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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衞生監督管理條例10月起施行【新版多篇】

欄目: 衞生防疫公文 / 發佈於: / 人氣:5.73K

2022年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衞生監督管理條例10月起施行【新版多篇】

章 應急處置 篇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飲用水衞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檢查飲用水衞生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衞生、供水、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因飲用水污染或疑似飲用水污染而發生的傳染病或化學性中毒病例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衞生、供水、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飲用水污染事件的調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不同情形,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供水行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除外)暫停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水經營者立即暫停供水;

(三)責令供水單位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施、設備和管網採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責令供水單位採取控制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等其他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衞生安全隱患,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衞生標準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章 附 則 篇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章 衞生管理 篇三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衞生許可證。城市自來水供永企業和自建設對外供水的企業還必須取得建設行政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的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衞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衞生行政部門參加。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衞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衞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衞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淨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衞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衞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涉及飲用水衞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衞生許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衞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衞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衞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的單位必須取得當地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的衞生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經衞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