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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貿市場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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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貿市場管理制度新版多篇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條:為加強全區農貿市場管理,進一步提高城市整體管理水平,促進全區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帶給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市場。

第三條:全區農貿市場管理堅持“屬地管理”原則,以街道為負責單位,區工商局負總責,區城管辦負責監督考評,農貿市場管理者為第一職責人。

第四條:規範農貿市場經營交易秩序。

(一)市場內實行划行歸市。按蔬菜、肉食品、水果、幹雜、水產、家禽、醃滷等類別分區設立標誌牌,進行分類管理。

(二)市場內商品上台、上架、進盆、進池,擺放整齊有序。

(三)市場內店鋪(商家)不得出攤佔道,禁止跨門擺貨經營。

(四)市場內通道和門外周邊10米內不得擺攤設點,嚴禁“暴市”。

(五)市場內除農民直銷區外不得擺地攤,不得以自行車、三輪車作為商品交易台(架)進行交易,禁止在市場流動叫賣。

(六)市場設置公平秤,為消費者服務並理解消費者監督

第五條:加強農貿市場食品衞生管理。

(一)進入市場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貼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和衞生部《集貿市場食品衞生管理規範》的規定。

(二)應根據市場規模配備2名以上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加強食品衞生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巡查。

(三)從業人員須持有效健康證明上崗,做到“三證”齊全,確保先體檢、後上崗,先培訓、後從業。市場主辦者應建立食品經營者健康檔案。

(四)場內飲食行業應做到容器清潔,食品新鮮,防蠅、防塵設施齊備,生熟食分開,實行工具售貨。

(五)經營人員在操作直接入口的食品時務必穿戴潔淨工作服、戴口罩和手套,使用夾錢工具,對一切經營食品的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嚴格進行清洗消毒。

(六)場內飲食店鋪、經營醃滷製品等熟食的固定攤點(店鋪)均應配置冷藏設備。

(七)銷售鮮肉、畜禽產品和水產品等經營攤點(店鋪)應修建上下水設施,並做到隨時清掃,無積水污垢。

第六條:加強農貿市場環境衞生管理

(一)市場應建立一支相對穩定的保潔隊伍,承擔並做好場內經常性保潔工作。保潔人員應做到“交易不散,保潔不斷”,對場內產生的垃圾“隨髒隨掃,日產日清”。

(二)市場內實行垃圾袋裝化,按規定配備相應數量的垃圾箱、果屑箱,放置有序,清潔無損,有專人負責管理。(三)場內經營者產生的垃圾或剝棄的菜渣、果皮等應放入專門的廢物容器內,由保潔人員定時清理。

(四)根據市場規模大小配備相應的專(兼)職消殺人員,負責場內除害消殺工作。做到日有小規模消殺,每週不少於2次集中消殺,確保市場滅蠅、滅蚊、滅鼠、滅蟑螂到達國家規定標準。

(五)市場內店鋪前後、攤位前後嚴格落實門前衞生“三包”職責制,確保不出現衞生死角。

(六)市場內點殺家禽應貼合“前店賣,後店殺,店內不見屎、毛、血”的標準,剮剖水產品應貼合廢棄物袋裝化要求,地面不見雜物,防止血污外溢。並做到關門收攤前徹底打掃清潔衞生。

第七條:加強農貿市場安全管理

(一)市場內各種安全制度健全落實,人員、職責、崗位職責明確。

(二)實行巡場值班,維護市場的正常經營秩序,及時處置突發事件,防止事態擴大。並實行值班記錄。

(三)市場內應持續消防器材和設施處於正常狀態,任何人不得擠佔場內消防通道。

(四)場內不得留宿生火,禁止亂拉亂接電線。

(五)市場內基礎設施持續良好狀態,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拆解、增添場內建築設施。

(六)市場治安工作落實,治安秩序良好。場內物防、技防措施落實,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立即報告。

(七)市場主辦者經營户簽訂安全職責書,明確安全職責。

第八條:加強農貿市場設施管理

(一)場內持續設施配套齊備、功能完善。

(二)場內貨架、池台統一;標牌吊掛、雨蓬設置、“三防”設施等整潔有序。

(三)場內禁止亂搭亂建、亂牽亂掛。

(四)場內無坑窪積水,持續道路平整,上下水暢通。

(五)市場應設置停車場並有指示牌。車輛停放整齊、進出有序。

(六)市場應設置公共廁所並有指示牌,由專人進行管理。

(七)市場應設置科普宣傳欄,對公眾開展衞生、消防、科技等科普宣傳,並定期更換資料。

(八)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市場建(構)築物設置户外廣告和招牌。

第九條:加強農貿市場監督管理

商務、農業、林業、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衞生、動物檢疫、公安、規劃、國土、税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和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範,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衞生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建立長效保潔措施。

衞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餐飲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農業部門依法推進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組織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行為。

林業部門依法對市場野生動植物的經營進行監管,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履行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查驗義務。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落實安全保衞措施,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各種擾亂市場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法律職責

(一)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二)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職責。

(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來源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區政府授權區工商局負責解釋。

請鄉領導參閲上述管理辦法中的規定,主要是市場內划行歸市的要求(詳見第四條第(一項,)結合漁溪農貿市場的具體狀況,合理佈局,同時要重點處理好市場內清潔衞生保潔,(詳見第六條:),以及進出車輛的管理。按照我局領導的要求,請你鄉依照本管理辦法先草擬一個漁溪農貿市場的規劃,管理方案,我局協助,共同商定。

部分:市場衞生管理規範 篇二

一、經營户應當持續所經營的店面、攤位衞生狀況良好,定期做好清潔工作。店面、攤位及其附近務必做到無積水、無垃圾。

二、經營户應當做好防蟲、防蠅、防蚊、防鼠工作。

三、經營户所經營的商品應當擺放整齊,不得超過陳列台面,不得店外設攤,攤外設攤。

四、經營户應當對門前實行三包,不得隨意將垃圾扔到過道等市場公共場所。

五、經營户應當用心配合市場管理人員的衞生檢查,並服從管理。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篇三

為進一步清理整頓城區,城鄉結合部的市容市貌,和農貿市場管理辦法,建立省級衞生城市,結合我鎮實際狀況,為廣大人民羣眾帶給一個舒適、整潔、美觀的市場環境,確保人民羣眾的財產安全和生命安全,促進精神禮貌和物質禮貌建設,特制定我鎮兩個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如下:

1、整理肉攤。要擺成一條線,按指定的地點和攤位距離不動,不準調換攤位和隨時搬走攤位,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2、水果攤點。要擺成一條線,按指定的地點和攤位距離不動,嚴禁變動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3、蔬菜類的攤點。嚴禁亂擺亂放亂佔,按指定的地點不動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4、豆腐滷肉攤點和老雞老鴨等攤位,按指定的地點和距離不變,擺成一條線,嚴禁變換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5、各類魚攤位,按指定的地點和距離不變,擺成一條線,嚴禁變換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自離市場。

6、羣眾上市賣雞、鴨、鵝蛋的擺在指定的地點銷售,嚴禁亂放亂佔行為按指定的地點和距離不變,擺成一條線,嚴禁變換和流動,違者警告、處罰、嚴禁上市。

7、羣眾上市賣魚的,要求擺在固定賣魚的地點位置,嚴禁亂放亂佔行為。

8、羣眾上市賣狗肉、羊肉、貓—肉、蛙等要按指定的地點進行銷售,嚴禁亂擺、亂佔流動行為,違者警告處罰嚴禁上市。

9、凡在我鎮農貿市場收購的老闆,務必按照我鎮市場管理條例,進行收購,並在指定的地點不變,嚴禁流動收購,避免發生矛盾和交通事故,違者警告處罰。

10、對外來老闆在我鎮農貿市場賣食品、五金等行業的務必遵守市場管理制度和指定地點經營,否則嚴禁上市。

11、凡在我鎮農貿市場經營者,各人搞好自己攤點環境衞生,嚴禁公民在市場內亂扔紙屑、果皮等垃圾物品。請用塑料袋裝好垃圾倒在指定的垃圾箱內,違者警告處罰。

12、凡上市場購買、賣的顧客、大小車輛務必服從鎮管理工作人員的安排停在指定地點,嚴禁亂停亂放行為,違者警告處罰、扣車。

13、市場內有一名保潔人員,做到每一天空上午12時下午6時清掃市場內的衞生和周邊地段的環境衞生。

14、我鎮市場管理人員蔣永龍、楊文斌兩位同志做到每月三次上市督查,規範整治四次,早上6時前趕到市場值班管理、整頓服務制。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貿市場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中心城區以及縣(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場。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户等。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並設立以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衞生健康、應急管理、公安等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構,具體負責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科學佈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建設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提升改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農貿市場發展、管理農貿市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經營規範

第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與承租其攤位、商鋪的場內經營者訂立合同,就經營、管理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

第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置適當的經營區域,用於本地農民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外的公共場地擺設食用農產品臨時攤點。

第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並落實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每年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並留存相關複印件不少於六個月;

(四)對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

(五)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六)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並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定期休市的相關規定;

(七)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質量安全隱患;

(八)發現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責任:

(一)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有效;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做好農貿市場建築物、構築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管理工作;

(四)定期進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並在農貿市場內公佈;

(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障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六)按照規定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安防監控設施,並確保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

(一)落實市容環境衞生責任人的有關規定,及時清掃場地,保持場內整潔有序;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三)對超出店(攤)範圍經營、亂潑亂倒、亂搭亂建等損害市容環境衞生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四)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

第十四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

(二)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對入場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實行明碼標價;

(四)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及時公佈農貿市場內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六)發現有哄抬物價、欺行霸市等違反經營秩序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七)配合消費者協會和相關部門對消費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相關許可,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二)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三)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食用農產品;

(四)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五)按照保證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並配備與之相適應的貯存設施;

(六)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的,應當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七)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弄虛作假、短秤缺量;

(八)及時清理店(攤)範圍內的垃圾、雜物、積水等,保持店(攤)衞生整潔、物品擺放整齊,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九)不得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在農貿市場內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應當服從農貿市場管理,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第十七條消費者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放車輛,並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依法進行登記註冊,對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制度,及時查處質量違法行為,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抽樣檢驗結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將有關食品安全等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的頻次。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衞生進行監督管理,將農貿市場及其周邊納入數字化城管監督範圍,實行實時動態監管,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對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秩序、農貿市場周邊道路停車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衞生健康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指導、督促,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貿市場遵守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農貿市場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應當對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防疫措施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劃、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

對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對受理的與農貿市場有關的投訴或者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目標考核和督查通報制度,對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考核督查,並通報考核督查情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或者未按照要求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

(三)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四)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營動物、動物產品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的,依照前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衞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或者未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由衞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未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佈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未保存相關憑證,或者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少於六個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三)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宰殺加工服務不符合動物疫病防控要求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市中心城區、縣(市)中心城區之外的農貿市場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__年8月1日起施行。

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篇五

一、市場內商品經營户要嚴格執行《食品衞生法》,嚴禁銷售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黴變食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及其製品。

二、市場堅持定期使用食品檢測設備對市場內經銷的食品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食品不得上架銷售。

三、對經檢測認定不符合安全質量標準的食品,必須採取臨時性控制措施,並及時將被控制的檢測樣品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復檢,經複檢最終認定對人體有害的不合格食品,應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市場退出。屬假冒偽劣食品的報相關執法部門立案查處。

四、市場主辦方要監督經營户嚴格做到隔離無污染操作,堅持每天對攤位進行清洗消毒,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必須持有效的健康證,嚴格執行《食品衞生法》的規定。食品經營户在取得《衞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五、市場主辦方要督促食品經營户實行索證索票工作,經營户要根據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做好進貨台賬,記錄進貨渠道。

六、畜禽及肉品經營户必須從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製品,並在攤檔明顯位臵張掛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外地輸入的生豬肉品的採購依照我縣的有關規定執行。鮮活家禽經營者營業時要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和屠宰分離並分別由專人負責。

七、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應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從業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市場食品退市制度

為維護市場秩序,嚴厲打擊製售假冒偽劣食品活動,保護廣大消費者合法權益,依照國家《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對不合格食品實施退市制度,是指在食品經銷過程中對不合格或存在其他嚴重安全隱患的食品,採取禁止銷售措施,以減輕危害,消除影響,退出市場的管理制度。

二、根據消費者申訴、舉報、市場檢查以及社會各界信息來源等,對涉嫌不合格食品或存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食品,經質量監督部門進行抽檢確認後,由執法部門通知食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及時採取強制退出市場措施。對未售出的有害食品進行妥善處理,對消費者提出的問題進行妥善解決。

三、下列食品為不合格食品,食品經營者應停止銷售,退出市場:

(一)、腐爛變質、污穢不潔的。

(二)、包裝破損造成不符合食品衞生要求的。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質日期的;

(四)、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劣充好、偷工減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物質加工的。

(七)、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防偽標誌等質量標誌,對商品質量作引誘誤解的虛假表示或使用絕對宣傳用語的。

(八)、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持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

四、市場開辦者應該對市場內經營的食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不合格食品應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退出市場,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相關行政部門報告,積極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食品退市查處的相關工作。對已作出退市決定的食品,市場開辦者應

作好記錄,並報工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