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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與投資者的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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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證券法》起草工作始於1992年,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證券法》是新中國第一部規範證券市場運作的基本大法。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按國際慣例、由國家最高立法機構組織而非由政府某個部門組織起草的經濟法。促成《證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這一事件使我國對金融風險的重視程度大幅提高。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新《證券法》將於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證券民事法律責任是指在證券發行和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發行人、投資者、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服務機構、證券監督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違反證券法及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規定,侵犯其他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

證券法與投資者的利益保護

《證券法》的核心在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主要主體,如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證,投資者就會對證券市場失去信心,證券市場也喪失了其存在的基礎。因此,通過對投資者的民事救濟實現對已經失衡的利益關係,從而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至今已經發生的多起證券案件,都是以無辜的投資者利益受損為代價的。究其原因,關鍵還在於證券法中的對於民事責任制度的規定存在嚴重缺陷,建立我國證券民事責任法律制度確實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一、完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證券市場正處於初級起步階段,市場需要效率和發展,《證券法》的存在在於其應有的內容公平、條款細緻、便於操作的法律責任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於為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挽回損失,維護受害投資者的民事權利和個體利益;行政責任制度的主旨在於恢復應有的證券市場秩序,維護廣大證券投資者整體利益;刑事責任的制度的主旨在於懲治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犯罪行為。但是,現行《證券法》在法律責任設計上表現出重刑事輕民事的特點。立法者對於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相對重視,但對民事責任則有些輕視。縱觀證券法第十一章的法律責任從一百八十八條到二百三十五條,可以發現絕大多數條文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對於民事責任,《證券法》法律責任中很少提及。

當前有關證券法上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這樣一個信息:現行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上的欠缺,就是應為在立法技術上的不足所導致,畢竟我國證券市場形成和發展的歷史較短,而證券法又是建國來第一部調整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的法律法規。

現行證券法對刑事、行政、民事責任制度都有所規定,但有關民事責任的規範往往在現實中難以實施。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欠缺,並且這種欠缺難以通過適用民法一般規則或運用司法解釋來彌補。例如,證券法理論上一般認為,違反信息披露制度的發行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應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但證券法對違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歸責原因並無明確規定,在證券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證券糾紛案件時,是不能自行適用無過錯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的所以造成法院的審判人員無從下手。再如,對於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受害人只能通過推定的方法予以確認。在證券法沒有明確規定這些推定製度時,法院在審判相關案件時就不能自行採取這些推定方法。可見如果不在技術層面上改正或完善證券法上的民事責任制度,是不可能公正有效地處理證券糾紛案件的。

《證券法》在民事責任制度在保護投資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無論因為在立法上存在什麼樣的不足,在現實環境下,證券法在民事責任制度上的諸多缺漏越來越顯出其弊端。我國證券市場規律還需在探索中認識,證券法制和社會法制意識還需提高,各種關係還需理順,各類主體的積極性都需要保護。因此,在對證券違法行為追查相應的刑事、行政責任的同時,追究民事責任,或者單獨追究民事責任,可以起到懲罰與教育、預防的重要作用。而且,隨着我國加入WTO證券業即將面臨進一步的開放,此時建立和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具有更為迫切和重要的意義。

二、如何完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關於證券法中民事責任是否只是限於侵權責任,還是應該包括各類民事責任?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必須是違反了證券法規定而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我國的證券法在民事責任方面存在明顯不足和缺漏。我認為,最關鍵的是根據證券市場上為法律明令禁止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和欺詐投資者的行為來進行民事責任的完善。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構成侵權民事責任必須有四個要件即主觀過錯、損害事實、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係。這是民法關於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在證券市場交易中違法行為人侵害了投資者的財產,應當承擔其民事責任。我認為,對於證券法民事責任的完善,應將上述市場禁止交易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從而設定其侵權責任。因此,我認為在完善我國證券法民事責任時有必要借鑑國外先進經驗並與中國國情實際相結合,重點考慮其可操作性,主意做到幾點

(一)內幕交易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

我國對於內幕交易規定的兩個特徵是第一信息尚未公開,第二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我國《證券法》對內幕交易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該條中並沒有規定民事責任,這顯然是我國證券法上的一大疏漏。我認為,我國證券立法之所以沒有確立證券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其主要的原因可能在於請求權的主體和損害難以確定。我認為,我國的證券立法完全可以借鑑國外的相關法律規定,利用內幕交易信息者根據具體情況賠償再同一時間交易對方即從事相反買賣一方的損失,直至內幕交易者非法所得的全部利潤賠完為止。只有內幕交易同時從事反向交易受損害的投資者才能成為內幕交易行為的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主體,而受損害情況則視具體情況而定。

(二)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

操縱市場是指對於應由市場供求關係自然形成的證券價格,意圖提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的行為。操縱市場的行為多種多樣主要的行為有洗售又稱虛買虛賣、相對委託、扎空、連續交易操縱、散佈謠言、安定操作等。我國《證券法》規定“禁止任何人以下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移風險:通過單獨和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市場證券交易價格;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其它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眾所周知,我國的證券市場特別是股票市場長期以來由於現實客觀環境的制約可以説是莊家的市場,莊家操縱我國證券市場的情況比較嚴重,雖然他們對繁榮證券市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許多莊家的惡性炒作、幕後交易、操縱股價獲取暴利的行為不僅嚴重危害了證券市場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許多投資者的損失。我認為,對那些誤導股民、操縱市場、妨害證券交易秩序的行為應當允許廣大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因為單靠行政處罰不足以有效遏止莊家橫行這一在中國證券市場中長期存在的惡行。

(三)欺詐投資者的民事責任

欺詐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做出虛假陳述致使客户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損害客户利益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違背指令、混合操作、不當勸誘、過量交易。欺詐客户多發生於證券公司與其客户之間,因此多為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之競合。我國目前立法對欺詐客户的民事責任之規定仍過於籠統,還有待於在今後的立法中進一步細化之。我國《證券法》規定:“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損害客户利益的欺詐行為:違背客户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户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挪用客户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户帳户上的資金;私自買賣客户帳户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義買賣證券;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其它違背客户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户利益的行為。”我國證券法在法律責任中都規定了欺詐客户的責任,但是主要是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並未規定民事責任。一般來説,欺詐客户主要是合同上的違約責任,應有合同法調整,但是特殊情況下可能會涉及侵權責任,比如説“為了牟取佣金,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交易……”,這樣的行為侵害了客户的財產,該行為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並且有主觀上的過錯,就構成了民事侵權責任,這時受害人可以基於侵權行為責任提出請求賠償。

(四)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責任

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做出不實的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我國證券法關於虛假陳述行為這是證券法規定得比較完整的關於民事責任的條款。同時,《證券法》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規定了對中介機構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這兩條規定主要為了體現證券法之公開的原則。而關於信息披露不實和虛假陳述也是這幾年來不斷困擾證券市場投資者的一個問題,不少投資者因為聽信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或者其它專業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的報告而進行了投資,卻因為信息不實或虛假造成了損失。在以前,受損害的投資者向法院提起訴訟卻都不被法院受理。正是因為對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有了如此比較明確的明文規定,而且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力度加強,才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新司法解釋,法院可以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案件。總的來説,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下,主要還是應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

三、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訴訟機制

(一)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訴訟機制的引進的成因分析:

1.在證券法中建立民事責任制度,有利於保障投資者利益、預防和遏止違法違規行為、加強市場監管等.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涉及擅自發行證券、虛偽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主要為侵權責任,其構成以損害事實、因果關係、過錯為要件,所以,應建立相關的訴訟機制.

2.多年來上市公司違法案件層出不窮 ,但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並沒有得到合理的保護.這固然與我國證券法上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不完善相關 ,但也與證券民事責任的訴訟實現機制不完善相關.本文從我國現有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出發 ,借鑑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 所以,應該,提出應完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及建立訴訟擔當制度的立法構想.

3.資本市場的發展歷史,是一個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發展歷史,這是資本市場的發展基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必須依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信息的公開保證了市場參與者能夠充分且有效的參與競爭與合作,公平是市場競爭的天然追求,公正才能給予受害者最充分的慰藉,為定紛止爭提供可能.所有的這些價值追求都必須建立在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之上,沒有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就談不上是"三公"的市場.西方資本市場發展的成熟範例已經向人們證明了,越是那些重視對投資者保護的國家,資本市場往往就越發達;相反的,那些忽視對投資者保護的國家,由於投資者利益遭受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護,使投資者逐漸退出市場,進而禁錮了資本市場的前進腳步.中國資本市場想要保持持續且健康的發展,就必須重視有效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問題.一方面,要給整個市場樹立起良好的"三公"意識,讓企業能夠真正的擁有競爭和回報的意識,使股東能夠有信心的進行投資並分享紅利;另一方面,健全法律法規,給市場各參與者以明確的指引,將維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措施保障到位,嚴防不利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危害行為.只有在一個有序健全的法律體系的保障下,資本市場難以克服的種種弊病才會自愈,社會主義特色市場經濟的使命才能完成.作為現代資本市場最為重要組成部門的證券市場,必須有健全的法律基礎作支撐。所以本文作者提出應完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及建立訴訟擔當制度的立法構想。

進一步展開討論如下:

在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制度時,必須同時設計出合理、切實的民事訴訟程序以達到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我國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證券民事救濟制度是證券市場法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這種民事訴訟制度既可給弱勢羣體一個明白,也還強者一個清白。對投資者來説,在其遭遇不公正待遇,而且無法與爭議對方妥善解決爭端時,就有必要通過爭訴解決途徑討回令其信服的“説法”,這也是發達國家《證券法》中的重要經驗。

證券交易市場中,受害的投資者人數從幾個人到幾百甚至更多,有的案件當事人在起訴時人數已經確定,有的還不能確定。為了解決人數眾多的訴訟帶來的問題,各國在訴訟法律制度都作了一些特殊的設計。相對關於有關法律比較完善的歐美法系他們更喜歡使用集團訴訟使他們的共同利益體基於法律訴訟上的獨立主體資格;訴訟權利實現的間接性,由集團訴訟代表人,代集團所有成員實現將判決的效力擴及那些未參加到集團訴訟中來的集團成員。而這些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大多屬於行政訴訟。集團訴訟的主要目的不在於挽回集團成員的金錢損失,而在於通過禁令和宣告判決的方式來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我認為,按照我國的現行訴訟制度,在證券法民事責任的侵權賠償訴訟中可以而且應該採取的方法是代表人訴訟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有兩種代表人訴訟的形式:一種是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但在起訴時人數已經確定,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訴訟,成為選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的最大優點就是由受害者推選自己的代表人進行訴訟,從而可以避免當事人遇見之後產生更大矛盾,如果這些代表人可以與受害者之間有效的溝通,也可以在發生糾紛以後通過調解方式來解決糾紛。然而,此種訴訟也存在缺點:選定代表人比較困難。另一種是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但在起訴時人數尚不確定,通過公告登記的權利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説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接下來的問題是,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害投資者只有到人民法院進行登記後才能參加到代表人訴訟中來,否則他必須重新提起訴訟,而且在一些投資者沒有及時參加代表人訴訟登記之後被排除在外,無法直接獲得判決的適用,為保護權益只有再次提起訴訟,這樣就必然增加了訴訟的複雜性,增加了受害投資者的訴訟成本。這可以説是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於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一個明顯的缺陷。在證券市場交易中,由於人數的不確定和投資者損害賠償請求的存在,我們應當適當借鑑一些外國先進的法律知識。可以看出,作為集團訴訟制度相對於我國代表人訴訟代表人制度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其可操作性以及具體的減低了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在證券民事責任的侵權賠償的訴訟中這也可以看作是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體現。

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在關於證券市場因違法事件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中,中國股民的特點是大多數為中小投資者,讓他們打官司,大多數受害人都難以承受訴訟成本的支出而不情願地、無奈地放棄訴訟的權利。可見我國的訴訟制度實際上並沒有方便當事人的訴訟,而是閒置了現行的民事訴訟的立法資源,在本質上這也是司法資源浪費的一種表現。如果大眾人數侵權案件不進行改進,那麼會產生很多不利的後果。個人訴訟成本通常遠超出勝訴者所獲得的賠償。公司所進行的非法的甚至危險的行為便無法被制止。

在我國證券市場高速發展同時對證券市場監管力度逐漸增強的今天,雖然加入世貿組織證券法新出台的證券法對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應都有大幅改善,隨着今後證券立法在民事責任制度方面的逐步完善,相信更多的投資者的權益必將得到更好的法律保護,我們有理由相信,證券民事賠償制度一定會在證券市場法治建設的積極進行中得到建立和完善。證券民事責任的確立和完善將有助於我國證券市場健康、持續、穩定和快速的發展,為我國的國民經濟作出更多的貢獻。

(二)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訴訟機制的引進的立法進展回顧

眾所周知,今天的中國經濟環境下,投資者保護是證券市場的重中之重,而踐行此精神的一個重要法律機制就是保障由於證券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害的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權利。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通知讓法院受理因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侵權案件(2002年司法解釋);{1}一年後的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司法解釋(2003年司法解釋),為該類案件的提起和審理提供了進一步的具體規定。{2}2005年的證券法修改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的一些成果,將其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3}這些舉措在國內外引起了廣泛的關注,相關的理論探討和個案分析從未停息,提出的各種批評和建議不絕於耳,但是,迄今尚未有全面而深入的實證研究: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的實施情況如何?那些理論批評和建議是否符合現實情況?究竟應當如何進一步完善?

下文旨在填補上述的研究空白。我國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已經走過了十個年頭,現在對於該制度進行一個全面檢討正當其時。本文在傳統證券法學研究途徑之外,運用比較法和經濟學,首次對於我國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進行一個系統性的實證研究,結合統計等定量分析方法和訪談等定性分析方法,檢驗訴訟提起率和賠付率兩個重要指標,並與國外的相關經驗進行比較,然後在此基礎上,評估我國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的功效,進而提出相關的改革建議。本文結構如下:第二部分簡要地評述我國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則;第三、四部分通過訴訟提起率和賠付率分別考察案件的數量和質量問題,並探討其原因;第五部分利用實證發現,在結合我國國情和借鑑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提出政策建議;最後部分總結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