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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68W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 篇一

一、社區和責任區民警要定期入户訪查,把辦理暫住户口登記和暫住證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內容,要求外來流動人口辦好暫住登記和暫住證。

二、掌握暫住人口的底數和基本情況,做到底數清情況明,搞好外來流動人口循環簿登記工作。

三、堅持社區警務協作制。警務實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動人口情況,社區與之及時溝通;

四、凡是流動人口到社區務工、就業,社區幹部都要了解掌握家庭情況和生育狀況,並向他們宣傳計劃生育相關知識;

五、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社區警務站要搞好租賃房屋登記工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要配合社區搞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六、要與政府相關部門加強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和協調配合。及時溝通暫住人口的有關信息,提高外來人口管理和服務水平。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維護我省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暫住的人員。

出差、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人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宏觀控制、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農業綜合開發和發展鄉鎮企業,加快小城鎮建設,就地消化和吸納農村剩餘勞動力。

第五條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為基礎、治安管理為重點、勞動管理為紐帶、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機制和流動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務體系。

第六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勞動、工商、計劃生育、民政、衞生、建設、農業、交通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在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須在當地辦理有關手續:

(一)屬於育齡人員應申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的,按照《遼寧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辦理;

(二)跨縣(含縣級市、區,不含本城市市區,下同)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到勞動部門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九條 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後,應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申領《暫住證》,申報暫住户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中育齡人員在申領《暫住證》之前,應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到暫住地計劃生育部門辦理《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跨縣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15日內,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暫住證》,育齡人員還應持《計劃生育查驗證明》,到暫住地勞動部門領取《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併到勞動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登記。

成建制來暫住地獨立承包建築工程或者為工程提供勞務的,應按規定到暫住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從事醫療活動,必須經暫住地市衞生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按有關規定到暫住地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後必須依法經營。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僱用流動人口務工,必須到勞動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僱工登記,辦理有關手續,並與被僱用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僱用流動人口務工集體食宿的,用工單位或者僱主必須向當地衞生部門報告並接受衞生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嚴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條 僱用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監督流動人口的治安、計劃生育情況,發現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經濟來源的流動人口,公安部門配合民政部門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費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跨縣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應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

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後,不再繳納城市人口增容費。但暫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規定繳納的費用,流動人口也應繳納。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管理費的徵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申報或者申領的,處50元罰款,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是流動人口的,還應責令限期離開暫住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户僱用流動人口未到勞動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的,勞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每僱用1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僱用流動人口務工集體食宿未向衞生部門報告的,衞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僱用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發現流動人口有治安、計劃生育問題未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公安、計劃生育部門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不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補交,並處以應交款額2至5倍的罰款;逾期不交的,責令其離開暫住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沒有規定處罰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處罰規定的,由有處罰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執行本條例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公正廉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縣、鄉(鎮),在其他地區暫住的公民。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流動人口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政府領導,公安為主,各方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勞動、計劃生育、民政、衞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其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流動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動人口管理工作,解決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領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流動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落實本級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情況;

(四)按規定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證件,並收取工本費;

(五)培訓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對基層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業務指導

(六)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進行宣傳教育,加強對流動人口治安、消防、就業、計劃生育、衞生防疫、糾紛調處、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做好本轄區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年滿16週歲的公民,到新的暫居地3日內,應申報暫住户口登記,申領《暫住證》。《暫住證》的申領、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頒佈的《暫住證申領辦法》執行。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須持户口證明和房產證明,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終止房屋租賃時,應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租用房屋的流動人口留宿他人的,應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

第十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應到勞動部門領取外出人員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到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成建制來本省的務工隊伍,須持企業所在地省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務工許可證明和人員花名冊及外出人員登記卡,在暫住地勞動部門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後,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

招用流動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應到當地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衞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按要求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衞生措施。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應憑常住户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到流入地計劃生育部門檢驗後,方可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無計劃生育證明的,不予辦理《暫住證》。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中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和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負責收容遣送。對影響社會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民政部門協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協助。對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屬接回。對流浪乞討人員,按國家規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經費由遣送單位的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五條 對在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部門按各自的管理權限,分別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罰款、沒收,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收繳的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利用職權刁難流動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xx年8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頒發的《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