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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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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新版多篇)

城市規劃資質管理規定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範城市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編制質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第三條 委託編制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

第六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標準:

(一)具備承擔各種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佔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20%,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於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4人(建築、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於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於8人,其他專業(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的人員不少於15人;

(三)達到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8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七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範圍不受限制。

第八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佔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5%,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於2人,高級建築師不少於1人、高級工程師不少於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於5人,其他專業(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人員不少於10人;

(三)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六)有固定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九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任務:

(一)20萬人口以下城市總體規劃和各種專項規劃和編制(含修訂或者調整);

(二)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研究擬定大型工程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

第十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城市規劃師不少於2人,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等專業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人;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2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十一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下列任務:

(一)建制鎮總體規劃編制和修訂;

(二)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種專項規劃的編制;

(四)中、小型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規劃為主業的單位,符合本規定資質標準的,均可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的城市規劃編制機構中專職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人員不得低於技術人員總數的60%。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填寫《資質證書》申請表。

申請甲級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資質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在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註冊資金時,可以申請暫定資質等級,暫定等級有效期2年。有效期滿後,發證部門根據其業務情況,確定其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 乙、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至少滿3年並符合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分級標準的有關要求時,方可申請高一級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撤銷或者更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遺失《資質證書》,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向發證部門提出補發申請。

第十八條《資質證書》有效期為6年,期滿3個月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九條《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時,取得城市總體規劃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其他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凡屬獨立法人性質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作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共同向任務所在地相應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禁止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第二十四條 發證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實行資質年檢制度。

城市規劃編制未按照規定進行年檢或者資質年檢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辦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公告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市規劃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市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範。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城市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在文件扉頁註明單位資質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規劃編制最終成果,應當責令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按照要求進行修改或者重新編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編制,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證書》範圍承接規劃編制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一)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塗改、偽造、轉讓、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的;

(三)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具有甲、乙、丙級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均可編制集鎮和村莊規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1992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辦法》及1993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德市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試行)》及《建德市域總體規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建德市域總體規劃》規劃區範圍內的規劃管理活動,均按本規定執行。詳細規劃編制、城市設計、建築設計涉及建築高度、建築間距、建築退讓、設計標高和日照等建築管理內容,應符合本規定。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和適建範圍

第三條 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根據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並遵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 137—90)進行分類。

第四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按分區規劃、中心鎮總體規劃和本規定附錄五《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執行,並編制選址論證報告。

凡須改變規劃用地性質,且超出附錄五規定範圍的建設項目,應先提供調整詳細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執行。

第三章 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根據已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尚未批准的,且建設用地面積大於等於3ha(公頃)的建設項目(市政基礎設施除外),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核定建築容量指標;建設用地面積小於3ha(公頃)的建設項目,應編制選址論證報告,並參照表(3-1)《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確定建築容量指標。但辦公、商業建築與居住建築混雜時,辦公、商業建築的容積率,應通過選址論證報告進行分析並且原則上不大於3.5。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八條 新建建築間距,應當綜合考慮日照、採光、通風、消防、防災、視覺衞生、管線埋設、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還必須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九條 低、多層建築(不含高度5m以下的門衞、變配電房、電信交接間、小庫房、車庫等附屬建、構築物,下同)之間的間距

(一)居住建築正面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注:1、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偏西的方位角

2、L為南側(東、西)側遮擋建築高度1.2倍

3、兩幢建築非平行佈置,當夾角小於等於30°時,按平行關係控制;當夾角大於30°時,其最窄處間距不應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05倍,且不應小於12m。

(二)居住建築與北側非居住建築建築的間距,不應小於居住建築高度的0.8倍且不應小於12m。

(三)當位於居住建築兩側的建築與居住建築垂直佈置,且對居住建築主朝向產生較大視線干擾時,間距不應小於與居住建築垂直佈置的建築高度的0.8倍,且不小於12m。

(四)新建住宅樓底層作架空層、自行車庫、商業等非居住用房時,與南(東、西)側遮擋建築間距可扣除其底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應小於12m;當新建建築為遮擋建築時,間距不得扣除被遮擋現狀住宅(不包括同步規劃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層非居住建築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醫院病房、中國小普通教室、幼兒園生活活動用房、療養院療養住宿樓等建築與南側建築平行佈置時,間距不應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5倍,且不應小於15m;與其正面垂直佈置的建築的間距,不應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 且不應小於13m;當方位為非正南北向或與南側建築有一定夾角時,參照居住建築的相關規定折減後確定間距。同一地塊內自身遮擋可根據用地情況適當放寬。

(六)賓館客房、科研辦公等建築與南側建築平行佈置時,外牆間距不應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7倍,且不應小於10m;相互垂直佈置時,間距不應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6倍,且不應小於6m;集體宿舍(非居住用地內)間距應適當擴大。

賓館客房、科研辦公和集體宿舍(非居住用地內)等建築之間的山牆間距參考居住建築山牆間距控制。

第十條 高層建築與周邊建築的間距

(一)高層建築與北側、東側、西側居住建築的間距,應滿足被遮擋的居住建築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於3小時,並需由具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技術部門採用計算機分析軟件進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參數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東經120°10′,北緯30°19′。

2、有效時間段:上午8時至下午16時。

3、時間統計方式:按《杭州市建築工程日照分析技術管理規則》第5條日照標準。(其中建德市被遮擋的居住建築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於3小時)

4、時間間隔:不超過5分鐘。

5、計算高度:以已經確定的日照計算基準線為依據,計算高度(含落地門窗)均按離室內地坪0.9m的高度計算。

6、採樣點間距:採樣點間距不超過0.6m。

(二)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居住建築的朝向為南北向的,而面寬大於30米的高層建築與其北側的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南側高層建築的高度的1.2倍,並且最小間距應大於30米。

2、面寬不大於30米的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不應小於南側高層建築的0.6倍,並且最小間距應大於24米。

(三) 高層建築與南側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層建築與南側南北向佈置的低層居住建築外牆的間距,不應小於12Qm,與南側南北向佈置的多層居住建築外牆的間距,不應小於18Qm;與南側東西向佈置的低、多層居住建築北山牆的間距,不應小於12Qm。

2、高層建築與南側高層居住建築外牆的間距,不應小於24Qm。

(四)老年公寓、醫院病房、中國小普通教室、幼兒園生活活動用房、療養院療養住宿樓等建築,按居住建築與高層建築間距標準控制,並應進行日照分析滿足《杭州市建築工程日照分析技術管理規則》的要求。

(五)高層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平行佈置時,與地塊外建築外牆間距不應小於20Qm,與地塊內建築外牆間距不應小於15Qm。

2、相互垂直佈置,南側建築山牆朝北時,應大於等於13Qm;南側建築外牆朝北時,應大於等於15Qm。

第十一條 建築山牆之間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多層建築山牆間距

1、低、多層居住建築山牆間距

(1)相對建築山牆均不開窗或設陽台時,外邊線距離不宜小於4m。

(2)相對建築山牆僅一側開窗或設陽台、均開窗或均設陽台時,外邊線距離不宜小於6m。

2、低、多層老年公寓、醫院病房、中國小普通教室、幼兒園生活活動用房、療養院療養住宿樓等建築與山牆兩側其它建築的間距參照居住建築控制。

(二)高層建築山牆間距

1、高層建築與低、多層建築山牆相對時,或平行佈置前後錯開時,間距不應小於9Qm。 2、高層住宅建築與高層建築山牆相對,或平行佈置前後錯開時,間距不應小於13Qm。 3、高層建築山牆之間間距不應小於13Qm。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裙房,應滿足多層建築與其它建築的間距要求。

第十三條 建築間距的其它規定

(一) 高度6m以下的單層傳達室、變配電房、泵房、小庫房和車庫等建築,或面向住宅一側不開窗的單層商業建築,與住宅外牆間距在滿足消防、衞生、環保要求情況下不應小於6m。

(二)學生宿舍與其它建築的間距及日照標準參照住宅建築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內的集體宿舍,外牆間距可參照第九條第(六)款並適當擴大,山牆間距參照居住建築山牆間距要求。

(四)工業、倉儲、市政及特殊用地內的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相關的消防、環保、綠化和安全的有關規範控制。

(五)經具法定資質的機構鑑定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層居住建築,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規模、性質翻建,不執行上述間距規定。

第十四條 上述條款以外的其他建築佈置方式,間距要求參照《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五章 建築退讓

第十五條 沿建設項目用地邊界線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電力線、地下管線等的距離,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風、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線、景觀、環保和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須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地上建築物後退用地邊界線的距離

沿建設項目用地邊界線的建築物,其退讓用地邊界線的距離按表(5-1)要求控制,但離界後與建築物間距小於建築間距或消防間距時,應按建築間距或消防間距規定控制。

(一)當本地塊或周邊用地為居住、教育用地時,應同時按照《杭州市建築工程日照分析技術管理規則》的要求模擬日照分析,以確保周邊地塊能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二)當界外是現狀或已通過方案設計的永久性建築時,地塊內建築物與界外建築及地界的距離,應按第四章建築間距有關規定確定。

(三)當相鄰地塊兩個或兩個以上建設項目謀求上部建築聯體建造時,可不按表(5-1)控制離界距離,但各地塊應滿足各自的技術經濟指標限制和其它相關規範要求。

(四)當相鄰地塊之間為共同徵用的雙方公用通道時,邊界按徵地分界線計算;當界外是城市道路、綠化等公共用地時,離道路和綠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線邊界的距離也應符合表(5-1)的規定。

第十七條 建築物後退城市道路紅線距離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其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應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應根據道路的性質、道路紅線寬度、交叉口視距以及建築物性質、建築物高度來確定,具體見表(5-2)。當城市道路含部分橋樑時,後退橋樑的距離應適當加大滿足市政管線佈置要求,編制城市設計時可合理調整建築後退距離。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退讓道路紅線距離,在表(5-2)規定的退距的基礎上,低、多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增加2m,高層建築主體增加5m(均自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接點算起)

2、建築後退道路紅線的計算,以建築底層最突出的外牆邊線為準。允許台階、雨棚、飄窗等突出部分在後退距離的1/3內安排,但突出部分後退道路不應小於2米。當建築上部外挑(凸)形成大體量時,應以外挑外緣計算後退距離。

3、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退讓距離可適當調整。

(1)城市景觀設計要求、文物保護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標誌)。

(2)傳統街道上的擴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其與高架道路邊緣的距離除符合表(5-2)外,尚應按表(5-3)《 建築物離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離》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車流集中的大型商場、影劇院、遊樂場、體育場、展覽館等大型公共建築,其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以根據建築性質、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體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為準。建築主要出入口方向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應小於10m,並應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車場地,不得影響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舊城區,執行以上兩款規定有困難時,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編制城市設計核定,或組織論證確定。

(四)圍牆中心線後退道路紅線不少於0.5m。後退相鄰建設用地的邊界,視相鄰地塊權屬等情況確定:當界外為已徵用地時,圍牆中心線應與用地線吻合;當界外為未徵用地時,圍牆基礎不得逾越地界;當界外是耕地時,圍牆中心線後退地界不少於1m。

(五)大門及單層門衞設施,後退30m及以上寬度道路紅線不應少於3m,後退30m以下寬度道路紅線不宜少於2m。

第十八條 公路沿線的建築物後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築物按後退公路兩側邊溝,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一級公路不小於30m、二級公路不小於20m、省道不少於15m、縣道不少於10m、鄉道不少於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於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橋樑不少於50m;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控制區還須依照國家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路段,沿公路兩側的建築物須同時滿足後退城市道路紅線的要求。

第十九條 鐵路沿線的建築物後退控制

鐵路沿線建築物後退最近一道軌道中以線的距離:鐵路幹線兩側的建築工程(鐵路設施除外)與軌道中心線不得小於30m;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m,鐵路兩側的圍牆離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m,圍牆的高度不得小於3m。

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須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沿架空電力線路兩側新建建築物,建築後退電力線地面投影邊線的距離在滿足電力安全相關規範的前提下,按表(5-4)《建築物與電力線的距離》控制 :(均從杆路中心算起)

在舊城區,執行表(5-4)規定確有困難時,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電力、環保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地下建築後退控制

(一)新建建築地下室:後退城市公共綠地的距離不宜小於1m;與現狀住宅的外牆距離不宜小於10m,與住宅的山牆距離不宜小於6m;後退城市道路、相鄰建設用地和已建用地邊界的距離,不宜少於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離)的0.7倍,且不得少於3m。

按上述要求退讓確有困難時,除應採取技術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還應公示後報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縮小後退距離。

(二)當界外建(構)築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時,應根據建築結構設計及場地地質情況,加大新建地下室後退地界的距離。

(三)當相鄰地塊兩個或兩個以上建設項目協商謀求地下室聯體建造時,可不按表(5-1)控制連接處離界距離,但應滿足其它相關規範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後退河道規劃藍線距離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幹河道規劃線兩側新建建築物(水利設施除外),其後退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除有關的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小於20m,其餘河道不小於8m,水源保護帶不小於30m。

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風貌,沿河建亭、台、樓、閣等親水建築的,其退讓距離可適當調整,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定。

修築河堤駁坎、碼頭、埠頭、埋塞盲河,建造構築物等活動,必須經水利部門批准。

第六章 建築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專項規劃確定的特定區域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建築的高度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建築控制高度或建築限制高度,尚無規劃明確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築設計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核定。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空域、電台、氣象台、無線電微波通道及其他有淨空限制的地區,新建、改建建築物高度還必須符合有關淨空高度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位於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築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應當注重建築界面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沿江、河道兩岸的建築,應當保持生態景觀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類公園周邊的建築,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並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凡涉及到以上情況,必須對建築物高度進行專項分析。

第七章 建築設計方案文件編制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方案設計文件要求:

(一)設計説明書,包括各專業設計説明以及投資估算等內容;

(二)圖紙,含總平面圖、建築設計圖紙、透視圖、鳥瞰圖等;

第二十七條 方案設計文件的編排順序

(一)封面:寫明項目名稱、編制單位、編制年月;

(二)扉頁:註明編制單位(簽章)、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以及有關設計人員(簽署並加蓋執業資格章);

(三)設計文件目錄;

(四)設計説明書;

(五)設計圖紙。

第二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在編制總平面規劃、城市設計和建築設計方案時,應繪製城市座標和周邊相鄰地段50米範圍內的現狀地物、地貌,並研究與空間環境協調以及與城市基礎設施的連接,處理好與周圍環境的關係。建築設計方案應進行多方案比較(且方案設計單位不少於2家),並組織方案審查(建築的設計文件編制要求見表7—1)。

表7—1 建築設計方案文件編制要求

序 號 圖紙名稱 圖紙內容 圖紙比例

1 方案設計説明 説明工程的設計依據,設計宗旨。規劃技術指標,建築經濟指標。結構選型設計、消防、人防、環保、給水排水、電氣、電訊、有線廣播電視、空調通風、節能、亮燈等及其與城市環境的關係。

2 工程區域位置圖 表明工程項目位於城市中的位置

3 總平面佈置圖 表明工程區內建築物總平面規劃佈置,技術經濟指標、道路、主要出入口、豎向、綠化、停車泊位、物管用房、配電房、環保、消防等市政、公建設施的佈置。 1:500

4 消防系統平面圖 表明消防通道、寬度、流線、出入口位置、距離、消防登高面的佈置及建築物內消防出入口與室外消防通道的聯繫方式等。 1:500

5 綠化系統平面圖 表明綠地位置、並按國家 規定 計算綠地面積(屋頂綠化、植草磚應分別註明)、尺寸、佈置方式、並列表註明各植物的品種及規格等。 1:500

6 交通系統平面圖 表明人流、車流出入口位置,用地內部交通組織,室內外停車場(庫)位置,面積、車位數、用地內部交通系統與城市交通系統的關係。 1:500

7 環衞系統平面圖 標明垃圾收集點(垃圾箱)位置,二級生化處理設施或無動力厭氧淨化池與大型化糞池位置、面積、尺寸以及排污管道設施走向。 1:500

8 人防系統平面圖 表明室內人防工程位置、面積、等級、室內外出入口位置、尺寸等。 1:500

9 建築單體或羣體彩色渲染圖(效果圖) 建築單體或羣體彩色渲染圖(效果圖)、綠化景觀、亮燈工程等效果圖。重要的或大型建築必須製作模型。

10 配套設施佈置圖 市政配套設施(如社區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公廁、氣化調壓站、電信機房、郵政信報箱、路燈、配電房、運動場所等設施)

11 建築方案圖平面、立面、剖面圖 1:100或

1:200

12 豎向規劃圖 建築物及場地豎向的高程及相互關係 1:500

第八章 建築綠地

第二十九條 各類新建建築基地內綠地面積佔基地總面積的比例(綠地率)應當符合表8-1規定的要求,舊城改造參照執行。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在規劃確認時綠地面積達不到審批要求的,不足部分應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或易地綠化)。易地綠化補償費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按有關政策核定。

第九章 停車場(庫)

第三十一條 停車庫(場)的設計採用標準車型應符合表9-1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庫(場)的淨空高度(室內地面到樑底或管底的距離)不應小於表9-3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配建停車位的指標應滿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綜合性大樓停車位指標按各類性質和規模分別計算。

第三十五條 其他各專項建築按《浙江省停車位(庫)設計設置規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配建的停車庫(場)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停車場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如因主觀原因不能按審定方案或規劃設計條件指標建造停車場(庫),

則必須按以下措施處罰:(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設配建停車場的,經本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面積,但不宜超過要求的70%。同時必須按少建的停車場面積,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交納停車場建設差額費。差額費上繳市財政,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差額費標準,由本市、縣規劃管理部門、物價管理部門規定。(待定)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 居住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機動車對外出入口數量應控制,其出入口間距應不小於150米。沿街建築物長度超過160米時,應設不小於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間距不宜超過80米,當建築物長度超過80米時,底層應加設人行通道。居住區內盡端式道路的長度不宜大於120米,並應設不小於12米×12米的回車場地,當為高層住宅時需滿足大型消防車回車要求。

第四十條 居住區的垃圾收集點規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內,按70米的服務半徑設置,並就近單元住宅、結合小區綠化佈置。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內應設置小型垃圾中轉站,規模分別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統一規劃暗埋給排水、電力、電訊、有線電視、管道燃氣,並同步配套建設,同步組織驗收。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以及有殘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築與工作場所應進行無障礙設計。

第四十三條 新建小區工程管線原則上應地下敷設,民用建築工程管線全部入地敷設。埋設在地下的管線必須與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後原則上不得挖掘敷管。確需敷管的,應採用頂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建成區內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間距一般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應設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側,距交叉口的直線段距離應在50米以上。

城市幹道上的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停靠站,其車道寬度為3.0米,直線段長度為20~40米。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兩側建築立面不得設置外廊式空調機室外機位,不得設置外凸防盜網。

第四十六條 沿街商店設置的遮陰蓬帳,應整治美觀、高度不得低於2.4米,寬度不得超過人行道。

第四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築,一般不得增開門窗。確有必要的不得破壞道路綠化和原有建築結構、造型。

第四十八條 不得將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50米以內,無人行道街巷或無配套停車位等附屬設施的非商業用房改為商業用房。

第四十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應配建“亮化”工程,八層以上的建築均需作外牆燈光設計。大樓的廣告、招牌、分體式空調箱的位置應統一規劃。

第五十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電力設施、通信設備、計算機網絡和其他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按國家有關規範設置防雷裝置,防雷裝置設計納入建設項目施工設計內容,設計圖紙須經市相關部門審核。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 居住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機動車對外出入口數量應控制,其出入口間距應不小於150米。沿街建築物長度超過160米時,應設不小於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間距不宜超過80米,當建築物長度超過80米時,底層應加設人行通道。居住區內盡端式道路的長度不宜大於120米,並應設不小於12米×12米的回車場地,當為高層住宅時需滿足大型消防車回車要求。

第四十條 居住區的垃圾收集點規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內,按70米的服務半徑設置,並就近單元住宅、結合小區綠化佈置。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內應設置小型垃圾中轉站,規模分別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統一規劃暗埋給排水、電力、電訊、有線電視、管道燃氣,並同步配套建設,同步組織驗收。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以及有殘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築與工作場所應進行無障礙設計。

第四十三條 新建小區工程管線原則上應地下敷設,民用建築工程管線全部入地敷設。埋設在地下的管線必須與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後原則上不得挖掘敷管。確需敷管的,應採用頂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建成區內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間距一般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應設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側,距交叉口的直線段距離應在50米以上。

城市幹道上的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停靠站,其車道寬度為3.0米,直線段長度為20~40米。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兩側建築立面不得設置外廊式空調機室外機位,不得設置外凸防盜網。

第四十六條 沿街商店設置的遮陰蓬帳,應整治美觀、高度不得低於2.4米,寬度不得超過人行道。

第四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築,一般不得增開門窗。確有必要的不得破壞道路綠化和原有建築結構、造型。

第四十八條 不得將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50米以內,無人行道街巷或無配套停車位等附屬設施的非商業用房改為商業用房。

第四十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應配建“亮化”工程,八層以上的建築均需作外牆燈光設計。大樓的廣告、招牌、分體式空調箱的位置應統一規劃。

第五十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電力設施、通信設備、計算機網絡和其他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按國家有關規範設置防雷裝置,防雷裝置設計納入建設項目施工設計內容,設計圖紙須經市相關部門審核。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是建德市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技術規定,由建德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方案設計(含初步設計)批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經建德市政府批轉之日起實行,3月29日下發的《建德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鷹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篇三

關於鷹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實現城市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劃依法制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廢止。

第四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範、統一管理,並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符合本市實際,科學預測城市發展方向,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城市規劃應當從宏觀上引導城市發展戰略,與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結合,與國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城市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規劃應堅持做到高起點規劃、高標準設計、高質量建設、高水平管理。

第六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七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衞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第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貫徹勤儉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綜合開發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間。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現有綠地、行道樹和古樹名木,發展城市綠化,加強環境和市容建設。

第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物、建築羣,重點保護有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相對集中地進行建設。

舊區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和佈局調整相結合,合理調整用地,降低建築密度,增加公共綠化,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十二條 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規劃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規劃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總體規劃包括各專業系統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含城市設計)。

第十五條 鷹潭主城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鷹潭主城區各專業系統規劃由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經市規劃局審定後,納入總體規劃。

規劃區內其他鎮域和建制鎮總體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鷹潭主城區控制性詳規和重要地區、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佈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規劃局同意,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依據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報市規劃局審批。

第十七條 根據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需要,對已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在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上作重大變更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報批;對已經批准的總體規劃作局部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專家、市民和相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鷹潭主城區總體規劃經省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其他城市規劃由批准機關公佈。

第二十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規劃的設計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非本市的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到市規劃局備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禁止在公路沿線分散安排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市規劃局應當參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制定。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詳細規劃出具的地塊範圍、用地性質、建築密度、建築容積率、綠地率等各項規劃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含公園、街道綠地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專用綠地(含住宅區綠地、庭園綠地、各單位綠地等)、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蔬菜保護區用地、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醫療機構用地、體育場用地、學校用地等現有和規劃的專用土地,必須妥善保護。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佔用城市道路、廣場、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城市地下管線以及依附防汛牆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建成的地區和規劃保留的現有舊區居住街坊、里弄、花園住宅、公寓,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拆除、插建、改建、擴建(含加層)各類建築。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規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作出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十七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帶徵公共用地,帶徵的土地使用權歸政府。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必須按照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轉讓,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由使用者負責拆除一切臨時設施,恢復土地原狀,退還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含地下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並應當按照規定距離後退。

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現有建築物,經市規劃局批准暫緩拆除的結構較好的建築作局部改建時,應當將逾越道路規劃紅線的建築底層闢作騎樓,設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設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設置道路規劃紅線界樁。

施工現場應懸掛項目規劃總平面圖和建築立面透視圖。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綠地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社區服務設施,並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城市道路,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三條 沿道路的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雕塑、户外廣告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佈置零星、簡陋的建築和構築物。沿其他道路設置的'建築附屬設施,不得妨礙市容景觀。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時,沿路架空高壓電力線均應埋入地下。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的室外地面標高,應當符合詳細規劃的要求;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地區,參照該地區城市排水設施情況和附近道路、建築物標高確定。

第三十五條 管線、道路、橋樑和工程管線建設,應當進行綜合平衡,統籌安排。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涉及環境保護、環境衞生、衞生防疫、勞動安全、消防、交通、綠化、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訊、地下工程、河港、鐵路、航空、氣象、防汛、抗震、人防、軍事、國家安全、文物保護、建築保護、測量標誌以及農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市規劃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並對設計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的圖紙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和管線、道路、橋樑工程現場放樣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申請複驗,經複驗合格的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設基地內的各項建設和環境建設。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市規劃局申請規劃驗收。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市規劃局不得簽證;房產管理局不得進行房屋產權登記。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館無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必須報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築物不得超過兩層,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買賣、轉讓;使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無償拆除。

第四十三條 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統一規劃、相對集中,與村鎮建設相結合,按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市規劃管理審批程序

第四十四條 建築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遷建單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擴建需要使用本單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變本單位土地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上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附送有關文件、圖紙。大中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作出選址論證。

市規劃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個法定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發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並核定設計範圍,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經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六個月內,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獲批准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即行失效。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附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方案以及有關文件、圖紙。

市規劃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個法定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批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建設用地,在出讓、轉讓合同簽定後,應向市規劃局申請或者更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施工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可以隨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併申請審批。

第四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內房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規劃局申請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橋樑、管線工程;

(三)改變原有建築外貌或結構體系或者基本平面佈局的裝修工程;

(四)需要改變主體承重結構的建設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廣場設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附送有關文件、圖紙。

市規劃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利用原址建設的建築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請用地的管線、道路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申請核定設計範圍和規劃設計要求,並按照規定報送設計方案,經市規劃局核定設計方案後,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單項建設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報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化整為零,分別報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規費,並在一年內開工。逾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經批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五十條 下列零星建設工程應當向市規劃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二十個法定工作日內予以審批:

(一)規劃區內村民住房建設;

(二)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

(三)户外廣告設施的安裝;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零星、臨時建設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報規劃局審核同意。

第五十一條 需要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性質、位置、範圍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建築性質、位置、面積、高度、結構、道路位置、寬度、橋樑位置、樑底標高,市政公用管線位置、口徑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六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市規劃局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行為。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併為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其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建設工程放樣複驗;

(六)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七)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八)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化率等各項技術指標執行情況;

(九)按照本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四條 對按照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市規劃局應當立案調查,查勘取證,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個人和施工單位,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視違法建設工程對城市規劃和城市管理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嚴重影響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二)影響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土建總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責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條 逾期不拆的臨時建築或者建設基地內的臨時設施,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並建議其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設計、施工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設計、施工證件。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個人和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後繼續施工的,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實施。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衞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等的違法建設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拆除。

第六十條 越權編制或者違法編制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違法審批或者違法變更城市規劃的,由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一條 市規劃局違反本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審批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及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用地範圍,以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為準。

規劃區以外的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大型廠礦、跨區縣建設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國防工程,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等涉及環境安全的建設工程,重要的工程管網設施等,以及其它不在規劃區範圍內,但屬於國家規定須納入的用地內容,視同規劃區範圍納入管理。

第六十六條 市規劃局可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制定頒發的《鷹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