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應重點防範的治安問題
治安管理從本質上講是一項防範性工作,公共場所管理屬於治安管理的一部分,當然也是一項防範性工作,其目的就是通過有效管理,防止治安問題在公共場所發生,保證公共場所的秩序與安全。因此,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應重點放在防範那些對公共場所的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治安問題上,這是管理好公共場所的關鍵。
(一)羣死羣傷性事件
公共場所是人們工作、生活必然涉足的場所,場所中人員的數量眾多,因此絕大多數公共場所都屬於公眾聚集場所。在公共場所中,最嚴重的治安問題莫過於發生羣死羣傷類的事件,如,因火災、爆炸、建築物倒塌等造成的羣死羣傷事件,因秩序混亂導致的擁擠踩踏所造成的羣死羣傷事件,因敵對勢力發動恐怖襲擊造成的羣死羣傷事件等。羣死羣傷類事件一旦發生,不但會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還會給民眾造成嚴重的心理恐慌,甚至會影響社會的穩定,後果十分嚴重。因此,公安機關應當把羣死羣傷類事件作為治安防範的首要問題。
(二)嚴重影響民眾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
公共場所與人們的工作、生活密切相關,人們每天都要在公共場所中活動,場所秩序的好與壞、場所環境的安與危對人民羣眾的安全感影響很大。在公共場所發生的一些暴力、血腥案件,如大庭廣眾之下的聚眾鬥毆、尋釁滋事、行兇傷人、打砸損毀財物以及搶劫、、綁架、劫持等,會給現場目擊羣眾造成嚴重的心理恐慌,新聞媒體對這些惡性案件的報道,也會使得知消息的民眾產生不安心理,影響他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公安機關必須將這些嚴重影響民眾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納入重點防範的範圍。
(三)其他案件、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秩序混亂是公共場所發生案件、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並非唯一原因。只要具備一定的時空條件,即使在秩序井然的情況下,也會有案件、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而無論發生何種案件、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都會對公共場所的秩序和安全產生不利影響。因此,也應把防範各種治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以及治安災害事故,作為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
有效管理公共場所的先決條件
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的有效管理,是建立在對公共場所的規律、特點以及管理依據、管理手段等一系列情況的瞭解、掌握的基礎之上的。因此,要想管理好公共場所,管理者必須首先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瞭解和掌握公共場所的基本情況
公共場所面廣、量多、情況複雜,是治安管理的難點,因此,全面瞭解和掌握公共場所的基本情況是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管理的前提。要實現對公共場所情況的全面瞭解,需要掌握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掌握公共場所的範圍
公共場所的範圍包括公共場所的總體範圍和每一類公共場所的具體範圍兩個方面,掌握公共場所的範圍是管理好公共場所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掌握了公共場所的範圍,才能保證把所有應當納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都納入到管理之中,避免出現漏管問題,如果做不到,公共場所就不可能管理好。
2.瞭解轄區內公共場所的具體情況
鑑於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主要由公安派出所負責,因此,每一個分管公共場所的治安民警都必須詳細瞭解本轄區內公共場所的具體情況,包括場所的類型、數量、位置、建築結構、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信息等方面的情況,尤其要及時掌握公共場所的動態變化情況。這是開展管理工作的基礎,沒有對轄區內公共場所具體情況的瞭解,管理工作就失去了依據和抓手。
(二)瞭解和掌握公共場所的治安特點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歸根結底是一項防範工作,而防範效果的好壞主要取決於管理者對公共場所治安特點的瞭解以及對各種治安問題發生、發展規律的把握。可以説,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特點了解得越全面、越深入,對治安形勢的預測就越準確、越及時,對治安問題的防範就越嚴密、越有效。在具體內容上,不但應瞭解公共場所總的治安特點,還要詳細瞭解每一類公共場所各自的治安特點,從而發現問題,掌握規律,採取有針對性的防範措施和防範方法,使管理工作產生實效。而要想了解和掌握公共場所的治安特點,就必須深入到各個公共場所中去,腳踏實地搞調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決不可想當然地認為情況應該如何,並輕易得出結論。
(三)瞭解和掌握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規範
治安管理屬於國家行政管理的範疇,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則是依法行政。這就要求管理公共場所的治安民警必須熟練掌握與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按照相關的規定進行管理,確保每項管理措施、方法和手段都有法律依據。在掌握法律、法規時,一方面要詳細瞭解法條的具體內容,另一方面還要明確不同法律、法規的效力級別和適用範圍。因為,在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中,對同一問題可能同時會有不同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民警如果不能正確辨別相關法律、法規的效力級別和適用範圍,就可能出現不當適用甚至錯誤適用,導致執法錯誤或者影響管理效果。
(四)瞭解和掌握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
瞭解和掌握公共場所的管理範圍、基本情況、治安特點以及法律規範,是搞好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前提,但是,要想使管理工作產生實效,還必須掌握具體的管理手段並學會在工作中熟練運用。這就如同參加散打比賽,選手必須首先掌握一定的格鬥招數和技巧,才能在比賽中克敵制勝。治安管理的手段很多,可以用於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手段有登記備案、行政審批、監督檢查、限期整改、停業整頓、禁止、取締、收繳、巡邏、守望、治安耳目、宣傳教育、設施防範等。以上是管理好公共場所首先要解決的幾個問題,這些問題解決了,再輔之以具有針對性的管理措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就不難搞好。
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一般方法
針對公共場所自身的特點和存在的主要治安問題,結合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所依據的有關法律規範,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審批備案
審批和備案是公安機關了解公共場所情況、掌握公共場所信息的一個有效手段。公安機關要想把公共場所管理好,必須首先對公共場所的基本情況有一個全面、準確的瞭解。通過對公共場所進行審批、備案,審查並登記公共場所提供的相關材料,可以及時掌握公共場所的具體種類、數量、分佈以及經營者、從業人員等各方面的情況,為開展管理工作奠定基礎。
(二)建立制度
嚴格周密的管理制度是堵塞公共場所治安漏洞、消除公共場所治安隱患、保障公共場所秩序與安全的有效舉措。公共場所嚴格按照管理制度規定的方法和要求開展管理和經營活動,可以有效減少和消除案件、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機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場所的秩序與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公安機關幫助和指導公共場所制定、由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執行的一項管理制度。公共場所中,除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等少數場所屬於非營利性質的公益場所外,其他絕大多數公共場所都屬於商業經營性場所,是提供各種服務的企業。公安機關作為公共場所秩序與安全的維護者,有指導公共場所開展安全防範的義務和責任,同時又具有安全防範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因此,由公安機關幫助和指導公共場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能夠使制度做到科學、嚴謹、準確和周密。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只要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去做,就可以有效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有效保障公共場所的秩序與安全。安全管理制度的具體內容,根據各類公共場所的不同性質、特點和存在的治安問題而各有不同,但均應明確、具體,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能夠真正有效地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隱患。
2.治安責任制度
治安責任制度是為了使安全管理制度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落實而制定和實施的、具有保證性質的制度,是為了保證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實而採取的一項保障措施。治安責任制度由公安機關幫助和指導公共場所制定,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負責執行。制度的核心內容是將安全管理制度的各項內容分解、落實到具體的工作崗位和工作人員,使安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每一項工作都有明確的負責人和執行者,同時還要規定對執行制度不力人員的責任追究和處罰措施,以督促相關責任人認真履行職責,全面完成任務。
3.治安培訓制度
公安機關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主要是起指導和監督作用,治安防範的各項制度和措施的貫徹落實離不開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他們是治安防範的真正主體。由於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是安全防範的專業人員,不懂得如何開展安全防範工作,因此公安機關應當對他們進行必要的治安教育和培訓。培訓的內容,一是要講解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度和要求,使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能夠認真領會、自覺遵守;二是介紹公共場所的主要特點及主要治安問題,使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對自己所在場所所面臨的治安形勢心中有數;三是教給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基本的安全防範的技能和方法,使其能夠在日常工作中加以應用,發揮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的作用。
(三)配備人員
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最終都要落實到人的身上,由人來完成,所以,人是決定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成功與否的決定因素。由於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涉及到公安機關和公共場所兩方面的主體,因此兩方面都要有人員上的要求。
1.公安機關應當有負責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專門人員
公共場所範圍廣、數量多、情況複雜、治安問題多樣,是治安管理的難點,管理的難度很大。當前,基層派出所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要力量,雖然在分工上有專門的警力負責管理公共場所,但是由於派出所的工作十分繁雜、臨時任務很多,因此分管民警很難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專注於公共場所的管理工作,致使很多情況無法及時瞭解掌握,大量治安問題無法及時發現和解決,有關的制度和措施無法貫徹和落實,從而使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可能的情況下,派出所應儘量搞好警力與工作的調配,使分管民警可以心無旁騖、不受干擾、專心致志地開展工作。
2.公共場所應有負責安全保衞工作的專職人員
在公共場所中,絕大多數場所都屬於商業性經營場所,是商業企業,而到場所中活動的羣眾就是這些場所的顧客,是消費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企業有為顧客提供安全環境的義務,因此,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與安全擔起責任。同時,公共場所安全與否,也與他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很難想象一個連秩序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場所會有人敢去,而沒有顧客,又何談賺錢。因此,公共場所應當高度重視自身的安全保衞工作,要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保衞人員,有條件的場所應當成立專門的安保機構,聘請專業的保安人員。安保人員應當和場所的其他從業人員一樣,成為場所開展正常經營活動必備的人員。除公安機關以及場所本身的人員外,還有一種人也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不可或缺的,即治安耳目。治安耳目既不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也不是場所本身的人員,而是由公安機關建立、由公安機關領導和使用的、專門用以蒐集情報信息的特殊人員。他們雖不是場所職工,但卻能瞭解和掌握很多公安機關和公共場所都無法掌握的情報信息,對於管理好公共場所,尤其是對發現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個好的治安耳目所起的作用,是多少個普通職工和羣眾都無法比擬的,因此,公安機關應當對治安耳目加以充分利用。
(四)完善設施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需要靠治安民警以及場所的經營者、從業人員的共同努力,因此人的因素是場所管理成功與否的決定因素。不過,人也有很多的侷限性,人的精力、體力、注意力、感知力等都是有限的,這就需要配備一些專門的設備作為人力的補充,從而實現“人防”、“物防”、“技防”的“三防”結合,確保公共場所的安全。根據公共場所的治安特點,場所應當配備的安防設施主要包括監控設施、安檢設施、報警設施、消防設施等,這些設施配備得數量越多、功能越先進,治安防範的效果就越好。公安機關應督促公共場所及時安裝相關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絕不能成為應付公安機關檢查的擺設。
(五)強化檢查
公共場所多數都是商業性經營場所,是商家,而商家的根本目的就是營利。在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中,場所的經營者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安防設施和安保人員,這筆設施和人員的費用無疑要由商家承擔,並且無法直接給商家帶來利益,因此商家多有不願,往往想方設法搪塞和應付公安機關。為了不被商家矇蔽,民警必須經常深入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查看場所對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安保設施和安保人員的落實和執行情況,同時,通過檢查,及時發現場所存在的安全隱患和管理漏洞,督促場所儘快整改,防止出現更為嚴重的治安問題。在進行治安檢查時,既要檢查證、照齊備的正規場所,也要檢查證、照不齊甚至沒有證、照的非法營業場所,不是去查其是否有證照、是否手續齊備,而是去查其是否存在治安隱患和治安問題。否則,這樣的場所一旦出現問題,造成嚴重後果,上級機關進行責任倒查時,分管民警一樣難辭其咎,這是民警特別需要注意的。
(六)宣傳教育
在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中,治安宣傳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以治安形勢、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作鬥爭的方法、手段等為主要內容,通過各種豐富多彩的宣傳形式和教育手段,使羣眾明白在公共場所中什麼是安全的、可以做的,什麼是危險的、不能做的和應當防範的,從而自覺遠離危險、遠離不法分子,不讓治安災害事故因自己的愚昧無知而發生,避免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遭遇不法侵害。只要羣眾的安全防範意識提高了,安全防範的能力增強了,治安災害事故和違法犯罪活動就失去了危害的時機和侵害的對象,公共場所的秩序與安全就能夠得到有效保障。宣傳教育是一項影響面廣、成本低、作用大的治安防範手段,對於堵塞治安漏洞、消除治安隱患具有很大作用,可以在各類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中廣泛運用,應當大力提倡。
一、兩部法律在立法目的、管轄權和行為與懲罰相適應方面的銜接
1、在立法的目的方面。這兩者在立法的目的方面具有一致性,只不過是運用的手段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綜合治理手段相對於《刑法》的懲罰手段來説發揮了極大的補充和協助作用,和《刑法》實現了有機的銜接。
2、在管轄權的體制方面。這兩部法律在屬地管轄方面的規定基本一致。只不過《刑法》所採用的是以屬地管轄為主的混合管轄權體制,而《治安管理處罰法》卻只採用了屬地管轄的原則。
3、在行為和懲罰的相適應方面。《刑法》堅持的是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也體現着治安管理處罰和治安管理行為相適應的原則。這兩部法律在懲罰的輕重和違法犯罪行為的輕重必須要相適應的原則上基本是一致的。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在行為和處罰規定方面的銜接和協調
1、在法律調整範圍上的銜接。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在相關規定上並不是一一對應的關係。但是這兩個法律在擾亂公共秩序和妨害公共安全等多個方面都實現了調整範圍的有機銜接。在上述的一些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都作了規定。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7條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規定和第65條有違善良風俗的規定以及第29條計算機違法的規定等,都和《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完成了調整領域上的對接。
2、在法律構成要件上的銜接。違反治安管理所調整的大部分行為,從構成要件上來看,和犯罪行為的表述比較類似,只不過是有量或者程度上的差別。比如盜竊在達到一定數額和傷害到一定等級時就認為是犯罪,不然就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對於同一行為是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是適用《刑法》,常常是因為行為的危害程度不同罷了。和犯罪行為相比較,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不過是情節輕微、尚不足以構成犯罪的,只是屬於一般的違法行為,一般是接受治安管理處罰。另外,在違法犯罪的主體上,這兩個法律在規定自然人主體以外,都是規定單位能夠成為犯罪主體。可以説,構成要件的進一步統一不僅使立法體系更加統一,也使得執法和司法更加規範,更加便於操作。
3、在處罰體制構建上的銜接協調。我國的刑罰體系由主刑與附加刑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借鑑了刑罰模式,建立了全新的治安處罰體系。把治安處罰種類分成主罰與附加罰兩種。治安處罰體系中的罰款和刑罰體系中的罰金刑在適用上趨於接近。這兩者既能夠單獨適用,也能夠附加適用(並罰);此外,對於人身罰,在處罰程度上,這兩部法律都實現了進一步的統一,體現了治安處罰的科學性。
三、《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尚需進一步協調
(一)《治安管理處罰法》尚需改進的方面。
1、基本原則問題。《刑法》第3條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這對於保障人權和防止刑罰權的違法行使,有着很重要的意義。雖然《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於處罰權的行使方式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有很多學者據此也認為該法律堅持了違法行為法定原則,但是本人認為,該法沒有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相對應的法定原則宣示,這的確一個遺憾。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6條規定,對於“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可是,什麼是“強制性教育措施”呢?法律指向並不不明確,這都和“違法行為與處罰法定原則”的缺位有很大的關係。
2、責任免除阻卻事由問題。《刑法》第16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規定了不可抗力和正當防衞以及緊急避險;但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卻沒有涉及這些問題。不可抗力和正當防衞以及緊急避險等早已在法律中定型為免責行為,中外法律都有相關規定。所以筆者建議,對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以及不可抗力等行為,在立法上應該規定其責任排除。
(二)《刑法》還需要進一步改進的幾個方面。
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在《刑法》實施很久之後`才得以出台,所以《治安管理處罰法》更是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它在很多方面的內容上對《刑法》未來的修改有借鑑意義。
1、以人為本,建立和諧社會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總體立法指導思想,很值得《刑法》借鑑。《刑法》的修改制定工作是在我國第3次大規模的“嚴打”運動前後完成,有很大的的重刑化傾向,最突出的體現就是規定的死刑較多,在未來的刑法修改當中,應當注意刑罰的輕緩化。
2、在基本原則上,《刑法》尚存在有欠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條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這一條原則在《刑法》上卻沒有相應體現。既然構建和諧社會,就要以人為本,對於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應當從教育其悔過自新為出發點,所以,筆者建議在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則方面,應當考慮增加“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3、在屬地管轄權方面《刑法》存在的欠缺。《刑法》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這裏並沒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的規定,根據語言邏輯習慣,如果是在港澳台的船舶和飛機內的犯罪也應當適用本法,但實際上無法如此規定,所以在法律條文上應該對此有明確的闡述。在這一點上,《治安管理處罰法》非常值得借鑑,該法的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總而言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在立法上比較重視彼此之間的有機銜接,也較好地體現着法制統一的原則,它不但能促進於該法的順利實施,防止由於相互衝突而出現尷尬局面,並且也給以後的其他立法活動樹立了榜樣,意義非同凡響。當然,這兩部本處於同一位階的法律在很多方面的協調還存在諸多問題尚待進一步解決,以真正實現立法的有效統一,從而保證執法和司法的最佳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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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衞人員(門衞)安全保衞和巡查制度
1、每天早上、中午和下午,上學放學期間,管理好校門口的安全,確保學生不發生死亡、傷害事故。
2、非放學時間學生要求離校,沒有班主任教師書面通知的,一律不得放行,杜絕發生因學生逃學而在校外出安全事故。
3、校外人員進出校門必須進行登記,並問明詳細情況,未經登記或情況不明,決不允許外來人員進入校內,確保校園安全。
4、經常檢查巡視學校財產,發現事故隱患應及時報告校務處,確保校產安全。
5、下午放學後,要檢查巡視各室門窗是否關牢,應關電源是否切斷,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必要時向學校領導彙報。
6、及時檢查校園監視網絡運行情況,並做好記錄。
二、實驗室安全保衞規章制度
1、實驗室由實驗員負責安全保衞工作,對實驗室進行經常化的安全檢查,加強防火、防盜、放水、防事故。
2、凡進入實驗室工作的各類人員,必須認真閲讀安全知識,明確安全規範和本人承擔的責任。
3、未經許可不得將私人財物存放實驗室,確保水、電、氣、門窗安全,防止發生意外。水、電、氣、門窗出現故障應及時報告總務處,儘快修復。
4、實驗室的大型、精貴、稀缺儀器設備應有安全操作規程,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操作、拆卸。劇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稀缺材料要分類存放,經常檢查,嚴格領發和回收手續。
5、實驗室的電器設備必須按規定安裝,不得亂拉亂接臨時線路。嚴禁在實驗室私自用電爐和其它電熱器具。下班後必須切斷電源,關好水源、氣源和門窗。
6、實驗室要保持文明、整潔,嚴禁在實驗室吸煙。
7、實驗室內的樓梯、消防通道和緊急出口應保持暢通,不得在通道堆放雜物。
8、實驗室配置的消防器材要存放醒目易取,不得移做他用或損壞;實驗員應掌握滅火器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做到會報警(火警電話119),會撲救初起火災。
9、實驗室發生事故及案件要保護好現場,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迅速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事後積極協助有關部門查情事故原因。
10、實驗室的鑰匙由實驗員專管,未經領導同意嚴禁換轉交他人,更不準私配鑰匙。非實驗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實驗室。
11、經批准的校外單位人員來實驗室加工、協作、調試、試驗等工作必須由本實驗室人員陪同
三、校產安全保衞制度
總務處應對學校建築物,旗杆經常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立即報告校長室,學校應落實相應的防範措施。
1、教學樓、食堂、實驗室按有關規定配備好滅火器,總務處應定期對滅火器進行檢查、維修。
2、總務處應經常檢查學校防盜工作。
3、財會人員應遵守財務制,禁止現金在保險箱內放過夜。
4、門衞工作人員應認真做好保衞工作,不得擅自離開崗位,對不熟悉的來訪人員要嚴格實行登記制度。做好夜間值班工作,發現盜竊現象立即報告。下午放學後應仔細檢查教學和生活用房門窗,關嚴關實,關好拉棚門。做好節假日值班工作。
5、較長時間的節日實行學校領導值班制度,寒暑假實行教師輪流值班制度,所有值班人員必須按規定時間準時到崗、離崗、並經常查看校安全生產情況,認真做好值班記錄。
6、總務處要對各教室,專用教室、廣播室、文印室等插座,用電器經常進行檢查、維修、嚴防發生火災和觸電事故。食堂人員應按規定程序和正確方法操作燒油、燒氣、燒煤灶具,確保安全生產。
四、現金、票證、貴重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1、會計、出納必須嚴格執行銀行規定的庫存現金的限額,確因特殊情況,必須滯留超額現金過夜的要及時報告總務處並設專人看守。
2、現金和有價證券必須存放有安全設施的保險櫃內,財務室的房屋要安全、牢固,並安裝有防盜、報警裝置。
3、取送數額較大的現金必須兩人以上同行(至少有一名男性),取送萬元以上鉅額款的,應派有保護人員。
4、個人的現金及有價票證不準在辦公室內存放。
5、學校各部門的貴重設備,在存放、運輸、使用過程中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納入守護人員視線。
6、存放貴重器材、設備的庫房、實驗室、廣播室、信息中心、電腦房、多媒體室等門窗要安全牢固,且安裝有防盜報警裝置,並設專人管理。
五、計算機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校園內計算機的管理,確保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的順利進行,防止非法、黃色網站以及盜竊、火災等自然災害的發生,特作如下規定:
1、凡有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計算機,必須按照規程設置匹配電路走向。
2、凡有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計算機,必須有專人管理,責任到人。
3、凡有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計算機,必須制定相關的使用管理規定。
4、校內教學、辦公使用的計算機,不經負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拆卸和更改IP設置。
5、凡集中存放的計算機,應制定突發性工作預案。
6、凡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計算機,如工作需要搬出工作地點或出校門(含個人計算機),必須持有本單位主管領導簽字的證明。
7、禁止非法刊物、黃色製品、反動言論進入校園網絡和下載。
六、數據資料安全保衞制度
為了保證我校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和數據安全,特制定下列制度:
1、計算機設備和各種資料數據處理均有專人負責,要及時做好設備保養、系統維護,對各種資料數據應及時貯存,製做好備份文件。對重要資料數據的備份要定期和隨機相結合,確保數據的安全完整。
2、局域網內用户由管理員設定權限,各用户應牢記自己的户名和口令。不得隨意泄漏給別人。
3、各用户在權限內使用計算機,訪問服務器不得越權操作。
4、使用防病毒軟件,設置防火牆,防上病毒感染或者黑客攻擊。
七、文書檔案安全保密制度
1、檔案工作人員必須增強保密觀念,自覺地遵守規定,確保文書檔案不失密、泄密。
2、加強文書檔案的管理,健全借閲、管理制度,不擅自外借和擴大查閲範圍,按規定辦理。
3、查閲人不得擅自複製摘抄,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摘抄,需領導批准,摘抄於保密冊。
4、每年要調整一次文檔密級,明確保密重點,凡是核心機密,要單獨立卷保存,嚴格管理。
5、按規定期限在鑑定、調密的基礎上,進行銷燬並做好登記。
6、定期檢查保密設施,檔案存放情況,堵塞漏洞,消除隱患。發現問題及時報告,迅速解決。
八、外來人員(來客)登記制度
1、本規定適用於臨時出入校門的外來人員。
2、凡到我校來訪、會友以及其它公務活動的外來人員和車輛,必須接受門衞或值班人員的詢查並登記後方可入內。
3、門衞或值班人員要詳細檢查外來人員的證件,登記來訪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來訪時間並與前往部門或個人進行聯繫。
4、如來訪者攜帶機動車輛,值班人員要對車牌號進行登記,並標明時間,待該車輛離開後標明離校時間。
5、門衞或值班人員有義務為登記後的來訪人員及車輛指示方位。
九、外來人員(學校用工)管理制度
1、對進入我校內施工人員(長期臨時工、季節性臨時工)及各種短期學習人員,須持有關介紹信到總務處辦理登記手續並接受管理。
2、對外來人員的使用學校嚴格按用工手續辦理,總務處登記造冊,發給有關證件。嚴禁外來人員在校內住宿,對要求住在本校的外來人員,要到保衞室辦理有關手續。
3、外來人員使用的自行車、摩托車等其它機動車輛,必須證件齊全。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業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負責具體管理;城建、房管、勞動、計生、工商、税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管理。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治保會、暫住人口管理點、申報點、出租房屋的單位、個人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五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的有效證明及居民身份證、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單位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出租條件的,由出租單位或個人向公安派出所申領《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出租。
第六條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與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機構簽訂治安保證責任書。
第七條 租賃房屋、出租人需填報《西寧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進行登記,承租人是暫住人口的,按照《西寧市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申報暫住登記,領取暫住證。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遵守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暫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規和治安管理規章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承擔人;非夫妻關係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間混住。
(三)要保證出租房屋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設施,提供的居住面積人均不得少於三平方米,並及時檢查、修繕出租房屋,保證承租人的暫住房安全;
(四)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並帶其到管轄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辦理暫住證。
(五)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報到公安派出所備案;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在停租後7日內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沒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託人管理的,必須辦理書面手續,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八)發現承租人有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舉報、制止或者將現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機關處理;
(九)主動向公安機關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況,保護髮行在出租房內的案件現場,協肋公安機關查處刑事和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第九條 房屋承擔人的治安責任: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等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不得利用租屋從事任何非法活動。
(二)承租房屋必須理由正當,常住人口租房須持單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會出具的租房理由證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證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證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的,應及時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產安全,當受到不法侵害時,及時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應及時保護;
(五)按核准的人數居住,不得超員或留宿其他人員;
(六)在承租房屋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七)集體承擔租房屋的,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機構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社會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責任;
(二)負責對出租房屋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核發《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三)及時做好對暫住人口和留宿人員的查核、登記和核發暫住證工作;
(四)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五)公安人員到出租房屋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公務證件,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一條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應在出租房屋內明顯位置懸掛,以備公安機關查驗。公安機關對領取《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的出租房屋,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二條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和抵押,如有遺失或殘缺不能辯認時,應及時申報補發。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刷。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申領《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應交納證件工本費、管理費及年審費。
收費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按照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作出的處罰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公安機關應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主動改正。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或訴訟其間原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論文關鍵詞 治安管理處罰法 公安機關 公共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在2005年5月通過審議,並予次年實施,該法的出台確保了公安機關執法時有法可依,但在實施的過程中還存在着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於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法過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罰款、維護秩序穩定方面依法辦案。
一、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之間存在着矛盾衝突
1.二法律之間存在着表述重複現象
詳細探究《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可知,《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40條第三項以及《刑法》中第245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1條第1款與《刑法》第279條內容大同小異。又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40條第3項明確指出:“強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經本人同意,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強制性搜身的,將處以不超過15日不低於10日的刑事拘留,並給予500-1000元不等的罰款;情節較輕者給予5-10日不等的拘留,並給予200-500元不等的罰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條又指出:“未經本人同意而強制性的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未經本人同意,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強制性搜身的,將給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從“情節“”後果”兩方面進行評論,《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第29條第4項指出:“對於蓄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來破壞運行程序,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情節嚴重的,將依照法律規定判處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條第3款中指出:“對於蓄意製造計算機病毒,以致於計算機程序被破壞而無法正常運行的,造成嚴重後果的,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二)聽證制度適用問題
聽證制度適用方面還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聽證行為和重要性認識不足,不願聽證;第二,聽證時,證人不願作證,聽證效果較差;第三,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聽證與我國憲法中的維護與保障公民權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調解適用方面
1.重調解、輕取證
現今警察在執法時存在着嚴重的“重調解、輕取證”現象。部分警察認為,倘若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問題,就不是大問題,根本無必要做信息取證。但在調解過程中,雙方説法各不相同,最終調解失敗,到時在來取證,已是時過境遷,讓案件一拖再拖,無法解決,這不僅無法化解矛盾,解決糾紛,還可能會降低公安機關的威信,讓工作人員的辦事能力受到質疑。
2.調解程序任意性較大
通常情況下,民警調解處理的案件,存在着嚴重的不立案、不組卷等現象,倘若調解不成功需轉入治安處罰程序,才會辦理相應的受案手續,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其方式步驟都不具備完整統一的程序,其調解過程具有較強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暫緩執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適用範圍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在執行期間,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親屬病危、家中無其它親人,有後代需撫養等特殊情況均滿足暫緩執行的條件。但行政拘留暫緩執行適用的前提條件較為單一。
(2)當被拘留人因某種特殊原因而向相關部門提交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相關部門就以此作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申請主體與時間條件存在着明顯弊端。
(3)行政拘留暫緩執行適用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標準不明確。
二、如何完善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一)增進《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二者的銜接性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二條指出:“對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不利於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利於社會管理的行為,均視其情況嚴重程度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而《刑法》中的第37條也指出:“針對部分輕微犯罪但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處分,並可根據案件情況,要求當事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因《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
《刑法》具有較強的保障性、權威性與補充性,當用其他法律能解決的問題就用其他法律解決,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決問題的最終手段,倘若案件情節較嚴重,其他法律無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轄的範圍內,在決定使用刑法。
(二)改進和完善治安調解工作機制
1.組建和完善治安調解工作新機制
公安機關需整合多種力量,組建一支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於一體的“大調解”格局,將單一的民事調解轉變為多方面的、綜合性的民事調解確保所有主體都能夠發揮作用,雙管齊下,在調解的過程中,有人收集證據,有人瞭解案件情況,有人從事調解工作,這能夠更好的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步健康發展,團結一致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2.加大對治安調解的監督
雖然公安部在《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範》中明確給出了治安調解的時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舊存在能調解就調解,不能調解就拖着的思想,他們希望當事者雙方在長時間的磨合後,能夠自行調解。但是長時間下去,案件卻出現了久調不結、不斷堆積的負面效果。針對這種現象還應不斷強化對治安調解的監督,要求工作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解,並在公安機關內部建立起獎懲制度,在規定時間內未調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給予處罰,並追究其責任。
(三)科學、妥善解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問題
1.明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批准機關
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批准機關需是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等,縣級以上的內審機構均無暫緩執行的批准權,不過縣級以上的鐵路、交通、海關緝私部門均具有批准權。
2.明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開始時間
倘若被拘留者因為特殊事需向相關部門申請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得到批准後,相關部門就應該詳細的記錄下和了解該犯人開始暫緩執行的日期和暫緩執行結束的時間,以更好的管理。
3.確保調解的規範性,減少調解的隨意性
一、本辦法所指小區是公司管內由我段行使物業管理職能的鐵路生活小區。
二、本辦法所指小區治安保衞工作由我段歸口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三、管理機構及人員配置。
⒈鐵路小區治安保衞工作由我段負責擇優委外管理,即通過發包程序簽訂委外合同,委託專業保安公司管理。
⒉外委保安公司根據合同條款規定負責保安人員的配置、聘任、和解聘工作。
⒊我段歸口管理部門根據合同規定對小區保安人員工作行使監督、檢查和考核等管理職能。
四、保安職責。
㈠門衞職責
⒈嚴格遵守值班紀律。做到堅守崗位,着裝整齊,文明執勤,熱情服務。
⒉嚴格執行來訪登記制度(附件1)。非本小區住户出入小區必須查驗有效證件並登記,必要時對可疑人員進行詢問,排除疑慮方後可放行。小商小販、乞討人員、盲流禁止進入小區。
⒊嚴格執行門衞安全檢查制度。發現非法持有管制器械、雷管炸藥及劇毒、腐蝕物品者,嚴禁進入小區,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攜帶猛犬和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寵物者不得進入小區。
⒋嚴格執行機動車輛出入登記制度(附件2)。進入小區的機動車(含摩托車)應登記車牌號碼、進入時間、車主(或司機)姓名,併發放臨時停車牌。車輛離開時應查驗並收回停放牌,記錄離開時間。出租車、摩的、牲畜動力車及農用拖拉機嚴禁駛入小區。
㈡巡查員職責
⒈開展治安防範宣傳教育,落實小區治安保衞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
⒉根據需要,查驗可疑人員證件,檢查可疑物品和車輛;
⒊在小區範圍內進行治安防範巡邏和檢查,建立巡邏、檢查和治安隱患整改記錄;白天巡查不少於5次,夜間巡查不少於4次,其中,零點後不少於3次;
⒋維護本小區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本小區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應當立即報警,第一時間幫助羣眾搶救生命、財產,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置工作
⒌調解發生在本小區內部的矛盾,制止糾紛,防止矛盾激發升級。對小區內妨害他人正常生活、有損社會風尚以及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當行為及時提出警告和予以制止,必要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⒍督促落實小區內部治安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五、監督和檢查
⒈保安人員自覺接受業主、住户的監督。監督電話:65147。
⒉由我段歸口管理部門組織人員對各小區治安保衞工作開展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⒊檢查和羣眾監督、舉報發現的治安保衞問題、隱患,由段歸口管理部門彙總,形成書面整改通知書(見附件3)送達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負責落實整改。
六、考核
㈠考核對象
⒈由羣眾監督舉報並經我段調查核實有違紀或不當行為的;
⒉值班、執勤期間因工作失職導致發生治安問題,給羣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失的;
⒊檢查和抽查中發現工作中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㈡考核標準(見附件4)
㈢考核辦法
⒈由我段根據已經核實的考核事實,形成考核通報抄送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考核責任人員。
⒉由段財務根據每月考核通報,從保安公司工資總額中直接減除當月考核金額。
七、本辦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實行。
附件1:
鐵路生活小區人員來訪登記簿
年月日值勤門衞:
序號
姓名
身份證號碼
來訪時間
簡單事由
探訪人
探訪人住址
離開時間
備註
1
劉××
000000000000000000
9:30
訪友
李××
1棟701
12:30
附件2:
鐵路生活小區汽車出入登記簿
年月日值勤門衞:
序號
車主(或司機)姓名
車牌號碼
車種
進入時間
停車牌號
離開時間
車牌交回
備註
1
劉××
湘h000000
汽車
9:30
0000
10:20
√
附件3:
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
益xx[2006]000號
保安公司:
經發現,由你公司擔當治安保衞的鐵路生活小區存在如下治安隱患:
1.;
2.;
3.;
4.;
5.;
請你公司於月日前整改完畢。
(公章)
年月日
附件4:
益陽水電房建段鐵路生活小區保安人員考核標準
類別
項目
單位
考核
標準
事故、案件責任追究
1.因工作失職導致小區發生重傷以上人身傷害或5000元以上財產損失
件
500
2.因工作失職導致小區發生輕傷以上人身傷害或1000元以上財產損失
件
200
3.小區內發生刑事案件,未及時發現、報告和採取措施保護現場
件
200
4.小區內發生治安案件,未及時報告和採取措施
件
100
5.小區內(公共場合)發生矛盾糾紛,未及時調解造成矛盾升級
件
50
6.小區內發生火災、爆炸事故,未及時報告和組織救援
件
200
崗位職責
7.未按規定着裝,夜間巡查不攜帶器械、工具
次
10
8.執勤時遲到、早退、離崗、睡覺、做與工作無關的事
次
10
9.對閒雜人員、叫賣商販進入小區不阻止、不清理
次
10
10.外來人員進入小區不查驗證件和登記
次
1011.出租車、摩的、農用車、畜力車進入小區不制止、不清理
輛
10
12.對進入小區的車輛不登記、不發停車牌
輛
10
13.巡查次數少於規定次數,或巡查不認真,走過場
次
10
14.任由猛犬和可能攻擊人的寵物在小區內放養,不制止
只
20
15.小區內有人攜帶管制器械、危險物品發現後不予以制止和警告
件
30
檢查
、
監督
16.未經獲准亂收費用
10元
50
17.未按規定填寫人員、汽車出入紀錄
項
10
18.發現故意損壞公共設施、設備不制止、不警告
件
20
19.態度粗暴、野蠻執勤
關鍵詞:治安管理處罰法;修改;建議
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指引下的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WWW.〉力現代化,要求在社會管理特別是行政執法領域加快改革深化改革以期迴應社會需求。治理能力現代化很重要的一個標誌就是依法治理水平的文明程度,法治是人類迄今最好的治理方式。十八屆四中全會後,全面深化改革與全面依法治國推向了更高更遠的戰略地位。這其中一個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包括公安機關的司法改革問題,公安機關的改革任務不亞於法、檢兩家,因為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領域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主體作用依然存在,從體制機制到執法依據互相交織,從治安管理的主體到管理對象、內容的各個方面的動態變化和社會需求的激變。特別是最近10年社情警情發生了重大變化,社會管理難度增大,《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立法目的、任務甚至是名稱都出現了一些值得完善和反思的內容。站在各位前輩和同仁肩膀上,現就以下幾個問題求教於大家,有些也許是偽問題,有些也許是大家都已經意識到或已有不同的解決方案。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公安機關行政執法體系中的地位
這個問題直接牽涉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目的、任務和定位,是立法的頂層設計問題。“在狹義的治安管理範圍內還是公安機關整體上的治安行政管理範圍內”這個問題已經比較清楚,立法條塊分割的問題已既成事實,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單行法律、法規的先後出台,但《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公安機關整體上的治安行政管理法律體系中具有兜底功能,處於主體地位。從法典編撰角度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該是母法,其“管轄制度、執法程序、制裁種類體系”等是治安行政管理法典的主幹。基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地位,結合治安管理類法律制度互相銜接、制裁體系科學的視角,我們是否可以適當調整《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名稱?改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應利用本次修法重申《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主體地位和主導功能,促進治安管理類法律法典化。因為從法律適用科學的角度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僅僅是“處罰法”,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理方式也不僅僅是單一的行政處罰,其是融“違法行為矯治、行政制裁、治安調解、行政強制”等於一體的“行政處理”[1]。改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後,其包容性更強,更能體現《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本意,發揮其應該有的化解糾紛、填補立法缺陷,更能適應當前社會發展需求,滿足廢除勞教後的一線執法需要,可以打開違法行為矯治類措施的適用空間。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理方法的多樣性可以促進執法更加人性化、科學化,更加靈活和適應性更強的嚴密體系便於一線執法人員提升辦案質量,增強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管控能力,促進社會和諧。
二、科學把握修法應遵循的價值理念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經過近10年的執法實踐,《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執法環境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修法在積極迴應社會需求和發展的同時應該秉持最基本的法的精神結合國家戰略及行政政策導向,解決社會較為突出的治安問題,增強實用性和適用性。
(一)應遵循的價值
應把當前的依法治國戰略和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作為最高價值追求,即堅持依法治理和科學治理。把促進依法行政和提升治安管理水平作為具體戰術理念,作為促進執法辦案的指導理念。那麼就需要我們在總則部分貫徹依法行政等法的基本精神和兼顧促進辦案能力提升的基本原則,例如應該在總則部分明確寫入“尊重和保障人權、合法、公開公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遵守行政信賴利益、遵循行政比例”等行政執法基本原則,同時應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治安調解與治安制裁相結合,處罰方式與處罰力度相結合,處罰與違法行為矯治相結合等處理原則,以增強執法藝術,提升辦案能力。
在具體條文設計和立法技術上要遵循實用性和適用性原則。適用性是從執法人員利用法律的角度講是要解決條文的落地技術,修法應該更好地促進對條文的理解和把握,使條文更好的得以貫徹落實,例如“並處、單處、擇處”等立法技術的使用;實用性是從修法內容上講的,主要是解決所修之處於社會發展需求的耦合度,能否解決社會發展中的新問題及實際問題,發揮立法的科學作用。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隨着當前社會的激變,急需進一步解決民生立法和人性化執法、規範化執法問題,二者相對缺乏的雙重疊加效應日益凸現。
首先,要明確《治安法》的任務。在新法中應該在總則部分明確立法的目的和任務,建議寫入“為維護社會秩序,化解社會矛盾,保障公共安全,規範和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等。當前人民羣眾日益增長的公共安全需求是最顯性的需求,而公民權利覺醒後的依法行政規範執法、人性化執法需求更加迫切,而警方最近幾年的執法水平發展提升遠遠跟不上急速發展的公民權利訴求,發生了多起觸及公平正義的行政執法倫理底線的影響重大的治安案件。民生立法視野下的公共安全問題要注意涉及公民最基本的衣食住行的安全問題,當前尤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問題。在這些領域及相關方面必須調整和完善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例如第58條規定的噪聲擾民問題不但不能廢除還很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加強,響應國家生態文明戰略,加大環境資源領域的治理力度,環境資源領域的非法採礦、破壞生態資源、水和空氣污染、破壞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古蹟等應修改條文或增加“行為罰”的條文,以配合環境資源部門有力執法。在食品安全、醫患矛盾、旅遊糾紛等發展勢態惡化較快的民生領域,應該修改完善和補充到位,解決這些部門警察化現象,例如不得已成立的國土資源警察、旅遊警察、食品安全警察、環保警察等,通過《治安法》的完善,解決目前行政執法領域索要警察強制權的怪現象,從而有利於統一警察行政。
其次,要合理界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概念,構建科學的治安違法責任擔當方式和行政處理體系。要像刑法一樣明確規定什麼是犯罪,構建邏輯嚴密層級科學的治安行政執法理論體系。現行刑法第二章(第13至31條)規定了什麼是犯罪,第13條直接闡明瞭犯罪的概念,這是對刑法的適用範圍進行科學界定。本次修法很有必要界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概念,建議參照刑法的立法技術單列一章規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這一概念,把正當防衞、緊急避險、合法執行公務等“阻卻事由”予以明確,便於一線執法人員操作適用。建議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界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治安管理類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產生治安行政法律義務(責任)的行為”。其違法主體與責任承擔主體並非一致,責任承擔方式也非僅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方式的多樣性可以促進治安行政執法理念由懲罰性治理向綜合性治理轉變。[2]
再次,提高立法技術,促進執法規範化。通過提升立法技術可以提高立法質量,便於一線執法人員準確把握法律含義,正確適用法律。立法語言不同於普通語言文字,其基本含義應具備法律語言的品質,甚至還需要專業的學理解釋,例如,什麼是“、”、“站街拉嫖”之類詞彙?現行立法中大量使用的這些貼有道德評價標籤的詞彙到底應該由誰來解釋?的含義是什麼?“打飛機”是否屬於?雷洋案再一次引爆了“”之概念的解釋問題。當前公安部與司法實務部門對這一概念認定並不一致,部分學者的學理解釋也令人費解,例如公安部統編教材《治安案件查處》中把界定成一種“不正當的性關係”,“不正當”顯然不是法律語言,公安院校外的部分專家的解釋甚至處於“民科”水平。在當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加強建設的背景下,提升公民的道德素養進行必要的公民教育,對一些社會醜惡現象進行規制是非常必要的,但立法中應儘可能的使用中性語言。建議對第66條“、”行為的名稱修改為“非法易”行為,然後再通過學理解釋或立法釋義界定“非法易”的“性”的含義,是採用嚴格主義的“關係”還是寬鬆意義上的“”(含核心實質的和邊緣性的保健治療作用的)交由全國人大立法機關表決。同時,在科罰技術上應注意行為犯的懲戒規則科學性問題。針對第66條可以考慮取消“財產罰”,適當加重行為罰,適當增加行為罰的種類和措施,例如可以令其在社區通過服務勞動進行矯治,甚至可以收容教育。當前取消對“、”行為的財產罰後可以有效遏制基層一線創收執法的衝動,降低打擊頻度,但增加行為制裁的種類和強度後必然增強打擊力度,可以有效遏制惡性發展勢頭,同時也釋放了警力。
諸如此類的例子不再贅述,總之要通過提升立法技術的途徑來提升一線執法質量,從源頭上解決執法規範化問題。
三、正確處理與《刑法》、《民法》的銜接關係,構建更加和諧、科學的法律體系
一般來講,辦理治安案件要熟悉治安管理類的法律法規結合《民法》下研判,但掌握《刑法》很關鍵。由於社會不斷動態發展變化,構建一個層級合理較為科學的法律責任體系相對困難,在一體化的違法責任視野下,哪些事項由民事法律調整,哪些由行政或刑事法律調整,必須注重社會發展變化需求和基本的人權保護及兼顧公權力的介入的深度和廣度。
(一)與民事法律的銜接
《治安管理處罰法》能與民事法律相銜接的方面主要在侵權責任、監護責任、撫養贍養義務、家庭關係等領域。一般情況下公權力不宜過多的介入民事糾紛等私力救濟可以解決的領域,但隨着我國民事糾紛領域的暴力傾向性、危害程度的不斷升級,加之民事糾紛矛盾解決機制供給不足和不能,警察強制力需要在當前形勢下適度介入,例如在醫患矛盾、家庭暴力等本屬於民事領域,但如果沒有一個應急解決機制很容易矛盾升級,最終還得公安機關解決,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適當提前介入預防,調解機制必不可缺,從現行“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我們現在需要對“治安調解”進行擴容和擴張解釋,以便更好的與民事法律相銜接。也就是説需要擴充管轄權的範圍,把目前警察在社區警務戰略中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的民事調解納入預防性的治安調解範疇,把實際工作中已經延伸的調解工作內容給與法律確認,讓社區民警的調解工作和警民聯調工作於法有據,體現國家的行政建構能力,綜合化解社會矛盾,提升治理水平。但這一改造需要把“治安調解”放在總則部分,而不是具體辦案程序環節,調解則成為一種含事前預防性的,貫穿公安機關裁決涉及私益性糾紛的一種管理服務措施,同時具備事後的社會關係修復重建。這樣可以避免機械執法,促進警民關係和諧。這是改造現行治安調解範圍的思路,如果行不通可以考慮適當擴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範圍,即把原來民事法律調整的行為同時規定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例如,家庭暴力、具有監護或安保義務的非家庭成員虐待等,公民可以選擇走民事侵權還是報警,這樣在民事糾紛領域調整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範圍等於自然擴大了治安調解的範圍。但無限擴大或過度擴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範圍的路徑並不可取,例如,“侵佔”是否應該納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果基於保管合同的“侵佔”納入,那麼借用、借貸糾紛呢?所以,是選擇採用擴大治安調解的外延還是選擇擴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內涵的路徑值得進一步商榷。
(二)與刑事法律的銜接
拋除較為純粹的“秩序犯”,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各種“違反治安管管理行為”與《刑法》規定的一些“犯罪”存在着高度重合或相近,需要解決其銜接問題。也就是公安機關自己在行政與刑事執法領域存在的“兩法”立法和具體適用兩大環節的銜接處理問題。前輩們曾經提出很多解決方案,例如裴兆斌曾詳細研究了二者的衝突與銜接對策。建議本次修法注意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礎上,針對名稱、罪名相同的行為以刑事立案標準為閥門和閾值進行動態調整,把其交給刑事政策調整,保持二者的張力與彈性;針對刑法修正案修改後的缺位,特別是民生立法視野下的環境資源、食品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應該立即完善補充到位。例如2011年5月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環境資源類犯罪的入罪門檻,取消了結果要件,變成了行為犯和情節犯,入罪門檻改為行為“情節嚴重”,反映了國家實施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意圖,體現了立法者更加嚴厲的打擊環境資源領域違法犯罪的本意。建議《治安管理處罰法》要有所作為,跟進制裁種類和措施,對情節達不到嚴重標準的非法採礦、破壞環境等行為進行規制,應把參與非法採礦的直接主體(僱工、運輸者、盜掘者)納入行為罰(拘留、護林區社區矯正等)的處罰對象。環境污染領域可以結合現有法條投放危險物質、固體廢棄物等補充擴展完善。食藥品領域也應該對單位違法和直接參與者進行立法規制。這樣可以促進國家戰略在日常治安管理和其他行政機關的日常執法中聯合貫徹落實到位,提升國家治理能力。
參考文獻:
題目:論《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分校(學院):XX分校
專業:法學
年級:17春
學號:XX
姓名:XX
論《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關鍵詞:治安管理處罰法 問題 對策
一、產生的背景及其概念:
(一)、產生的背景:
在1986年來,新出現的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行為越來越多,特別是1997年新刑法修改後,刑法增設了大量新罪名,對其中尚不夠刑事處罰而又屬於治安管理範疇,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因沒有法律規定,在實踐中處罰無據,給公安機關有效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有效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多困難。同時隨着我國行政立法工作的不斷加強,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等已經單獨制定法律,這些法律設定的行政處罰大大超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內容。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本質和目的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管理的範圍和頒佈的時間
對擾亂公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自2006年3月1日其施行。
(四)、不斷的修改完善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7號公佈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決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作如下修改:將第六十條第四項修改為“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緩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一)、處罰種類設定不嚴緊。
《治安管理處罰法》設定了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驅逐出境的處罰。所以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只能實施上述幾種行政處罰措施,然而在第一百一條中出現的“被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執行拘留,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和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仍執行”。我認為沒收保證金的行政行為就是一種新的行政處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責令犯罪嫌疑人為保證其不妨礙、不逃避刑事訴訟活動而交納一定數額的現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保證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監視居住、提請人民檢察院予以逮捕。對於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保證金數額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情形,根據案件情況、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綜合考慮保證金的數額。
(二)、以收繳的方式處理一些違禁品或一些作案用具、工具。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規定處理。”但我認為應當予以沒收。因為沒收和收繳有着本質的區別,前者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後者不是行政處罰,其含義是繳獲、接收,起着一定的證明作用,其實兩者都是將查獲或繳獲的東西都不再返還給違法嫌疑人。例如,在2018年8月24日20時許,民警在工作中發現繩某某非法攜帶一把管制刀具到某地,後被查獲,對於查獲的刀具,公安機關根據有關的規定,對其所攜帶的管制刀具予以沒收,開具沒收收據。
(三)、沒有設定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一百多種違法行為,許多違法行為存在着涉及違法所得的問題。如,以盈利為目的的為提供條件、出售淫穢物品、買賣罌粟、容留他人賣淫等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都將獲取一定的所得。但是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沒有對獲取所得作出相應的規定。隨着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實施,公安機關在辦理存在違法所得的治安案件中,對違法所得應當如何處理將面臨一個實際存在的現實問題。因此,對違法所得的處理應當予以明確。
(四)、“黃、賭、毒”處罰力度與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不相當。“黃、賭、毒”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要大,且一直都是公安機關嚴厲打擊對象。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黃、賭、毒”擴大了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範圍,但對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罰款數額卻沒有提高,保留了原條例中的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數額額度。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越來越多,世界各地都以打擊毒品犯罪活動放在首位,中國也不例外。由此看來,毒品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色情和的社會危害性。然而治安管理處罰法卻忽視了這個問題,對“毒”的處罰力度明顯小於“黃、賭、毒”的處罰力度。2015年5月21日,薊州區東趙各莊鎮上窩頭村王學徵吸毒,王學徵吸毒後出現了幻覺,身稱有人要毒害他,還控制他的手機,精神非常亢奮,情緒激動,用摺疊刀將自己腹部和左大腿扎傷,血流不止,後來在民警和醫生的及時搶救下才脱離生命危險。
二、出現問題的原因:
第一、這部法律的宣傳力度不夠,存在着盲區,尤其是在流動人口和農民工中宣傳還不到位。我國農村人口接近9億人,佔全國總人口的70%,關注農村、關心農民工、支持農業發現,讓農村穩定、農民增收,農業增長,是關係到國泰民安、國家富強的治安戰略,提高農民工的法律素質,普法到個人,是全民依法治理工作的基礎工作和基本要求,根本目的是為農村基礎民主法治建設添磚加瓦,農民工法律意識淡薄、自學能力差,文化水平低,農民工的法律素養和經濟社會發展的不一致,導致農民工懂法、用法、學法的人員叫少,都是制約着法律普及的因素。
第二、公安幹警的整體素質有待提高,法律知識學習不足,存在着隨意執法的問題。公安民警作為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主體,必須要懂法、學法,靈活掌握法律,要依法依規執行法律,在執法的過程中會有個別民警法律意識不夠,思想政治紀律不牢,存在着刑訊逼供,暴力執法,執法程序不合乎法律法規規定,違反辦案程序,超越職權範圍,在基礎派出所我們經常能看到一名民警帶着輔警出警,執法人數和執法主體身份不相符的現象,這就極易會出現冤家錯案的發生,違反了制定法律的本質目的。面對人民羣眾反映的問題不及時受理調查,對於人民羣眾的求助不能及時的予以幫助,存在着推諉扯皮現象的發生。
第三、各個執法部門的協調配合應進一步加強,司法所與派出所、治保會、綜治辦等協調配合不到位,大量民間糾紛集中在公安機關,增大了基礎派出所的的工作量。近年來,基層一線民警犧牲最主要的原因已經不再是暴力傷害了,而是猝死和抑鬱症,且犧牲年齡呈越來越年輕的趨勢。基層一線,已經成為警察心中忘而生畏的“地獄”,熬夜家常便飯身體最差、直接和羣眾打交道風險高、幹活最多捱罵最多,據統計,2018年8月23日至9月2日,短短十天,基層派出所已經有五民警察累死在工作崗位上【1】。日常的瑣事和雜事充斥着我們基層民警,導致我們民警應接不暇,該管的沒有管好,不該管的也沒有處理好的局面,許多羣眾思想中有一個錯誤的認識“有困難,找警察”是一條萬能的法寶,認為警察什麼事情都能解決,國家有許多部門,每個部門都應該各司其職,認真做好自己的本質工作,各個執法部門配合不到位,互相推諉扯皮,導致公安民警工作量加大,工作效率有待提高,法律的貫徹執行出現障礙和阻力。
第四、處罰年齡存在不適合社會發展。近年來,公安部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公開徵求意見稿)》,其中將行政拘留的執行年齡從16週歲降低至14週歲。也就是説,一旦相關條款獲通過,行政拘留將可對14至16歲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執行處罰了2016年8月,廣東清遠英德市公安機關打掉一個組織操縱未成年人攀爬入室盜竊的犯罪團伙,抓獲犯罪嫌疑人46名,團伙中有未成年人20多名,最小的年僅14歲。這些未成年人直接參與作案,有專人操縱、培訓,教他們如何行竊,成年人則坐鎮幕後。根據現行《刑法》規定,對於那些已經滿14週歲的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只要他們的違法還沒有達到涉及“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等重罪之前,就不能採取任何的刑事強制措施;但等到真的達到了,已然大錯釀成。從行政拘留到“刑事重罪”之間缺乏必要的過渡。
三、預防的相關對策:
(一)、通過各種途徑加大宣傳力度。
我們應該強化措施,進一步加大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學習宣傳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和有效措施,加強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學習和宣傳,尤其是執法者作為執法的主體要發揮模範帶頭作用,做好表率,帶頭學習、帶頭執行、帶頭宣傳,確保依法行政、公正執法。長期以來,老百姓整體的法律素養意識並不強,這就需要整個社會加大法律宣傳力度,全社會營造學法、用法的良好氛圍,要採取集中學習和自學相結合,輔導培訓和座談會討論相結合,階段學和經常學相結合,使每位執法執法者學懂弄懂,自覺遵照執行,同時還要加大對外宣傳力度,把宣傳《治安管理處罰法》與普法結合起來,做到家喻户曉、人人皆知、,使全社會重視和支持公安工作,要必須貼近農民工的實際情況和實際需要,有針對性的進行宣傳。
(二)、我們應該強化教育,進一步抓好素質教育建警。
要把隊伍建設納入公安工作議事議程。通過開展法制教育,使廣大民警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遵守《五條禁令》,踐行人民公安為人民的服務宗旨,增強服務意識、勤政意識、道德意識和依法執法意識,從思想上徹底解決好“為誰執法,為誰服務”的問題,不斷提高公安民警的政治覺悟,公平、公正、文明執法,樹立人民公僕的形象。要開展經常性的大練兵比武活動,一警多能,努力提高公安幹警的法治水平和辦案能力。要把那些熱愛公安事業的優秀專業人才充實到公安一線,提高公安隊伍的整體戰鬥力,為創建平安縣市提供法律保障。例如:天津市公安局關於從嚴治警八項鐵規鐵紀,一是,嚴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二是,嚴禁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保護;三是,嚴禁欺上瞞下、弄虛作假;四是,嚴禁以警斂財、私設“小金庫”;五是,嚴禁工作懈怠、推諉扯皮;六是,嚴禁跑官要官、買官賣官;七是,嚴禁誣告陷害他人;八是,嚴禁隱瞞違紀問題線索。天津市公安局的這八項鐵紀值得推廣和學習,符合關於“對黨忠誠、服務人民、執法公正、紀律嚴明”的十六字方針【2】。
(三)應強化聯動機制,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
要把行政執法機制建設作為文明執法、公正執法的重要保證,作為提高案件質量的基本保證。要不斷完善辦案人員案件評查機制,使任務明確化、監督經常化、責任具體化、行為規範化,要通過完善和創新制度,強化監督,不斷提高執法質量,規範執法行為。對違反《治安管理處法》的行為處理要穩、準、嚴,杜絕以罰代拘,該罰不罰,該拘不拘現象的發生,要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防止重大治安案件的發生,為創建平安市縣發揮應有的作用。
(四)我們應該強化服務意識,進一步維護社會穩定,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要以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為主旨。在廣大公安幹警中牢固樹立起大局意識,處理好執法和服務的關係,增強全局觀念,克服單純執法,片面執法的弊端,靈活運用這部法律,使公安機關執法圍繞服務大局,在思想上始終與黨和政府保持一致,在執法上始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我們的政府要協調公安、司法、綜治和基層調解組織密切配合,部門聯動,明確職責,使民間糾紛得到分流,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減輕基層派出所的工作壓力,保持社會穩定,為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經濟增長作出積極的貢獻。2018年9月7日,新華社受權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包括人民警察法(修改)在內的116件各類立法項目列入立法規劃。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項目分三類,一類項目69件,即條件成熟、任期內擬請審議的法律草案;二類項目47件,即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三類項目是立法條件尚不完全具備、需要繼續研究論證的立法項目。治安管理處罰法(修改)、刑法修正案、刑事訴訟法(修改)等系列為一類項目;人民警察法(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看守所法等列為第二類項目。從1988年起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每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都編制立法規劃,統籌安排五年任期內立法工作。立法規劃還明確了立法項目的提請審議機關或牽頭起草單位【3】。
(五)、儘快完善關於年齡限制的規定。一些人認為,行政拘留執行年齡的降低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一些治安“難題”,並對近年來備受社會關注的校園欺凌行為起懲戒作用。一些人則表示,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的執行年齡應慎重,該處罰方式對青少年違法行為“治標不治本”。此次公佈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公開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取消了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未成年人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限制性規定,同時將初次違反治安管理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年齡範圍從之前的“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修改為“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的治安違法行為不能不加強管控。但管控的真正合理有效的辦法不是行政拘留處罰,而是加強監護。結合原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即增設“監護督導制度”,其規定可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處罰或不予處罰後,也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的,應當書面説明該未成年人違法的具體原因、監護不當之處、進一步違法犯罪的風險及責任、如何加強監護的具體措施等情況。必要時,可以責令監護人蔘加相應的教育培訓。
四、結語:
《治安管理處罰法》是一部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較之原《治安管理處罰法》,從國家管理社會治安的目的與需要出發,擴大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範圍和領域,注重與相關法律法規的協調,加大了處罰的力度,規範了執法程序,規範了公安機關民警的執法行為,注重和尊重保障人權,體現了出其以人為本,關注民生民意的立法理念。具有寬嚴更適度、程序更嚴格、處罰更規範、監督更有力的特點。對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起到了巨大了作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以來,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但是對公權力的規範和公民權利的保護在制度設置以及實施當中仍存在不少問題,有待於在今後的執法實踐中不斷修正,日臻完善。
參考文獻:
【1】------人民公安報。
本文共分為四部分。首先,對人權的涵義和基本內容進行闡述;其次,介紹《治安管理處罰法》保障人權方面的亮點;再次,提出《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人權保障的不足方面;最後,針對這些問題就如何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人權的保障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權;保障
1 緒 論
人權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徵。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優劣的重要標準。
《治安管理處罰法》是直接關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它的出台,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必將發揮更大的作用。體現出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精神。[1]
目前,中國已形成以《憲法》為核心,包括《立法法》、《刑法》、《勞動法》、《安全生產法》等在內較為完備的人權保障法律體系,在這一法律框架下,中國的人權保障事業正在不斷法律化、制度化的正確軌道上迅速前進。充分表明,人權問題已經成為中國政府和全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問題。
2《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人權的保障的亮點
2.1確定人權保障原則
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了憲法,由此保障人權成為每一個國家機關應盡的義務,自然也應成為我們國家每一部法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第一章的“總則”中第5條第2款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治安管理處罰法》是我國第一部把保障人權寫入總則的法律。[2]
《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從原則的高度標示國家在治安管理領域把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作為政治道德基礎。它不只是對憲法所確定的人權保障原則的簡單繼承,其更深遠的意義在於,它終於使人們看到,即使在治安管理這樣具有公權力強制傳統的領域,國家也已經開始改變自己的規制方法,不再單純運用強制手段,而是從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權入手,通過喚醒人們對自由、自治、有效的社會參與以及保護這些權利的權利意識的覺醒,使社會公眾都願意參與到社會治安秩序管理的過程中來,成為積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主體,而不只是被管理的對象。
2.2合理界定公民權利的保護範圍
只有合理界定公民權利的保護範圍,才能使公民人權獲得最充分的發展。[3]任何人在一定的社會中生活所享有的權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並加以保障的。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社會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進步總是相應地帶來公民權利的擴大。《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調整的是公共領域的秩序關係,可以説,其所禁止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關係到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實現。
《治安管理處罰法》新增的很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其所可能侵犯的公民權利都是很容易被我們原先的觀念所忽視的。例如,對於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在我們原先的觀念中,很容易將其視為民間糾紛,而看不到其中所涉及的人權保護問題。
2.3完善程序保障人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在處罰程序上強化了對公安機關執法行為的規範,加強了對被處罰人權利的保護。
被處罰人即使有違法行為,也只是對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接受處罰,但其作為一名公民的人權仍應受保護,而且在公安機關實施處罰過程中,被處罰人的人身或財產往往受到警察權力的限制,處於一種弱勢的地位。此外,還存在被公安機關錯誤處罰的可能。所以,對被處罰人的人權保障顯得非常重要。可以説,對被處罰人的人權保障在實際上也是對每一個公民的人權保障。
3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人權保障的不足
3.1法律語言不嚴謹
為防止公權力任意侵入公民生活,《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部分用語,尚需嚴謹推敲。如 “強買強賣” 、“擾亂活動” 、“” 這類司空見慣的詞彙,在遇到具體案件進行推敲時,語言的模糊性方逐漸凸顯。這類用詞一旦寫入法律,其內涵外延的伸縮性將無限延展,法律語言將充滿不確定性。不同地區,不同執法人員,可能會根據自身理解,進行不同的解讀與應用。這既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也易發生執法者在利益驅動下曲解法條、之危險。
3.2警察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於警察自由裁量權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於正確、謹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權,那將會給自然人、公民和社會組織帶來災禍。過去的經驗告訴我們,由於警察自由裁量權過大,因缺乏有效的監督,導致警察在執法中權力任意擴大,結果嚴重違背了執法公開、公正的要求,嚴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褻瀆了法律的尊嚴。[4]
需要指出的是,對警察權力予以限制,並不是為了故意給警察辦案製造麻煩,限權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權。[5]尤其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的範圍擴大,處罰的種類增多,罰款幅度大幅提高的情況下,如果對警察權力的行使從立法上不予以嚴格的限制,將意味着警察的權力得到空前的擴展。[6]
3.3法條缺乏可操作性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4條 規定:“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這條規定具體操作起來就非常有難度。這樣的規定根本不具備可操作性,完全是形同虛設。不如干脆刪除,不作這方面的規定。
4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權保障的建議
4.1平衡法律語言的精確性和矛盾性
作為規範人們行為的準則,法律語言應該具有精確性,以便社會成員明確地知曉法律的規定。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語言的精確性程度就標誌着立法技術的發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會情況是複雜多樣而且不斷髮展變化的,法律規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和持續的生命力,其語詞又必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一般來説,法律語言的主要含義應該相對明晰,而邊緣含義則可以相對模糊,或者,在較為抽象的層面上相對明晰而在較為具體的層面上相對模糊。[7]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抽象的證明標準來説,這個規定的語詞含義是精確的,但是,如果我們在具體案件中適用這個證明標準的時候,我們就會發現上述語言又具有了模糊性。
4.2限制警察權力
第一要分權。由於作為人的公安機關是唯一的,因此不能進行人篩選,只能將公安機關分立為行政警察機關和刑事警察機關,為不同的機關分派管理職責,使之分別行使行政職權和刑事職權。[8]同時,由於警察機關享有的行政職權過於寬泛,行政警察機關內部還需要根據職責進一步地分立,並在立法上明確其管轄範圍。
第二要加強程序限制。現有警察制度所設立的程序大多數並非限制警察權的行使,而是為公民行使權利製造障礙和麻煩。應該建立起嚴格限制警察權的程序制度,尤其是針對可能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力,應廢除其行使羈押權的行政審批程序。同時我們還有必要強調這樣一種規則,即未經法定程序,無緊迫事由和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要健全監督機制。現行監督機制下,有必要通過立法建立某種激勵約束機制,明確監督機關的職責,強化監督機關的監督權限,增強法律監督的可操作性,必要時可以追究監督機關的失職行為。同時,還應該為公民提供相應的監督環境和條件,正確引導輿論的監督方式。
結 論
《治安管理處罰法》貫徹了憲法精神,在保障人權方面有很大的進步,但是也有一些不足。《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限制公權力,保障人權之間找到了一個平衡點。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識有待加強。《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出台,彌補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不足,切實保障公民的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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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夥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並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衞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衞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櫃或者保管室、保險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嫖宿、、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牀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蔘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