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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論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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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論文(精品多篇)

推薦民法論文(精 篇一

離婚損害陪償制度

處在社會變革的今天,整個社會結構的發展呈現出多元化、多角化的趨勢,中國近二十年的改革歷程使整個社會經歷了一系列的社會轉型、制度轉型、結構轉型等觀念與行為沿革與變化,做為社會單元細胞的家庭單位,其婚姻架構的均衡是構成維繫整個社會和諧發展的基石,而在現實的生活中我們不難發現夫妻作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體,時常有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一系列破壞婚姻家庭的情形出現,使夫妻矛盾不斷升級、惡化從而走向婚姻的盡頭。雖然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係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體現了法律維護正義、懲罰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使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明確有效的法律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仍然存在賠償義務主體過於狹窄、訴訟過程中舉證難、訴訟時效難以認定等諸多不足;該制度的不健全已經危及到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它的完善勢必成為我們整個國家的社會問題,因此本文研究是有實際的目的和意義的。

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家庭婚姻關係的破裂現象呈上升趨勢,並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重視。xx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實施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將離婚制度作為焦點問題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較原來婚姻法更具有科學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着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當今社會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結合學術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研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分析與探討,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本文賠償的框架結構為: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和性質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及賠償情形。

(四)、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法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賠償義務主體過於狹窄

2、訴訟時效難以認定問題

3、訴訟中舉證較為困難

4、賠償標準沒有明確的規定

(五)、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1、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2、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研究方法:

1.、參考與該制度有關的書籍並認真閲讀;

2.、對有相關經歷的當事人進行現場調研;同時,對過去的一些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精典案例進行深入研究與探討;

3.、向權威專家及學術界人士請教;

4、針對該課題總結自己的觀點;

5、綜述

(二)、參考文獻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4、楊大文主編《婚姻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三版)載《婚姻家庭法原理與實務》;

5、《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

6、《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篇二

第四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 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條 搜查應當製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三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 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並由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執行。

代履行結束後,被執行人可以查閲、複製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九條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條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 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條 外國人蔘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護照等用以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

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條所稱的“所在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設立登記地國,也可以是辦理了營業登記手續的第三國。

第五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本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外國當事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外交關係的,可以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百二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籤署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六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譯件。

當事人對中文翻譯件有異議的,應當共同委託翻譯機構提供翻譯文本;當事人對翻譯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條 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聘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第五百三十條 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條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條 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後,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准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三個月之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外國企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該企業、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第五百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一審時採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可徑行採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採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達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條 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審查的期間,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限制。

第五百四十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抗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第五百四十二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百四十三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説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提交文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百四十六條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後,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百四十八條 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又無互惠關係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人民法院應予退回,並説明理由。

第五百五十條 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國法院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決、裁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第五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第五百五十二條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14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篇三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申請人對擔保財產提出保全申請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二)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可以是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複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條 再審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審裁判文書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再審申請書應當明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並由再審申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當事人分別向原審人民法院和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且不能協商一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八十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三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三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裁定再審;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後再次提出申請的;

(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三)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後又提出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但因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而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

第三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並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應訴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後,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進行審查。

第三百八十七條 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對於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説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八十八條 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

(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或者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一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訴訟請求,包括一審訴訟請求、二審上訴請求,但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法律文書包括: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

(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第三百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第三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三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決定再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再審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並在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三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查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對其再審事由一併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各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三百九十九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四百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准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後,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二條 再審申請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審查:

(一)再審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經授權以當事人名義申請再審的;

(五)原審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六)有本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有特殊情況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決條件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進行:

(一)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先由再審申請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二)因抗訴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有申訴人的,先由申訴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訴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四)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沒有申訴人的,先由原審原告或者原審上訴人陳述,後由原審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明確其再審請求。

第四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的再審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

人民法院經再審,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一併審理。

第四百零六條 再審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一)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人民法院准許的;

(二)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審請求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

(四)有本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裁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終結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

第四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予以維持。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百零八條 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或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第四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對調解書裁定再審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二)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所主張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調解書需要繼續執行的,自動恢復執行。

第四百一十條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因再審申請人或者申請檢察監督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被申請人等當事人請求補償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條 部分當事人到庭並達成調解協議,其他當事人未作出書面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對該事實作出表述;調解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判決主文中予以確認。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或者經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以及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以及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裁定等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判決、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有明顯錯誤的再審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生效判決、裁定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一)再審檢察建議書和原審當事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提交;

(二)建議再審的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

(三)再審檢察建議書列明該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

(五)再審檢察建議經該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應當函告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裁定再審:

(一)抗訴書和原審當事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提交;

(二)抗訴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

(三)抗訴書列明該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後,人民檢察院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抗訴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四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後,應當組成合議庭,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再審,並通知當事人;經審查,決定不予再審的,應當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因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檢察建議裁定再審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經作出的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的影響。

第四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情況,應當向法庭提交併予以説明,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百二十二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符合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規定的當事人申請而裁定再審,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應當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後,案外人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經審理,再審請求成立的,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請求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四百二十五條 本解釋第三百四十條規定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當事人以不應按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為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權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書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瞭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三)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六)收到申請書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七)債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不予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支付令案件,不受債權金額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

(二)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證明文件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的;

(三)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屬於違法所得的;

(四)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尚未到期或者數額不確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發現不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三十一條 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第四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已發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又提起訴訟的;

(二)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

(三)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前,債權人撤回申請的。

第四百三十三條 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未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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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篇四

第二百二十五條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四)組織交換證據;

(五)歸納爭議焦點;

(六)進行調解。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並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徵求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併進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和本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範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第二百三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屬於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屬於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後,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在准許原告撤訴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繼續進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許。

第二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准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百四十條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後,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審宣判後,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判決有錯誤,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上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鑑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第二百四十四條 可以上訴的判決書、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計算。

第二百四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

第二百四十六條 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不予准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條 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准許受讓人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裁定變更當事人。

變更當事人後,訴訟程序以受讓人為當事人繼續進行,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

第二百五十三條 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發送裁判文書的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時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後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查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向作出該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具體的案號或者當事人姓名、名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於查閲判決書、裁定書的申請,人民法院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判決書、裁定書已經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開的,應當引導申請人自行查閲;

(二)判決書、裁定書未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開,且申請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提供便捷的查閲服務;

(三)判決書、裁定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閲並告知申請人;

(四)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不是本院作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查閲;

(五)申請查閲的內容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不予准許並告知申請人。

十一、簡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准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後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託書或者口頭委託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二百六十五條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等準確記入筆錄,由原告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印。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説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便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沒有委託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對迴避、自認、舉證證明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説明,並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是指已經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佈前,以已經公佈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 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百七十四條 下列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

(二)身份關係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

(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

(五)銀行卡糾紛;

(六)勞動關係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

(七)勞務關係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

(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

(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篇五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七十五條 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當向被拘傳人説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准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未經准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審判活動的;

(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判活動的器材,並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訓誡的內容、被責令退出法庭者的違法事實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條 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向委託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託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採取拘留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按時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鬨鬧、衝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准,並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鬨鬧、滯留,不聽從司法工作人員勸阻的;

(二)故意毀損、搶奪人民法院法律文書、查封標誌的;

(三)鬨鬧、衝擊執行公務現場,圍困、扣押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公務人員的;

(四)毀損、搶奪、扣留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公務器械、執行公務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財產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毀損或者未經人民法院允許處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的;

(二)證人簽署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或者拒絕交出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四)擅自解凍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財產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匿財產的。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他人合法權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經審查,原案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單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

(一)允許被執行人高消費的;

(二)允許被執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權屬變更登記、規劃審批等手續的;

(四)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個人或者單位採取罰款措施時,應當根據其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訴訟標的額等因素,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內確定相應的罰款金額。

九、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審理的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後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令失效後轉入訴訟程序的,債權人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補交案件受理費。

支付令被撤銷後,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結果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一併作出處理。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標的物是證券的,按照證券交易規則並根據當事人起訴之日前最後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當日的市場價或者其載明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訴訟標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車輛、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識產權,起訴時價值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主張過高或者過低的訴訟風險,以原告主張的價值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

第二百條 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按照財產案件標準交納訴訟費,但勞動爭議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 既有財產性訴訟請求,又有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照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標準交納訴訟費。

有多個財產性訴訟請求的,合併計算交納訴訟費;訴訟請求中有多個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一件交納訴訟費。

第二百零二條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訴的,只預交一份二審案件受理費;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二百零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的,應當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二百零四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申請費由債務人、擔保人負擔;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另行起訴的,其已經交納的申請費可以從案件受理費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條 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作出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按照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只能減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條 判決生效後,勝訴方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由敗訴方向人民法院交納,但勝訴方自願承擔或者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零九條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後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辭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修改後提起訴訟。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條 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一十四條 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第二百一十八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百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商業祕密,是指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繫、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技術祕密、商業情報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於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蔘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蔘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民法論文(精 篇六

上午好。今天非常高興能回到母校參加論文答辯,感謝各位老師在百忙中抽出時間審閲我的論文。我的論文題目是《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的探討》。現在,我就該文選題的背景、主要內容、理論和現實意義等問題,作一個簡要的説明。

我國有九億農民,“三農”問題事關國計民生。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農村的基本經營制度,是充分發揮億萬農民的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的根本保證。解決好農民問題,最重要的就是維護好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近年來,隨着國家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台,大量農民返鄉種地,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大量出現,建立完善、公正、高效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解決機制非常必要。20xx年8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為《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瞭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四種途徑,即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第一次提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

隨後,我國部分地區建立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頒佈和實施了具體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辦法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已於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有關部門起草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條例》也進入了廣泛徵求意見的階段。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作為一項新型的仲裁製度,有諸多理論和實踐問題值得深入探討和研究。在導師沈萍老師的指導下,我將碩士論文題目確定為《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的探討》,希望通過本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有關理論和實踐問題作初步的探討,以期對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論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關於仲裁與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理論;第二部分,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制度;第三部分,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程序。

(一)關於仲裁與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理論

論文在第一部分主要闡述了四個問題:一是介紹了仲裁的概念,仲裁製度的產生和發展,以及我國仲裁製度的產生和發展,並對我國現有的幾種仲裁基本類型進行了介紹;二是通過對《農村土地承包法》及《解釋》有關規定的分析研究,結合與其他仲裁類型的比較,總結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特徵;三是通過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特徵的分析,界定其性質為行政仲裁,而非普通民商事仲裁;四是闡述了我國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的必要性。

(二)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制度

論文在第二部分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制度進行了闡述:一是闡述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基本原則;二是分析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員的資格和聘用等有關問題;三是分析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與訴訟的相互關係。

(三)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程序

論文在第三部分具體論述了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有關程序性問題,包括:第一,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主管和管轄問題;第二,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參與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和代理人等問題;第三,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受理和審理程序,包括仲裁申請、受理、組成仲裁庭、開庭、先行調解和作出裁決等。

(一)本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主要理論問題進行了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我國的仲裁理論。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提出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概念,從此我國除原有的普通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之外,又建立起了一種新型的仲裁製度,即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法律專業論文答辯自述法律專業論文答辯自述。我國的仲裁理論相對其他法律門類而言本就比較欠缺,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作為一種新型的仲裁製度,具有很強的本土性,沒有外國經驗可以沿用,沒有歷史經驗可以繼承,一切理論都是從頭開始。《農村土地承包》和《解釋》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規定也非常簡單。本文通過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與現有基本仲裁類型的比較分析,推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結合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實際情況,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性質與特徵、仲裁機構的性質、仲裁的基本原則、仲裁與訴訟的關係等理論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分析和探討,並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對完善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製度作了積極的探討,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我國的仲裁理論。

(二)本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的設置、仲裁程序等操作性問題提出具體意見和方案,將促進仲裁機構的順利設立和有效運作,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如前所述,《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解釋》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規定都過於簡單和原則性,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諸多操作性、現實性問題未進行規定,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如何設置的問題、仲裁庭如何組成的問題、仲裁員的資格和聘用問題、仲裁機構的主管和管轄問題、仲裁參加人的種類和權利義務問題、仲裁的基本程序問題等等。各地出台的仲裁辦法或規定(如《湖北省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辦法》、《遼寧省農業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辦法》等)雖然進行了一些具體規定,但都不全面且部分規定有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之本質。

本文對上述問題進行了詳細論述,並提出了具體的操作意見和觀點(錯誤和有失偏頗之處在所難免),相信本文將對正在徵求意見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條例》的出台,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的建立和有效運作,對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維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

民法論文(精 篇七

() 確申字第號

確認申訴人(寫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法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代理人姓名、地址)。

確認申訴人以(寫明申請確認的案由)為由,提出確認請求。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以() 確字第 號裁定不予確認,申訴人不服,於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查明,(敍述確認案件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

本院認為,(決定確認的理由,即: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確認原司法行為違法、原審法院不予確認的理由和依據不足、申訴人提出的確認請求應予支持的理由進行説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引述具體條款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引述具體條款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____________人民法院()確字第號裁定;

二、確認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行為(裁定、決定,或者裁定、決定中的違法部分)違法。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確認申訴人可據本裁定向(寫明被確認違法的下級法院全稱)提出賠償請求。

(合議庭署名)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