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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山東省計量條例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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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山東省計量條例全文(多篇)

章 貿易計量 篇一

第二十四條 以商品或者服務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經營者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並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購買者對量值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計量;具備重新計量條件的,經營者應當重新計量。

第二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户。

第二十七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地標註商品的淨含量。淨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註淨含量或者淨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活動的,不得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

第二十九條 進行大宗物料交易的雙方對計量結算方式有約定的,應當以約定的方式結算;雙方無約定或者一方對量值有異議的,可以向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公正計量。

第三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並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

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並組織對計量器具質量、定量包裝商品和消費者反映的其他突出問題實施重點檢查。

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檢查之日起半年內,除消費者投訴的外,不得再對經檢驗合格的同 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檢查。

第三十二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依法從事的檢查活動。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閲、複製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合同等資料;

第三十四條 因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需要抽取檢驗樣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確定抽樣數量,並填寫抽樣單。所需檢驗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

除已合理損耗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產品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結束並在被檢查者無異議後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檢驗樣品。因檢查者或者檢驗者的過錯,對檢驗樣品造成不應有的損壞或者丟失而不能返還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賠償。

第三十五條 計量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實施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檢申請。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複檢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具備複檢條件的,應當另行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進行復檢,並做出複檢結論;不具備複檢條件的,應當在複檢報告中載明。複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各類檢測機構和向社會出具計量公正數據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

計量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係。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説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祕密,予以保密。

章 總 則 篇二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和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計量認證與計量中介服務。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守職業道德,遵循科學規範、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衞生、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有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

章 法律責任 篇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或者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其計量性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三)銷售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合格證明或者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計量器具的。

第四十條 偽造、冒用、騙取或者受讓、租用、借用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罰款;對偽造、冒用、騙取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予以收繳、銷燬。

第四十一條 製造、修理、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修理、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屬於本條例規定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規定申請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私自開啟計量器具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安裝未經首次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未按規定設置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或者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的計量器具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資格證: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計量偏差超出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

(二)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其淨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未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或者違法轉嫁户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所造成的損耗的;

(四)農副產品收購者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者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的;

(五)計量技術機構、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計量檢定、檢測、檢驗數據的;

(六)偽造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明的。

第四十七條 計量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辦理考核、批准事項的;

(二)對舉報的計量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超過規定數量抽取樣品或者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

(四)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檢查的;

(五)不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