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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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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經濟合同仲裁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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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頒佈單位】國家工商局

【發文字號】

【頒佈時間】1985-8-10

【失效時間】

【全文】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國家工商局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1985年8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以下簡稱《仲裁條例》),提高辦案效率,特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申訴和受理

第一條 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受訴仲裁機關管轄範圍。

第二條 申訴應向仲裁機關遞交申訴書,並按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第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法人同個體經營户、農户、專業户之間,個體經營户、農户、專業户相互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

(二)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之間以及他們同其他法人、個體經營户、農户、專業户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

(三)上級仲裁機關交辦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

第四條 仲裁機關對於下列申訴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超過訴訟時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權人願意承擔債務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屬於本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

第五條 仲裁機關接到申訴書,經審查,符合受案條件的應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訴方按爭議金額的比例預交案件受理費,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代理人委託代理書及有關證據。

不符合受案條件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訴方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第二章 訴訟參加人

第六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可作為經濟合同糾紛的訴訟當事人。由這些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作為法定代表人。

有訴訟權利能力的個體經營户、農户、專業户可以作為經濟合同糾紛的訴訟當事人。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的,仲裁機關受案後,認為可以合併處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八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的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時,仲裁機關應當通知他作為第三人蔘加仲裁訴訟。

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

第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訴訟。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委託代理書。

委託代理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條 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經仲裁機關許可,可以查閲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機密的材料除外。

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查閲本案有關材料,但必須對當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第三章 庭審準備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受案後,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

被指定的仲裁員認為辦理本案不適宜時,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受案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發送被訴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代理人委託代理書。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認真審閲申訴書、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擬定調查提綱。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仲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等。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四條 需要採取保全措施的,必須根據《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認真分析案情。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完備,責任是否明確,適用何種法律、行政法規、政策等進行研究。

疑難案件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無效經濟合同或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如果是部分無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無效部

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爭議的解決按仲裁程序辦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費,由有過錯的一方或者違法的一方承擔。雙方都有過錯,按責任大小分擔。

第十七條 仲裁機關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過調解對當事人進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現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和形式應當符合《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經濟合同仲裁文書樣式》的規定。

第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四章 庭審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前,應當擬好詳細的庭審提綱,並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時,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是否到庭,並向首席仲裁員報告仲裁庭準備就緒。

仲裁庭紀律:

(一)當事人應服從仲裁庭的呼喚和詢問;

(二)當事人陳述事實、辯論問題,要實事求是、文明禮貌,非經首席仲裁員允許不得發言;

(三)未經仲裁庭允許,不準錄音、錄相和攝影,不得隨意退出仲裁庭;

(四)不得大聲喧譁,不準鼓掌、呼口號,對仲裁活動有意見,可在閉庭後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反映。

第二十三條 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身份和代理權限;宣佈案由;宣佈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回避,即可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人申請回避,可宣佈休庭,按《仲裁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書記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決定。

(一)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1.有申訴、答辯、反訴和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

2.有委託律師和其他人代為訴訟、申請回避的權利;

3.有申請保全的權利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

1.訴訟當事人有遵守仲裁程序的義務;

2.有如實陳述案情、實事求是地提供證據的義務;

3.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以及自動履行仲裁文書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並就當事人爭執的焦點進行詢問,以查清事實。

庭審時,申訴人增加訴訟請求,被訴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可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等經當事人辯認。 宣讀勘驗、鑑定結論。

根據需要可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六條 庭審調查結束後,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辯論時,首席仲裁員應引導雙方當事人將辯論集中在案件必須解決的問題上。

第二十七條 辯論結束後,由首席仲裁員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後裁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如實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 書記員應當將庭審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首席仲裁員核准後,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條 案件審理終結後,承辦人應當寫出結案報告,填寫結案審批表,連同裁決書(或調解書)報請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審批。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評議後,可以當庭口頭宣佈裁決結果。閉庭後十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定期宣佈裁決結果的,宣佈後應即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宣佈裁決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裁決的仲裁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書的內容和形式,應當符合《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經濟合同仲裁文書樣式》的規定。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對於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 簡單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可以用口頭方式或者用信函方式申訴,雙方當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機關請求解決爭議。仲裁機關問明情由後,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三十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簡單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按簡易程序辦理,或者派出仲裁員就地審理案件。

縣(市)、旗、市轄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簡單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的,應制作調解書,經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仲裁員審核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送達

第三十五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機關代為送達,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後退還原仲裁機關。

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接收裁定書或裁決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單位或住處,即視為送達。

如個體經營户、農户、專業户當事人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簽收。

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視為翻悔。

第七章 仲裁監督

第三十七條 如果其他組織和個人發現已生效的仲裁文書確有錯誤,可以向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提出建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改變仲裁文書。

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有錯誤,可以向原仲裁機關或者上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經仲裁機關複查,認為原裁決正確,予以駁回;如原裁決確有錯誤,按本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現本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需要改變的,可以提交本委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機關發現下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審理,也可以指令原仲裁機關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仲裁協助

第三十九條 仲裁協助是一項重要制度,各級仲裁機關必須認真執行。

第四十條 委託其他仲裁機關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受委託的仲裁機關必須認真辦理。 第四十一條 委託送達仲裁文書的,受委託仲裁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辦理,不得拖延或不辦。

第九章 歸檔

第四十二條 案件處理終結後,書記員應按時間順序將案件審理中形成的檔案材料裝訂成冊歸檔。

第四十三條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捲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委託代理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鑑定結論、談話筆錄、保全措施裁定書、調解書和裁決書、送達回證、庭審筆錄、調查筆錄等。 副捲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庭審提綱、閲卷筆錄、彙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內部聯繫筆錄、仲裁委員會討論筆錄、仲裁庭評議筆錄、裁定書、調解書、裁決書底稿、結案審批表、結案報告等。

第四十四條 仲裁卷宗屬於國家檔案,要妥善保管。上級仲裁機關可以調閲。

其他有關部門因工作需要借閲案卷時,經領導批准,可以就地閲正卷。

第十章 回訪

第四十五條 案件審理終結後,應當有重點地進行回訪,聽取當事人意見,檢查辦案效果,總結辦案經驗

回訪時還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認真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的仲裁建議。

第四十六條 在回訪中發現當事人不執行或者沒有完全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説服當事人認真履行仲裁文書規定的義務。如果發現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準、適用法律不當,應按仲裁監督程序辦理。

第二篇:×××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通知

()字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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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通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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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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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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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到時間│月日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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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到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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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人:┃

┃送達人:┃

┃簽發時間:┃

┃一九 年 月 日 ┃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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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單位:國家工商管理局

頒佈日期:1986

第三篇:×××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通知

( )字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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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通知人│┠────┼─────────────────────────────┨

┃單位名稱│┠────┼─────────────────────────────┨

┃通知事由│┠────┼─────────────────────────────┨

┃應到時間│月日午時┠────┼─────────────────────────────┨

┃應到處所│┠────┴─────────────────────────────┨

┃籤 發 人:┃送 達 人:┃簽發時間:┃一九 年 月 日┃(印章)┗━━━━━━━━━━━━━━━━━━━━━━━━━━━━━━━━━━┛頒佈單位:國家工商管理局

頒佈日期:

┃ ┃ ┃ ┃┃┃┃┃┃┃

第四篇: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申請書

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申請書

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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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名稱││ 被 │名稱│┃

┃ 訴 ├──────┼──────┤ 訴 ├──────┼─────┨

┃ 方 │地址││ 方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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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姓名││ 代 │姓名│┃

┃ 表 ├──────┼──────┤ 表 ├──────┼─────┨

┃ 人 │職務││ 人 │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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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稱、編號││簽訂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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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證編號││鑑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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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經過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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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的原因及其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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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的理由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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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原訴方:(蓋章)┃

┃┃

┃年 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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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關││仲裁機關│┃

┃收到申請││對受理此│(蓋章)┃

┃時間、收││案的意見│┃

┃到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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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單位:國家工商管理局

頒佈日期:1986

第五篇: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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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名稱││被│名稱│┃

┃訴├──────┼──────┤訴├──────┼─────┨

┃方│地址││方│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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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姓名││代│姓名│┃

┃表├──────┼──────┤表├──────┼─────┨

┃人│職務││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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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稱、編號││簽訂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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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證編號││鑑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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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經過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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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的原因及其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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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的理由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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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原訴方:(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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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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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關││仲裁機關│┃

┃收到申請││對受理此│(蓋章)┃

┃時間、收││案的意見│┃

┃到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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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單位:國家工商管理局

頒佈日期: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