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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修訂版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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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修訂版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章 附則 篇一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屬於業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樑、樓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樓梯間、電梯井、物業服務用房,以及房屋外牆面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天燃氣)管道、消防設施、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等設施設備。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章 總則 篇二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明確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組成業主委員會對其物業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務委託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並交付使用的住宅、工業廠房、商業用房等建築物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發展,提高物業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會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物業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章 附則 篇三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訂管理守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和物業管理委託合同示範文本。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 物業委託管理 篇四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雙方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原則簽訂物業管理委託合同。

物業管理委託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和委託管理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質量要求;

(三)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標準及收取辦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合同終止時物業資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八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公司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管理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公司應當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共用設施、設備、場地的養護與維修;

(二)綠化、環境衞生管理服務;

(三)安全防範服務;

(四)車輛停放及其場地的管理;

(五)高層樓宇增設的服務項目;

(六)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七)業主和使用人委託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物業竣工後綜合驗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製訂前期管理守則,並在售房時予以明示。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須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將其管理權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未經綜合驗收合格的物業,建設單位不得移交,並應當繼續承擔物業管理費用。

建設單位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應當同時移交物業綜合驗收檔案資料和房屋使用説明書。

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篇五

第五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作為停放車輛的車位或者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徵得相關業主和業主大會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所得收益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需要。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出租給本區域業主、物業使用人。在滿足本區域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後,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出租給本區域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賃合同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設單位依法取得車位、車庫權屬登記後方能出售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在出售車位、車庫一個月前,以書面形式告知本區域全體業主,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擬出售車位、車庫的產權證明文件和出售價格。擬出售車位、車庫數量少於本區域房屋套數時,每户業主只能購買一個車位、車庫。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或者將衞生間改在下層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損壞或者擅自佔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

(七)損壞或者擅自佔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損毀樹木、園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十)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十一)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或者影響鄰居採光、通風;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或者管理規約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相關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更新,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設施設備等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予以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五十七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並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出租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户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户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並按房屋户門號設分户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户門號設分户賬。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條 業主轉讓物業時,其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予退還,一併轉讓給新業主。

第六十條 共有物業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共有該物業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第六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內發生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承擔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