨後,青島市中院委託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評估,結論為該房屋的政府拆遷補償價值為 89萬餘元!

青島市中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孫女士的户口至今仍為農業户口,其宅基地也沒有轉化為國有,因此按法律規定,孫女士的宅基地不能發生違法轉移。當初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雖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因為不動產土地與房屋之間,是相互依着的關係,這就意味着,孫女士的房屋隨着合同的簽訂而轉移,其宅基地也勢必會隨之發生轉移。因此,當初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

同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孫女士作為宅基地的使用人,明知道轉讓農村宅基地是非法行為,卻與被上訴人尚女士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主觀上存有過錯,而被上訴人尚女士購買該房屋,也存有過錯。按法律規定,依照無效合同而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雙方均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該案而言,法院認為,當事雙方各應承擔50%的責任。

依公平原則

原房主補償

買房人43.3萬

對於房屋所處地段已升值數十倍的現實情況二審法院認為,既然雙方的買賣行為已事隔多年該地段房屋的市場行情大幅上漲,所以單純地由原房主向購房人返還原購房款已顯失公平,因此應參照相關地段的價值,依據公平原則確定原房主向購房人承擔因該房屋升值而引發的經濟補償責任。同時,上訴人孫女士是在合同簽訂後多年才提出訴訟的,因此向被上訴人作出經濟補償也較為合理。

至於補償的標準,二審法院認為,司法鑑定部門作出的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價值較合理地反映了該房屋的現實價值,因此應依此確定補償數額:由拆遷補償價值減去原購房款數額,剩餘差額是該房屋的升值部分,上訴人應當以升值部分的 50%向被上訴人進行經濟補償。於是,青島市中院於近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尚女士將房屋騰還給孫女士孫女士返還尚女士購房款 2.48萬元;孫女士向尚女士支付補償款 43.3萬餘元。 本報記者 李存國

非法轉讓,合同無效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包括買賣):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轉讓房地產條件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4、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5、權屬有爭議的;6、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買房目的已經實現,則上述房屋買賣行為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篇:房屋買賣合同(律師版)

房屋買賣合同

出賣人:(以下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稱“乙方”)

第一條、甲方自願將其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該房屋具體狀況,

並自願買受該房屋。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一) 座落於,建築面積平方米;結構,房屋的使用性質為(住宅或者商業 )

(二) 出售房屋的所有權證證號為;

(三) 房屋平面圖及其四至範圍見附件一;

第二條、甲方保證已如實陳述上述房屋權屬狀況和其他具體狀況,保證該房

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三條、乙方在本合同生效時付給甲方定金人民幣元(¥.00)。

上述定金在乙方最後一次付款時充抵房款。

第四條、乙方自願以人民幣元(¥.00)購買甲方上述房屋。

乙方在合同生效後內付清全部購房款。

乙方未按規定支付房價款的,則按下列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乙方逾期支付房價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應付到期房價款的萬分之三支付違

約金。

乙方的任何一次付款,逾期支付房價款超過十天,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甲

方在解除合同後十天內將已收房價款退還乙方,所收定金不予退還;並有權要求乙方支付十萬元的違約金。

第五條、甲、乙雙方定於(請協商確定具體時間

正式交付該房屋;甲方應在正式交付房屋前騰空該房屋。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購房款後配合乙方辦理房屋產權的過户手續。

甲方未按規定履行以上義務的,則按下列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總房價款的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過七天的,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甲方應在乙方解除本合同後三天內將已收房價款和雙倍定金返還乙方,並按總房價款的百分之三支付違約金。

第六條、甲、乙雙方確認,雖然房屋所有權證未作記載,但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共有權的權利人均已書面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給乙方。(如房產證登記為一個人,有配偶的情況下,需要有此條約定)

第七條、甲、乙雙方同意,在乙方支付本合同約定全部購房款後七日內,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辦理過程中應當繳納的税費由乙方承擔。

第八條、甲、乙雙方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登記機關准予登記的,則雙方提出申請的時間為該房屋權利轉移時間。

第九條、該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轉移給乙方。

第十條、該房屋正式交付後的物業管理、水、電、燃氣、有線電視、通訊等相關雜費,由乙方自行承擔。

第十一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訂立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以及本合同的附件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條、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

第十四條、本協議一式五份。其中甲、乙雙方各執兩份,為申請房屋所有權

轉移登記提交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一份。

附件一

文本:房屋平面圖和四至範圍。

第四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起訴書

起訴書

原告:陳瑤瑤女漢族 1988年01月24日出生 身份證號:110104198801240825 住址:聯繫電話:

被告:張春鵬男漢族 1969年08月10日出生 身份證號:132929196908103430 住址:聯繫電話:

案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義務,將北京市朝陽區廣渠路28號210號樓16層1908a的房屋所有權過户給原告;

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辦理房屋過户事宜的違約賠償人民幣201400元;

3、本案訴訟費及其它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4年7月25日,原告經北京市嘉禾家美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介紹,與被告簽訂了關於北京市朝陽區廣渠路28號210號樓16層1908a的《房屋買賣合同》,並於當日交付了購房定金人民幣50000元。

雙方同意,被告應配合原告在合同簽訂後一個月內(即2014年8月25日前)辦理完畢該房屋過户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義務,進行網籤及後續房屋過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種藉口予以拖延,導致該房屋至今未辦理任何過户手續。按照約定,被告拖延逾期辦理過户手續視為違約,被告應支付原告逾期辦理房屋過户事宜的違約賠償人民幣201400元.

原告購買本房屋是為年底結婚作為婚房使用,被告遲遲不履行房屋過户義務已經給原告造成了諸多損失,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請求法庭依法判決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將房屋過户給原告,並賠償原告損失,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原告:

日期:

第五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廣東蛇口律師事務所黃華律師受原告__的委託,指派我擔任__與__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的訴訟,現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2月25日簽訂合同,定金2萬元,合同生效當日支付1萬元,在合同生效後2日內(含當日)支付一萬元(見證據1《房屋轉讓合同書》第3條),根據《資金託管協議》,原告已經於2014年2月25日向資金託管方__公司支付了2萬元定金(見證據3《正式收據》),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支付定金的日期應當認定為2014年2月25日,而不是被告答辯書中説的2014年3月4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二、《房屋轉讓合同書》還約定,首期款10萬元於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至指定監管銀行的監管賬號(見《房屋轉讓合同書》第4條)。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銀行申請貸款按揭(見證據10),於2014年3月10日取得貸款承諾書(見證據6),並根據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南油支行出具的《二手樓交易資金委託監管協議》和《交易資金委託監管業務收款收據》,於2014年3月15日支付首期款120140元,已履行了合同義務。(見證據5)

三、原告曾於2014年3月16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出催告履約律師函,要求被告按時履行合同,但是遭到被告拒收,被告有意迴避原告(見證據7、8),並且終止履行擔保贖樓義務,以實際行為明確表示不履行《房屋轉讓合同書》,拒不退還定金(見證據9、11、12、13)。

四、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間,沒有收到被告任何期望終止履行合同的通知,由於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違約在先,原告被迫依法以《律師解約函》的方式解除《房屋轉讓合同書》。(證據14、15)

五、根據國眾聯出具的《報告書》,評估價格為723,350元。對此原告已經提出異議,認為《報告書》評估價格低於實際市場價格。(理由見《異議書》)

綜上,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既不與原告聯繫也不退還定金,給原告造成了較大損失,現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

深圳律師黃華 諮詢電話:1324296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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