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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管理相關規定(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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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管理相關規定(精品多篇)

國有資產管理自查報告 篇一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國有資產管理,根據市教育局《轉發市財政局關於**清江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考核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和關於印發《清江市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考核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清財資[2014]2號)的精神,我校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進行了自查,現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自查基本情況

資產管理工作是一項責任重大的系統工程,學校領導非常重視,每年年初有資產管理工作計劃年終有資產管理工作總結。學校領導定期、不定期組織資產工作會議討論解決資產管理問題。我校根據此次檢查的要求,對照清教辦〔2014〕19號和清財資[2014]2號的精神,我校成立了資產管理領導小組,專人負責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為科學管理資產,同時也成立資產預算管理委員會,制定了《國有資產管理考考核工作實施方案》對本單位履行管理職責,對資產購置、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收入管理及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相結合進行了全面自我檢查。

(一) 基礎工作方面:

我校有完整的固定資產總賬、明細賬,資產增減都及時調整;

屬於學校房產、地產均有明晰產權、權證齊全,我校新校區交付使用後半年內辦齊了所有權證;每半年對所有課室財產清查一次,全校財產每年清查一次,倉庫月月盤點一次;嚴格執行資產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定期按要求向市財政局報送固定資產統計報表,年終報送年度固定資產統計報告。

(二) 制度建設方面:

為規範和加強國有資產管理,我校先後制定並完善了《固定資產管理條例》、《固定資產購置管理制度》、《固定資產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資產處置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及《財務審批制度》,設立了資產管理部門,資產管理具體由總務處、財務管理中心負責,配備了資產管理員一名,並建立了資產處置制度和資產收益管理制度。財務管理中心和資產管理員分別建立資產賬。現我校資產的管理已步入了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管理。

(三) 制度執行情況:

我校根據在校教職工人數、學生人數、學校職能部門的組成以及完成教學任務的需要配置財產,並對學校財產統一調配,避免了財產積壓造成浪費;我校制定了嚴格的資產使用登記制度,每學期初和學期結束對各財產使用總的財產進行登記核查,做到財產管理責任落實到具體責任人;為加強財產處置,我校成立了財產損壞、失效、失能鑑定組,鑑定組成員由財產管理員、專業人員和學校監督組成員組成,具體負責財產報發損壞鑑定,對未達到的報廢標準的一律不予報廢,做到充分利用,杜絕浪費;我校現有604.75平方米房屋出租。

為了加強了租房屋的管理,我校成立了出租房屋管理部,具體負責出租房屋的使用情況、租金的收繳、出租房屋的維修、出租房屋租賃年審、出租合同的訂立等工作;我校資產處置報廢收入和房屋出租的收入都按要求繳入市財政專户,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我校根據市財政局和教育局的資產核實結果批覆按現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了財務處理,做到資產賬目與實際資產相符;我校資產管理能按要求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資產佔有、使用實行動態核算。資產系統記賬工作與會計記賬工作同步進行,資產管理狀態發生變更時,能在規定時間內變更資產信息。

(四) 財務預算管理

資產購置預算管理方面,第一有資產預算管理委員會;第二能按要求編制年度財務預算報表,按時報送財務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第三每年都進行內部財務預算管理考核工作。

二。自查自糾情況及整改措施。

(一)通過自查,我校發現在資產管理工作中還存在一些問題。

1.資產報廢許多資產因年代久遠,找不到原始票證。有的資產是按項目建設,報廢其中一項時發票沒有單價,支付也是分多次。由於以上原因無法及時報廢,造成部分資產待報廢而無法更新影響教學工作。

2.有時報銷審批程序不對,不經過資產管理員登記入冊,財會就給予報銷入賬。造成資產管理員沒有把該入冊的資產錄入電腦的工作漏洞,在自查期間已邊自查邊糾正,資產管理員已把該錄入電腦的資產錄入電腦。

(二)針對自查中發現的問題和薄弱環節,我校下一步採取的管理措施和辦法是:

1.加強與上級主管部門溝通,尋求沒有票證資產報廢的解決辦法,組織人力查找複印6年以前的所有票據。

2.凡是購買500元以上的資產,報賬時一定要經過資產管理員簽字入冊並錄入電腦後,領導才給予審批,財務才給予報銷入賬,做到賬實相符。

三。監管情況。

市教育局對我校資產管理履行了監督管理職責,經常到我校瞭解檢查資產管理工作,並作業務和技術性指導

清江市第二中學

《國有資產管理自查報告》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國有資產的管理,維護人防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提高人防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防國有資產是國防資產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佔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即指人防部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等兩大部分資產。包括中央、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人防建設投資形成的資產;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規定,籌集的人防建設資金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經法律確認專項用於人防建設的資產。人防國有資產的表現形式有: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無形資產和其他支持。

第三條 人防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等資產,由人防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人防部門及所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有專門管理機構或人員負責人防國有資產的管理,向上級人防主管部門報告工作,同時接受本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健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明晰產權關係,實施產權管理;保障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推動資產的合理優化配置,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五條 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界定、變更、糾紛調處和資產的使用、設置、評估、統計報告和監督。

第六條人防國有資產的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佔、損害。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能

第七條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全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會同國有資產管理或財政部門,制定全 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辦法和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人防國有資產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現狀和產權變更等情況的調查研究,監督和檢查。

(四)組織對人防系統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登記、資產評估、資產統計等管理工作。

(五)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人防國有資產的調撥、轉讓、變更、報損、報廢進行審批。

(六)領導、組織全國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理論研究、業務培訓、日常管理。

(七)對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和報告工作。

(八)辦理與人防國有資產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防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的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規章制度。

(二)依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資產統計、資產帳卡的建立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人防國有資產的調撥、轉讓、變更、報損、報廢等辦理報批手續。

(五)負責對所轄人防單位和部門人防國有資產清查、登記進行業務指導和業務培訓工作。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用於平戰結合開發利用資產的審批和實現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防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設備採購、驗收入庫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級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九)負責辦理與人防國有資產相關的事宜。

第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防主管部門,參照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的職責,管理產權屬於中央國家機關的人防國有資產。

第三章 人防國有資產的分類

第十條人防國有資產按使用性質劃分為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人防經營性資產是指人防企業、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本單位正常經營戰備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從事經營活動的資產,目的是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彌補事業發展經費的不足。人防非經營性資產是指人防行政事業單位為完成國家賦予的人民防空戰備工作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所佔有使用的資產及未用於經營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條 人防國有資產按資金來源劃分

(一)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撥款。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政策規定向社會籌集的人防建設資金。

(三)開發利用人防國有資產取得的人防平戰結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按照政策規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引進並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設資金。

(六)接受的捐贈資金。

(七)經法律確認屬於人防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人防國有資產按實物形態劃分

(一)各類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偽裝房);結合城市新建小區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內部設備。

(二)指揮、通信、警報設施設備。

(三)施工機具、生產、運輸設備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試驗設備、儀器、儀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無形資產。

(六)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類權屬用地。

(八)辦公業務設備、用具和宣傳圖書資料等。

(九)無償劃撥及接受捐贈的實物。

(十)經法律確認屬於人防系統的其他物資、設施設備。

第四章 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凡屬於本規定第三章規定形成的國有資產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應由佔有、使用其資產的單位按規定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人防部門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等國有資產實行行業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產權登記,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證》。

第十四條 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分為佔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同時實行產權登記年度檢驗制度。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要在認真清查年末資產存量的基礎上,填制年檢登記證。

新設立的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單位分立、合併、改制、註銷,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單位負責人等情況發生變化,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變動或註銷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單位負責人;

(四)主管部門;

(五)單位人防資產總額;

(六)其他。

第十六條 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妥善保管人防國有資產登記表,並建立健全人防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瞭解和掌握人防國有資產存量和增減變動情況。

國有資產管理自查報告 篇三

濟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調查清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根據濟紀發10號文件的精神和具體工作部署的要求,我單位極為重視這項工作,成立了領導班子,認真組織開展自查自糾,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組織領導

按照聯席辦發《關於對市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專項調查清理的實施方案》通知的要求,為順利開展、按時完成本單位的自查工作,我校成立了以校長為組長,分副校長為副組長,各處室相關人員為組員的國有資產管理專項檢查自查領導小組,下設臨時辦公室,組織相關人員對我校的國有資產擁有、使用、管理情況進行了全面的清理、盤點。

二、工作起止時間

我校於20**月13日至5月25日期間對本單位各類固定資產擁有、管理、使用情況進行了自查自糾工作。並將自查結果自25日起在本單位公示欄、門户網站進行公示,接受廣大羣眾的監督檢查。

三、檢查主要內容

1、單位基本情況;

2、單位領導情況;

2、土地、房屋、車輛等國有資產的佔有使用情況;

3、各種設備、圖書文物的佔有使用情況;

4、債權、債務等賬務情況;資產的盤盈、盤虧;已報廢、損毀、盤虧資產長期未清理問題;

5、賬外資產問題;

6、未經批准自行購置政府採購目錄內商品問題;

7、對外借款、投資難以收回形成潛在損失問題;

8、對外擔保及成立經濟實體、企業出資不到位而承擔連帶責任問題;

9、資產轉移未及時辦理調撥、過户手續問題;

10、未經批准出租、出借、出售固定資產問題;

11、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應繳未繳財政專户問題;

12、其他。

四、自查工作結果

經自查,我校在國有資產管理方面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資產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賬表相符、賬證相符,未發現有上述問題。

五、完善規章制度

我校在自查的基礎上,對照以前的財務制度,針對國有資產

管理方面,依據有關政策法規,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山東省曲阜師範學校資產調查清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篇四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企業改制應當制定改制方案,載明改制後的企業組織形式、企業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理方案、股權變動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資產評估和財務審計等中介機構的選聘等事項。

企業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業職工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企業改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準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正地確定資產的價值。

企業改制涉及以企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折算為國有資本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摺價財產進行評估,以評估確認價格作為確定國有資本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額的依據。不得將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 與關聯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本法所稱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四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第四十六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四節 資產評估

第四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併、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應當報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事項的,應當將委託資產評估機構的情況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

第五十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託評估有關資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準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託評估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第五節 國有資產轉讓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准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五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向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的國有資產,在轉讓時,上述人員或者企業參與受讓的,應當與其他受讓參與者平等競買;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的各項工作。

第五十七條 國有資產向境外投資者轉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取得的下列國有資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第六十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由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六十二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佈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十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或者通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由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維護出資人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職條件,任命或者建議任命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

(二)侵佔、截留、挪用國家出資企業的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入的;

(三)違反法定的權限、程序,決定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六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未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佔、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七十二條 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四條 接受委託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的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執業準則,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5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篇五

第十七條人防國有資產要認真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人防建設方針,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有效管理。所收取的平戰結合收入,按照《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使用。

第十八條平時使用或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由佔有、使用單位和個人,向當地人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和使用。

第十九條 人防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必須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要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以實際轉作經營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向使用單位徵收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佔有費。

第二十條 人防國有資產要做到優化配置、物盡其用、充分發揮使用效益。對長期閒置不用的資產,人防主管部門有權按規定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要指定部門和專人對資產實施有效管理,防止人防國有資產毀損和流失,要認真做好人防國有資產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帳務登記,做到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

第二十二條 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改變人防設施設備原有的性能和結構。

第六章 人防國有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人防國有資產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人防資產評估:

(一)資產有償轉讓、租賃、抵押、拍賣;

(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開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和人防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條 人防國有資產評估,由佔有單位委託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予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人防國有資產評估立項,由佔有、使用人防國有資產的單位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資產評估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確認。其中億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評估項目,要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立項、確認。

第二十六 條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予或者委託,人防國有資產佔用單位也可以審批資產評估立項申請和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第七章 人防國有資產的處置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加強人防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國有資產處置中的違法行為,維護人防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委員會人防委〔1985〕7號文件和國家人防辦公室〔1993〕人防辦字第162號文件規定精神,人防工程價值在500萬元(含)以上的人防資產轉讓、報損、報廢,必須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上述價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人防部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的處置,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佔有、使用單位處置人防國有資產時,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提出處置人防國有資產的申請,填寫《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批後辦理。

第三十條 人防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均屬國家所有,按國家人防財務管理規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條 佔有、使用單位在處置人防國有資產時,除了根據規定提交人防國有資產的申請外,還應按不同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一)無償調出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調出、調入雙方簽定的協議和人防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3、調出、調入雙方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複印件。

(二)出售和有價轉讓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出售、轉讓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複印件。

3、評估機構出據的有關資產評估文件。

(三)報損

1、資產的價值憑證。

2、單位對報損資料的説明、鑑定資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規定如下 篇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等,國有資產使用應首先保證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財政部、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等事項進行審批(審核)或備案。中央級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具體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事項的批覆,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文件,是中央級事業單位辦理產權登記和賬務處理的重要依據。賬務處理按照國家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按照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擬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的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不得進行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資產自用

第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資產自用管理應本着實物量和價值量並重的原則,對實物資產進行定期清查,完善資產管理賬表及有關資料,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並對資產丟失、毀損等情況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資產的驗收、領用、使用、保管和維護等內部管理流程,並加強審計監督和績效考評。

第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單位購置、接受捐贈、無償劃撥等方式獲得的資產應及時辦理驗收入庫手續,嚴把數量、質量關,驗收合格後送達具體使用部門;自建資產應及時辦理竣工驗收、竣工財務決算編報以及按要求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中央級事業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資產的相關憑證或文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建立資產領用交回制度。資產領用應經主管領導批准。資產出庫時保管人員應及時辦理出庫手續。辦公用資產應落實到人,使用人員離職時,所用資產應按規定交回。

第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認真做好自用資產使用管理,經常檢查並改善資產使用狀況,減少資產的非正常損耗,做到高效節約、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的損失和浪費。

第十五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和鼓勵中央級事業單位實行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建立資產共享共用與資產績效、資產配置、單位預算掛鈎的聯動機制。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積極推進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對無形資產的管理和保護,並結合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建立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定期向單位領導報送資產統計報告,及時反映本單位資產使用以及變動情況。

第三章 對外投資

第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單項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8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於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在科學論證、公開決策的基礎上提出對外投資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理性等進行審查,並報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效益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資產負債率過高的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對外投資行為。

第二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提供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對外投資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中央級事業單位進行對外投資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中央級事業單位擬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會議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中央級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合作方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中央級事業單位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議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級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

(九)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轉讓(減持)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按照《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經批准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投資資產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事項按規定履行備案或核准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國外貸款的事業單位,在國外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和財政撥款結餘對外投資。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資人的職能。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考核。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內控機制和保值增值機制,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資產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8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資產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於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按規定報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提供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擬出租、出借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出租、出借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中央級事業單位進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中央級事業單位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中央級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出租出借方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原則上應採取公開招租的形式確定出租的價格,必要時可採取評審或者資產評估的辦法確定出租的價格。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及其收入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對所在地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批覆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文件,應抄送相關的專員辦;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到主管部門對其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的批覆文件後,應將複印件報當地專員辦備案。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權限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事項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違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按照財政部規定的部門決算報表格式、內容和要求,對其國有資產使用情況做出報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抄送當地專員辦備案,由主管部門彙總後報財政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並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中央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使用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包括駐外機構)國有資產使用的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授予所屬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使用權限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活動,應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廣州市國有資產管理條例 篇七

為進一步規範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經濟建設發展,根據中共廣州市委辦公廳《關於印發〈廣州市國有資產管理、監督和營運體系改革的實施辦法〉的通知》(穗辦〔〕3號)和廣州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廣州市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和授權經營企業集團公司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府〔2000〕22號)的有關精神,制訂本辦法。

一、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授權經營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稱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機構)和其他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

二、收繳項目及比例。

(一)國家所有者權益轉讓收益按30%收繳,項目包括:

1?國有產權轉讓淨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股權轉讓(包括配股權轉讓)淨收入。

3?有限責任公司國家(或國有法人)出資部分轉讓的淨收入。

(二)税後利潤按20%比例收繳,項目包括:

1?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機構中國有股權應得的税後利潤。

2?股份有限公司的國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業因佔有使用國有資產而產生的税後利潤。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國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繳。

(四)其他未授權經營的國有獨資企業整體產權轉讓的淨收入按100%收繳。

(五)對政府特定國有產(股)權轉讓收入,按政府的規定收繳。

三、國有資產收益的計算及上繳比例。

(一)國家所有者權益轉讓應繳國有資產收益的計算及上繳比例如下:

1?計算公式: 應上繳國家所有者權益轉讓收益=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收繳比例。 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轉讓收入-出資額(股本)-政策規定可扣除項目-應繳各項税費。 上述公式中的國有產(股)權轉讓是指國有資本轉讓,即國有資本的出資者有償轉讓其擁有的各種形式的投資及投資所形成的收益等行為。

2?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機構和其他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發生國家所有者權益轉讓收益,應在收到款項後一個月內向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計算上繳。

(二)税後利潤應上繳國有資產收益的計算及上繳比例如下:

1?計算公式: 應上繳税後利潤收益=(淨利潤-經批准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數-規定的單項留利-補充流動資本-允許抵扣的盈餘公積金-允許抵扣的公益金)×國有資本佔全部資本比例×收繳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補充流動資本是指國有工業企業按財政部財工字〔〕63號、市財政局財工〔1996〕408號規定計算自補流動資本的數額(在規定比例下按實提數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許抵扣的盈餘公積金和公益金按淨利潤扣除彌補虧損、單項留利及補充流動資本後的數額,再分別乘以10%的比例確定。

2?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機構、其他佔有使用國有資產企業的税後利潤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收益,應在次年6月底前依據經註冊會計師審計後的年度決算報告向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計算繳納。

四、收繳管理。

(一)市收繳的國有資產收益,由市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二)上繳國有資產收益,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繳款書”(一式六聯)繳入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專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國有資產收益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及財政部《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財法字〔1987〕52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底前發生並已達賬收入的應繳未繳的國有資產收益仍按原辦法清繳。

六、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工作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

七、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收益收繳參照本辦法執行。區、縣級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收繳管理辦法。

八、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辦公廳穗府辦〔1995〕55號文件,市財政局、國資局財企〔1995〕597號文件,市財局財企〔1995〕658號文件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條例 篇八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和《江蘇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蘇財規[]2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級各行政單位(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及工商聯機關)和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省級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省級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是指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自用、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國有資產使用應首先保證履行國家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省財政廳是省級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省級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審批及日常監督管理。

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工作,對省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等事項進行審批。

各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負責審核審批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國有資產使用的管理情況。

各省級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並對相關資產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條 省級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蘇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省級單位應當及時將資產佔有、使用情況及增減變動信息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門和省財政廳報送資產統計報告。

第八條 省級單位要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績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實反映和解析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運營效果,提高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條 省級單位應加強對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運用,並結合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章 自用資產管理

第十條 自用資產管理是指省級單位國有資產購置、資產入庫登記、資產領用交回、資產清查盤點、資產處置、資產共享共用等行為。

第十一條 資產購置。省級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資產購置預算辦理資產購置事項,屬於政府採購項目的,依法實施政府採購。各單位要嚴格按照申購、審批、合同訂立、驗收、付款等流程購置資產,不得超標準、超預算購置。

第十二條 資產入庫登記。省級單位對通過購置、置換、接受捐贈、無償劃撥等方式獲得的資產,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嚴把數量、質量關,驗收合格並辦理登記入庫手續後,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進行卡片登記,建立資產實物明細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資產的相關憑證或文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自建資產應及時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竣工驗收以及按相關規定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 資產領用交回。省級單位應在資產實物明細賬中,全面動態反映本單位資產的領用、交回、佔用情況。資產領用必須經主管領導批准,明確使用保管人,資產出庫應及時進行賬務處理。使用人員離職、調動、退休時,所用資產必須按規定交回,並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及時變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條 資產清查盤點。省級單位應定期對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至少每年一次),單位資產管理部門要與財務部門定期進行賬目核對,做到賬賬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對盤盈、盤虧和毀損的資產,按規定程序和權限,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資產處置。省級單位資產需要處置時,應執行江蘇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資產共享共用。省財政廳、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各主管部門要創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節儉、高效的原則,採取有效的激勵機制,建立資產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資產利用效率,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條 資產出租是指省級單位在保證履行行政職能和完成事業任務的前提下,經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讓渡給公民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的行為。

資產出借是指省級單位在保證履行行政職能和完成事業任務的前提下,經批准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無償讓渡給其他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行為。

第十八條 省級單位的國有資產不得以無償方式出借給公民個人、行政事業單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使用。行政事業單位之間因工作需要確需無償佔用對方資產的,應按規定程序和權限報批。

省級單位的貨幣資金不得用於出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省級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審批權限如下:

(一)省級行政單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門、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本級)和實行一級預算管理的省級事業單位由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並於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報省財政廳備案。

(二)非一級預算管理的省級事業單位、省垂直管理部門(不含省本級)資產單項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並於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報省財政廳備案。

(三)非一級預算管理的省級事業單位、省垂直管理部門資產單項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含300萬元)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省垂直管理部門本級、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本級資產出租、出借報省財政廳審批。

第二十條 省級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省級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按規定權限報省財政廳或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省級單位申請辦理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的,應提交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單位擬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書面申請;

(二)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單位同意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擬出租、出借資產的價值證明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省級單位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權屬不清或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省級單位資產出租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委託經省財政廳確認的有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實行公開招租,因特殊情況無法公開招租的,須説明理由,報經有權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過非公開方式招租的,租金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平均價格,其中房產的租金價格應參照同類地區同類房產的出租價格確定,如無法提供的,必須委託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省級單位資產出租必須簽訂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財政廳統一制定,房產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其他資產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 省級單位將房產、車輛等國有資產承包給他人經營獲取收益的,視同租賃行為,應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已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協議繼續履行,各單位應當將原出租、出借合同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審批權限報備。合同協議到期,如需續租、續借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章 對外投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外投資是指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確保履行職責,完成事業目標、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事業發展規劃和業務拓展需要,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註冊登記獨立核算企業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單項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於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報省財政廳備案。單項或批量價值在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在科學論證、公開決策的基礎上提出對外投資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所屬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法性等進行審查,並報省財政廳審批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效益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資產負債率過高的省級事業單位的對外投資行為。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對外投資或在原股份上增資擴股的,應提交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單位擬辦理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書面申請;

(二)對外投資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事業單位同意對外投資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擬對外投資的資產價值證明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五)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六)投資雙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議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參股公司增資擴股董事會決議;

(八)本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合作方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法人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複印件;

(九)省級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

(十)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十一)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不含股權轉讓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產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國外貸款的,在貸款債務沒有清償以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投資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轉讓(減持)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按照江蘇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聘請經省財政廳確認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投資資產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事項按規定履行備案或核准手續。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對外投資。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按照公開、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則,規範無形資產的投資行為,杜絕無形資產投資過程中的流失和違規現象。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要加強風險控制,對投資資產的經營和收益分配應進行嚴格考核和監督檢查,承擔對投入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監督責任,發現可能出現資產損失的,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八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興辦經濟實體或對外投資。

第五章 對外擔保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外擔保是指事業單位向境內外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承諾,一旦債務人不能按約償還債務時,將代為履行償還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確需對外擔保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在對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等進行審查後,報省財政廳審批。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應提交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事業單位對外擔保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事業單位同意對外擔保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擬對外擔保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專利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擬擔保對象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等;

(五)擔保單位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六)被擔保單位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產權共有人同意擔保的證明)。

第四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以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等國有資產對外擔保。

第四十三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省財政廳、省級機關事務管理局、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省級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的日常監督和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權限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事項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違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省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資人的職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省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省級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使用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省級各主管部門、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