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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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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新版多篇)

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 篇一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殯葬管理工作應堅持國家殯葬改革方針,全面實行火葬,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提倡自願改革;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土地、衞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殯葬設施,應根據全省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鄉鎮殯葬服務站,為農村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應經鄉鎮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和擴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園,下同)、搬遷殯儀館,應經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五條、殯葬服務單位的事業性收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建立殯葬服務設施管理制度,適時更新改造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葬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七條、運輸、存放、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經批准的醫療機構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八條、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衞生,防止污染環境。

城鎮的遺體運輸應由殯儀館承辦,農村的可由鄉鎮殯葬服務站或移風易俗服務組織承辦。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遺體運輸業務。

第九條、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遺體,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簽訂書面協議。

無名屍體火化後180日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條、公民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一條、除公安機關確因辦案需要並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遺體土葬。

第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擺放花圈、搭設靈棚或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十三條、提倡採用播撒、深埋、植樹葬等方式處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須在經批准建設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內。

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或文物保護區,(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或水源保護區,(四)鐵路、公路兩側,(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成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第十五條、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遺體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非法出租或買賣墓穴。

第十六條、嚴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積。單穴不得超過0.8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橫碑。

第十七條、在公墓內安葬骨灰,當事人應同公墓主辦單位簽訂骨灰安葬協議,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辦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80日內通知户主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八條、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因建設需佔用時,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建設單位應給予當事人補償;需搬遷的,建設單位應承擔搬遷費用。

第十九條、公墓主辦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設和維護工作。

公墓應當保持整潔肅穆,做到墓區規劃合理,環境園林化。

第二十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的生產、銷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興辦殯葬設施的,(二)墓穴面積和墓碑高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四)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項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土葬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亂佔土地、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沒款項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八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假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退賠,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華僑、港澳台同胞死亡後回本省安葬的,適用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的《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和1996年2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山東省公墓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殯葬管理條例 篇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佈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衞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