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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新版本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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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新版本通用多篇

章 附則 篇一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違法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監控措施的;

(四)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暫時封存或者查封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准,從事礦山開採或者被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或者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章 保障措施 篇三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嚴禁強迫從業人員超強度勞動或者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強令超強度勞動、冒險作業和違章指揮,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危害從業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超強度勞動、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於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低於兩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聘用或者委託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接受聘用、委託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並經註冊;接受聘用、委託的安全助理,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並經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並按計劃組織教育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並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保證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四)制定專門的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負責。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報告和治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必須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遷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

防範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施工的統一指揮,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並嚴格執行施工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衞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衞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其按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教育納入教學課程,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定,並設有標誌明顯的緊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和遊人疏導工作。

旅遊設施、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以及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等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責任保險。

章 總則 篇四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户。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領導,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管轄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受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其業務領導。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通過播發公益性廣告、開辦專題欄目等形式,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