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個人文檔 個人總結 工作總結 述職報告 心得體會 演講稿 講話致辭 實用文 教學資源 企業文化 公文 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欄目: 合同範本 / 發佈於: / 人氣:2.7W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買賣合同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附 則

第二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三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四、關於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個人合夥問題

47、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53、合夥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夥人退出合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夥債務的,退夥人對原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參加合夥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54、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夥的原物退夥時

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55、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

第四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採用國際單位制。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汁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佈。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 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作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衞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計量檢定必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

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汁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製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製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第十五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六條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户可以製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户、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傢什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製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第二十八條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杏英,66歲,退休職工,現就聘於上海航空旅行社工作,住xxx。

委託代理人:張桂莊,上海市鯉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地址:上海市黃興路。

負責人:駱建中。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長。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杏英因超市存包與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以下簡稱大潤發超市)、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發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案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提審。

原告李杏英訴稱:原告去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時,到該店設置的22號自助寄存櫃處存包,按提示投入1元硬幣。當該硬幣又從退幣口出來的時候,投幣口上方吐出一張印有1250719748數字的密碼條,並見近原告胸口處有一箱門自動打開。原告遂將隨身攜帶的黑色皮包一隻(內有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元和私款650元)、雨傘一把寄存在該箱內,然後進去購物。購物出來後,原告按密碼條的提示輸入密碼,卻打不開箱門,便找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在被要求寫下箱內寄存物品的名稱及錢款數額後,工作人員用鑰匙打開原告指認存物的箱門,發現箱內是空的。當晚,原告即報警並留下筆錄。事後原告就此事與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認為,超市要求消費者將自己的財物存入超市設置的自助寄存櫃內,雙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超市應當對保存的消費者財物承擔保管責任。由於大潤發超市對自己給消費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櫃的安全、可靠性過於輕信,疏於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櫃內的錢物遺失。請求判令二被告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31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辯稱:原告當天在大潤發超市購物是事實,但購物與存包沒有必然聯繫,並非所有的消費者都需要存包。原告提供的密碼條,只能説明存包箱曾被原告打開過,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裏面存放過物品,更不能證明存放的物品是包、傘和鉅款。另外,原告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大潤發超市無償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以便消費者存放零星物品的,雙方就此形成的是無償借用關係。大潤發超市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給消費者。對於消費者攜帶的大件物品、貴重錢物,大潤發超市還設有人工寄存處。現在自助寄存櫃本身沒有損壞,故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所稱的物品遺失沒有過錯,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經庭前證據交換和開庭審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下列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

被告大潤發超市是被告大潤發公司隸屬的企業。

2014年11月1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處購物,並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櫃。下午5時30分左右李杏英購物結束後,持該店自助寄存櫃號碼為1250719748的密碼條找到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稱其購物前曾將皮包一隻(內裝從原告聘用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元及個人錢款650元,計5310元)、雨傘一把存入該店22號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內,現因無法打開箱子,要求解決。大潤發超市工作人員將李杏英指認的箱門打開後,發現裏面是空的。工作人員告知李杏英,其指認的箱門與其所持密碼條顯示的箱門號碼不一致。但是,當工作人員將與密碼條號碼相符的另一箱門打開後,發現裏面也是空的。當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報案。

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爭議焦點是:

焦點一: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認為,2014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其在受聘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元后,就乘車於下午4:00左右到被告大潤發超市,時間是連續的,中途沒有輾轉,故應確認其已將上述錢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為此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大潤發超市號碼為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櫃密碼條,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寄包;

證據2、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2014年11月1日的詢問筆錄,以證明李杏英確向警署報案,並證明李杏英與大潤發超市的交涉經過。

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兩份送貨單,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購物。

證據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暫支單和上海航空旅行社於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證明,以及證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納俞紅的證詞,以證明李杏英作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業務員,確

曾於2014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號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營業部出納處,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元。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李杏英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李杏英將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放入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了證人大潤發超市原接待課課長徐勤華的證詞,以説明當時原告李杏英向其投訴及處理經過。

焦點二:消費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存物時,與超市形成何種法律關係?如果消費者存入自助寄存櫃內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杏英認為,自助寄存櫃是超市為吸引消費者到其店內購物,同時又要保證其店內貨物安全而設置的,這是因購物而派生出來的保管服務。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現因被告大潤發超市的過錯或者説未盡到管理責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財產丟失,大潤發超市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認為,大潤發超市為方便消費者購物而向消費者無償提供了自助寄存櫃,雙方就此櫃的使用形成的無償借用合同關係。大潤發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櫃是質量合格產品,大潤發超市也已將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明確告知給消費者,盡到了告知的法律義務。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原告使用過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將自己的物品放入櫃內,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物品是在該櫃內丟失的,故大潤發超市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證人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銷售副廠長李鶴鵬的證詞。李鶴鵬出庭陳述,大潤發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該廠產品。該產品出廠時即標示着“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使用的密碼共有十位數,前兩位數表示自助寄存櫃內寄存箱的箱號,後八位數隨機組合,能1億次不重複。各自助寄存櫃內的寄存箱均從左到右排列,號碼從左上方開始,自上而下縱向編號。該產品經中國上海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沒有發生過質量糾紛。

證據2、反映大潤發超市在醒目位置公佈寄包事項的一組照片。標題為“免費寄包櫃注意事項”的內文是:1、密碼單妥善保管,請勿示人;2、價值超過200元商品、現金、手機、皮包等貴重物品請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遺失概不負責;4、存包不過夜,過夜後果自負。

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接待課若干工作規定和登記表,以説明大潤發超市對自助寄存櫃的內部管理。規章主要內容有:對由於種種原因無法通過正常輸入密碼打開的箱子,工作人員徵得消費者同意,先填寫應急開箱表格後拿鑰匙當客人面打開,並核對物品是否與消費者描述的相符。

原告李杏英對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對證人李鶴鵬所述自助寄存櫃的密碼組成方式並不瞭解,大潤發超市也沒有向其明示過。

針對爭議焦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本案所涉的退幣型自助寄存櫃,是被告大潤發超市於1999年10月從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購入的。當時共購入24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21個,16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1個,全部安置在店內。每組自助寄存櫃上,均標有“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操作步驟”的內容為:寄包?1、未關的門關上;2、投幣;3、取密碼紙,勿向他人展示密碼;4、包放入箱內;5、關閉。取包?1、密碼輸入;2、取出物品;3、關門,只能打開箱門一次。“寄包須知”的內容為:1、請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不會使用者向管理員請教後再操作,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2、寄包前先將未關的箱門關上,再投幣寄包;3、寄包必須投幣開門,密碼紙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碼只能開門一次;4、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5、當晚22:00前請取走您的物品。另,大潤發超市在其服務枱內,還設有“大件寄物”的服務項目。

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到被告大潤發超市進行了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確認,原告李杏英所稱“近胸口處自動打開”的箱門,是22號自助寄存櫃內的3號箱。3號箱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應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是“12”。經開啟22號櫃的所有寄存箱,密碼條前二位數為“12”的只是第12號箱,該箱位於整組箱櫃的最下邊一層(近腳處)。在現場勘驗過程中,李杏英承認購物當天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操作步驟”和“寄包須(轉載需註明來源:)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綜觀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領取過旅遊團費4660元;間隔1個多小時後,其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並使用過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李杏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櫃時,曾將內有5310元錢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內。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二。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對保管寄存物品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還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轉寄存物的佔有。被告大潤發超市作為一家大型超市,為前來購物的消費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櫃寄存兩種存包方式。在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上,印製着“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通過“寄包須知”中關於“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內容,大潤發超市已經把只願將自助寄存櫃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不願對櫃內寄存的物品承擔保管責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給消費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明示後,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選用責任自負的自助寄存,説明李杏英不願將自己的物品交付給大潤發超市保管,而只願使用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暫時存放。因此,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櫃的操作步驟,通過“投入

硬幣、退還硬幣、吐出密碼條、箱門自動打開、存放物品、關閉箱門”等人機對話方式,直接取得對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權,實現了存放物品的目的。這一過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沒有轉移給大潤發超市佔有,大潤發超市也沒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藉助使用自助寄存櫃繼續實現對自己物品的控制和佔有,而大潤發超市由於沒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無法履行保管職責。他們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保管物轉移佔有的事實。因此,雙方當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櫃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關係,而是借用合同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被告大潤發超市通過印製“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正確使用方法告知消費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財產安全的事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根據證人李鶴鵬的證詞以及當時自助寄存櫃箱門沒有被撬痕跡等情況,可以認定大潤發超市的出借物無瑕疵並具備應有的使用效能。對無償借用給消費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櫃,大潤發超市已經盡到了經營者應盡的法定義務。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現場勘驗證明,原告李杏英持有的密碼條所對應的櫃箱,與李杏英指稱其放置皮包的櫃箱不一致。在此情況下,李杏英既不能證明其確曾將所稱錢款放入自助寄存櫃內,也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自助寄存櫃本身存在的質量問題造成的,更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大潤發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因此,李杏英要求大潤發超市和被告大潤發公司承擔其所稱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判決:

對原告李杏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222元,由原告李杏英負擔。

一審判決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指出:當前,許多超市除了向消費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務以外,還推出智能化自助寄存櫃服務。這本是一件既方便到超市購物的消費者,又為超市節約經營成本的好事。但由於自助寄存櫃服務是現代經營理念和新技術的產物,它突破了傳統的保管寄存範疇,在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形成了新型的借用關係,由此引發本案這起因消費者使用自助寄存櫃而產生的糾紛。在本案中,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雖然勝訴,但有一點需要説明:相對消費者來説,經營者佔據着資金雄厚的優勢,是強者,理所應當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以人為本的服務,盡最大可能“讓消費者滿意、使消費者放心”,這是現代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循的經營宗旨。就本案來説,如果超市能將“自助寄存櫃”改變一下名稱,使其更體現因使用該櫃而在超市和消費者之間形成的借用關係,則能減少誤解;如果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和密碼條上能明確顯示箱號,則可能避免消費者錯拿錯放物品;如果超市能利用現有技術在自助寄存櫃前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則原告所稱遺失的物品是否放入了寄存櫃內,如果放入是被何人取走以及如何取走的等問題,就會一目瞭然。超市不應該滿足於已將注意事項用文字明示給消費者,還需不斷提升服務水平,加強對智能化自助寄存櫃的管理,使其更趨完善,力爭為消費者營造一個更加方便、安全、舒適的服務環境。

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建議,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誠懇接受,表示一定從此案中吸取教訓,切實提高對消費者的服務水平。

第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讀了本文的人還看了以下的文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工程承包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