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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修訂版」(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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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修訂版」(新版多篇)

章 學 生 篇一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週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確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學生應當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紀律。對違反學校紀律的學生,學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違反學校紀律比較嚴重、屢教不改的學生,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其解決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其輟學。

第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剝奪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沒有條件設置的,應當安排本地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到異地學校就學,並提供財力、物力幫助。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併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章 教育教學 篇二

第三十四條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重視基礎知識、基本技能教學,注重培(本站☆)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劃,開全開足課程,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使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國小校,應當在低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實施素質教育,科學制定教學計劃,改進教育教學方式,改革考試評價制度,建立合理的評價體系。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保證全面實現國家規定的培養目標。

學校應當減輕學生的課業負擔,組織開展文化體育等課外活動,按照規定保證學生體育活動時間;健全學生體質健康監測制度,定期組織學生進行體檢和體質健康測試,並公告學生體質健康狀況。

學校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課外活動。各類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圖書館和體育場(館)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要優先向學生開放,有條件的應當免費為學生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學校必須選用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其授權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並列入全省義務教育教學用書目錄的教科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版、發行機構應當保證學校教學用書的供應。

鼓勵並逐步實現教科書的循環使用。

第三十七條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學校應當注重對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勞動技能。

第三十八條社會、學校和家長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學生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等行為。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封建迷信等活動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章 法律責任 篇三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二)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未依法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挪用、截留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四十九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未經批准,不按時送子女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第五十一條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全部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學校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應當在本學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三) 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教科書的;

(五)未按課程計劃開全開足課程的;

(六)佔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