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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證明分居(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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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如何證明分居時間

如何證明分居(精選多篇)

如何證明分居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這項規定成為法官判斷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項重要依據。近年來,人民法院根據該項規定判決的離婚案件逐年增多,但是,由於不少人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中“分居”一詞的涵義理解不正確,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混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夫妻兩地分居,違背了《婚姻法》的本意,影響了此類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了負面影響。因此,正確理解《婚姻法》中“分居”一詞的涵義是公正審理此類離婚案件的前提。

《辭海》對“分居”一詞的解釋是:“夫妻雙方不共同居祝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因夫妻雙方感情不睦,不願意共同生活,不一定經過協議而永久或臨時分居。另一種為夫妻一方由於工作或居住地限制而形成的暫時不能共同居祝”很明顯,前一種情形是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不願意共同生活、居住,其分居的原因系主觀因素;後一種情形的分居是受工作或居住地的限制而形成的,分居的原因系客觀因素,而非主觀因素。這種情形的分居就是人們通常講的夫妻兩地分居。我國《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在“分居”一詞前用“感情不和”四字加以限制,這就很清楚的説明其涵義應為第一種情形。因此,我們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時,要準確理解《婚姻法》中“分居”一詞的涵義,不要將分居的兩種情形混淆。

區別分居的兩種情形,不能僅從表面現象上去分析。分居的兩種情形在表現形式上有相似的地方,即夫妻不共同居祝但夫妻兩地分居並不意味着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的分居也並不意味着夫妻必須分居兩地。在實際生活中,夫妻之間“白天各幹各的事、晚上各進各的房、各睡各的牀”的現象並不少見,這種情形,從表面上看,夫妻之間並沒有分居兩地,但卻是一種典型的因感情不和而導致的分居。因此,區別《婚姻法》中“分居”與通常意義上的兩地分居,必須要透過現象看本質。筆者認為,區別分居的兩種情形,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夫妻之間是否同居?2、夫妻雙方在分居兩地的情況下是否保持聯繫?3、雙方在生活上是否相互幫助、相互關照?4、在經濟上是否分開?5、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子女撫養問題上是否盡義務?6、夫妻之間是否互相忠誠?7、夫妻分居兩地的原因是什麼?

另外,在現實生活中,因工作或居住地等客觀原因造成的夫妻兩地分居演變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也屢見不鮮。對這種情形,我們在審理此類離婚案件過程中,就要結合上述幾個方面的因素去查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的具體時間,而不應該從夫妻兩地分居之日起計算“分居”時間。

繼續追問:來自手機問問您好,她已經離開我好長一段時間了,她也更換了電話號碼,可以説我現在對她一無所知。而且小孩從出世都沒有吃母乳,一直是我媽媽帶,請問我現在該怎麼辦?如果離婚會有什麼結果呢?

第二篇:如何證明分居

如何證明分居

如何證明夫妻已分居

一、分牀不分房,法院難認定是分居

因為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大多數的夫妻還只擁有一個住處,或者無力負擔長期在外單獨租房居住,因此夫妻感情不和後,同房不同牀,各自分灶吃飯。在一方提起訴訟離婚時,如果另外一方不承認分居事實,外加夫妻同居是純屬私人事務,他人很難為此作證,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採信。

二、夫妻異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有的夫妻因為就業、學習等的原因並不在一個地方生活,所以地理意義上的夫妻異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上説的分居,法律上的分居是以夫妻雙方因為感情不和而不存在性生活的共同居住,互相不履行夫妻義務為標誌。不過如果異地生活的夫妻相互間感情不和的,也可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但是必須要有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的書信等書證及其他證據來證明。

三、能證明夫妻分居的常見證據

1、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

2、雙方簽訂的夫妻分居書面協議,一定是要書面的,口頭協議必須對方承認;

3、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書面分居文書,最好是用快件性質郵寄,在備註欄裏註明“分居”,並且保留郵寄憑證,從郵寄之日起到提起離婚期間屬於夫妻分居時間;

4、雙方來往的書信、電子郵件等能證明雙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實;

5、人證也可以,比如雙方都認識的朋友或者親戚,不過因為證人往往和為其作證的一方有利害關係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單獨的證人證言難為法院採信,要輔佐以其他的證據。

四、分居滿兩年,婚姻關係不會自動解除

經常遇到有人諮詢説分居兩年後,婚姻關係是不是自動解除了?在有些國家有夫妻別居制度,比如法國和英國,別居方式有協議別居和法院判決別居兩種方式,別居期間雙方約定對子女財產等的處分方式,如阿根廷法律不允許離婚,因此夫妻只能長期分居。但是分居(別居)滿2年在我國只是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種方式,只要不經過法定的離婚手續,雙方的婚姻關係還繼續存續,如果此時任何一方與第三方結婚的,即構成重婚罪。

我們國家的離婚方式只有兩種:去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和去法院提起訴訟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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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規定:因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經過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如何理解“因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該規定呢?又如何證明分居事實呢?下面我做簡單的分析和解答:

一、分居的原因分析

必須是因為夫妻關係不和而分居,因為工作原因、求學原因分居不是《婚姻法》上的分居,比如夫妻因為工作原因分居在不同城市,分居時間再長也不能算是因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又比如一方出國留學或工作,這仍不算是《婚姻法》規定的分居;只有因為夫妻感情不和產生的分居才算是《婚姻法》上規定的分居。

説到這兒,離婚的當事人可能就急着問,那怎麼辦?怎麼才能説是感情不和而分居呢?

一般來説,如果在一個城市工作而分居,就視為因為感情不和而分居,比如明明家裏有房住,但是一方外出租房,從情理説不過去,一般認定為屬於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對於因為工作原因分居兩地,又存在感情破裂情形的,就很難舉證是因為夫妻不和而分居的,為了證明是夫妻感情不和,最好先起訴一次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後,過一年再起訴一次離婚,因為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的,繼續分居一年,第二次又起訴離婚的,經過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也就説説,因為工作原因分居造成感情破裂的,如果協議離婚不成功,起訴離婚要分兩步,這樣第二次才可能判決離婚。

二、分居事實證明分析

什麼是“分居”,舉例説:同住一套房屋不同房間,不算是分居,必須是住在不同的房屋內,雙方不在一起吃飯、生活,這才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如何向法庭舉證分居事實呢?僅憑口説分居,對方否認,法律就難以認定分居事實,必須提供確切的分居證據,比如:租房證明、證人證言、居委會證明、物業辦證明。一般來説租房證明是比較好的證據形式,比如通過房屋中介公司簽訂的租房合同、收款收據等等。原告提出上述分居的證據,被告一般也不再否認分居的事實,即使否認了,如果被告提供不了相反的證據,法律也會認定分居的事實,這會更容易達到原告離婚之目的。

需要説明的是,因為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要審查婚姻基儲婚後感情、感情破裂原因等綜合因素,絕不能生搬硬套法律,這一條件僅是必要條件之一,但未必是充分條件。

第三篇:怎麼證明分居

怎麼證明分居

在司法實踐中,對""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這一法定離婚要件,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分居行為不一定必要有分居協議書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處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二條前四款是法定離婚的情況,還有一款法理上稱之為""保底條款""""(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這一款概括了除前四款之外的情形,即使夫妻之間沒有發生前四種情形,一方提出離婚訴訟,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准予離婚.

首先明確的是我國婚姻法等法律沒有關於分居期限自動離婚的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是請求離婚的法定原因理由之一。分居證據一般包括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簽訂的夫妻分居書面協議,口頭協議必須對方承認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可認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應判決離婚;可通過街道居委會開證明的方式證明雙方分居,如果是在外租賃房屋居住的,租賃合同也是有效證據,另外,也可讓鄰居提供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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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居的原因分析

必須是因為夫妻關係不和而分居,因為工作原因、求學原因分居不是《婚姻法》上的分居,比如夫妻因為工作原因分居在不同城市,分居時間再長也不能算是因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又比如一方出國留學或工作,這仍不算是《婚姻法》規定的分居;只有因為夫妻感情不和產生的分居才算是《婚姻法》上規定的分居。

説到這兒,離婚的當事人可能就急着問,那怎麼辦?怎麼才能説是感情不和而分居呢?

一般來説,如果在一個城市工作而分居,就視為因為感情不和而分居,比如明明家裏有房住,但是一方外出租房,從情理説不過去,一般認定為屬於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對於因為工作原因分居兩地,又存在感情破裂情形的,就很難舉證是因為夫妻不和而分居的,為了證明是夫妻感情不和,最好先起訴一次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後,過一年再起訴一次離婚,因為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第一次起訴判決不準離婚的,繼續分居一年,第二次又起訴離婚的,經過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也就説説,因為工作原因分居造成感情破裂的,如果協議離婚不成功,起訴離婚要分兩步,這樣第二次才可能判決離婚。

二、分居事實證明分析

什麼是“分居”,舉例説:同住一套房屋不同房間,不算是分居,必須是住在不同的房屋內,雙方不在一起吃飯、生活,這才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如何向法庭舉證分居事實呢?僅憑口説分居,對方否認,法律就難以認定分居事實,必須提供確切的分居證據,比如:租房證明、證人證言、居委會證明、物業辦證明。一般來説租房證明是比較好的證據形式,比如通過房屋中介公司簽訂的租房合同、收款收據等等。原告提出上述分居的證據,被告一般也不再否認分居的事實,即使否認了,如果被告提供不了相反的證據,法律也會認定分居的事實,這會更容易達到原告離婚之目的。

需要説明的是,因為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在司法實踐中,要審查婚姻基儲婚後感情、感情破裂原因等綜合因素,絕不能生搬硬套法律,這一條件僅是必要條件之一,但未必是充分條件。

第四篇:怎樣證明分居兩年

怎樣證明分居兩年

要界定分居,法律上是這樣規定的,因夫妻之間感情不和,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的。值得注意的是,重點在於“感情不和”,很多人由於工作或者其他原因兩年以上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那樣雖然也有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但不可以作為離婚的原因進行採納。只要不能證明他們之間感情不和,法律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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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證明夫妻已分居

一、分牀不分房,法院難認定是分居

因為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大多數的夫妻還只擁有一個住處,或者無力負擔長期在外單獨租房居住,因此夫妻感情不和後,同房不同牀,各自分灶吃飯。在一(請您繼續關注本站:)方提起訴訟離婚時,如果另外一方不承認分居事實,外加夫妻同居是純屬私人事務,他人很難為此作證,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採信。

二、夫妻異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有的夫妻因為就業、學習等的原因並不在一個地方生活,所以地理意義上的夫妻異地居住不一定是法律上説的分居,法律上的分居是以夫妻雙方因為感情不和而不存在性生活的共同居住,互相不履行夫妻義務為標誌。不過如果異地生活的夫妻相互間感情不和的,也可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但是必須要有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的書信等書證及其他證據來證明。

三、能證明夫妻分居的常見證據

1、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

2、雙方簽訂的夫妻分居書面協議,一定是要書面的,口頭協議必須對方承認;

3、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書面分居文書,最好是用快件性質郵寄,在備註欄裏註明“分居”,並且保留郵寄憑證,從郵寄之日起到提起離婚期間屬於夫妻分居時間;

4、雙方來往的書信、電子郵件等能證明雙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實;

5、人證也可以,比如雙方都認識的朋友或者親戚,不過因為證人往往和為其作證的一方有利害關係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單獨的證人證言難為法院採信,要輔佐以其他的證據。

四、分居滿兩年,婚姻關係不會自動解除

經常遇到有人諮詢説分居兩年後,婚姻關係是不是自動解除了?在有些國家有夫妻別居制度,比如法國和英國,別居方式有協議別居和法院判決別居兩種方式,別居期間雙方約定對子女財產等的處分方式,如阿根廷法律不允許離婚,因此夫妻只能長期分居。但是分居(別居)滿2年在我國只是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種方式,只要不經過法定的離婚手續,雙方的婚姻關係還繼續存續,如果此時任何一方與第三方結婚的,即構成重婚罪。

我們國家的離婚方式只有兩種:去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和去法院提起訴訟離婚

第五篇:如何證明分居兩年

如何證明分居兩年

關於分居的證明,法庭只能接受派出所及居委會的證明,但這兩個機構一般也不會出具類似證明

建議把房屋出租,且要找上述兩機構開出證明

或直接起訴,敗訴的話,半年後再起訴,一般不論是否分居,法庭都會判處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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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分居2年是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一個依據,也是起訴離婚,法官判決離婚會考慮的因素,而並不是説你分居滿了2年就可以自動離婚,要不通過協議離婚,到婚姻登記處辦理;要不就起訴,通過法院判決。另外,對待婚姻一定要慎重,結婚的目的可不是為了離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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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以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這一規定將夫妻感情確以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決定是否准予離婚的基本原則。何謂“感情確已破裂”呢?夫妻感情確以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達到了真實的、完全的、長久的無可挽回的程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以破裂,應當從婚姻基儲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同時在三十二條第三款中列舉了幾種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五)其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四款中還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也應當准予離婚。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調解無效,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以依法判決離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榷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的,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已滿兩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應當如何處理?

現實生活中,如果一方下落不明的,另一方起訴要求離婚的,通常有以下幾種處理情況:第一,一方首先向法院申請宣告另一方失蹤,即另一方下落不明已滿兩年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另一方已失蹤。然後在拿到法院宣告失蹤的判決後再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通常法院會判決雙方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