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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的答辯狀格式(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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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的答辯狀格式(多篇)

最新民事答辯狀範文精選 篇一

答辯人:趙XX,男,白族,1xxx年02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XXXXXXXX,聯繫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李XX,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辯人:劉XX,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XX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XX不應該對李XX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XX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XX的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XX的死亡。

2、xxx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xx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XX、劉XX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XX從鎮衞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XX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XX和劉XX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x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XX就李XX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XX、劉XX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XX家屬壹萬貳仟元(1xx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x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説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XX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xx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XX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XX和劉XX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XX和劉XX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x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XX和劉XX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XX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XX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XX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XX的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XX

xxx1年09月20日

最新民事答辯狀範文精選 篇二

答辯人:××人民醫院

住址:××市××路七號

因×××要求×××人民醫院人身損害賠償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答辯人與×××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答辯人1998年6月10日與××第二建築 安裝 工程公司訂立了一份口頭合同,由××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負責把答辯人的一個高壓電錶 櫃拆除,×××是受××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的委託來拆除高壓電錶櫃的,與答辯人之間不 存在直接合同關係。

2、××的傷害賠償應由××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負責,其一,根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對其職工在履行合同的範圍內所受到傷害應負責任,× ××的傷害並不是由於合同客體以外的事物造成的。其三,受××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委 託的×××在拆除高壓電錶櫃的過程中,存在着嚴重違反操作程序的行為,未盡一個電工 應盡的注意。

3、答辯人對×××傷害賠償不應承擔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人致他人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而本 案中答辯人與××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訂有合同,高度危險來源已通過合同合法地轉移給 ××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成為該危險作業物的主體,××在 操作過程中受到傷害,這是××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合同客體造成自 己員工的傷害行為,與答辯人無關。

綜上所述,×××人民醫院為不適合被告,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人民醫院

一xx×年四月二日

民事答辯狀 篇三

答辯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PM工業區177號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P市X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P市X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D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D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如何定性並不會對本案產生任何程序或者實體上的影響,況且被答辯人在原審答辯狀中已經自認了“實際履行時雙方並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約定履行”的事實。因此,原審以買賣合同糾紛立案並判決並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第二,被答辯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根據被答辯人開具的增值税發票顯示的價格,認定雙方交易的單價為每噸16,900元是正確的。

第三,由於被答辯人是在其設在D市的加工廠將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該加工廠距離約定交貨的地點不足3公里,被答辯人的代理人在原審過程中自認兩地點之間的'運費是每噸15元。原審判決在被答辯人自認的基礎上作出相關認定並無不當。

第四,被答辯人已經在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合同期間我公司提供的貨物其中有一批36噸,以抽檢不合格為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異議後,並請原告檢驗人員重新檢驗為合格”。但是,被答辯人並未提供能夠證明被退回的36噸貨物再次交付給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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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此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北京R公司

2008年8月29日

民事答辯狀模板 篇四

答辯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xx市海淀區知春路6號錦秋國際大廈B座4層

被答辯人(原告):xx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xx市大興區北臧村鎮大臧村大華路西十條3號

因被答辯人xx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答辯人xxxx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謂居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於xxx6年11月3日收到貴院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以及開庭傳票。答辯人認為,本案事實複雜、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爭議巨大,訴訟標的金額也高達270餘萬元,且案涉《xx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有偽造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答辯人已申請貴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對該協議有關人員的簽字進行筆跡鑑定並擬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該協議,故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前答辯人已向貴院提交了《關於請求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的申請書》,請求請貴院將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為進一步澄清事實,分清是非,答辯人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因案涉《xx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被答辯人方代表人簽字有偽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詐,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實際並不存在,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前述《代理協議書》的權利。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於xxx6年2月24日簽訂《xx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代理協議書》”);在協議書籤訂後,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然而事實上,自xxx3年以來,答辯人就與華夏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係,兩單位的主要技術及業務負責人一直就xx支付密碼系統的銷售進行着頻繁的、直接的協商。截至xxx6年2月24日之前,為進一步拓展與華夏銀行的業務、為後期的銷售奠定基礎,應其要求,答辯人向該行贈送了3套價值210餘萬元的支付密碼後台核驗系統,並交付了8600台價值500餘萬元的CI-900支付密碼器。上述供貨事實甚至在被答辯人自身提供的證據中也得到了證實:落款日期從xxx5年12月12日到xxx6年2月23日的11張《支付密碼器簽收單》均證明早在xxx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供貨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在此過程中答辯人並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幫助,被答辯人所稱的“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值得強調的是,答辯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與華夏銀行建立供貨關係之後還再與被答辯人簽訂所謂的“居間服務協議”來達到營銷目的,案涉《代理協議書》不過是答辯人的業務經理鄭芳為達到個人牟利之目的與他人內外串通、矇騙公司的結果。種種跡象表明,鄭芳為獲取私利,虛構了公司需要被答辯人合作才能與華夏銀行簽訂合同的假象,聲稱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趙xx與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楊書琴女士熟悉,可以經由與華夏銀行有着良好關係的楊書琴女士為答辯人提供居間服務,甚至提出由楊書琴女士作為被答辯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籤了字。然而,不久之後答辯人即得知楊書琴女士所在的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過去為華夏銀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為華夏銀行的股東,楊書琴女士作為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新聞負責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辯人代表人的身份參與其與華夏銀行的商業活動併為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的貿易往來提供媒介服務的,更不可能作為被答辯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簽字。因該筆跡與答辯人業務經理鄭芳筆跡極為相似,答辯人高度懷疑該簽名實為鄭芳仿冒所為。此前答辯人曾找鄭芳談話並指出該協議書的疑點所在,要求鄭芳轉告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趙xx廢除該涉嫌偽造的協議,鄭芳對此不置可否,並進而離職下落不明,有關責任追究問題目前正在進行當中。答辯人已就此向貴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和《筆跡鑑定申請書》,請求貴院依法向楊書琴女士調查取證,以核實被答辯人提交的《代理協議書》中乙方代表簽名“楊書琴”三字是否系楊書琴女士所書,以及請求貴院鑑定該“楊書琴”三字是否系答辯人業務人員鄭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協議書》存在嚴重的合同欺詐嫌疑,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答辯人作為受損害方有權據此主張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為謀取私利串通虛擬的該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答辯人擬向貴院提起反訴以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以此即將喪失效力的合同主張所謂的銷售佣金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二、基於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為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的一份虛假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即使拋開該協議的有效性不談,被答辯人也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要求獲得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查清事實並裁定駁回被答辯人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xx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97209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70萬元。” 顯而易見,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6年2月24日《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被答辯人所稱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其次,作為《代理協議書》有機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雙方應履行的日常義務》明確規定:“乙方應及時向甲方通報其在代理銷售區域內的活動、市場情況以及競爭狀況”、“除節假日外,乙方須於每週五前見乙方在本週內有關‘產品’的活動以文字形式傳真給甲方市場部”,該附件與《代理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為止,答辯人從未收到乙方的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基於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為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虛擬的一份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乙方也從未履行過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義務,只有履行這些義務才能證明其為答辯人提供了居間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很顯然,《代理協議書》並未就上述日常義務與答辯人給付佣金約定履行先後順序,因此,在被答辯人也沒有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答辯人有權拒絕向其支付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被答辯人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並且誇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銷售產品數額和產品結算金額,其《起訴狀》中所稱的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xx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97209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70萬元。”答辯人認為,即使認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代理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該協議及其附件,被答辯人可以從答辯人處獲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須是促成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支付佣金僅限於華夏銀行向答辯人直接“定購”或“發出定單”,而自xxx6年2月24日該協議簽訂以來,答辯人只與華夏銀行簽訂了5000台支付密碼銷售的協議,價值 xxx萬元,遠非原告在其起訴狀中聲稱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僅有5000台密碼器。其次,《代理協議書》第六條關於佣金的計算方式約定:“佣金=(銀行最終結算單價-xx結算單價)×實際發貨數量×收款期參數”即佣金的支付以銀行最終結算價(即答辯人與華夏銀行交易價)不低於xx結算價為前提,但事實上,銀行最終結算價400元/台低於《代理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的xx結算價435元。因此,即使該《代理協議書》為有效合同,依照雙方約定,答辯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數額為零 ,被答辯人還是無權向答辯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辯人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為。

同時,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答辯人現在向被答辯人起訴要求支付佣金也是過早的行使了合同權利。查案涉《代理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對雙方佣金結算方式有明確約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單所支付之全部結算貨款後 1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協議第六條之規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説,被答辯人只有在答辯人收到每次定單的全部結算貨款之後才能向答辯人主張支付佣金的權利。而在答辯人與華夏銀行於xxx6年4月簽訂的《華夏銀行電子支付密碼器項目、設備合同》第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設備安裝調試合格後,甲方支付80%貨款;設備運行到30日內無故障,支付17%貨款;在設備保質期內雙方協定根據合同執行情況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貨款。”又該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對所提供產品免費保修3年及終身維護。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裝驗收報告日期為準。”也就是説,答辯人對設備的保質期為3年;按該合同中關於付款方式的約定,答辯人要在安裝驗收後3年才能就該次定單收回全部結算貨款,在答辯人收回該次訂單的全部結算貨款後十天內才應向被答辯人支付該次訂單的佣金。而該合同不過剛履行幾個月,離3年的保質期限還相距甚遠,答辯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結算貨款。根據《代理協議書》雙方關於佣金結算方式的約定,被答辯人無權在答辯 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之前主張結算該次定單的佣金。因此,被答辯人提起本次訴訟之舉是過早的行使其合同權利,被答辯人有權拒絕履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案涉《xx產品代理協議書》因有偽造他人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而成為可撤銷的合同,被答辯人依據該協議主張所謂的佣金和違約責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當事人雙方之間所謂的居間服務關係並不存,在該協議不可能也沒有實際履行。即使該協議能夠成立,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此舉與雙方達成的《xx產品代理協議書》關於答辯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才向被答辯人結算佣金的約定明顯不符;且被答辯人隨意誇大銷售產品的數額和結算貨款,並在此基礎上索要鉅額佣金,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答辯人保留對其提起反訴的權利。答辯人特具上述意見,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