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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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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全文多篇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全文 篇一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税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條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第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包括中央直屬水電廠和火電廠)和個人,除按《條例》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對從事農業生產取水徵收水資源費,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徵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六條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的調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機關和資金分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以書面形式授權。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的,不得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八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對開採礦產資源用水,不得按礦產品開採量計徵水資源費。

第十條

所有取水單位和個人均應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並按核定的取水量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機構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並報水利部備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或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或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取水量(或發電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流域管理機構核定。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申請緩繳水資源費,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第三章

第十五條

除南水北調受水區外,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南水北調受水區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因籌集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其水資源費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劃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4〕86號)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工程,水資源費在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綜合考慮水利水電工程上下游、左右岸關係等情況,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見,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批確定。

對三峽電站水資源費的資金解繳和分配,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提出意見,報請國務院確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一併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由取水單位或個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上繳中央國庫收入部分,“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上繳地方國庫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地方各級水資源費分配比例,分別填寫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國庫名稱。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税收入”02款“專項收入”02項“水資源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上繳中央國庫的水資源費。

第四章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佈;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並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職能以及水資源合理開發等需要,核定預算支出。其中,用於水資源開發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3款“水利”31項“水資源費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徵、減徵、緩徵、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資源費的,由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全文 篇二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縣級以上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作好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徵收。

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徵收權限的劃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分區域實行不同的水資源費最低限制標準,具體限制標準由省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執行。

(二)經批准在地下水超採區取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

(三)礦坑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徵收標準的20%徵收;

(四)自備水源的徵收標準高於公共供水的徵收標準;

(五)優質水的徵收標準高於微鹹水等劣質水的徵收標準。

第六條 水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原則提出方案,經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的水資源費標準,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徵收標準執行。

第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定取水。

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按徵收標準的3倍徵收水資源費。

第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並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資源費額3‰的滯納金。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省級分成比例為15%;其餘部分由市與縣(市、區)分成,具體分成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省級分成部分,由代收銀行按規定分成比例直接繳入省級財政專户;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分成部分,由代收銀行按規定分成比例分別繳入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專户。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用於下列支出:

(一) 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 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 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的補貼;

(四) 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執行。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執行。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餘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所需的業務費用,列入水資源費使用計劃。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徵收的監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徵收。對應當徵收而不徵收或者未足額徵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徵收。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繳款通知書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

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本站·》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

(二)未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三) 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徵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截留、挪用、越權徵收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上繳、下撥水資源費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