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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2)【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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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2)【多篇】

訴訟費用 篇一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零九條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後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辭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修改後提起訴訟。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條 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一十四條 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第二百一十八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百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商業祕密,是指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繫、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願公開的技術祕密、商業情報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於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蔘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蔘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期間和送達 篇二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以徑行調解。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和解、調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願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主持調解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對調解過程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應當保守祕密,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託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後,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 調解書需經當事人簽收後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以最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需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應當經其同意。該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可以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管轄 篇三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審判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迴避。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 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

證據 篇四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 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 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委託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並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託送達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託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電子送達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執行時未書面變更送達地址的,其在第一審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可以作為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送達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告送達應當説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送達起訴狀或者上訴狀副本的,應當説明起訴或者上訴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應當説明出庭的時間和地點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説明裁判主要內容,當事人有權上訴的,還應當説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並在宣判筆錄中記明。

保全和先予執行 篇五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七十五條 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當向被拘傳人説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准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未經准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審判活動的;

(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判活動的器材,並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訓誡的內容、被責令退出法庭者的違法事實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條 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向委託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託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採取拘留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按時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鬨鬧、衝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准,並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鬨鬧、滯留,不聽從司法工作人員勸阻的;

(二)故意毀損、搶奪人民法院法律文書、查封標誌的;

(三)鬨鬧、衝擊執行公務現場,圍困、扣押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公務人員的;

(四)毀損、搶奪、扣留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公務器械、執行公務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財產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毀損或者未經人民法院允許處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的;

(二)證人簽署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或者拒絕交出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四)擅自解凍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財產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匿財產的。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他人合法權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經審查,原案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單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

(一)允許被執行人高消費的;

(二)允許被執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權屬變更登記、規劃審批等手續的;

(四)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個人或者單位採取罰款措施時,應當根據其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訴訟標的額等因素,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內確定相應的罰款金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篇六

法釋〔2015〕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 錄 篇七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複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註銷户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註銷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户籍遷出後尚未落户,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併、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 條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 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併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四十二條 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篇八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七十五條 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當向被拘傳人説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准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未經准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審判活動的;

(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判活動的器材,並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訓誡的內容、被責令退出法庭者的違法事實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條 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向委託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託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採取拘留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按時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鬨鬧、衝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准,並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

迴避 篇九

第五十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蔘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並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前款規定,適用於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 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為被告。

第五十八條 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 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户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 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第六十二條 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後,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 企業法人合併的,因合併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併後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 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並註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註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户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 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第六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 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第七十條 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 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蔘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八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範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八十二條 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託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託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並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託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篇十

第一百九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審理的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後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令失效後轉入訴訟程序的,債權人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補交案件受理費。

支付令被撤銷後,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結果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一併作出處理。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標的物是證券的,按照證券交易規則並根據當事人起訴之日前最後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當日的市場價或者其載明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訴訟標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車輛、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識產權,起訴時價值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主張過高或者過低的訴訟風險,以原告主張的價值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

第二百條 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按照財產案件標準交納訴訟費,但勞動爭議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 既有財產性訴訟請求,又有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照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標準交納訴訟費。

有多個財產性訴訟請求的,合併計算交納訴訟費;訴訟請求中有多個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一件交納訴訟費。

第二百零二條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訴的,只預交一份二審案件受理費;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二百零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的,應當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二百零四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申請費由債務人、擔保人負擔;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另行起訴的,其已經交納的申請費可以從案件受理費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條 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作出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按照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只能減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條 判決生效後,勝訴方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由敗訴方向人民法院交納,但勝訴方自願承擔或者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