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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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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新版多篇】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篇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德市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試行)》及《建德市域總體規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建德市域總體規劃》規劃區範圍內的規劃管理活動,均按本規定執行。詳細規劃編制、城市設計、建築設計涉及建築高度、建築間距、建築退讓、設計標高和日照等建築管理內容,應符合本規定。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和適建範圍

第三條 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根據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並遵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 137—90)進行分類。

第四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尚無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按分區規劃、中心鎮總體規劃和本規定附錄五《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執行,並編制選址論證報告。

凡須改變規劃用地性質,且超出附錄五規定範圍的建設項目,應先提供調整詳細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執行。

第三章 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根據已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尚未批准的,且建設用地面積大於等於3ha(公頃)的建設項目(市政基礎設施除外),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核定建築容量指標;建設用地面積小於3ha(公頃)的建設項目,應編制選址論證報告,並參照表(3-1)《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確定建築容量指標。但辦公、商業建築與居住建築混雜時,辦公、商業建築的容積率,應通過選址論證報告進行分析並且原則上不大於3.5。

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八條 新建建築間距,應當綜合考慮日照、採光、通風、消防、防災、視覺衞生、管線埋設、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還必須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九條 低、多層建築(不含高度5m以下的門衞、變配電房、電信交接間、小庫房、車庫等附屬建、構築物,下同)之間的間距

(一)居住建築正面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注:1、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偏西的方位角

2、L為南側(東、西)側遮擋建築高度1.2倍

3、兩幢建築非平行佈置,當夾角小於等於30°時,按平行關係控制;當夾角大於30°時,其最窄處間距不應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1.05倍,且不應小於12m。

(二)居住建築與北側非居住建築建築的間距,不應小於居住建築高度的0.8倍且不應小於12m。

(三)當位於居住建築兩側的建築與居住建築垂直佈置,且對居住建築主朝向產生較大視線干擾時,間距不應小於與居住建築垂直佈置的建築高度的0.8倍,且不小於12m。

(四)新建住宅樓底層作架空層、自行車庫、商業等非居住用房時,與南(東、西)側遮擋建築間距可扣除其底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應小於12m;當新建建築為遮擋建築時,間距不得扣除被遮擋現狀住宅(不包括同步規劃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層非居住建築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醫院病房、中國小普通教室、幼兒園生活活動用房、療養院療養住宿樓等建築與南側建築平行佈置時,間距不應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5倍,且不應小於15m;與其正面垂直佈置的建築的間距,不應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 且不應小於13m;當方位為非正南北向或與南側建築有一定夾角時,參照居住建築的相關規定折減後確定間距。同一地塊內自身遮擋可根據用地情況適當放寬。

(六)賓館客房、科研辦公等建築與南側建築平行佈置時,外牆間距不應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7倍,且不應小於10m;相互垂直佈置時,間距不應小於遮擋建築高度的0.6倍,且不應小於6m;集體宿舍(非居住用地內)間距應適當擴大。

賓館客房、科研辦公和集體宿舍(非居住用地內)等建築之間的山牆間距參考居住建築山牆間距控制。

第十條 高層建築與周邊建築的間距

(一)高層建築與北側、東側、西側居住建築的間距,應滿足被遮擋的居住建築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於3小時,並需由具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技術部門採用計算機分析軟件進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參數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東經120°10′,北緯30°19′。

2、有效時間段:上午8時至下午16時。

3、時間統計方式:按《杭州市建築工程日照分析技術管理規則》第5條日照標準。(其中建德市被遮擋的居住建築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於3小時)

4、時間間隔:不超過5分鐘。

5、計算高度:以已經確定的日照計算基準線為依據,計算高度(含落地門窗)均按離室內地坪0.9m的高度計算。

6、採樣點間距:採樣點間距不超過0.6m。

(二)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居住建築的朝向為南北向的,而面寬大於30米的高層建築與其北側的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南側高層建築的高度的1.2倍,並且最小間距應大於30米。

2、面寬不大於30米的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不應小於南側高層建築的0.6倍,並且最小間距應大於24米。

(三) 高層建築與南側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層建築與南側南北向佈置的低層居住建築外牆的間距,不應小於12Qm,與南側南北向佈置的多層居住建築外牆的間距,不應小於18Qm;與南側東西向佈置的低、多層居住建築北山牆的間距,不應小於12Qm。

2、高層建築與南側高層居住建築外牆的間距,不應小於24Qm。

(四)老年公寓、醫院病房、中國小普通教室、幼兒園生活活動用房、療養院療養住宿樓等建築,按居住建築與高層建築間距標準控制,並應進行日照分析滿足《杭州市建築工程日照分析技術管理規則》的要求。

(五)高層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平行佈置時,與地塊外建築外牆間距不應小於20Qm,與地塊內建築外牆間距不應小於15Qm。

2、相互垂直佈置,南側建築山牆朝北時,應大於等於13Qm;南側建築外牆朝北時,應大於等於15Qm。

第十一條 建築山牆之間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多層建築山牆間距

1、低、多層居住建築山牆間距

(1)相對建築山牆均不開窗或設陽台時,外邊線距離不宜小於4m。

(2)相對建築山牆僅一側開窗或設陽台、均開窗或均設陽台時,外邊線距離不宜小於6m。

2、低、多層老年公寓、醫院病房、中國小普通教室、幼兒園生活活動用房、療養院療養住宿樓等建築與山牆兩側其它建築的間距參照居住建築控制。

(二)高層建築山牆間距

1、高層建築與低、多層建築山牆相對時,或平行佈置前後錯開時,間距不應小於9Qm。 2、高層住宅建築與高層建築山牆相對,或平行佈置前後錯開時,間距不應小於13Qm。 3、高層建築山牆之間間距不應小於13Qm。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裙房,應滿足多層建築與其它建築的間距要求。

第十三條 建築間距的其它規定

(一) 高度6m以下的單層傳達室、變配電房、泵房、小庫房和車庫等建築,或面向住宅一側不開窗的單層商業建築,與住宅外牆間距在滿足消防、衞生、環保要求情況下不應小於6m。

(二)學生宿舍與其它建築的間距及日照標準參照住宅建築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內的集體宿舍,外牆間距可參照第九條第(六)款並適當擴大,山牆間距參照居住建築山牆間距要求。

(四)工業、倉儲、市政及特殊用地內的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相關的消防、環保、綠化和安全的有關規範控制。

(五)經具法定資質的機構鑑定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層居住建築,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規模、性質翻建,不執行上述間距規定。

第十四條 上述條款以外的其他建築佈置方式,間距要求參照《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五章 建築退讓

第十五條 沿建設項目用地邊界線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電力線、地下管線等的距離,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風、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線、景觀、環保和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須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地上建築物後退用地邊界線的距離

沿建設項目用地邊界線的建築物,其退讓用地邊界線的距離按表(5-1)要求控制,但離界後與建築物間距小於建築間距或消防間距時,應按建築間距或消防間距規定控制。

(一)當本地塊或周邊用地為居住、教育用地時,應同時按照《杭州市建築工程日照分析技術管理規則》的要求模擬日照分析,以確保周邊地塊能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二)當界外是現狀或已通過方案設計的永久性建築時,地塊內建築物與界外建築及地界的距離,應按第四章建築間距有關規定確定。

(三)當相鄰地塊兩個或兩個以上建設項目謀求上部建築聯體建造時,可不按表(5-1)控制離界距離,但各地塊應滿足各自的技術經濟指標限制和其它相關規範要求。

(四)當相鄰地塊之間為共同徵用的雙方公用通道時,邊界按徵地分界線計算;當界外是城市道路、綠化等公共用地時,離道路和綠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線邊界的距離也應符合表(5-1)的規定。

第十七條 建築物後退城市道路紅線距離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其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應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應根據道路的性質、道路紅線寬度、交叉口視距以及建築物性質、建築物高度來確定,具體見表(5-2)。當城市道路含部分橋樑時,後退橋樑的距離應適當加大滿足市政管線佈置要求,編制城市設計時可合理調整建築後退距離。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退讓道路紅線距離,在表(5-2)規定的退距的基礎上,低、多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增加2m,高層建築主體增加5m(均自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接點算起)

2、建築後退道路紅線的計算,以建築底層最突出的外牆邊線為準。允許台階、雨棚、飄窗等突出部分在後退距離的1/3內安排,但突出部分後退道路不應小於2米。當建築上部外挑(凸)形成大體量時,應以外挑外緣計算後退距離。

3、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退讓距離可適當調整。

(1)城市景觀設計要求、文物保護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標誌)。

(2)傳統街道上的擴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其與高架道路邊緣的距離除符合表(5-2)外,尚應按表(5-3)《 建築物離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離》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車流集中的大型商場、影劇院、遊樂場、體育場、展覽館等大型公共建築,其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以根據建築性質、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體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為準。建築主要出入口方向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應小於10m,並應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車場地,不得影響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舊城區,執行以上兩款規定有困難時,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編制城市設計核定,或組織論證確定。

(四)圍牆中心線後退道路紅線不少於0.5m。後退相鄰建設用地的邊界,視相鄰地塊權屬等情況確定:當界外為已徵用地時,圍牆中心線應與用地線吻合;當界外為未徵用地時,圍牆基礎不得逾越地界;當界外是耕地時,圍牆中心線後退地界不少於1m。

(五)大門及單層門衞設施,後退30m及以上寬度道路紅線不應少於3m,後退30m以下寬度道路紅線不宜少於2m。

第十八條 公路沿線的建築物後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築物按後退公路兩側邊溝,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一級公路不小於30m、二級公路不小於20m、省道不少於15m、縣道不少於10m、鄉道不少於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於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橋樑不少於50m;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控制區還須依照國家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路段,沿公路兩側的建築物須同時滿足後退城市道路紅線的要求。

第十九條 鐵路沿線的建築物後退控制

鐵路沿線建築物後退最近一道軌道中以線的距離:鐵路幹線兩側的建築工程(鐵路設施除外)與軌道中心線不得小於30m;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m,鐵路兩側的圍牆離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m,圍牆的高度不得小於3m。

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須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沿架空電力線路兩側新建建築物,建築後退電力線地面投影邊線的距離在滿足電力安全相關規範的前提下,按表(5-4)《建築物與電力線的距離》控制 :(均從杆路中心算起)

在舊城區,執行表(5-4)規定確有困難時,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電力、環保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地下建築後退控制

(一)新建建築地下室:後退城市公共綠地的距離不宜小於1m;與現狀住宅的外牆距離不宜小於10m,與住宅的山牆距離不宜小於6m;後退城市道路、相鄰建設用地和已建用地邊界的距離,不宜少於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離)的0.7倍,且不得少於3m。

按上述要求退讓確有困難時,除應採取技術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還應公示後報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縮小後退距離。

(二)當界外建(構)築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時,應根據建築結構設計及場地地質情況,加大新建地下室後退地界的距離。

(三)當相鄰地塊兩個或兩個以上建設項目協商謀求地下室聯體建造時,可不按表(5-1)控制連接處離界距離,但應滿足其它相關規範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後退河道規劃藍線距離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幹河道規劃線兩側新建建築物(水利設施除外),其後退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除有關的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小於20m,其餘河道不小於8m,水源保護帶不小於30m。

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風貌,沿河建亭、台、樓、閣等親水建築的,其退讓距離可適當調整,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定。

修築河堤駁坎、碼頭、埠頭、埋塞盲河,建造構築物等活動,必須經水利部門批准。

第六章 建築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專項規劃確定的特定區域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建築的高度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建築控制高度或建築限制高度,尚無規劃明確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築設計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核定。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空域、電台、氣象台、無線電微波通道及其他有淨空限制的地區,新建、改建建築物高度還必須符合有關淨空高度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位於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築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應當注重建築界面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沿江、河道兩岸的建築,應當保持生態景觀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類公園周邊的建築,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並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凡涉及到以上情況,必須對建築物高度進行專項分析。

第七章 建築設計方案文件編制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方案設計文件要求:

(一)設計説明書,包括各專業設計説明以及投資估算等內容;

(二)圖紙,含總平面圖、建築設計圖紙、透視圖、鳥瞰圖等;

第二十七條 方案設計文件的編排順序

(一)封面:寫明項目名稱、編制單位、編制年月;

(二)扉頁:註明編制單位(簽章)、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以及有關設計人員(簽署並加蓋執業資格章);

(三)設計文件目錄;

(四)設計説明書;

(五)設計圖紙。

第二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在編制總平面規劃、城市設計和建築設計方案時,應繪製城市座標和周邊相鄰地段50米範圍內的現狀地物、地貌,並研究與空間環境協調以及與城市基礎設施的連接,處理好與周圍環境的關係。建築設計方案應進行多方案比較(且方案設計單位不少於2家),並組織方案審查(建築的設計文件編制要求見表7—1)。

表7—1 建築設計方案文件編制要求

序 號 圖紙名稱 圖紙內容 圖紙比例

1 方案設計説明 説明工程的設計依據,設計宗旨。規劃技術指標,建築經濟指標。結構選型設計、消防、人防、環保、給水排水、電氣、電訊、有線廣播電視、空調通風、節能、亮燈等及其與城市環境的關係。

2 工程區域位置圖 表明工程項目位於城市中的位置

3 總平面佈置圖 表明工程區內建築物總平面規劃佈置,技術經濟指標、道路、主要出入口、豎向、綠化、停車泊位、物管用房、配電房、環保、消防等市政、公建設施的佈置。 1:500

4 消防系統平面圖 表明消防通道、寬度、流線、出入口位置、距離、消防登高面的佈置及建築物內消防出入口與室外消防通道的聯繫方式等。 1:500

5 綠化系統平面圖 表明綠地位置、並按國家 規定 計算綠地面積(屋頂綠化、植草磚應分別註明)、尺寸、佈置方式、並列表註明各植物的品種及規格等。 1:500

6 交通系統平面圖 表明人流、車流出入口位置,用地內部交通組織,室內外停車場(庫)位置,面積、車位數、用地內部交通系統與城市交通系統的關係。 1:500

7 環衞系統平面圖 標明垃圾收集點(垃圾箱)位置,二級生化處理設施或無動力厭氧淨化池與大型化糞池位置、面積、尺寸以及排污管道設施走向。 1:500

8 人防系統平面圖 表明室內人防工程位置、面積、等級、室內外出入口位置、尺寸等。 1:500

9 建築單體或羣體彩色渲染圖(效果圖) 建築單體或羣體彩色渲染圖(效果圖)、綠化景觀、亮燈工程等效果圖。重要的或大型建築必須製作模型。

10 配套設施佈置圖 市政配套設施(如社區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公廁、氣化調壓站、電信機房、郵政信報箱、路燈、配電房、運動場所等設施)

11 建築方案圖平面、立面、剖面圖 1:100或

1:200

12 豎向規劃圖 建築物及場地豎向的高程及相互關係 1:500

第八章 建築綠地

第二十九條 各類新建建築基地內綠地面積佔基地總面積的比例(綠地率)應當符合表8-1規定的要求,舊城改造參照執行。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在規劃確認時綠地面積達不到審批要求的,不足部分應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或易地綠化)。易地綠化補償費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按有關政策核定。

第九章 停車場(庫)

第三十一條 停車庫(場)的設計採用標準車型應符合表9-1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庫(場)的淨空高度(室內地面到樑底或管底的距離)不應小於表9-3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配建停車位的指標應滿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綜合性大樓停車位指標按各類性質和規模分別計算。

第三十五條 其他各專項建築按《浙江省停車位(庫)設計設置規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配建的停車庫(場)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停車場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如因主觀原因不能按審定方案或規劃設計條件指標建造停車場(庫),

則必須按以下措施處罰:(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設配建停車場的,經本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面積,但不宜超過要求的70%。同時必須按少建的停車場面積,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交納停車場建設差額費。差額費上繳市財政,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差額費標準,由本市、縣規劃管理部門、物價管理部門規定。(待定)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 居住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機動車對外出入口數量應控制,其出入口間距應不小於150米。沿街建築物長度超過160米時,應設不小於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間距不宜超過80米,當建築物長度超過80米時,底層應加設人行通道。居住區內盡端式道路的長度不宜大於120米,並應設不小於12米×12米的回車場地,當為高層住宅時需滿足大型消防車回車要求。

第四十條 居住區的垃圾收集點規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內,按70米的服務半徑設置,並就近單元住宅、結合小區綠化佈置。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內應設置小型垃圾中轉站,規模分別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統一規劃暗埋給排水、電力、電訊、有線電視、管道燃氣,並同步配套建設,同步組織驗收。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以及有殘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築與工作場所應進行無障礙設計。

第四十三條 新建小區工程管線原則上應地下敷設,民用建築工程管線全部入地敷設。埋設在地下的管線必須與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後原則上不得挖掘敷管。確需敷管的,應採用頂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建成區內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間距一般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應設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側,距交叉口的直線段距離應在50米以上。

城市幹道上的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停靠站,其車道寬度為3.0米,直線段長度為20~40米。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兩側建築立面不得設置外廊式空調機室外機位,不得設置外凸防盜網。

第四十六條 沿街商店設置的遮陰蓬帳,應整治美觀、高度不得低於2.4米,寬度不得超過人行道。

第四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築,一般不得增開門窗。確有必要的不得破壞道路綠化和原有建築結構、造型。

第四十八條 不得將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50米以內,無人行道街巷或無配套停車位等附屬設施的非商業用房改為商業用房。

第四十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應配建“亮化”工程,八層以上的建築均需作外牆燈光設計。大樓的廣告、招牌、分體式空調箱的位置應統一規劃。

第五十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電力設施、通信設備、計算機網絡和其他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按國家有關規範設置防雷裝置,防雷裝置設計納入建設項目施工設計內容,設計圖紙須經市相關部門審核。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 居住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機動車對外出入口數量應控制,其出入口間距應不小於150米。沿街建築物長度超過160米時,應設不小於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間距不宜超過80米,當建築物長度超過80米時,底層應加設人行通道。居住區內盡端式道路的長度不宜大於120米,並應設不小於12米×12米的回車場地,當為高層住宅時需滿足大型消防車回車要求。

第四十條 居住區的垃圾收集點規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內,按70米的服務半徑設置,並就近單元住宅、結合小區綠化佈置。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內應設置小型垃圾中轉站,規模分別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條 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統一規劃暗埋給排水、電力、電訊、有線電視、管道燃氣,並同步配套建設,同步組織驗收。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設施以及有殘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築與工作場所應進行無障礙設計。

第四十三條 新建小區工程管線原則上應地下敷設,民用建築工程管線全部入地敷設。埋設在地下的管線必須與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後原則上不得挖掘敷管。確需敷管的,應採用頂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建成區內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間距一般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應設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側,距交叉口的直線段距離應在50米以上。

城市幹道上的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停靠站,其車道寬度為3.0米,直線段長度為20~40米。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兩側建築立面不得設置外廊式空調機室外機位,不得設置外凸防盜網。

第四十六條 沿街商店設置的遮陰蓬帳,應整治美觀、高度不得低於2.4米,寬度不得超過人行道。

第四十七條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築,一般不得增開門窗。確有必要的不得破壞道路綠化和原有建築結構、造型。

第四十八條 不得將城市主次幹道交叉口50米以內,無人行道街巷或無配套停車位等附屬設施的非商業用房改為商業用房。

第四十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應配建“亮化”工程,八層以上的建築均需作外牆燈光設計。大樓的廣告、招牌、分體式空調箱的位置應統一規劃。

第五十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電力設施、通信設備、計算機網絡和其他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按國家有關規範設置防雷裝置,防雷裝置設計納入建設項目施工設計內容,設計圖紙須經市相關部門審核。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是建德市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技術規定,由建德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方案設計(含初步設計)批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經建德市政府批轉之日起實行,3月29日下發的《建德市城市規劃技術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條例 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國家領導和管理城市建設的規定,為了合理地、科學地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把我國的城市建設成為現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城市,不斷改善城市的生活條件和生產條件,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行政區域劃分設立的直轄市、市、鎮,以及未設鎮的縣城。

城市按照其市區和郊區的非農業人口總數,劃分為三級: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萬以上不足五十萬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萬的城市。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城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城市,都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城市規劃,按照規劃實施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與城市規劃管理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並服從城市規劃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規劃的任務是:根據國家城市發展和建設的方針、經濟技術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計劃,區域規劃,以及城市所在地區的自然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和建設條件,佈置城鎮體系,合理地確定城市在規劃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和布

局,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及戰備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有秩序地、協調地發展。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平時與戰時、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需要與可能的關係,並且考慮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因素,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六條 城市規劃必須合理地、科學地安排城市各項建設用地。城市建設應當節約土地,儘量利用荒地、劣地,少佔耕地、菜地、園地和林地。

第七條 城市規劃必須切實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城市綠地,搞好綠化建設。

第八條 城市規劃應當切實保護文物古蹟,保持與發揚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條 城市規劃必須因地制宜。確定城市規劃的各項定額指標和建設標準,應當考慮城市的長遠發展,並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十條 城市的規劃建設必須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市長、縣長、鎮長領導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十一條 國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鎮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經濟、文化、軍事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選定有關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確定城市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總體佈局;編制各項工程規劃和專業規劃;進行必要的綜合經濟技術論證;擬定實施規劃的步驟和措施,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編制城市近期

建設規劃,確定城市近期建設的目標、內容和具體部署。

第十五條 直轄市和市的總體規劃,應當把市的行政區域作為統一的整體,合理部署城鎮體系。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繼承與發揚其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並根據確定的保護對象的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劃定保護區和一定範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內容。

民族自治地區的城市規劃應當保持和發揚民族特點。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羣眾的意見,並組織多方案的比較論證。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之前,必須提交該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轄的縣城、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人民政府認為確需修改時,必須提交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每五年向該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作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鎮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項建設作出具體佈置和安排,作為修建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該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各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規劃檔案制度。

直轄市、市的城市總體規劃文件的副本,報送國家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存檔。

市、縣城、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文件的副本,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舊城區的改建

第二十五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從城市的實際情況出發,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的原則,統一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

第二十六條 舊城區的改建,重點是城市的危房區,棚户區,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儘量實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條 舊城區的改建,要同工業的調整和技術改造相結合,改善工業佈局和工業結構。對人口過分密集地區,應當進行用地的調整,擴大綠地和文化體育活動場地,改善居住條件和供排水、供電、供熱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設施的狀況,提高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 舊城區的改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要有計劃、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合理佈局和有利於規劃管理的原則,劃定城市規劃區的範圍。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和城市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批准的城市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徵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都必須持經國家規定程序批准的建設計劃、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的申請。

申請建設用地的組織和個人,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積和範圍,並劃撥土地,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使用土地的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徵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關於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統一向農村人民公社和農業生產合作社徵地。農村人民公社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撓。

第三十四條 獲准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許可證之日起,閒置超過兩年又未經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有權收回,另行安排。屬於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人民公社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新建或擴大農村居民點和企業、事業單位,其用地位置和範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侵佔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

第三十八條 禁止獲得用地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任意轉讓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或者任意擴大土地使用面積和範圍。

第三十九條 禁止獲得臨時用地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公共綠地和公共體育場地進行建設,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山嶺、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灘地及其他城市建設保留地上,擅自經營挖取砂石、土方,設置廢渣、垃圾堆場,或者進行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必須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項建設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和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納入中長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設計劃,並按照合理的建設程序組織實施。城市成片建設的地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綜合開發,統一建設。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敷設道路和管線的,都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按法律規定辦。

申請進行建設的組織和個人,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其建設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標高、建築密度、建築層數、建築立面以及與環境協調等設計要求,並審查其有關設計文件和圖紙,發給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條 獲得建設許可證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集市貿易市場,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衞生部門,本着方便羣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市容和環境要求的原則,確定地點和範圍。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建設需要確定改建的街區和地段,不得修建與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動遷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規劃和拆遷決定,不得阻攔改建拆遷工作。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成竣工後,必須編制竣工圖,並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竣工圖報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作為城市規劃檔案保存。

第四十九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現場,對建設用地和建設活動進行檢查;受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涉及重要軍事機密工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處罰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本條例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土地的,應當責令其退出違章佔用的土地,或者吊銷其用地許可證,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設行為,吊銷其建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拆除違章的建築物、構築物,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給予的責令退出違章佔地、拆除違章建築物和構築物、吊銷許可證和罰款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單獨編制城市規劃的工礦區、城鎮型居民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規劃的實施,在保持古城風貌的基礎上建設現代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規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轄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科學發展觀,保護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統一管理,統籌兼顧,合理佈局,協調發展。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 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規劃區範圍內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七條 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分區規劃、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實施。需要變更規劃的,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經批准的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區開發,應當從實際出發,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並具備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項目選址應當避開水源地、濕地和文物古蹟。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執行《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加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城市規劃區內的舊城區改建,應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完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到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文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經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新遷入城市規劃區的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和改造應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兩邊或者周邊的建設單位,應當代徵市政公用建設用地,交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代徵的城市規劃道路用地,為紅線寬度的一半。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辦結用地手續,因特殊原因未辦結的,可以申請延期半年。逾期未辦結的,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自用地規劃許可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築物、構築物和遷入、分立户口。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得將土地使用權自行交換、轉讓、出賣或出租。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因地質勘探、鋪設管線、施工作業需要臨時用地,必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即應辦理退地手續。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開挖取土、堆土。確需取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批准範圍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公園、綠地、廣場、道路、體育場館、影劇院、停車場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須按規劃予以保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範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設項目。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持建設用地證件、建設項目有關的備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大型建築工程申報時,應當同時報送交通分析、環境評價報告等文件。

新建建築申報時同時報送單體、平面、立面、剖面圖,必要時還須附建築設計模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和要求進行設計。

建設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圖紙和規定並經放線、驗線後實施。

建設工程竣工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實地查驗。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有關資料報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建設的,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必須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臨時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應當自行拆除。確需延期的,須在使用期滿前30日內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拆除的,應予拆除。

第二十五條 新建多層住宅平行佈置的建築間距,應不小於前部或南部建築高度的1比1.35,並列建築之間應不小於6米;高層及不規則多層佈局的建築間距以綜合日照分析確定,並應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舊城改造區拆遷後,新建住宅四周拆除舊房範圍不得小於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建築間距的一半。

新徵地建設多層住宅,保留空地範圍不得小於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建築間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內,不得插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沿街建築物、門廳、踏步、櫥窗以及突出外牆的廊、柱,均不得佔壓道路紅線。

第二十八條 新建大型建築工程,必須設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廁所、停車場和人流集散場地等配套設施,並同時定點、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住宅小區,必須對市政基礎設施、文化體育設施、教育設施、生活服務設施和人防設施統一規劃,統一投資,同步建設。

第三十條 城市户外廣告、雕塑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風景名勝。

臨城市主幹道、廣場、旅遊點的雕塑、牌匾、大門、圍牆、小品建築的設計方案,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修建道路、橋樑、隧道和埋設各類管線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批准文件、技術資料和設計圖紙,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放線、驗線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地下管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復土。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綠地,地下管線及架空線路的平面、高程、橫縱斷面,行道樹、杆塔等位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須按照規劃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後五年內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條 道路、橋樑、隧道、各類管線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有關資料報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佔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文件等。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三十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平面圖和立面圖等。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及其相關利益的規劃有權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

第四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受理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按下列規定對建設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10%至50%處以罰款;

(二)新建、擴建道路或鋪設、架空各類管線、鑿井,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至10%處以罰款;

(三)臨街建築物裝飾、裝修,按違法裝飾、裝修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四)在廣場、旅遊景點和臨街主幹道兩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築、圍牆、大門,予以警告,並可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重大布局、生態環境保護、資源開發利用、市政基礎設施、教育文化體育設施、文物景觀、園林綠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項目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面積、高度、結構、造型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承攬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或者未按規劃審批要求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勘察、設計單位按勘察、設計費用的10%至20%處以罰款;對施工單位按該項工程違法建設部分施工標準取費的30%至50%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按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和執行措施進行。

對單位處100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10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決定強行施工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存違法建設的施工設備、建築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電部門停供違法建設施工用水、用電,直至違法行為得到糾正。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決定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違法建設工程的拆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至違法行為糾正前,建設、土地、房產、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停止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阻礙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5月16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4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和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2月1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違法建設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鷹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篇四

關於鷹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實現城市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劃依法制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廢止。

第四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範、統一管理,並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符合本市實際,科學預測城市發展方向,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城市規劃應當從宏觀上引導城市發展戰略,與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結合,與國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城市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規劃應堅持做到高起點規劃、高標準設計、高質量建設、高水平管理。

第六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七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衞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第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貫徹勤儉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綜合開發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間。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現有綠地、行道樹和古樹名木,發展城市綠化,加強環境和市容建設。

第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物、建築羣,重點保護有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相對集中地進行建設。

舊區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和佈局調整相結合,合理調整用地,降低建築密度,增加公共綠化,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十二條 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規劃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規劃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總體規劃包括各專業系統規劃。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含城市設計)。

第十五條 鷹潭主城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鷹潭主城區各專業系統規劃由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經市規劃局審定後,納入總體規劃。

規劃區內其他鎮域和建制鎮總體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鷹潭主城區控制性詳規和重要地區、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佈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規劃局同意,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有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依據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報市規劃局審批。

第十七條 根據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需要,對已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在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上作重大變更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報批;對已經批准的總體規劃作局部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專家、市民和相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鷹潭主城區總體規劃經省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其他城市規劃由批准機關公佈。

第二十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規劃的設計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非本市的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到市規劃局備案。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禁止在公路沿線分散安排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市規劃局應當參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制定。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詳細規劃出具的地塊範圍、用地性質、建築密度、建築容積率、綠地率等各項規劃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含公園、街道綠地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專用綠地(含住宅區綠地、庭園綠地、各單位綠地等)、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蔬菜保護區用地、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醫療機構用地、體育場用地、學校用地等現有和規劃的專用土地,必須妥善保護。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佔用城市道路、廣場、河道、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城市地下管線以及依附防汛牆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建成的地區和規劃保留的現有舊區居住街坊、里弄、花園住宅、公寓,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拆除、插建、改建、擴建(含加層)各類建築。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規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作出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十七條 沿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帶徵公共用地,帶徵的土地使用權歸政府。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必須按照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轉讓,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由使用者負責拆除一切臨時設施,恢復土地原狀,退還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含地下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並應當按照規定距離後退。

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現有建築物,經市規劃局批准暫緩拆除的結構較好的建築作局部改建時,應當將逾越道路規劃紅線的建築底層闢作騎樓,設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設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設置道路規劃紅線界樁。

施工現場應懸掛項目規劃總平面圖和建築立面透視圖。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綠地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社區服務設施,並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城市道路,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三條 沿道路的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雕塑、户外廣告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佈置零星、簡陋的建築和構築物。沿其他道路設置的'建築附屬設施,不得妨礙市容景觀。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時,沿路架空高壓電力線均應埋入地下。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的室外地面標高,應當符合詳細規劃的要求;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地區,參照該地區城市排水設施情況和附近道路、建築物標高確定。

第三十五條 管線、道路、橋樑和工程管線建設,應當進行綜合平衡,統籌安排。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涉及環境保護、環境衞生、衞生防疫、勞動安全、消防、交通、綠化、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訊、地下工程、河港、鐵路、航空、氣象、防汛、抗震、人防、軍事、國家安全、文物保護、建築保護、測量標誌以及農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市規劃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並對設計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的圖紙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和管線、道路、橋樑工程現場放樣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申請複驗,經複驗合格的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設基地內的各項建設和環境建設。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市規劃局申請規劃驗收。規劃驗收不合格的,市規劃局不得簽證;房產管理局不得進行房屋產權登記。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館無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必須報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築物不得超過兩層,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買賣、轉讓;使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無償拆除。

第四十三條 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統一規劃、相對集中,與村鎮建設相結合,按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市規劃管理審批程序

第四十四條 建築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遷建單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擴建需要使用本單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變本單位土地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上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附送有關文件、圖紙。大中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作出選址論證。

市規劃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個法定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發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並核定設計範圍,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經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六個月內,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未獲批准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即行失效。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附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方案以及有關文件、圖紙。

市規劃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個法定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批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建設用地,在出讓、轉讓合同簽定後,應向市規劃局申請或者更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施工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可以隨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併申請審批。

第四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內房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規劃局申請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橋樑、管線工程;

(三)改變原有建築外貌或結構體系或者基本平面佈局的裝修工程;

(四)需要改變主體承重結構的建設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廣場設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附送有關文件、圖紙。

市規劃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二十五個法定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經審核同意,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利用原址建設的建築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請用地的管線、道路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申請核定設計範圍和規劃設計要求,並按照規定報送設計方案,經市規劃局核定設計方案後,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單項建設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按照規定向市規劃局報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化整為零,分別報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規費,並在一年內開工。逾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經批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五十條 下列零星建設工程應當向市規劃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二十個法定工作日內予以審批:

(一)規劃區內村民住房建設;

(二)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

(三)户外廣告設施的安裝;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零星、臨時建設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報規劃局審核同意。

第五十一條 需要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性質、位置、範圍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建築性質、位置、面積、高度、結構、道路位置、寬度、橋樑位置、樑底標高,市政公用管線位置、口徑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六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市規劃局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行為。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併為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其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建設工程放樣複驗;

(六)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七)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八)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化率等各項技術指標執行情況;

(九)按照本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四條 對按照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市規劃局應當立案調查,查勘取證,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個人和施工單位,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視違法建設工程對城市規劃和城市管理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嚴重影響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二)影響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土建總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責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條 逾期不拆的臨時建築或者建設基地內的臨時設施,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並建議其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設計、施工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設計、施工證件。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個人和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後繼續施工的,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實施。

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衞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等的違法建設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拆除。

第六十條 越權編制或者違法編制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違法審批或者違法變更城市規劃的,由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一條 市規劃局違反本規定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審批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及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用地範圍,以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為準。

規劃區以外的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大型廠礦、跨區縣建設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國防工程,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等涉及環境安全的建設工程,重要的工程管網設施等,以及其它不在規劃區範圍內,但屬於國家規定須納入的用地內容,視同規劃區範圍納入管理。

第六十六條 市規劃局可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制定頒發的《鷹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漢中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篇五

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適應城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證實施城市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本市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本市城市規劃區分為市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區。市規劃區包括市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址及重要交通設施、基礎設施和其他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建制鎮規劃區包括鎮區、近郊區以及本鎮行政區域內其他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嚴格控制市區規模、合理發展小城鎮的方針,逐步形成本市市區、重要城鎮和其他小城鎮協調發展的市域城鎮體系,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佈局。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實行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規劃管理。

市區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

郊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七條 本市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市區應當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速度、建設標準、定額指標等與國家和本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江河湖泊等水體的保護,注重綠化和城市景觀;

(二)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漬、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應的規劃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節約用地,切實保護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

(五)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傳統街區及重點建築,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條 城市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編制: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郊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市區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四)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規劃設計要點委託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五)各項專業規劃由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原則編制。

第十條 城市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級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湖北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區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專業規劃除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總體規劃和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市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對總體佈局作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郊區、縣人民政府調整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經批准的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編制詳細規劃。審批詳細規劃,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應當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居住區級、小區級規模和指標配套,與住宅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四條 舊區改建應當控制人口與建築密度,擴大綠地面積,合理利用城市空間,注重臨街建築景觀,疏散擾民工業,合理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提高城市綜合功能。

對危房棚户、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和漬水嚴重的地區應當重點進行綜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應當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對部分建築質量低劣、設施短缺的地區,應當進行局部調整改建,使各項設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條 在建成的開發區和改建區內,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不得插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市、郊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一)徵用、使用市區內的土地以及建制鎮規劃區內超過三畝的耕地或者超過十畝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徵用、使用建制鎮規劃區內不超過三畝的耕地或者不超過十畝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但如用地位於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在確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須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佈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有市或者郊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規劃報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計劃書和有關資料,外商投資建設項目持市級以上對外經濟主管部門的審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發給規劃選點通知,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據以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和總平面佈置圖,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定用地性質和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按照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變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積界限的,應當徵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村民辦企業、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鄉(鎮)、村提出申請,按照規劃管理審批權限及程序報批,其建設應當嚴格按照鄉(鎮)、村規劃進行。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零星徵撥城市住宅建設用地。因特殊情況確需零星徵撥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統一規劃,並承擔相應配套建設。

第二十一條 景點、綠化、堤防禁腳、道路、市政公用設施的預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必須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的初步選點,涉及防火、防洪、排漬、園林綠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衞生防疫、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機場淨空等,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沿規劃道路徵用土地時,須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紅線長度,同時代徵規劃道路一半寬度面積的土地,並負責拆遷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規劃道路暫不開闢的,由代徵土地的建設單位負責植樹綠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設管線使用時,應當無條件交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辦理徵用土地手續,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擴大土地使用面積,改變土地使用範圍。

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和企業兼併、聯營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規劃佈局,並在報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郊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城市規劃在審批權限內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並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逾期自行失效。臨時用地期滿或者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出。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開礦、採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積渣土、填佔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在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須徵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

第五章 建築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市區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郊區、縣除重要的建設項目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外,其他建設項目由郊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越權審批。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須按照下列程序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計劃書、土地使用證和地形圖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核位申請;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設計要求和設計範圍圖委託設計,設計後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設計文件和圖紙,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築需作兩個以上方案並提供設計模型;

(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劃定紅線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繳納規劃管理費;

(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施工圖紙,經現場定位放線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憑證辦理施工手續。

對城市主幹道、次幹道、主要連通道兩側的房屋門面進行改建、裝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築設計圖紙,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個人建住宅的,須持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審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動工興建,逾期不動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房屋,其具體建築面積密度、建築間距、沿道路建築高度和沿道路建築後退距離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頒佈。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設計涉及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環境衞生、衞生防疫、綠化、國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鐵路、航空、郵電、道路、交通、工程管線、地下工程、測量標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鎮居民或者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違反城市規劃,不得佔用消防通道、阻礙交通、影響毗鄰房屋的原有通風采光條件、影響市容觀瞻和環境衞生。

第三十五條 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出租。

臨時建築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大型公共建築必須在建築基地內設置相應容量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庫)。臨主幹道、主要連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築在特定情況下,留足消防通道後,可以有效利用其後空間。

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和其他重要地帶的城市雕塑的布點及其環境設計,應當報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設工程的勘測、設計,由經本市勘測、設計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單位,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紅線圖和城市規劃要求進行。禁止無證或者越級勘測、設計。

外商投資建設工程的勘測、設計,應當遵守國家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建設,確需變更建築使用性質、面積、高度、結構和總平面的,必須經原審批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承接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郊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佔用規劃道路用地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鐵路站線、道路廣場、橋樑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碼頭(含江河水域、灘地)、堤防駁岸、公交場站、給水、排水、燃氣、熱力、輸油管道和電力、電信、電車饋(觸)線路以及微波通道、無線電台站、環境衞生、園林綠化等工程設施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手續。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設計,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定位放線、驗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進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必須按照綜合協調、配套建設的原則和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城市建設計劃管理部門在安排城市道路、橋樑、隧洞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時,應當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等主管部門,安排投資計劃,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劃定的工程設施紅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因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劃修建需在局部地段臨時修建的,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道路按規劃建成後,一般不得再開挖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施工的,按照《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不得擅自填佔湖泊和排水溝渠、涵管,不得污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市、區、縣人民政府在任期內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執行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協助進行管理,發現違法建設活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公民有權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有權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檢查,制止違法建設行為。被檢查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必須懸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執照,以便接受檢查監督。

第五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項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須報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進行驗收,並於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有關竣工資料報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部門。

第八章 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佔用土地的,或者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退回佔用的土地。

不執行市、郊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城市規劃在審批權限內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按照該建設工程造價50%至200%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助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置或者依法拆除。處置和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勘測、設計、施工的,由勘測、設計、施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勘測、設計、施工,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在本市勘測、設計、施工的資格。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同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外,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使用土地或者進行建設的單位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阻礙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以及有關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批的,審批文件無效,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審批部門和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交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罰沒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林牧漁茶場居民點的規劃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訂專項技術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佈施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武漢市城市規劃實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城市規劃資質管理規定 篇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管理,規範城市規劃編制工作,保證城市規劃編制質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第三條 委託編制規劃,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

第六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標準:

(一)具備承擔各種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佔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20%,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於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於4人(建築、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於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於8人,其他專業(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的人員不少於15人;

(三)達到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8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七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範圍不受限制。

第八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佔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15%,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於2人,高級建築師不少於1人、高級工程師不少於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於5人,其他專業(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人員不少於10人;

(三)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六)有固定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九條 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全國承擔下列任務:

(一)20萬人口以下城市總體規劃和各種專項規劃和編制(含修訂或者調整);

(二)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研究擬定大型工程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

第十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

(一)具備相應的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城市規劃師不少於2人,建築、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等專業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人;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五)註冊資金不少於2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第十一條 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下列任務:

(一)建制鎮總體規劃編制和修訂;

(二)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詳細規劃的編制;

(三)20萬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種專項規劃的編制;

(四)中、小型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規劃為主業的單位,符合本規定資質標準的,均可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的城市規劃編制機構中專職從事城市規劃編制的人員不得低於技術人員總數的60%。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填寫《資質證書》申請表。

申請甲級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資質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在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註冊資金時,可以申請暫定資質等級,暫定等級有效期2年。有效期滿後,發證部門根據其業務情況,確定其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 乙、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至少滿3年並符合城市規劃編制資質分級標準的有關要求時,方可申請高一級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撤銷或者更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遺失《資質證書》,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向發證部門提出補發申請。

第十八條《資質證書》有效期為6年,期滿3個月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九條《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時,取得城市總體規劃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其他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向任務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中,凡屬獨立法人性質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合作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共同向任務所在地相應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禁止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第二十四條 發證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實行資質年檢制度。

城市規劃編制未按照規定進行年檢或者資質年檢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辦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發證部門可以公告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市規劃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與城市規劃編制有關的標準、規範。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城市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在文件扉頁註明單位資質等級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提交的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規劃編制最終成果,應當責令有關規劃編制單位按照要求進行修改或者重新編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編制,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證書》範圍承接規劃編制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甲、乙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規劃編制任務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任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一)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塗改、偽造、轉讓、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的;

(三)轉包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具有甲、乙、丙級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均可編制集鎮和村莊規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1992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辦法》及1993年頒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