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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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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精品多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新全文 篇一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新修訂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根據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劃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劃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户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後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第十八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為主,並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和雖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不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以及前款第(五)項規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經營監管。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品、用具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因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產假五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發放;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生育保險標準發放。

第二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減。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週歲。

第二十九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津貼、補貼總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發;享受哺乳假的職工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條 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優先照顧。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金的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未享受前款獎勵的`城鎮居民,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性年滿六十週歲、女性年滿五十五週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一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户或者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每年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户或者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由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代繳或者給予部分補貼。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符合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繼續享受。

第三十四條 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獲得國家頒發《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走訪、詢問知情人;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認定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鑑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

(二)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經鑑定,屬於違法生育的,鑑定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註銷已領取的證書,已發放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養等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法生育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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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終版 篇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劃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一條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劃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户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五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衞生和計劃生育、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後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第十八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為主,並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第(一)至

(四)項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和雖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不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以及前款第(五)項規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經費中開支。第二十條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的經營監管。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品、用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品、用具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因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產假五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發放;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生育保險標準發放。

第二十六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第二十七條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減。

第二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週歲。

第二十九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津貼、補貼總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發;享受哺乳假的職工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條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優先照顧。

第三十一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金的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未享受前款獎勵的城鎮居民,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性年滿六十週歲、女性年滿五十五週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一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户或者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每年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户或者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由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代繳或者給予部分補貼。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符合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繼續享受。

第三十四條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獲得國家頒發《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走訪、詢問知情人;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計劃生育違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認定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鑑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

(二)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經鑑定,屬於違法生育的,鑑定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註銷已領取的證書,已發放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養等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法生育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修改內容 篇三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修改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户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後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

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將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產假五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週歲。”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該條中的“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

將第三款中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該條中的“農村獨生子女户”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户”。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符合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繼續享受。”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註銷已領取的證書,已發放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不予收回。”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刪去第四十六條。

十七、將條例中“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衞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附: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根據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劃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劃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四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羣眾自願、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優生、優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

第十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已有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違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二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説明理由。需要進行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第十三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機關應當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無效。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劃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置、執業許可、變更、註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其醫療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九條 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節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並指導其採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治療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並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產假的基礎上,獎勵延長產假60日,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規定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60週歲止,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週歲止,按月各給予夫妻雙方不低於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享受獎勵和優待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的,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脱貧或者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予以優待;

(三)在勞務輸出或者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獨生子女家庭個人籌資部分給予資助;

(五)優先批給宅基地;

(六)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額,以户計發的應當高出户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七)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寄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寄宿和生活補助;

(八)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滿10週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為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5000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為三級以上殘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週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4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又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符合前款規定的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後沒有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60週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50元的獎勵扶助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只有兩個女孩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一次性獎勵金、特別扶助金以及獎勵扶助金的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後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的,收回證件,並從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術後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護理的,經施術機構證明,給予護理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已有兩個女孩,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優待,並由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節育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發放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五條 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如實舉報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綜合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制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規範性文件時,應當統籌考慮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育齡人羣的生育服務和管理;

(四)協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出生人口結構等工作;

(五)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户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和出生證明辦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專職人員,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機制。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並按照人口比例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應當不低於所在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報酬的80%。居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其報酬不得低於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村(居)民委員會和育齡人員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可以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督促本單位人員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或者限制措施,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由現居住地、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四十五條 涉嫌違法生育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調查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公安、税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十六條 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四十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並專户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徵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7000元;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3萬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未辦理結婚登記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條 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在限制期間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模、評獎,並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在村民委員會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

(五)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減發違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額,以户計發的減發户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個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第五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不予審查或者不嚴格審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費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人員的;

(四)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調查涉嫌違法生育行為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害其財物的。

第六十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徵收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