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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書多篇(新版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6.92K

申訴書多篇(新版多篇)

申訴書範文大全 篇一

申訴人:施,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證號

被申訴人一:A()xx有限公司

被申訴人二:深圳市寶安區A製衣廠,地址:,

負責人:郭 電話:

訴訟訴求:

1、訴求依法裁定被申訴人支付申訴人(從x6年1月15日至x8年1月15日)兩年加班工資3916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9790元;

2、訴求依法裁定被申訴人支付申訴人補足社保繳款金額。

3、訴求依法裁定被申訴人支付(x4年2月15日至x8年1月共計4個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314*4=9256元;

以上合計58206元。

4、由被申訴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x4年2月15日進入深圳市寶安區A製衣廠工作,在4年多的時間裏,每天工作11個小時(週一至週六11小時,週日8小時),被申訴人從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根據實際工作情況,我每個月要工作296個小時,但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有關規定,職工全年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1.75天和174小時,職工的日工資合小時工資據此進行折算。因此,我每個月的加班時間為296—174=122小時。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有關規定,本人的週一至週五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300÷174×150%=14.7元,週六週日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300÷174×%=19.6元,每月加班工資為:14.7×3×21.75+19.6×19×4=926.1+705.6=1631.7元。由於該公司一直拖欠支付本人加班工資,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訴仲裁時勞動關係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訴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我向被申訴人要求支付剋扣的24個月加班工資:1631.7×24=39160元及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因此,訴求貴會予以公正裁決。

此 致

深圳市寶安區勞動仲裁委員會

申訴人:

x8年5月6日

申訴書範文大全 篇二

申訴人: 毛 男 x年8月20日出生 漢族 無業

奉化人 居民 住址:奉化市路x號

被申訴人: xx省衞生廳 住址:xx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 楊 職務: 廳長

申訴人因不服xx市上城區人民法院()上行初字第12號行政裁定書和xx市中級人民法院()杭行終字第13號行政裁定書,特向貴院提出申訴

申 訴 事 項

請求撤銷xx市上城區人民法院()上行初字第12號行政裁定書和xx市中級人民法院()杭行終字第13號行政裁定書,,責令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再審

事 實 和 理 由

一。申訴人以被申訴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被申訴人在原審法院庭審中,向法庭遞交一份書證時,但沒有説明這份書證內容,而作為專業與法律打交道的一審法院在開庭時,卻又沒有將被申訴人所遞交的書證,讓申訴人質證、認證,純粹屬於司法明顯不公的審理行為。(見x年11月15日上城區法院開庭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起。。。。。。),正因為沒有質證、認證,就由此導致本案的訴訟,受到莫名其妙的敗訴。如此審理行為,已經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因此來講,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中所提及的“。。。。。。且在一審庭審中向你舉證並亦經你質證。。。。。。”之事,不符合筆錄中所寫的事實。而且當時法庭拒絕本人複印庭審材料。由於年年申訴、上訪,時過若干年後,在律師的指點和提醒下,申訴人就在法院檔案室,竟意外發現有一份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以當事人身份,向寧波市衞生局申請,對毛耳聾提請省職業病診斷機構重新診斷的函。在此情況下,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就得到了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的複議意見》的診斷文件,由此就被原審法院採納,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是造成申訴人對本案行政訴訟案的敗訴的原因。申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採納複議機關得到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已經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複議機關在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而且,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同樣也違反《行政複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作為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的複議意見》,同樣也違反《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章程》第九條申請鑑定,會診的程序的規定:“ 由當事人(本人或單位)或職業病診斷機構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疑難病例會診的申請。。。。。。提供由廠方出具的職業接觸史(蓋章有效)。。。。。。”根據以上所提供的法律、法規、章程的條文的規定,就可以顯而易見原審法院和行政複議辦公室,是以違反程序來審理行政爭議案件,而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則是以違反程序而作出診斷文件。為了保證司法公正,依法辦案,為此,申訴人根據從法院檔案室得到的,由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以當事人身份,向寧波市衞生局申請,對毛耳聾提請省職業病診斷機構重新診斷的函,由於法院庭審時,法庭沒有將這份函交給申訴人,也沒有叫申訴人質證、認證,詳見所附的《上城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由於法院審理程序不合法,才導致影響本案的正確裁判。因此,申訴人就將這份《奉化市人民政府複議辦公室函》作為新證據,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和xx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對本案給予再審申請時,但卻竟會被法院故意閉起眼睛胡説“你所提交的系從xx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複印的xx省衞生廳在一審審理期間提交的有關證據這些證據已經在一審期間向你舉證並經過庭審質證,不屬於新證據範疇。”(注:如此説法簡直是胡説八道,純粹屬於無視事實情況存在,而以強勢故意欺侮弱者的審理行為。必須立即糾正。)難道申訴人提交的,但卻沒有經過庭審質證的,被申訴人所遞交的《奉化市人民政府複議辦公室函》的書證,就不屬於新證據範疇嗎?這無非是在暗示當事人,民不可以告官。因此來講,省法院的説法,有違全國人大所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在是太欺侮人啦,為此,特向貴院提出申訴。

而且省法院在通知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經向你發()行監字第195號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13號)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複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對省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向本人所發的函,作為不予受理申訴人的再審申請書依據,並將再審申請材料退回給本人。對此,申訴人不服,理由是,本人從法院檔案室所複印到的在一審期間沒有叫申訴人質證的證據名稱是《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函》,而當時複印的時間是x年11月12日,也就是説這份證據是在最高法院作出第195號函5年後才得到的。為什麼不是新證據?再説最高法院在函中而是以“經審查,你現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審生效裁定,望服判息訴。”它是告訴申訴人因證據不足,勸本人服判息訴,但其則沒有作出裁判或駁回之事。附x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因此來講,省法院所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函,不適用本案申訴人的再審申請。因此來講,省法院對申訴人的再審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書,已經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屬於錯誤的審理行為,為此,特向貴院提出申訴。

二。根據xx省衞生廳所制訂的《xx省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凡慢性職業病的診斷,職工應持單位的介紹信和詳細職業史的證明材料,到本地區,本部門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診斷組織就診。。。。。。”第十八條的規定;“就診人員對職業病診斷不服,有正當理由的,可向上一級職防機構和診斷組織提出複診的要求。。。。。。”及以上《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章程》中所提到的第九條的規定,都明確規定作職業病診斷,必須由職工本人或就診人員或當事人,都有權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提出診斷的申請,但作為本案當事人申訴人,就根本沒有向非法組織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和合法組織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提出職業病診斷的申請,因此來講,由這二個診斷機構對申訴人所作出的診斷結論,應認定為無效。也就是説,申訴人也無理由向它的上一級診斷機構提出複診的要求。而有法律依據的理由,來請求xx省衞生廳予以撤銷因違法所作出的診斷文件。但xx省衞生廳拒絕撤銷,則屬於行政管理工作的瀆職行為,只好通過司法途經,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因此來講,作為終審法院所作出的駁回上訴中的認為;“。。。。。。如上訴人對省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本應向國家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以及在《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的審查中認為;“。。。。。。本案糾紛是由於你對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和《關於毛突發性耳聾的複議意見》有異議而引起,上述意見屬於診斷技術行為,並非xx省衞生廳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故你對上述意見有異議,應向上一級有監督檢查職能的國家職業病診斷組織申請重新鑑定予以救濟,而非堅持對本案的一再申訴。”的審理,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社會邏輯的違反程序的審理行為,特向貴院對本案提出申訴。

三。根據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中認為“。。。。。。本案糾紛是由於你對xx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和《關於毛突發性耳聾的複議意見》有異議而引起,上述意見屬於診斷技術行為,並非xx省衞生廳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那麼,在《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中已經定死結論“3。該患者在其它醫療單位作出的診斷意見一律無效,以此為準”和《關於毛突發性耳聾的複議意見》中也已經定死結論:“。。。。。。請各有關單位自發文之日起按此執行》”,都屬於行政式命令的説法,難道説這也屬於診斷技術行為嗎?因此才是導致申訴人得不到因工負傷生命保障待遇的焦點原因。如此審理,簡直是欺侮當事人的審理行為,必須予以根據事實,依法予以糾正。為此,特向貴院對本案提出申訴。

四。自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後,申訴人才知道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是一個沒有經過xx省衞生廳批准設立的非法組織。因此這個組織沒有職業病診斷權,其所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應認定為無效。據xx省衞生廳的説法:聲稱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就是xx省職業病診斷組所下設的職業中毒診斷小組,但其卻不能提供當時xx省衞生廳有關這方面的行政批文。如此謊言使人無法認可。為此,根據國務院x年10月25日第43號文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和公安部、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用印章管理的通知》第三款中的規定;“。。。。。。未經登記而擅自成立的社會團體和企業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由於xx省衞生廳拒絕撤銷沒有行政批文的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所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的診斷文件,已經屬於行政管理工作的瀆職行為,並也給申訴人造成已有23年的經濟損失的嚴重後果,但本案卻被原審法院和終審法院,就以作出駁回起訴和駁回上訴的行政裁定,則屬於錯誤的審理行為,必須予以依法糾正。為保證司法公正,特向貴院提出對非法組織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所作出的《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之診斷文件,必須給予撤銷的申訴。

五。申訴人根據x年3 月3日從xx市中級人民法院處,得到其向xx省衞生廳調取到的,由非法組織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所作出《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診斷文件的依據,是一份題為《關於毛情況材料》書證。而這份書證則屬於沒有蓋公章,也沒有個人簽名,而且又與事實根本不符的匿名偽證材料,但卻被xx省衞生廳認定為是廠方提供的材料,這純粹屬於百分之百欺侮申訴人的行政行為,必須立即予以糾正。而由這份偽證材料作為診斷依據,所作出的診斷文件,這才是導致申訴人得不到因工負傷生命保障待遇的真正的焦點原因,因此,對這份診斷文件應認定為無效。只因作為衞生行政管理機關xx省衞生廳,拒絕撤銷由非法組織xx省職業中毒診斷小組所作出《關於毛突發性耳聾處理意見》的診斷文件,這屬於行政管理工作的瀆職行為,現只好向貴院提出對本案申訴。

六。根據當時原審法院開庭傳票通知,對本案定於x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開庭,時至剛開庭時,法院才將被申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交給申訴人簽收,而導致申訴人對本案的庭審,處於被動及無法作相應的反駁。因此來講,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已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於審理程序不合法,才導致影響本案公正裁判。為此,特向貴院得出對本案的申訴

説明:

1、關於以上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提的事實和理由,是針對新證據來提出再審 申請的。因為終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時間是x年2月6日。而這3項證據都是發生在駁回上訴時間之後。

2、終審法院在x年7月5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作調查筆錄時,不知何故,申訴人多次請求法官將本人講的重點話打入,卻被拒絕。只好自己作手寫補入。但法院卻沒有在《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中提起,如此審理,純屬司法明顯不公,特向貴院提出對本案的申訴。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書範文大全 篇三

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

申訴人:,男,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證號: ;電話:

被訴人:xx市XX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電話:

一、裁決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x年1月7日至x年9月7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2,400元;

二、裁決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x年1月至x年8月期間申訴人墊付的社保費2,052.84元;

三、裁決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600元;

四、裁決被訴人向申訴人支付x年7月至9月7日剋扣及拖欠的工資4,883.68 元,並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1,220.92元。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於x年12月7日入職被訴人,擔任商場部銷售員,月工資2,800元(基本工資2500+300元車補)。x年7月,被訴人將申訴人調入團購部。x年9月7日,被訴人將申訴人辭退。申訴人認為,被訴人存在以下違法情形:

一、申訴人入職後,被訴人一直未與申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訴人曾於x年8月擬與申訴人補籤勞動合同,但申訴人簽名後,被訴人並未向申訴人提供其簽章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被訴人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400元(2800元×8個月)。

二、申訴人在職期間,被訴人一直未為申訴人繳納社保,申訴人被迫通過另一家公司自費繳納社保,其中由單位承擔的社保費共計2,052.84元,該社保費應由被訴人向申訴人返還。

三、x年9月7日,被訴人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情況下,以申訴人違反公司制度為由非法辭退申訴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被訴人應向申訴人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600元(2800元×2)。

四、申訴人x年7月的工資,被訴人僅支付1360元。被訴人辭退申訴人時,也未結清申訴人x年8月至9月7日的工資,以上剋扣及拖欠的工資共計4,883.68元(7月份拖欠工資為2800-1360=1440,8月份拖欠工資2800元,9月份拖欠工資為2800×5/21.75=643.68),同時,被訴人應依法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1,220.92 元。

因此,申訴人特向貴委提起仲裁,懇請貴委依法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訴人:

日期:x年 月 日

申訴書範文大全 篇四

民事申訴書

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女,x年11月28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大街2號402房。

電話:

被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男,x年7月27日出生,xx省xx縣人,住×××街18號第三幢504房。

電話:

申訴人訴被申訴人離婚糾紛一案,由xx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終審判決,現申訴人不服該院作出的()中中民終字第××號判決,特提出申訴,申訴請求和事實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

1、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終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對婚生兒子的撫養權處理和共同財產部分計算有誤,本院依據查證的事實予以變更外,其餘可予維持。原終審法院判決:一、維持xx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中石民初字第88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一、三、四、五、七、八項;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婚生兒子宋由宋負責撫養,嚴一次性支付 66500元給宋作為宋撫養費(按每月500元從x年12月起計至宋xx18週歲時止)。三、變更原審判決第六項為:銀行存款共 1941750.57元,由宋、嚴各佔一半。四、將原審判決嚴應當支付給宋存款由211874.94元變更為447491.73元。針對上述判決,申訴人認為原終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

(一)、夫妻感情破裂,並導致離婚是由於被申訴人的過錯造成。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申訴人與江蘇鹽城一姓朱的女子關係甚密,並已經生有一子。 年1月17日,申訴人在東悦軒酒樓看到被申訴人與該酒樓服務員朱某摟抱在一起,據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訴人與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辭職,離開酒樓。此外,朱某懷孕後,其男友很生氣,舉報到東區計生辦。東區計生辦也證實,確曾要求過朱某交出計生證和結婚證,否則要強行墮胎,後朱某謊稱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後,被申訴人宋替朱某交納了一筆高額擔保金。被申訴人的上述重婚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終審法院卻不顧事實的真相,反而認為是申訴人嚴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判定嚴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此事實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據。其一,被申訴人提供的巡警證明只是巡警個人事後的主觀臆斷,並非巡警在執行公務時給當事人錄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門認可的巡警日記、報告。光憑申訴人在大街上與兩個男的爭吵就能斷定申訴人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嗎?如果要認定不正當的感情關係,為什麼不找當事人來問了清楚,難道第三人的主觀猜測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嗎?其二,被申訴人出示申訴人的電話記錄,以此稱申訴人與陳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原終審法院在沒有找陳來查證的情況下就片面地採納了被申訴人的主觀猜測。綜上, 原終審法院並沒有認定清楚離婚的過錯方,片面地採納被申訴人的單方證據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二)、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已經用於買房和消費的款項重複計入夫妻共同財產,如此重複計算是錯誤的。申訴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於購買房產和生活消費。其中,45 萬元用於入股中山市新圖房地產經營服務公司,該公司於x年5月11日成立,申訴人佔有90%的股份。此外,購買陽光花地703房、雍景園E2- 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幣245800元,703房裝修款18.5萬元,均是申訴人從上述款項中支付。原終審法院在計算夫妻共同財產時,並沒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項,更錯誤的是把款項跟所購買的房產加到一起,無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申訴人目前的財產狀況,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訴人的負擔。

(三)、申訴人並沒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申訴人所保管的1910000 元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申訴人於x年12月6日轉出的20萬元,x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從股票帳户轉出80多萬元,其後申訴人又轉出數筆款項到其母親樑鳳姬的帳户上,上述款項均是申訴人歸還父母和親戚的借款。原終審法院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都不予採納,而一味片面的採納被申訴人的意見,實在讓人費解。此外,被申訴人是於x年10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也就是説上述存款轉出期間申訴人、被申訴人還未進行離婚訴訟。申訴人並沒有預計到被申訴人會起訴離婚,從申訴人一審期間不同意離婚可以看出,申訴人是在毫無防備的情況與被申訴人打離婚官司的,因此,申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會轉移財產。根據《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一方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間條件是離婚時,而申訴人的上述行為均發生在離婚訴訟之前,上述款項也已用於償還債務,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四)、原終審法院在證據的採納上嚴重偏袒被申訴人一方,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一概不予採納,終審判決也呈一邊倒,實在讓人懷疑該判決的公正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原終審法院非但沒有照顧女方的權益,反而嚴重偏袒被申訴人一方。在一審的時候,申訴人曾要求法院調查被申訴人三個銀行帳號的存款情況,但法院並沒有積極地調查,給申訴人的結果只是 “已註銷”,並沒有告之註銷的原因,也沒有告之註銷的時間和註銷前的存款狀況。相反,對申訴人的存款帳户,法院能查得一清二楚,包括帳户在註銷前的資金流動情況,每一筆細帳等等。為什麼法院對申訴人的帳户能查得這麼清楚,而對被申訴人的帳户卻一無所知呢?此外,被申訴人上訴狀中稱自己是家庭經濟來源的主要創造者,較之申訴人,實際具備較好的經濟創收條件。既然如此,被申訴人為何在分割共同財產的過程中,一再稱自己沒有財產?法院查到被申訴人存於中國銀行中山支行帳號為帳户內餘額5000元、帳號為帳户內餘額14390.25 元,存於中國農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帳户內餘額為15.3元,上述三個帳號的存款僅為19405.55元。作為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創造者,擁有一位百萬家財的妻子,法院能查到的就只有一萬多塊錢嗎?可見,光是法院的調查取證就如此不公正對待,由此得出的判決何以公正?何以讓人信服?這就是法律的公正與權威嗎?

(五)、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錯誤地認定為本案的過錯方,將婚生兒子宋撫養權錯誤地判給了被申訴人。原終審法院認為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當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這是缺乏證據,不顧事實真相所作出的錯誤結論。被申訴人宋在外與朱某發生不正當關係,連兒子都已經生出來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東區計生辦都可以做證,為什麼法院在沒有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對申訴人提交的證據不予採納?而對被申訴人提交的純屬個人意見的證明為何卻如此執着?被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是其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本案的過錯方是被申訴人宋,申訴人嚴是丈夫的離婚鬧劇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對子女的撫養權有利於無過錯方,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婚生兒子宋應該由嚴負責撫養。

由於宋從94 年開始便很少回家,在外尋花問柳,根本沒有做到丈夫和父親應盡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只能和兒子一起回孃家居住,申訴人不單隻做到了一個母親應做的,還為兒子提供了一切優越的條件,在外祖父母家,宋得到的不單只是母愛,還有外祖父母的關愛,唯一缺少的是什麼?是父愛!在離婚訴訟期間,被申訴人強行帶走兒子宋,不讓其回外祖父母家,以至後來才出現其所謂的“宋自x年1月起隨被申訴人宋生活至今”的説法,原終審法院更以次為由將兒子判給宋撫養。讓人不解的是,原終審法院為什麼只採納被申訴人一方的證據而對申訴人一方的證據不予理睬?短時間與婚生兒子宋生活在一起就能説已經盡到了撫養的義務嗎?x年1月之前,宋都是跟母親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申訴人嚴難道就沒有盡到一個做母親的責任嗎?

此外,婚生兒子宋已經9 歲,能按自己的意志發表意見,由於長時間與母親生活在一起,對母親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訴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第3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可予優先考慮。

(六)、本案是離婚訴訟,申訴人並不是本案的過錯方,因此原終審法院判決申訴人承擔比被申訴人更多的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被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感情關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當承擔導致本案過錯的全部過錯責任,應當承擔比申訴人多的訴訟費。由於原終審法院嚴重偏袒被申訴人,導致訴訟費的判決上也出現不公正。

二、原終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亦有錯誤。

由於原審及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所以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錯誤的。而終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一)、(三)項之規定,維持、變更原審判決亦為錯誤。

綜上所述,由於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所以申訴人提出申訴,懇請貴院依法受理,並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責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申訴人:

x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原終審()中中民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