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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司法實施的體制保障

欄目: 經濟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3.1W

經濟法司法實施的體制保障

經濟法司法實施的體制保障
經濟法司法實施的體制保障

經濟法在傳統三大訴訟中的應用和公益訴訟必然要求司法在體制上進行創新,其中包括法官的知識結構、審判機構和司法程序三個方面。法官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靈魂,是法律和正義的化身,司法的實質就是法官解釋法律和運用法律進行裁判的過程。從某種意義講,法律的實施程度最終是由法官的法律意識、認知能力、道德素養、知識結構和社會閲歷等個人因素所決定的。其中,法律知識結構和水平是一個重要因素。任何法官都要受其所在時代和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知識結構和理論水平的制約,是其所屬時代和地域的法律代言人。自

由競爭時期法官的法律知識結構和水平與當時的法學理論和法律體系內容相適應,所有權神聖、契約自由和過錯原則等觀念主導着其理念,因此體現自由主義和個人權利的私法在這一時期得到充分彰顯。進入 20 世紀,經濟法極大豐富了法律的內容,改變了原有的法律體系和法律知識結構以及司法壟斷法律實施權的傳統。雖然監管機構執法是經濟法實施的一個重要途徑,但是,如果法官缺乏對經濟法的制度、理論和思維方式的瞭解和認同,不能將經濟法規則和觀念植入自己的法律知識體系中,經濟法的司法實施將完全失去基礎,甚至其地位也會被有意淡化或扭曲。我國當下經濟法在司法實施中的困境和法學影響力下降,與當前法官經濟法知識的不足不無關係。為此,學界一方面亟需在法官羣體中宣傳和普及經濟法知識,提高經濟法在處理具體案件中適用的自覺性;另一方面,應在法學教育過程中,從社會事實、案例、制度和理論等幾個方面,將經濟法知識固化在法律職業羣體的思維中,形成用經濟法規則處理案件以及用經濟法思維方式思考問題的習慣。除了法官外,專業的審判機構是經濟法司法實施的基本條件。英美法系法官的精英化和法律知識體系的高度開放性,使其能夠適應不同部門法以及現代經濟社會不斷湧現的法律適用需求,不需要設立刑事、民事和行政等專門法庭。相反,大陸法系往往以部門法為基礎設立專門的法院或審判機構。

為此,當法律體系擴張時,司法體制就必須及時改革。德國現行的多元司法體制就是不斷適應法律體系擴張的結果。

①所以,大陸法系的審判機構必須根據法律的變化進行調適和創新,不斷適應法律專業化的實施需求。20 世紀 80 年代,我國法院普遍建立了經濟審判庭,但當時由於缺乏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經濟法作為基礎,《競爭法》《消費者法》《勞動法》《金融法》和《財税法》等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尚未形成,也沒有市場壟斷、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勞動者權益和財税等真正的需要適用經濟法處理的經濟案件,所謂的經濟審判庭審理的其實仍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從而給人以名不符實之感。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經濟法以市場經濟為基礎進行了重構,《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單行法陸續通過,不正當競爭、壟斷、消費者糾紛、勞動糾紛、財税和證券欺詐等許多需要適用經濟法審理的案件也頻頻發生,但是,由於經濟法與司法界長期脱離,忽略了與司法界的溝通和交流,未能從理論和

實踐上指導經濟審判庭及時轉變成為真正的適用經濟法處理經濟和社會糾紛的審判機構,導致該審判庭被廢除。以致現在大量的不正當競爭、壟斷、消費者權益和勞動者權益案件,是以普通民商事案件方式進行審理,經濟法的適用受到了極大限制。經濟庭的廢除隔斷了經濟法與司法的聯繫,從司法層面上否定了經濟法,對經濟法的司法實施是一個重大損失。目前的經濟法研究尚不能為經濟審判庭的恢復提供實踐和理論支持,但隨着競爭法、消費者、財税法和金融法的日益成熟和實際案例增多,以適用此類法律審理相關案件為目的,逐步設立相應的審判機構是一個切實可行的思路。知識產權法院和杭州網絡法院的設立實際預示着人們已認識到此前建立的司法審判體制存在的缺陷,認識到了司法應當適應法律專業化的實施這一需求。為此,學界應當重視經濟法的司法應用研究,以所適用的法律為前提,以

設立相應的審判機構為目的提出實際可行的方案和實踐依據。除了專門的審判機構和具有專門知識的法官外,經濟法的司法實施還必須有特殊的程序。“實體公正應該是司法系統追求的根本目標,程序公正則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① 基於各自的立法

目的和保護利益,部門法在司法適用過程中都有各自的程序規則,對原告資格、起訴條件、舉證責任分配、審判方式等做出規定。不正當競爭、壟斷、消費者、勞動者、財税和金融類案件,既包括當事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的私益訴訟,也包括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不僅在法律適用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在起訴條件和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都有特殊性,因此需要有相應的程序規則。但是,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糾紛當前卻被視為知識產權案件進行審理,侵犯消費者和勞動者權益案件以及金融欺詐案件則按照普通民事程序進行審理,既沒有優先從經濟法上進行實體判斷,也沒有體現此類法律的程序規則。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雖然針對審理壟斷、不正當競爭、消費者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在程序和適用法律方面做出了司法解釋,但這些解釋仍然是從民事訴訟程序思維出發,沒有形成系統的適用於經濟類案件的程序規則。這是制約經濟法司法實施的一個重要因素。

結 語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實施的關鍵在於司法。在司法實施過程中,法官將抽象的法律條文用於一個個鮮活生動的案例,讓人們感知到法律的真實存在和價值所在。離開司法過程,再有意義的法律也極少被人知曉。儘管經濟法在司法體制外已經開闢了一條新的實施途徑,具有準司法特徵的監管部門以類似法官身份,將經濟法用於處理一個個具體的案例,但其權威性和影響力遠不及司法,無法代替司法實施對經濟法的宣傳普及作用。對司法實施的忽略已經使經濟法付出了慘痛代價,如果繼續忽視司法的存在,司法也會忽視經濟法,經濟法的前路將會越走越窄。為此,在經濟法和司法之間重新架起溝通的橋樑,既是經濟法實現其治理市場經濟功能和推動司法體制創新的必由之路,也是經濟法走向成熟的不二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