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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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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多篇】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篇一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覆。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出讓登記手續。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閲、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於1992年2月24日經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佈施行。

劃撥土地

也指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途徑進行了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這一規定是迄今為止在立法層面上對土地使用權劃撥這一概念所作的最權威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含義

根據以上規定,我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含義:

1.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土地使用者繳納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徵用集體土地)和無償取得(如國有的荒山、沙漠、灘塗等)兩種形式。不論是何種形式,土地使用者均無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經許可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3.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核准並按法定的工作程序辦理手續。

4.在國家沒有法律規定之前,在城市範圍內的土地和城市範圍以外的國有土地,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劃撥土地進行管理。

能否給予劃撥,首先看它是否具有營利性質。

國家有關法律明文規定,劃撥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確需轉讓、出租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向土地批准單位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篇二

劃撥土地使用權

定義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所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相關法律法規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第54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主要特徵

公益目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只適用於公益事業或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對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23條明確只有下列建設用地才可以適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2)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從上述規定來看,在制度設計上,我國已經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定位在公益事業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上。

行政行為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無償性

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產生政府的批准行為,在交納徵用補償安置費後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權,不需要向國家交納出讓金和簽訂任何合同。只是需要進行登記以確定土地使用權的範圍並表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

無期限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住房用地70年,到期後有償使用。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需要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申請劃撥用地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用地單位可依法向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劃撥用地申請。申請劃撥城鎮建設用地10畝以上(含10畝)2000畝以下的,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不足10畝的,向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

申請須説明用地單位和建設用地的基本情況及意見、聯繫與聯繫電話。

二、收件

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收到用地單位提交的劃撥用地申請後,地政處(科)通知用地單位提交有關文件。主要有:

(1)計委立項批覆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

(2)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件》及規劃用地紅線圖(原件);

(3)市規劃局核發的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及方案圖;

(4)與規劃用地紅線圖相同比例尺的圖紙三份;

(5)用地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6)用地單位關於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產權情況和其它情況的説明;

(7)屬於危舊房改造項目的還須提交危改辦的危改立項批覆;

(8)屬於各級財政撥款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建設辦公用房的項目,須提交財政部門的證明文件;

(9)其它文件。

三、填寫《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申請審批表》

用地單位交齊文件後,填寫《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申請審批表》。

四、實地勘察

用地單位將《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申請審批表》返回地政處(科)後,地政處(科)與用地單位一起到建設用地現場實地勘察。

五、審核

地政處(科)對用地單位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查,對具備用地條件、符合用地手續,報局領導審核。

六、報批

局領導審核同意後,擬文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七、繳納有關費用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地政處(科)通知用地單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21號的規定繳納防洪費。

屬於危舊房改造和大面積開發的建設項目,還應通知用地單位按京房地字(1993)第524號和京計基字(1994)第0679號文件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

八、核發《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

市、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代市、區縣人民政府擬文批覆同意用地單位用地,並核發《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及撥地紅線圖。

九、備案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後15日內,應將區、縣政府劃撥城鎮建設用地批覆、《北京市城鎮建設用地批准書附件》及撥地紅線圖各一份,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十、歸檔、統計

整理文件成冊並歸檔。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季統計並報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程序

1、申請。

交易雙方提出轉讓、受讓申請交易當事人申請辦理轉讓手續同時,還應提供轉讓協議、土地使用證、宗地界址點圖、建築物產權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委託書、身份證明等資料。

2、受理和審查。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就申請地塊的土地用途等徵詢規劃管理部門意見。經審查,申請地塊用途符合規劃,並且符合辦理協議出讓手續條件的,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地價評估,確定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額,擬訂協議出讓方案。

3、地價評估。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申請轉讓地塊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和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進行評估,估價基準期日為擬出讓時點。

4、確定出讓金,擬訂出讓方案。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情況等,集體決策、綜合確定辦理出讓手續時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並擬訂協議出讓方案。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應當按下式核定:

(1)轉讓後不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擬出讓時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2)轉讓後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擬出讓時的新土地使用條件下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原土地使用條件下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5、方案報批,發出准予轉讓通知書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協議出讓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協議出讓方案批准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准予轉讓通知書》。通知書內容包括:准予轉讓的標的、原土地使用權人、轉讓確定受讓人的要求、受讓人的權利、義務、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等。

6、公開交易。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准予轉讓通知書》的申請人,應當將擬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在土地有形市場等場所公開交易,確定受讓人和成交價款。

7、簽訂轉讓合同。

通過公開交易確定受讓方和成交價款後,轉讓人應當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

8、辦理出讓手續。

受讓人應在達成交易後10日內,持轉讓合同、原土地使用證、准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讓手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協議出讓方案、公開交易情況等,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劃撥決定書,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原土地證書,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合同。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篇三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號發佈)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條 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五條 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第六條

可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覆。第十四條 出讓合同。第十五條 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義務隨之轉移。第十九條 讓合同。第二十條

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

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第二十三條 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第二十八條

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三十二條 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第三十三條 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 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五條 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第三十六條

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閲、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

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一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篇四

l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l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l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一、劃撥地轉讓的實質經濟法律關係:

1、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市縣政府-土地受讓人

2、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政府

3、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新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人

4、政府-土地出讓人

二、政策依據: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

2、《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

三、辦理原則:

劃撥土地使用權申請轉讓,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讓人辦理協議出讓,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四、辦理程序:

1、申請。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

2、受理和審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就申請地塊的土地用途等徵詢規劃管理部門意見。經審查,申請地塊用途符合規劃,並且符合辦理協議出讓手續條件的,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地價評估,確定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額,擬訂協議出讓方案。

3、地價評估。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申請轉讓地塊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和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進行評估,估價基準期日為擬出讓時點。

4、集體確定應繳出讓金,擬訂出讓方案。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情況等,集體決策、綜合確定辦理出讓手續時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並擬訂協議出讓方案。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應當按下式核定:

(1)轉讓後不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擬出讓時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2)轉讓後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擬出讓時的新土地使用條件下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擬出讓時的原土地使用條件下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

5、方案報批,發出准予轉讓通知書。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協議出讓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協議出讓方案批准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准予轉讓通知書》。通知書內容包括:准予轉讓的標的、原土地使用權人、轉讓確定受讓人的要求、受讓人的權利、義務、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等。

6、公開交易。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准予轉讓通知書》的申請人,應當將擬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在土地有形市場等場所公開交易,確定受讓人和成交價款。

7、簽訂轉讓合同。通過公開交易確定受讓方和成交價款後,轉讓人應當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

8、辦理出讓手續。受讓人應在達成交易後10日內,持轉讓合同、原土地使用證、准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讓手續。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協議出讓方案、公開交易情況等,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劃撥決定書,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原土地證書,與受讓方簽訂出讓合同。

四、注意事項

1、劃撥地轉讓,可能存在協議出讓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兩種情況,權限在地方。

2、批准協議出讓的,也要擬訂出讓方案並報政府審批。

3、劃撥地轉讓,要在成交前核定政府應收取的出讓金而有是成交後核定。

4、劃撥地轉讓,要在土地市場公開交易,意向用地者未必是最終的競得人。

5、劃撥地轉讓中,受讓方要簽訂兩個合同--與政府簽訂出讓合同,與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轉讓合同。要繳兩筆錢--向政府繳納出讓金,向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篇五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土地使用者繳納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徵用集體土地)和無償取得(如國有的荒山、沙漠、灘塗等)兩種形式。不論是何種形式,土地使用者均無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經許可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核准並按法定的工作程序辦理手續。

在國家沒有法律規定之前,在城市範圍內的土地和城市範圍以外的國有土地,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劃撥土地進行管理。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城市規劃區內除國有土地外,還有集體所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建設用地計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用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根據土地管理的有關法規,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議的方式,但協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否則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予以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如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轉讓房地產必須做到,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要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應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以合法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用途分別確定如下: 1.居住用地70年;2.工業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衞生、體育用地50年;4.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以出讓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權,但未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的,或成片開發土地未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共有土地但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權屬有爭議的,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等,其土地使用權都不得發生轉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