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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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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多篇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精選(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快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建設,發展城鄉集市貿易,促進商品流通,維護商品交易秩序,規範商品交易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加,以集中、公開方式,在固定場所依法進行商品交易的各類專業性市場、綜合性市場、租賃經營商場以及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臨時性商品交易場所。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監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集市貿易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集市貿易監督管理應當依法、公正、文明、規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物價、技術監督、税務、公安、衞生、計劃、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農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按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外商投資建設集貿市場。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市和鄉鎮建設總體規劃,按照繁榮經濟、方便羣眾生活、節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和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和市場建設的要求;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開辦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需設立交易所(行)的,應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興建農貿市場不得佔用城鄉道路,妨礙交通。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的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市場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責任到人;

(二)逐步實現市場功能齊全、設施配套;

(三)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衞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確保市場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證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設立公平秤等計量複檢器具;

(五)遵守和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六)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商品的成交額、成交量等有關資料,填寫市場年檢報告書。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設施和其他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佔、破壞。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集貿市場場地和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徵地、拆遷手續,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農貿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進入集貿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應領取證照的,經營者必須持有並亮證照經營。

第十四條 凡是國家放開經營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種、數量、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五條 依法允許交易的舊機動車船、舊農機具等舊機械設備,憑有關牌證在指定場所交易。

第十六條 集市貿易應在規定的場所進行,不得場外交易。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物品:

(二)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藥、雷管、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槍支、彈藥、仿真武器、管制刀具、電擊、強光、催淚等器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貿市場上經營的藥品;

(六)反動、的書刑、畫片、音像製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禁止經營的食品;

(八)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製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準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遵守國家的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國家有規定價格的,按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

(二)壟斷貨源,壟斷價格;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兩,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五)賭博、算命等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集貿市場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佈市場信息;

(六)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維護交易秩序;

(七)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集貿市場管理,在較大集貿市場設置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組織工商、物價、公安、税務、衞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組建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部門工作,統一管理市場。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檢疫、衞生防疫機構負責集貿市場的檢疫、檢驗工作。依照有關規定應檢疫、檢驗的商品,未經驗疫、檢驗的不得上市。

檢疫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費。未檢疫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經營者、消費者監督:

(一)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姓名、職務、職責;

(二)市場監督管理制度;

(三)市場設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轉讓方式;

(四)市場管理費和其他法定收費標準;

(五)違法違章行為處理依據、處罰標準;

(六)其他應當在市場上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內應當設立監督台,設置意見箱,受理消費者、經營者投訴。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衞生,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由市場開辦者負責清除。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國家規定着裝的應當着裝。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廉潔奉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打罵、刁難、勒索經營者、消費者,不得亂收費、亂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税。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集貿市場交易的商品,成交額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場管理費。其標準是:

(一)舊機動船、舊農機具等舊機械設備、大牲畜的收費標準不超過成交額的1%;

(二)農副產品、輕工產品和其他商品收費標準不超過成交額的2%;

(三)縫紉、修理等服務性經營收費標準不超過營業額的2%。

在集貿市場內設立農民自產自銷區,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成交額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要專儲專用,按“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主要用於宣傳教育、市場建設及市場管理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除按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項目及其標準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立集市貿易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對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非法侵佔、破壞集貿市場場地、設施或其他財產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關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補足短少部分,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500至2000元的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不法行為。對於算命等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於賭博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需要給予其他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亂漲價、亂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應按《中華人民共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農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農貿市場貿易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精選(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推進本市農貿市場規範化管理,加強農貿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明確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落實農貿市場開辦單位的管理責任、規範市場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保證食用農副產品消費安全,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市常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照《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設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場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等主體。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户。

第三條本市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各鎮街人民政府履行對農貿市場規劃、培育和發展的職能,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對農貿市場文明創建、食品安全、動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築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評比。牽頭組織對不依法經營的農貿市場進行整治、關閉、取締和拆遷。

經貿、國土、建設、消防、農業、工商、衞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税務、物價、城監、動物防疫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關於開展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本管理辦法的要求,制定轄區內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和建設、管理的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

第二章市場開辦者

第六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具備與開辦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開辦市場的規模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領取商品交易市場登記證後市場方可開業。

第八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嚴格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建立健全市場食品准入制度,杜絕各類不安全食品上市:

(一)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食品質量安全保證書(協議),訂立食品質量保證及對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貨等條款;

(二)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落實索證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經營台帳,記錄進貨渠道;

(三)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質量查驗登記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每天派專人檢查場內經營者的重要食品進貨憑證,審核重要食品供應商的經營資質和實際經營情況;

(四)應當設置規範的市場食品准入檔案櫃,建立食品安全質量檔案;

(五)應當在市場內設置獨立的蔬菜檢測室,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每天對場內銷售的蔬菜和水果進行農藥殘留檢測,並做好檢測記錄,或與有資質的質量檢驗中心簽訂定期送檢協議,也可將檢驗機構引入市場;

(六)應當查驗畜產品、禽鳥及其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交易;

(七)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著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向消費者公示與交易相關的基本事項和重大事項。

公示內容包括:場內經營者的證照情況、市場管理制度(含市場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費者投訴電話、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場內經營者違法違章記錄等。

(八)應當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市場管理人員每天都應對市場內所經營的食品進行檢查,發現不合格食品應立即要求經營户停止銷售,或監督其銷燬,做退市處理。

(九)應當建立健全市場食品購銷掛鈎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積極以協議方式與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生豬屠宰嘗食品質量合格的生產企業、加工單位和管理規範的批發市嘗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掛鈎關係,明確供貨主體和供貨產品質量責任,建立優質食品進入市場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

第九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嚴格落實市場安全第一責任人職責,按要求做好消防、建築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場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員崗位責任制並認真落實,配置專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消防檢查到位,有記錄。管理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持證上崗;

(二)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每個固定鋪位應當配置滅火器;

(四)市場內禁止商住不分、使用明火作業、存放易燃物品、電線亂拉亂接、燒香拜佛等造成消防隱患的行為;

(五)市場開辦者應當經常檢查市場建築物狀況,及時消除建築安全隱患;

(六)市場開辦單位應嚴格消防管理,嚴禁違章搭建佔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組織制度,承擔對其所辦農貿市場的升級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市場開辦單位應當保證場內經營者的主體合法性,領取證照經營,與入場的經營者簽訂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經營者基本情況、信用狀況等。專業或批發市場應實行計算機管理;

(三)應在市場內設立消費者投訴服務站,落實專人受理消費者投訴。消費者投訴站應當設有公平秤、意見箱和監督電話,公平秤須經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

要求並督促檢查農貿市場經營者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相適應的經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也可以統一配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提供給經營者使用。

配合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市場定量包裝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四)應當設立專門機構,配備負責維護市場秩序、環境衞生、食品衞生、設施設備檢修、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築安全和信息宣傳等方面的管理人員;建立市場管理人員工作責任制,市場管理人員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並佩戴統一證件上崗;

(五)划行歸市,設置規格統一、美觀、醒目的經營區域標誌牌及明確的市場導購圖;

(六)維護市場內環境衞生整潔有序。督促家禽及肉品經營户實施每天清潔消毒制度,對鮮活家禽存放銷售區實施每月清空家禽停業消毒制度。有完善的清潔制度、配備專職保潔人員,定期進行清潔消毒,並有記錄;場內地面應做到硬化、平整、清潔,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保持市場通道暢通,無佔道違章經營、亂擺賣、亂搭建、亂張貼;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保證門前、場內車輛停放整齊;承擔市場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

(七)保持三鳥檔口排水排污通暢,禁止人畜混居;應修建專門的活家禽宰殺加工室,實行封閉式宰殺;銷售、屠宰人員防護措施到位;

(八)家禽及肉品經營户應對經營場所實施每天清潔消毒制度,其中鮮活家禽經營户營業時要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上崗作業,禁止人與家禽混合居祝在市場開辦者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

(九)市場內熟食檔應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分開,從業人員有《健康證》,有防蠅、防鼠、防塵設施;

(十)應當修建公用衞生間,並保持整潔明亮;

(十一)應當根據國家政策調控規定的需要調整相關責任。

第三章市場經營者

第十一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市場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需要辦理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市場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一)市場經營者應實行索證索票制度,建立進貨台帳,記錄進貨渠道。

經營者與初次交易的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索取證明供貨企業和生產加工者主體資格合法的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衞生許可證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或生產加工者索取食品質量合格的票證。其中牲畜活禽及其肉類應提供動物產品檢疫合格或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糧食及其製品、奶製品、豆製品、飲料、酒類應提供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其他類產品參照上述執行;

(二)市場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出具信譽卡或市場銷售專用憑證,明示經營者名稱、具體經營場所或攤位號、聯繫電話等;

(三)市場銷售的肉類及肉類製品須從政府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場進貨,未經檢疫檢驗的肉類食品不得上市,肉品經營者必須在攤檔明顯位置張掛肉品的檢疫和檢驗合格證明;

(四)市場經營者不得銷售違禁野生動、植物和水產品;

(五)市場經營者不得銷售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以及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

(六)市場經營者不得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生熟食品;

(七)市場經營者不得銷售腐爛變質食品。禁止在市場內銷售不明死因的河水產品、腐爛去皮瓜果;

(八)市場經營者不得露天製作直接入口食品。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要具備防塵、防蠅設施和冷藏器具、消毒設施。

第十三條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還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進場經營協議書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市場各項規章制度;

(二)市場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嚴禁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農貿市場內商品實行明碼標價。農貿市場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四)市場經營者不得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使用虛假產地、假冒其他企業名稱或代號、偽造或冒用優質商品、認證產品、許可證標誌及危及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等的假冒偽劣商品;

(五)市場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對銷售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不得貶低其它市場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六)市場經營者應保證經營場所內消防安全,不應商住混用,嚴禁搭建住人夾層,不應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夾層;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經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農貿市場建設發展的專項規劃,組織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履行農貿市場內生豬及其肉品採購、定點屠宰、食鹽、酒類監管等職責。

第*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登記註冊,審查確認市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等職責。

第*條農業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依照有關規定適時公佈監督抽查結果,履行對農貿市場內豬肉瘦肉精檢測、三鳥檢驗檢疫、蔬菜、水果農藥殘留檢測等職責。

第十七條公安消防部門對農貿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農貿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履行對未經消防驗收而擅自開業的市場依法進行監督和查處等職責。

第十八條規劃建設部門對農貿市場規劃發展以及建築工程質量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的農貿市場,依照國家有關建築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履行對未經建設工程質量驗收而擅自開業的市場進行監督和查處等職責;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衞機構,落實安全保衞措施,履行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執法、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的職責。

第二十條城市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的監督管理,履行對市場擺賣秩序、車輛停放、亂張貼等監管職責。

第二十一條衞生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衞生的監督管理,履行查處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的農副產品交易行為,市場防疫、清潔消毒、衞生保潔等監管職責。

第二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禽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履行禽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查驗義務和定期清潔消毒措施義務。

第二十三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商品量和計量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短斤缺兩行為,確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四條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對違反規劃、用地、消防、建設等新建、擴建、改建的農貿市場由相關職能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制止,關閉、拆除和取締。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精選(三)

第一條為維護集貿市場經營秩序,明確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管理者職責,提高市場監管水平,促進市場規範化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月山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集貿市場,是指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加,以集中、公開方式,在固定場所依法進行商品交易的各類專業性市場、綜合性市場、租賃經營商場以及經當地政府批准的臨時性商品交易場所。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按照“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投資開辦或參與開辦集貿市場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人。

第四條本制度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户。

第五條市場開辦者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市場登記證及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對集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及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動、禮貌建立工作,務必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開辦者職責

第八條集貿市場開辦者應建立健全市場日常管理制度,設置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負責市場安全、商品質量、經營秩序、衞生保潔等管理工作,確保市場經營有序。

第九條負責對進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條件進行審核,與經營者訂立入場經營合同,明確雙方在市場經營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等。

第十條負責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消費者在市場內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經查實的,幫忙消費者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或者由開辦者向消費者先行賠償,再依據有關規定,向經營者或生產者追償。

第十一條加強市場商品質量管理,指導、督促經營者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票索證、商品信譽卡、商品進銷台帳等制度。

第十二條建立保證公平競爭的有效制度,設立公示欄、政策法規宣傳欄、違法經營行為公示欄、商品行情公佈欄以及便民服務枱、意見簿、公平秤等設施,方便消費者。

第十三條市場應划行規市,做到劃線定位,設施統一,衞生整潔,道路暢通,秩序良好,貼合禮貌建立標準和要求,用心參與禮貌建立活動。

第十四條組織經營者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引導經營者誠信服務、禮貌經商,樹立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不斷提高市場經營者的禮貌程度。

第十五條用心協助工商、農業、衞生等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內商品的檢驗、檢疫、檢測工作,配合有關執法機關對市場內的違法違章經營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建立市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消防安全員,制定消防安全應急預案,確保市場安全無事故。制定防控“禽流感”、食品安全等應急預案,用心配合主管部門做好防控工作。

第三章經營者職責

第十七條集貿市場經營者應主體合法,亮照經營,證照齊全,明碼標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除自產自銷的菜農外,都應辦理營業執照,並做到禮貌經商、禮貌待客,用心配合工商等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檢查,服從管理,依法按時、足額交納税費。

第十八條務必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嚴禁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短尺少秤,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

第十九條自覺遵守市場管理各項制度,自覺愛護市場的公共設施,遵守市場的規劃佈局,在指定地點經營,不得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和散發各種形式的宣傳品,不得佔道經營或亂堆亂放雜物。

第二十條應建立並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票索證、商品信譽卡、商品進銷台帳等制度,對售出商品的質量負責,實行商品質量保證及服務承諾制,保證售後服務周到、規範。

第二十一條遵守國家關於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用心配合消防等部門和市場開辦者做好市場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不得在市場內打架鬥毆、聚眾鬧事,不得從事“黃、賭、毒”、封建迷信活動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管理者職責

第二十三條工商部門應以屬地管理為基礎,不斷完善並認真落實市場巡查、商品質量准入、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和“經濟户口”管理等各種市場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規範各類市場的經營秩序,市場內各類經營主體管理規範,監管到位,秩序良好。製假售假、無照經營、不正當競爭等各種違法違章經營行為能夠得到有效控制,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交易環境。

第二十五條加強對上市商品質量的監管,應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禁止上市銷售,嚴禁銷售國家禁止上市的各類商品。加強對上市商品質量的監測工作,及時公示不合格商品信息,並對相關經營者依法予以嚴肅查處。

第二十六條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嚴格執行和落實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購銷貨台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銷售信譽卡和商品質量服務承諾等制度。

第二十七條根據上級要求及轄區具體狀況,適時組織開展市場專項整治,依法嚴厲打擊各類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違章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督促市場開辦者落實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加強市場安全管理,保證市場安全運作。

第二十九條對經營者進行法律法規宣傳,組織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開展建立禮貌市場、誠信經營户等評比活動,支持鼓勵經營者建立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第三十條用心配合相關執法部門,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共同維護市場秩序。

第五章建立禮貌市場工作

第三十一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建立領導機制,實行主辦單位一把手負責制,市場負責人具體負責,並完善市場建立內部督查獎懲機制,負責做好市場建立工作,自覺理解市禮貌委和工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應充分利用集貿市場宣傳欄、牆板欄、廣播等形式,向交易雙方宣傳黨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宣傳集貿市場各項規章制度;宣傳建立資料,營造濃厚的建立氛圍。

第三十三條市場應實行全日衞生保潔和攤位衞生自治制度,定人定責定時清掃場地,及時清除污水和垃圾,督促經營者搞好攤位周邊衞生,持續市場衞生、整潔,實行垃圾袋裝化。

第三十四條市場內各項設施統一規範、整齊劃一,菜上台、禽入籠、肉上案、魚入池,要做到貨架統一、吊掛統一,垃圾袋(桶)統一,不得亂搭、亂蓋、亂堆雜物。

第三十五條市場出入口暢通,無“吐舌頭”和亂擺攤點現象,車輛停放整齊,市場內道路暢通,秩序井然,不存在交通阻塞狀況。

第三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應用心協助工商部門開展“誠信經營户”、“禮貌經營户”等評選活動,構成禮貌經營、公平競爭的良好氛圍。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精選(四)

為進一步清理整頓城區,城鄉結合部的市容市貌,和農貿市場管理辦法,建立省級衞生城市,結合我鎮實際狀況,為廣大人民羣眾帶給一個舒適、整潔、美觀的市場環境,確保人民羣眾的財產安全和生命安全,促進精神禮貌和物質禮貌建設,特制定我鎮兩個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如下:

1、整理肉攤。要擺成一條線,按指定的地點和攤位距離不動,不準調換攤位和隨時搬走攤位,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2、水果攤點。要擺成一條線,按指定的地點和攤位距離不動,嚴禁變動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3、蔬菜類的攤點。嚴禁亂擺亂放亂佔,按指定的地點不動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4、豆腐滷肉攤點和老雞老鴨等攤位,按指定的地點和距離不變,擺成一條線,嚴禁變換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5、各類魚攤位,按指定的地點和距離不變,擺成一條線,嚴禁變換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6、羣眾上市賣雞、鴨、鵝蛋的擺在指定的地點銷售,嚴禁亂放亂佔行為按指定的地點和距離不變,擺成一條線,嚴禁變換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嚴禁上市。

7、羣眾上市賣魚的,要求擺在固定賣魚的地點位置,嚴禁亂放亂佔行為。

8、羣眾上市賣狗肉、羊肉、貓-肉、蛙等要按指定的地點進行銷售,嚴禁亂擺、亂佔流動行為,違者警告處罰嚴禁上市。

9、凡在我鎮農貿市場收購的老闆,務必按照我鎮市場管理條例,進行收購,並在指定的地點不變,嚴禁流動收購,避免發生矛盾和交通事故,違者警告處罰。

10、對外來老闆在我鎮農貿市場賣食品、五金等行業的務必遵守市場管理制度和指定地點經營,否則嚴禁上市。

11、凡在我鎮農貿市場經營者,各人搞好自己攤點環境衞生,嚴禁公民在市場內亂扔紙屑、果皮等垃圾物品。請用塑料袋裝好垃圾倒在指定的垃圾箱內,違者警告處罰。

12、凡上市場購買、賣的顧客、大小車輛務必服從鎮管理工作人員的安排停在指定地點,嚴禁亂停亂放行為,違者警告處罰、扣車。

13、市場內有一名保潔人員,做到每一天空上午12時下午6時清掃市場內的衞生和周邊地段的環境衞生。

14、我鎮市場管理人員蔣永龍、楊文斌兩位同志做到每月三次上市督查,規範整治四次,早上6時前趕到市場值班管理、整頓服務制。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精選(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帶給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市場。

第三條:本市市轄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並遵循統一規劃、規範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農貿市場管理長效協調機制,保障農貿市場健康發展。

第六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農貿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貿市場建設的組織推動、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建設的組織落實和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規劃與建設、公安消防、衞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税務、價格、農牧、動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按照資源合理、方便羣眾的原則,組織編制和實施農貿市場佈局規劃和建設管理方案。

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按照“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

依法舉辦的農貿市場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農貿市場經營者能夠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依法設立、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民主管理、行為規範、自律發展。

第二章:規劃編制和市場開辦

第十條: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佈局、便民利民、協調發展的原則,會同規劃與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原則上每5年修編一次,有特殊狀況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規劃與建設、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衞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西寧市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編制農貿市場佈局規劃,應當貼合下列規定:

(一)貼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

(二)農貿市場的規模、位置應與居住人口、地域範圍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方便羣眾生活,滿足羣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佈局應與其他社區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充分徵求居民意見的基礎上,編制農貿市場佈局規劃,並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貼合下列規定:

(一)貼合農貿市場佈局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部門辦理備案。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的建設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妨礙交通。

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農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做好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狀況、信用狀況等;

(二)設立消費者投訴服務站,落實專人受理消費者投訴,並根據投訴的具體狀況,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消費者投訴服務站應當設有經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以下簡稱合格計量器具)、意見箱和監督電話;

(三)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明顯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向消費者公示與交易有關的基本事項和重大事項,包括:經營者的證照狀況、違法違章記錄、市場管理制度(含農副產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費者投訴電話、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狀況等;

(四)應當設立專門機構,配備負責維護市場秩序、環境衞生、食品衞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築安全、價格、信息宣傳和設施設備檢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員和動物防疫協管員;建立市場管理人員工作職責制,市場管理人員定期理解培訓和考核,並佩戴統一證件上崗;

(五)督促經營者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相適應的合格計量器具;

(六)督促經營者對銷售的農副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嚴格落實農副產品安全職責,建立健全農副產品准入制度:

(一)與經營者簽訂農副產品質量安全保證書(協議),訂立農副產品質量保證及對不合格農副產品的退市、召回、退貨等條款,督促其落實索證索票制度,建立農副產品經營台帳,記錄進貨渠道;設置規範的市場農副產品檔案櫃,建立農副產品質量安全檔案;

(二)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質量查驗登記制度。每一天派專人檢查經營者的重要農副產品進貨憑證,查驗重要農副產品供應商的經營資質和實際經營狀況;查驗畜產品、水產品、禽類及其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依法應當經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未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銷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農副產品退出制度。發現不合格農副產品應立即要求經營者停止銷售,或監督其銷燬,做退市處理;對病、死畜禽應在動物防疫機構的監督下銷燬並作無害化處理;

(四)在市場內設置獨立的農藥殘留檢測室,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每一天對場內銷售的蔬菜和水果進行農藥殘留抽查檢測,並做好檢測記錄,或與有資質的檢驗機構簽訂定期送檢協議,也可將檢驗機構引入市場進行檢測,市場內蔬菜和水果農藥殘留抽查檢測結果應在市場設立的公示欄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購銷掛鈎制度。以協議方式或督促場內經營者與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畜禽屠宰場、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加工單位和管理規範的批發市場、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掛鈎關係,明確供貨主體和供貨產品質量職責,建立優質農副產品進入市場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農副產品的安全。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是農貿市場安全第一職責人,應按規定做好消防、建築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農貿市場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員崗位職責制並認真落實,配置專兼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專兼職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培訓,並定期進行消防檢查,並有記錄,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二)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器材,並持續完好有效,每個固定鋪位應當配置滅火器,嚴禁違章搭建佔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三)應當定期檢查農貿市場建築物的安全使用狀況,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委託有資格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市場建築物進行安全鑑定,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建築安全隱患;

(四)嚴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違反規定亂拉亂接電線等行為。

第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環境衞生,持續整潔有序:

(一)划行歸市,設置規格統一、美觀、醒目的經營區域標誌牌及明確的市場導購圖;市場通道暢通,無佔道違章經營、亂擺賣、亂搭建、亂張貼;

(二)承擔農貿市場職責區內的“門前三包”職責;場內地面應做到硬化、平整、清潔,有完善的清潔制度、配備專兼職保潔人員,定期進行清潔消毒,並有記錄;設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收集容器,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設立獨立家禽經營區出入口,並與其他經營區隔開,家禽經營區內的水禽經營區域與其他禽類經營區域也要相對隔開;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經營者實施每一天清潔消毒制度,對家禽存放、銷售區實施每月清空家禽停業消毒制度;配備病、死畜禽集中棄置設施,做好無害化處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保證車輛停放整齊;修建公用衞生間,並持續清潔衞生。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凡進入農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證經營。

農(牧)民進入農貿市場銷售自產農(牧)副產品,應在指定的地點、區域進行交易,免繳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副產品准入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安全職責:

(一)應實行索證索票制度,建立進貨台帳,記錄進貨渠道;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食品衞生許可證等;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質量合格證明,包括:畜禽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類動物產品檢疫舍格證明、牲畜肉類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糧食及其製品、奶製品、豆製品、飲料、酒類等應有相應的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其他產品的合法證明文件;

(二)須從依法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製品,並在攤檔明顯位置張掛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外地輸入的生豬肉及其產品的採購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畜禽及肉品經營者應每一天對經營場所實施清潔消毒,並在市場開辦者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停業消毒制度;家禽經營者營業時要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應由專人負責;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應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應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有健康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進場經營協議書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市場各項規章制度;

(二)經營活動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應主動向消費者出具信譽卡或市場銷售專用憑證,明示經營者名稱、具體經營場所或攤位號、聯繫電話等;

(三)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的標價籤或者價目牌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資料。對物價部門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應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農貿市場內嚴禁銷售下列農副產品:

(一)假冒偽劣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產品、水產品;

(四)有毒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農副產品。

第二十四條:農貿市場交易活動嚴禁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價格欺詐、強買強賣、短斤缺兩等違法行為;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人為破壞等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履行對農貿市場的監管職責。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信息網絡,記錄農貿市場管理相關信息以及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狀況等,供公眾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帶給相關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登記註冊,向貼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農牧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農畜產品和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包括對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品進行檢疫及藥物殘留檢測,對蔬菜、水果進行農藥殘留檢測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畜禽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查驗畜禽及水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行定期清潔消毒。

第二十八條: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並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衞機構,落實安全保衞措施。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內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狀況依法進行監督和檢查,對新建、擴建、改建及重新裝修的農貿市場,依照國家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審核、驗收和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對未按法律法規要求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擅自開業的市場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規劃與建設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規劃發展、建築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的農貿市場,依照國家有關建築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備案,對未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而擅自開業的市場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農貿市場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衞生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衞生的監督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的農貿市場,依照有關食品衞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範進行審查和驗收,依法查處食品衞生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的計量器具、商品質量和計量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質量技術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農副產品價格的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適時公佈相關監督抽查結果,並根據各自職責督促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五章:法律職責

第三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農貿市場登記註冊手續擅自出租、出售市場攤位、店鋪的,對貼合農貿市場開辦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不貼合農貿市場開辦條件的,依法予以取締;

(二)不履行划行歸市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查驗義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農貿市場內及場外職責區範圍內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職責。

第四十條: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職責:

(一)無故拖延辦理相關批准手續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市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合法開辦的農貿市場,不貼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一年內予以搬遷;不貼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二年內予以改造;逾期未搬遷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搬遷;逾期未改造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搬遷和改造期間,有關證照不予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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