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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調查報告多篇

欄目: 調查報告 / 發佈於: / 人氣:1.51W

刑事調查報告多篇

【第1篇】對當前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的調查報告

一是審查把關不嚴,盲目立案。刑事自訴案件往往是當事人一紙訴狀,法院便予以立案,缺乏嚴格的審查把關,致使刑事案件不斷增多。

二是易立難審,久審不決。由於立案審查把關不嚴,受案後發現許多問題,加之雙方爭執較大,而又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真相,難於收集定案證據,往往形成案件判又判不了,調又調不成的局面。

三是濫用強制措施。刑事自訴案件屬輕微刑事案件,自訴人可以撤訴,也可以與被告人自行和解,矛盾容易化解.因此,決定對被告人採取逮捕措施應當嚴格把握。但是,目前一些法院的常用做法是,只要被告人的態度不好或不予配合,就對其採取逮捕措施。不僅給審判工作帶來被動,而且容易激化雙方的矛盾。

四是刑事部分判決後,民事賠償部分難以執行,案結事未了。由於審判人員在審判中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任意性和濫用職權,造成被告人心理反差,牴觸對立情緒較大,本來可以調解或和解結案的案件,不得不判決結案。而被告人難於接受,致使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難以兑現執行。

針對上述狀況,筆者建議,人民法院審理刑事自訴案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改進:

一是要把好立案審查關。嚴格審查自訴 案件有關 刑事部分,如果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就不予立案;如自訴人堅持提起刑事訴訟,則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是要做好立案後審理中的處理工作。如發現受案後刑事自訴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應將所受理的案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證據材料不足,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就應宣告被告人無罪。更不能認為需要被告人賠償就盲目推定被告人有罪。

三是要極其慎重穩妥的採取強制措施。刑事自訴案件在審查核實證據的基礎上,確實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律,不採取強制措施不利於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後果,才可採取強制措施。同時要嚴格審批手續。

四是要注重調解,增強良好社會效應。刑事自訴案件多是鄰里糾紛,往往是小事釀成大禍,多方因素激化的矛盾,因而要多調少判,這樣一來有利於社會穩定,促使當事人化解矛盾,便於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順利得到執行。

【第2篇】刑事立案監督中調查報告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於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於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於檢察機關並不掌握髮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閲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範圍與效果。

公訴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報案、控告、自首等線索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交付偵查的活動。據此不難理解,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過偵查手段搞清事實真相的,都應該立案。因此,從程序法角度看,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的證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後果是,在查明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逮捕、起訴、交付審判以懲罰犯罪。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或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應當依法撤銷立案。因此,依據刑訴法規定提出立案監督的條件應該是隻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發時還未明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立案,即所謂的以事立案,從而通過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要求來做,往往把立案監督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要求立案監督的案件最終要作出有罪判決的結果,並把它作為考核的標準,現有的考核機制作出的要求顯然束縛了檢察機關的手腳,客觀上使檢察機關人為地拔高立案監督的條件,即以逮捕的三項條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來代替立案監督條件,立案監督案件成功的標準變成所謂的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這樣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踐中不敢輕易提起立案監督程序,這就出現了一部分應當予以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因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現象,這種狀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無相應配套措施,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執行力度與成效。

儘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但並未賦予其實質上的強制糾錯措施,也沒有具體可遵循的實施細則,缺乏具體的監督辦法、手段、操作程序,執行起來難度很大。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了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後,公安機關既不説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麼辦?檢察機關無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從何談監督。即使偵查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後立即立案,但他們對立案監督不理解,在行動上不配合,或者消極偵查或者即使偵查收集的證據尚未到位就直接報捕,使檢察機關對報捕的案件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該案系由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要保證其嚴肅性;而另一方面,根據公安的報捕材料,證據不完全符合逮捕條件,又難以作出決定。同時,目前偵監部門沒有直接偵查的權力,無法通過偵查措施蒐集證據,從案件事實的輪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謂的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因此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很難監督,實踐中往往採取乾脆不提起立案監督為妥的做法。另外還有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了,又應如何監督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一個盲區,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規定。此外,公安機關認為系一般的違法案件並作出了行政處罰的,而實際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實踐中應該如何發現並進行監督,同樣缺乏操作規程,實踐中根本進入不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造成了監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監督中的盲區。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嚴重影響了立案監督的廣度和力度,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立案監督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應採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來開展這項工作:

一、採取各種措施,拓寬線索渠道

1、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的宣傳。結合檢務公開,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有關部門和廣大人民羣眾熟悉和了解,從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做到告狀有門,鼓勵羣眾大膽檢舉、控告,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特別是在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場所應該張貼有關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並要求偵查人員在向當事人宣佈不予立案的時候,告知其有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使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2、及時掌握髮案、受案、立案情況。應經常深入公安機關,定期查閲其發案、立案登記,審查其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是否正確,有無不破不立、以罰代刑、以教(勞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況。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一些重點案件也應定期予以審查。針對某些疑難複雜的發案情形,檢察機關應當主動與偵查機關加強交流、探討,該立案的及時立案偵查,防止疑而不決。

3、加強與本院有關科室的聯繫,及時發現有價值的線索。與本院控申、起訴、自偵等部門經常溝通,並要求這些部門一旦發現屬於立案監督範圍內的線索及時與偵監部門聯繫,以便及時掌握,及時作出反應。同樣,也應加強與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務等部門的聯繫,形成外單位移送立案監督線索的網絡,拓展立案監督案件的線索,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責。

4、善於從新聞熱點中挖掘案件線索。關注報刊、雜誌、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或一些單位(如紀檢、工商、税務)的有關信息。如果發現有價值的線索就及時介入調查。這是一個比較廣泛的信息源,值得檢察機關從中挖掘立案監督的線索。

二、轉變立案監督觀念,加大立案監督的力度

立案監督主要針對公安機關工作,而偵監部門又常常與公安機關打交道,配合多於制約,協作多於監督,很怕影響了兩家的關係,傷了和氣,不利於今後工作開展。對此,首先應改變觀念,要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繫,講究立案監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從而取得偵查機關理解與支持。此外,要敢於監督、大膽監督,降低立案監督的標準,對掌握到的線索,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運用立案建議書來督促其立案,而不應以逮捕條件甚至於起訴條件、判決條件為標準來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監督,並應允許有部分立案監督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撤案處理。當然立案監督的案件作撤案處理的,也應符合刑事訴訟的精神,以保證刑事偵查活動的嚴肅性,雙方對此應該達成共識。這樣一方面能夠更好地履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監督活動處於主動地位,達到真正的監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監督工作不留盲區。另外,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應實行立案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撤案,以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保證打擊犯罪的同時,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也是立案監督工作應加強的一個方面。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是完整意義上的立案監督,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完善立案監督機制

人民檢察院應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法制定進行立案監督的具體辦法及細則,增加可操作內容。具體來説應該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發案、受案、立案情況的知曉權、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權及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調查權、建議立案權。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週期長的特點,對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覆等各種環節都應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防止偵查機關消極拖延的現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監督其執行情況,如不執行,則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權,並補充相應的配套法規,以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細的情況,使立案監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並落實貫徹到實處。而現有的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相脱節的現象,也大大制約了立案監督的發展。因此,還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形成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緊密結合的機制,並以偵查監督作為後盾,加強立案監督工作,使立案監督工作納入正常運行的軌道。

立案監督工作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雖然目前存在的問題較多,但只要加強調查研究,將上述對策真正落實貫徹,做到多管齊下,必將推動立案監督工作再上新台階,立案監督工作的道路也會越走越寬。

【第3篇】淺議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的運行模式範文

為了貫徹我國“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20**年12月始,北辰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開始適用未成年被告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同時,xx區法律援助中心被確定為國際司法橋樑資助項目試點單位,使這一制度在我院更加順利展開。但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新生事物,在實際操作運行中,對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性質、作用等,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義。為總結經驗,健全和完善我國的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筆者擬對上述爭議問題發表自己粗淺的看法,以期拋磚引玉,為這一制度更加規範的適用,裨益於司法實踐。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二、社會調查主體

對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若干規定》規定了四種調查主體:

1.控方,即公訴人;

2.辯方,即辯護人;

3.法院;

4.法院委託的社會團體組織。但在司法實踐中,各類社會調查主體,在實際操作中,均存在着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於其工作職責範圍,實際司法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着“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即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後審”等問題。(4)法院委託的社會團體組織。由於《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託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後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採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以及社會調查報告應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存有以下爭議:

1.一種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2.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筆者認為,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性質以及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社會調查報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學習、工作等表現,如在學校的“三好”學生獎狀、工作單位等頒發的先進個人等證書、所在學校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以往表現的證明,只要符合刑訴法證據的相關規定,就可以作為刑事證據(書證),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對社會調查報告,只是辯護人通過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的調查,自己書寫形成的調查報告,筆者認為此種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可在法庭辯論階段,作為辯護意見的依據,與辯護詞一併宣讀。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五、對規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設想

1.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建議統一適用社會調查員制度。社會調查員即為地方設置的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辦公室(簡稱預青辦)人員。隨着我國對未成年罪犯社區矯正工作的高度重視,設置預青辦的地方越來越多,人員和機構是現成的;預青辦人員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預青辦人員是我國未成年罪犯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其先期瞭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更有利於其後期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2.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建議通過立法的方式,規範社會調查員制度。使社會調查員通過調查並製作的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客觀真實、全面完整、準確公正。而且由社會調查員出庭宣讀報告,該報告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並經過查實以後,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3.社會調查報告作用的延伸。社會調查員出庭,除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外,對未成年人自願認罪的案件,法官可以邀請其參與法庭教育。由於社會調查員進行了社會調查,因而就整個法庭而言,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外,社會調查員是最瞭解和熟悉被告人成長軌跡的人,由他們參與法庭教育,效果應該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條:“對於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應當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並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併送達執行機關。”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送達到執行機關。另筆者認為,為更好的發揮社會調查報告在社區矯正工作中的作用,對被判處管制、緩刑、免於刑事處罰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監所科、司法局社會矯正辦公室、預青辦送達相關執行手續時,一併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涉及個人隱私部分除外)送達,以便於上述部門儘快瞭解情況,利於對未成年犯罪有針對性地進行幫教。

【第4篇】關於打擊刑事犯罪工作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是強化措施,命案偵察破案取得重大突破。命案是對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最多的犯罪,一旦發生命案,必將給人民羣眾的日常生活和心理情緒造成極大的影響。為此,公安機關高度重視,堅持把“命案必破”作為偵察破案的重要衡量標準和目標要求。要求全體民警從實踐“三個代表”的高度,充分認識“命案必破”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自我加壓,攻堅克難。發生涉命案件,局長和分管局長劉清華都親自上案,提供有力的組織保證,抽調精幹力量,成立專案組,制定偵破工作責任制,全力攻破。今年以來,及時偵破了盧金望殺親案、張慶玉殺害幼女案、劉建勛殺人案等11起殺人案件,繼去年命案全破,今年命案偵破率為96.4%,在×××市保持領先水平。

三是打防結合,防範網絡更加嚴密。在打擊刑事犯罪的過程中,市公安局一直認真貫徹“打防並舉”的方針,在強化打擊力度的同時,加大對治安防犯控的投入,充實巡警力量,加強裝備建設,積極開展多層次,全方位的治安防犯。深入實施“五四三”巡控工程,整合機關科室、巡警、刑警、治安、交警、分局、派出所等警種單位的警力,科學用警,合理布警,採取機動車、自行車、徒步相結合,警便結合,巡警守侯等多種方式,24小時展開巡邏,加大對首腦機關、重點要害部位、案件易發區域、居民區、主要道路的巡邏密度和頻率。加強“兩點兩站”規範化建設,就近巡邏,輻射周邊。今年以來,通過巡邏直接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167名。同時,充分發揮基層治安保衞組織的作用,積極利用治安防範承包責任制、值班户、聯户聯防等有效載體,廣泛發動羣眾,開展羣防羣治,有效的防範和減少了犯罪。

四是打擊有組織犯罪取得良好效果。團伙犯罪往往犯罪次數比較多,數額比較大,社會影響面比較廣,對羣眾危害比較嚴重,因此歷來是打擊刑事犯罪中的重中之重。今年以來 ,市公安局強化對犯罪嫌疑人的審查審訊,深挖細查有組織犯罪,加大對團伙成員的追捕力度,抓到一個,帶出一批,及時打掉了王玉金等四人盜伐林木犯罪團伙等56個犯罪團伙,破獲犯罪團伙數是去年的三倍多,特別是破獲了盜竊機動車油料、盜竊機動車、城區入室盜竊等系列案件,有力的維護了社會穩定。二、存在問題 今年以來,市公安機關齊心協力,取得了顯著成績,但也存有一些問題。主要是:

(一)羣防羣治、治安聯防工作沒有落到實處。社會治安的穩定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只有認識一致,積極參與,共同抵制刑事案件的發生,才能達到社會治安的預期效果,但現在很多企事業單位、村民居委會重視程度較差,聯防羣防依然流於形式,具體措施不到位,給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定的犯罪空隙和漏洞,給人民羣眾造成了不安全感。

(三)辦案經費不足。公安工作的特殊性決定了其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這就需要有充足的經費保障。市財政對公安部門沒有撥給專門辦案經費,使公安工作的順利開展受到很大影響。

(四)公安人員素質有待提高。公安幹警隊伍的能力、素質對搞好公安工作至關重要,只有政治過硬、作風正派、具有現代公安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幹部隊伍,才能適應公安工作現代化的要求。公安人員在招考時往往偏重於對體能的要求,忽略了對思想政治素質的要求,因此個別民警思想素質還有待提高。例如市公安局有部分公安人員特別是派出所民警出警時,認為能當場以民事案件調解的就當場調解結案了,證據意識薄弱,以致當事人雙方事後因同一問題再發生糾紛時缺乏證據而難以解決。再就是由於公安機關內部人員編制偏少,進口太嚴,專業人員(包括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專業人員)很難充實到公安隊伍中來,公安現代化進程日益加快,公安幹警的業務素質有待提高,以更好地適應當代經濟、科技、公安發展的要求,

【第5篇】刑事訴訟中需解決問題調查報告

隨着司法改革的進程不斷深入,司法觀念有了重大的變化,從把打擊犯罪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價值定位的一元片面的價值觀轉向加強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的多元平衡的價值觀,從偏重實體的公正觀轉向重視程序的公正觀,從偵查中心的司法觀轉向審判中心的司法觀,從查明事實的辦案觀轉向證明事實的辦案觀,從偏重證明力的自然證據觀轉向強調可採

性的社會證據觀。上述這些轉變必然帶來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些變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下列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一、證據採信問題

1、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

所謂違法證據就是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違法羈押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和以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實物證據。所謂違法證據排除,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上述那些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證據。

現代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式獲取證據,然而對非法獲得的證據能否獲得證據能力,成為定案根據,卻既有共識,又有不同的意見和相異的處置。

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則的主要國家。它通過一系列判例確定通過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以及通過違法收集的證據發現、收集的證據(派生證據)均應排除。

英國、德國和法國等西方國家與美國的態度有區別,這些國家並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於證據取捨的自由裁量權。

在我國學術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主張把非法取證行為與非法取得的證據相區別,對於非法取證行為,可以採取行政手段進行處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法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不能僅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客觀事實的證據價值。

第二,主張將非法獲取的證據加以排除,認為凡是以違反訴訟程序的方法獲得的證據,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主張排除非法取證行為直接獲得的證據,但可以以這些證據為線索,根據這一線索依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證,即允許採納所謂毒樹上的果實為定案的根據。

我們認為,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意義在於在刑事訴訟中遏止非法取證的行為,而非法取證行為的動機是獲取證據,只有針對這一動機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利益性,才能有效地消除非法取證行為。因此,第一和第三種觀點不能取消非法取證的動機,也就難以遏制非法取證的行為。

2、瑕疵證據的完善問題

這裏所説的瑕疵證據是指存在殘缺因素可以通過補證彌補缺陷的證據,如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只有其身份證而沒有其户籍地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價格鑑定結論的依據不充分,沒有被害人提供的物品購買發票等。身份證本身是公安機關核發給公民的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證件,但是現在社會上偽造身份證的情況大量存在,有些人為了違法犯罪,有些人因為年齡不到而想提前領取身份證,有些人為了一定的目的,都存在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對被告人的身份證做一個鑑定,認定它系公安機關核發的真實有效證件,這樣才能作為確定其身份的依據。有些盜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對失竊物品的描述是一致的,但是被害人提供不出原始的購買發票,價格鑑定結論僅依據被害人陳述提供的購買時間、品種、型號等而作出,這樣的證據存在瑕疵,應當對被害人的陳述補充相應的證據,證實其陳述的真實性(如同事的證言、有關部門登記資料等),使之形成證據鎖鏈,才能採信。對於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認可,但確實無法提供鑑定詳細依據的,可以只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計盜竊金額。

二、出庭作證問題

1、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證言是最普遍、最大量、非常重要的一種證據,法院判決往往就是建立在這些證言的基礎上,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書面的證人證言是不可或缺的,也是比較容易取得的。同樣在庭審階段,證人也應當到庭作證,特別是被告人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或者辯護人取得的證人證言與公訴方提供的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很低,絕大多數證人都不到法庭作證,即使法院發出出庭通知也棄之不顧,在出現矛盾時,往往考法官的自由心證來決定取捨。

筆者認為造成證人不出庭的原因有:

(一)、我國法律中沒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可以自由決定,如果接到法院的傳票而不出庭的,也沒有什麼處罰措施。在以往還可以通過單位等途徑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如今市場經濟的形勢下,人口的流動性大,很多證人並沒有一個單位或組織可以約束,更增加了其作證的自由度。

(二)、與案件有關的證人,往往與被告人有某種聯繫,特別是在經濟犯罪案件中,這些證人懾於偵查和公訴機關的威力,作出了相關的證言。在辯護人取證時,礙於情面他可能會作出完全相反的證言。當到達庭審階段,在當面對質的情況下,證人明顯得罪哪一方對他來説都是不利的,因此他選擇逃避,不願出庭。

(三)、我國法律沒有對證人出庭作出相應的、必要的人身和經濟保證。證人不能以此要求單位給自己帶薪假期,也沒有哪個部門可以為他報銷交通費,萬一路上出了意外,不能作為工傷處理,受到報復打擊也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英雄,因此證人不願浪費時間、金錢、精力來出庭作證。

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會大量採用庭前尤其是偵查階段警察製作的書面證言,這種不加限制地使用書面證言的情況,違背了現代訴訟制度最基本的要求。現代審判制度要求對證言真實性的情況保障,即證言筆錄本身不能證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須以其他方式對其可靠性作出證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這種真實性的情況保障未作任何規定。不僅重大和特別嚴重的案件可以憑一般的書面證言定案,而且雙方有原則分歧,內容很不確定的證人筆錄,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捨,使其作為定案根據。應當看到,依靠沒有真實性保障的書面證言,十分容易形成錯誤的判定,因為書面證詞的可靠性沒有被交叉詢問所檢驗,不能排除書面證詞和證言筆錄偽造或變造的可能,或者取證人斷章取義,證人出於對取證人的信任沒有閲讀就簽字而造成證言不真實的情況。

針對上述情況,我們有必要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定來強制和保障證人出庭作證。

2、警察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證,尤其是他們不會應辯護方的要求到庭作證,即使警察出具書面證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證詞,而是以辦案單位的名義出具的證明材料,有單位印章而無證人落款。例如關於被告人某某投案情況的證明、關於審訊情況的證明等。但是對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需要警察來證明,在有些情況下,他們的證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關於被告人投案的情況,以及關於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如物證蒐集、口供獲得的過程與方法等。特別是被告人辯解存在刑訊逼供現象的情況下,為了排除非法證據的需要,警察應當到庭作證,而不是由辦案單位出具一份不存在刑訊逼供情況的證明材料。警察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和在法庭上作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角色,此時他沒有了作為警察的強制性力量和國家機器的威懾力,是與被告人同等地位的證人,當他面對莊嚴的法庭宣誓後,他必須依法如實作證,此時的他僅以個人名義向法庭作證。只有經過法庭質證,排除了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和非法取得的證據,法庭才能採信。

3、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鑑定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不夠合理,其出庭作證、公開鑑定過程的義務因受人身保護權利而被忽略。在實踐中,鑑定人幾乎不出庭接受質證,只是由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鑑定結論,而且由於司法鑑定是一項涉及多門科學的專門工作,屬於以科學技術手段核實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其涉及到案件事實中的很多信息,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難以提出辯駁意見,加上從事司法工作人員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識,若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反對意見,經常因無證據而不被法院採納。這就需要具有相關專門知識的人員來對鑑定結論提出見解,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案件當事人可聘請具備鑑定知識的人出庭對鑑定結論質詢,法院也不能強制要求鑑定人員出庭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予以解釋,給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綜合意見,這樣辯方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

針對這種情況,我們應明確鑑定人的權利義務,理順鑑定程序。必須明確鑑定人要出庭作證,在法庭上公佈自己的鑑定過程及結論,接受法官和控辯雙方對其陳述質詢。同時規定鑑定人享有獨立鑑定權、瞭解案情權、參與訴訟權、人身受保護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承擔拒絕鑑定、超期鑑定、錯誤鑑定、拒絕出庭作證等應接受不利法律後果的義務。

刑事訴訟不僅要打擊犯罪,同時要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觀念的轉變最終要落實到行動上,只有解決好上述問題,才能更好地實現刑法目的。

【第6篇】關於網吧周邊刑事案件發生情況調查報告

網吧作為人民羣眾學習、娛樂、休閒的重要場所之一,在豐富人們業餘文化生活、傳播科學知識和構建信息交流渠道方面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伴隨而來許多不應有的負面效應,對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造成不利影響,給社會治安帶來不小隱患,尤其近年來發生在網吧及其周邊的刑事案件不斷增多,社會各界和相關職能部門對此已有所重視。

一、發生在網吧及其周邊刑事案件的特點

二、網吧及其周邊刑事案件頻發的原因

網吧及其周邊刑事案件頻發的原因是深層次的,涉及家庭、學校、網吧、社會等諸多方面。

(一)網吧違規經營現象嚴重。網吧作為營利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雖然國家對其營業時間和營業對象有着嚴格規定,但是為數不少的網吧經營者受經濟利益驅使,違規延長營業時間,使得許多網吧24小時都對外營業。加之存在無證經營的黑網吧,違法違規現象就更為突出。同時,網吧不按規定查明上網者身份,違規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網吧上網,實名制形同虛設,導致網吧內實際出入人員除部分學生外,大多是社會閒散青少年。而一些長期在網吧上網的社會閒散人員,利用其熟悉網吧及其周邊環境和出入人員情況,常將出入網吧的人員作為犯罪對象。

(二)職能管理存在盲區。目前對網吧的監管是九龍治水,相關部門各自為政,無疑為違規經營的網吧和無證經營的黑網吧提供了生存的空間。如文化部門負責管理有合法手續的正規網吧及網吧超時經營、接納未成年人等問題;工商部門負責查處沒有任何手續或手續不齊的黑網吧;而網吧的安全問題則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但就是沒有一個專門對網吧的各種違規行為進行監督處理的綜合執法部門,從而出現了管理脱節現象,客觀上滋生了網吧違規空間,進而導致網吧及其周邊違法犯罪活動增多。

(三)網絡的不良誘惑太多。據有關資料顯示,90%的青少年進入網吧是為了玩網絡遊戲,其餘的是聊天或瀏覽不健康網站。如今多數網絡遊戲充斥着暴力、欺詐、色情等內容,易使青少年沉迷而不能自拔,染上網癮。而且一些青少年的法制觀念淡薄,自制能力差,抵擋不住遊戲誘惑,通宵達旦在網吧上網、玩遊戲。一旦沒有經濟來源,極易鋌而走險,從而走上違法犯罪道路。如該院5月提起公訴的葉某搶劫案中,葉某等人在一起上網時就共謀行劫,將在中江縣凱江鎮三力網吧上網的被害人帶至朝陽中路採血站的一間空屋內實施搶劫。

(四)教育環節存在缺失。這些案件中的涉案人員身份多為農民和無業人員,大部分是未成年人,並且輟學在家,學校教育無從談起。而且許多涉案人員的父母長年在外打工,與子女缺少交流溝通,更談不上教育,家庭教育也存在缺失。這些人在家庭、學校等重要教育環節都存在缺失的情況下,文化程度偏低,法治觀念淡薄、是非鑑別能力差。加之這些人沒有正當職業,平時無事可做,只有混跡網吧中通過上網、玩遊戲來打發時間,極易受到網絡上不良信息的影響,好逸惡勞、不勞而獲思想由然而生,在沒有正常經濟來源的情況下,往往鋌而走險,以身試法,付出難以挽回的沉重代價。

三、預防和減少網吧及其周邊刑事案件發生的對策建議

預防和減少網吧及其周邊刑事案件的發生需要家庭、學校、社會和政府多方面協作,加強社會管理新力度,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多措並舉,標本兼治。

(一)加強對網吧的監督和管理力度。公安、文化、工商等職能部門要齊抓共管,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綜合治理,加強對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超時營業等違法行為。建議將其他部門所負有的對網吧的日常監管職能轉移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發揮其在城市管理方面的職能優勢,從而避免九龍治水多頭管理的弊端。

【第7篇】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調查報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x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漢族,國中文化,繫個體貨運司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於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全民事業性質,住所地蘇州市干將東路870號,法定代表人薛昌。

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

劉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就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的經濟損失向該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認為:xx年x月x日18時左右,被告人劉安成駕駛掛有偽造的蘇e-45348車輛號牌的東風中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寶帶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時,由於對路面情況判斷失誤,操作不當,致使汽車右偏駛上綠化隔離帶,從而將正在該處推小三輪車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時造成蘇州市路燈管理處價值人民幣3101.4元的路燈等公共設施損壞,肇事後被告人劉安成逃逸。經蘇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滄浪大隊認定,被告人劉安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安成的犯罪事實,作出瞭如下判決:1.被告人劉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劉安成賠償蘇州市路燈管理處人民幣3101.4元。

二、主要問題

1.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

2.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3.檢察機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三、具體論述

1.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

(1)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這表現為兩個方面:從實體上説,這種賠償是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從程序上説,它是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一併審判,其成立和解決都與刑事訴訟密不可分。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如果刑事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被害人就應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必須是國家、集體的財產遭受了物質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範圍包括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檢察院。那麼在什麼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了規定,即只有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時候,檢察機關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這裏用了“可以”而沒有用“應當”,可見這個規定還不明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作出了進一步的更為明確的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且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應先由受損失的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受損失的單位知情後仍不提起的,檢察院才有權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本案的情況分析,由於被告人劉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為,造成了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全民事業性質)財產損失人民幣3101.4元,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發現了這一情況並及時告知被害單位,但被害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這樣的情況下,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有權在對本案提起公訴時,就被害單位蘇州市路燈管理處的財產損失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1)是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限定為物質方面的損失,雖然法律在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但可以理解為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上,物質損失、財產損失是同義的,邏輯上屬於同一概念。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包括精神賠償問題,我國法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這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應受民事實體法律的制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明確規定“公民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民事法律對精神損害是給予賠償的,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應同樣適用,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應該承認,這種觀點的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一般發展趨勢。但是,根據現有的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仍限於因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未包括精神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是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情況比較複雜,因犯罪性質而各有不同。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被告人並未因此佔有或者獲得被害人的財物,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殺人、傷害、交通肇事、故意毀壞財物等犯罪,另一類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而造成的,此類涉及的犯罪行為主要有搶劫、盜竊、詐騙、侵佔、貪污、挪用等犯罪,對於前一類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對後一類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途徑解決。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一條:“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很顯然,本案的被告人劉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路燈等公共設施的毀壞,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所指的物質損失,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第8篇】刑事立案監督問題調查報告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於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於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於檢察機關並不掌握髮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閲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範圍與效果。

公訴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報案、控告、自首等線索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交付偵查的活動。據此不難理解,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過偵查手段搞清事實真相的,都應該立案。因此,從程序法角度看,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的證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後果是,在查明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逮捕、起訴、交付審判以懲罰犯罪。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或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應當依法撤銷立案。因此,依據刑訴法規定提出立案監督的條件應該是隻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發時還未明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立案,即所謂的以事立案,從而通過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要求來做,往往把立案監督條件等同於追究刑事責任條件,要求立案監督的案件最終要作出有罪判決的結果,並把它作為考核的標準,現有的考核機制作出的要求顯然束縛了檢察機關的手腳,客觀上使檢察機關人為地拔高立案監督的條件,即以逮捕的三項條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來代替立案監督條件,立案監督案件成功的標準變成所謂的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這樣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踐中不敢輕易提起立案監督程序,這就出現了一部分應當予以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因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現象,這種狀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無相應配套措施,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執行力度與成效。

儘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但並未賦予其實質上的強制糾錯措施,也沒有具體可遵循的實施細則,缺乏具體的監督辦法、手段、操作程序,執行起來難度很大。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了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後,公安機關既不説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麼辦?檢察機關無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從何談監督。即使偵查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後立即立案,但他們對立案監督不理解,在行動上不配合,或者消極偵查或者即使偵查收集的證據尚未到位就直接報捕,使檢察機關對報捕的案件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該案系由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要保證其嚴肅性;而另一方面,根據公安的報捕材料,證據不完全符合逮捕條件,又難以作出決定。同時,目前偵監部門沒有直接偵查的權力,無法通過偵查措施蒐集證據,從案件事實的輪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謂的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因此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很難監督,實踐中往往採取乾脆不提起立案監督為妥的做法。另外還有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了,又應如何監督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一個盲區,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規定。此外,公安機關認為系一般的違法案件並作出了行政處罰的,而實際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實踐中應該如何發現並進行監督,同樣缺乏操作規程,實踐中根本進入不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造成了監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監督中的盲區。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嚴重影響了立案監督的廣度和力度,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立案監督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應採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來開展這項工作:

一、採取各種措施,拓寬線索渠道

1、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的宣傳。結合檢務公開,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有關部門和廣大人民羣眾熟悉和了解,從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做到告狀有門,鼓勵羣眾大膽檢舉、控告,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特別是在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場所應該張貼有關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並要求偵查人員在向當事人宣佈不予立案的時候,告知其有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使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2、及時掌握髮案、受案、立案情況。應經常深入公安機關,定期查閲其發案、立案登記,審查其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是否正確,有無不破不立、以罰代刑、以教(勞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況。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一些重點案件也應定期予以審查。針對某些疑難複雜的發案情形,檢察機關應當主動與偵查機關加強交流、探討,該立案的及時立案偵查,防止疑而不決。

3、加強與本院有關科室的聯繫,及時發現有價值的線索。與本院控申、起訴、自偵等部門經常溝通,並要求這些部門一旦發現屬於立案監督範圍內的線索及時與偵監部門聯繫,以便及時掌握,及時作出反應。同樣,也應加強與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務等部門的聯繫,形成外單位移送立案監督線索的網絡,拓展立案監督案件的線索,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責。

4、善於從新聞熱點中挖掘案件線索。關注報刊、雜誌、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或一些單位(如紀檢、工商、税務)的有關信息。如果發現有價值的線索就及時介入調查。這是一個比較廣泛的信息源,值得檢察機關從中挖掘立案監督的線索。

二、轉變立案監督觀念,加大立案監督的力度

立案監督主要針對公安機關工作,而偵監部門又常常與公安機關打交道,配合多於制約,協作多於監督,很怕影響了兩家的關係,傷了和氣,不利於今後工作開展。對此,首先應改變觀念,要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繫,講究立案監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從而取得偵查機關理解與支持。此外,要敢於監督、大膽監督,降低立案監督的標準,對掌握到的線索,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運用立案建議書來督促其立案,而不應以逮捕條件甚至於起訴條件、判決條件為標準來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監督,並應允許有部分立案監督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撤案處理。當然立案監督的案件作撤案處理的,也應符合刑事訴訟的精神,以保證刑事偵查活動的嚴肅性,雙方對此應該達成共識。這樣一方面能夠更好地履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監督活動處於主動地位,達到真正的監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監督工作不留盲區。另外,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應實行立案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撤案,以利於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保證打擊犯罪的同時,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也是立案監督工作應加強的一個方面。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是完整意義上的立案監督,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完善立案監督機制

人民檢察院應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法制定進行立案監督的具體辦法及細則,增加可操作內容。具體來説應該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發案、受案、立案情況的知曉權、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權及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調查權、建議立案權。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週期長的特點,對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覆等各種環節都應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防止偵查機關消極拖延的現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監督其執行情況,如不執行,則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權,並補充相應的配套法規,以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細的情況,使立案監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並落實貫徹到實處。而現有的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相脱節的現象,也大大制約了立案監督的發展。因此,還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形成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緊密結合的機制,並以偵查監督作為後盾,加強立案監督工作,使立案監督工作納入正常運行的軌道。

立案監督工作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雖然目前存在的問題較多,但只要加強調查研究,將上述對策真正落實貫徹,做到多管齊下,必將推動立案監督工作再上新台階,立案監督工作的道路也會越走越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