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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江都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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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江都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通用多篇

揚州市江都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篇一

揚州市江都區行政事業單位 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根據財政部第35令、第36令和省財政廳《江蘇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區行政單位(包括黨政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及工商聯機關)和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收益、產權界定、產權登記、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資產清查、資產信息化管理、資產績效管理和資產監督檢查等。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目標:保障需求、科學配置;控制增量、盤活存量;合理使用、規範處置;保值增值、提高效益。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和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三)資產管理與績效管理相結合;(四)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區財政局、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國資辦)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省、市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備標準,按規定進行資產配置、資產處置及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資產清查、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資產統計報告等工作;

(四)負責會同監察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進行審批、組織招租;負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審批;

(五)負責組織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六)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事業單位改革具體實施意見,加強對事業單位改革、改制工作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本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八)負責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動態管理;

(九)負責研究建立國有資產績效考核體系,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十)對本區行政事業單位、包括各鎮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十一)向區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按規定權限審核有關資產購置、處置等事項;

(三)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優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組織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績效考核等工作;

(六)負責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信息化工作,並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的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處置、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工作;

(六)負責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十條

各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共同做好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行政事業單位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學合理、優化結構、勤儉節約、從嚴控制”的原則進行配置。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備標準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職責需要、財力狀況等合理制定,定期調整。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資產,凡有統一配備標準的,應當按照資產配備標準配置,對尚沒有規定配備標準的資產,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控制,合理配備。

第十五條

區國資辦對行政事業單位申請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共享共用解決的,原則上不予批准重新購置。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應納入預算管理,按規定的預算編制程序報批,具體辦法由區財政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年度預算執行中遇到無法預見的事項需要追加資產配置預算的,由單位提出資產配置申請,按預算編制程序報區財政局審批。第十八條

經區政府批准組建的臨時機構、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臨時機構、會議、活動主辦單位提出資產購置申請,報區國資辦審批。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購置的資產及時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並進行賬務處理。

房屋建築物等工程完工後,應及時進行竣工決算和驗收,按規定進行財產物資移交。使用單位要辦理有關權屬證書,並按照固定資產管理要求,及時做好資產登記造冊入賬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房地產證應實行統一管理。各行政事業單位的所有房地產證,由區政府委託區國資辦實行集中管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是指行政單位資產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為。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是指事業單位資產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並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二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區國資辦審批。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土地等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按照《江都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房屋、土地出租管理暫行辦法》(江政發[2009]1號)規定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由區國資辦、監察局統一組織招租,簽訂統一規範的合同。

第二十九條

區國資辦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行為的風險控制。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於出租、出借的資產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出售、出讓、置換、報損、報廢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無償調撥(劃轉)捐贈等。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低效運轉和超標準購置的資產;

(三)因技術或功能原因並經過專業機構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五)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處置。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權限和處置程序,按《揚州市江都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除外。

第三十四條

區國資辦對行政事業單位的低效運轉、超標購置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應進行調劑或者處置,促進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報廢或淘汰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等,應當由單位內的資產管理部門會同單位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必要時可由專業技術鑑定部門進行鑑定、社會中介機構進行經濟鑑證。按照處置程序,由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國資辦審批。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資產的出售、出讓與置換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有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或中介機構,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的電子廢物及涉密資產,應統一回收後專業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以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國資部門審核、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第三十九條

經區政府批准組建的臨時機構、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臨時機構、會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

第六章 資產收益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處置資產取得的收入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税金、評估費、拍賣佣金等費用後的部分。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必須嚴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納入部門預算統籌安排。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如實反映和收繳國有資產收益,不得隱瞞、截留、擠佔、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益;不得違反規定使用國有資產收益。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防止所屬各單位隱瞞、截留、擠佔、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益。第四十五條 區財政局要建立健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收繳、使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繳納、使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資產評估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評估是指由專門機構和人員,依據國家的規定和有關資料,根據特定的目的,遵循適用的原則和標準,按照法定的程序,運用科學的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進行評定和估價的過程。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整體或者部分改製為企業;

(四)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擔保;

(五)合併、分立、清算;

(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七)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屬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區財政、國資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資產評估項目核准具體範圍、標準由區財政、國資根據本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或由國資部門確認或備案的中介機構開展業務。

第五十一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八章 產權糾紛調處

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行政事業單位財產所有權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五十三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區國資辦或者區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區國資辦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第五十四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區國資辦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區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區國資辦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九章 資產清查

第五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區政府及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依法認定各項資產損溢,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佔有使用狀況的工作。

第五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區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製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區財政局、國資辦認為應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組織資產清查的,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區國資辦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九條

區財政局、國資辦應根據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清查結果及時進行批覆認定。

第十章 資產信息管理

第六十條

資產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現狀以及配置、使用、處置等環節進行動態管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資產管理要求,對資產實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及時登記有關資產變動信息。

第六十二條

區財政局、國資辦應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區統一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依據各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庫,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第六十三條 區財政局、國資辦、主管部門及行政事業單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統,按照省財政廳、揚州市財政局要求,做好資產統計報告和彙總上報工作,並對國有資產的購置、佔有、使用、處置等情況進行分析,提高資產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資產績效管理

第六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績效管理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單位的年度部門決算報表、財務報告、財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資產管理信息化數據庫等資料,採用多層次指標體系和採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學考核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效益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財政國資部門及行政事業單位要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績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斷提高財政資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六十六條

財政國資部門要逐步建立資產管理績效考核體系,按照“經濟性、效率性、有效性” 的原則,通過科學合理、客觀公正的方法、標準、指標和機制,真實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運營效果,提高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運營效率和效益。

第六十七條

財政國資部門、主管部門要充分利用績效考核的結果,總結經驗、推廣應用,查漏補缺、完善制度,加強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區財政局、國資辦、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六十九條

財政國資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七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配置資產的;

(二)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七十一條

主管部門在配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國資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投資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與行政單位尚未脱鈎的經濟實體,由區國資辦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登記工作由區國資辦根據需要組織實施。

第七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工作根據資產類別和性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行業特點突出,需要制定行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由區國資辦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我區此前頒佈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篇二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省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優化資產配置,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陝西省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20號)、和《陝西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陝財辦資〔2007〕4號)以及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處置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註銷產權的行為。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損、報廢、捐贈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出售、出讓和置換的資產應當通過政府批准的產權交易機構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電子競價等市場競價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審批及監督管理,並可授權同級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相應的審批權限進行審批。

第六條

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或所屬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核,並按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履行報批手續。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第八條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批覆的資產處置文件是辦理產權變動和安排有關單位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依據,也是調整有關資產、資金賬目的原始憑證。資產處置中涉及預算、財務與會計事項的,按照現行預算、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各類資產的出售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等,屬於政府非税收入,應按照非税收入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上繳同級財政管理。

第二章

資產處置的範圍和方式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低效運轉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轉移的資產;

(五)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損、報廢、捐贈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一)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行政事業單位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並相應取得處置收益的行為。

(二)置換是指以非貨幣性交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或佔有權、使用權的行為。

(三)報廢是指經有關部門科學鑑定或按有關規定,對已經不能繼續使用的國有資產註銷產權的行為。

(四)報損是指單位國有資產發生的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註銷產權的行為。

(五)捐贈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法自願無償將其有權處分的國有資產贈與他人的行為。

(六)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確認的債權、債務等壞賬損失,進行核銷的行為。

(七)無償調撥(劃轉)是指國有資產在不變更所有權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資產處置權限和程序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批准權限:

(一)下列資產處置事項,由省財政廳審批:

1、省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築物(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審核上報)、機動車輛等具有特定經濟用途的專項資產;

2、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及處置資產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20萬元(原值、含20萬元)以上的其他資產;

3、省級行政事業單位組建的臨時機構或召開和舉辦重大會議、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

4、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處置資產及跨部門、跨政府級次處置資產;

5、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須通過協議轉讓的國有資產。

(二)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專項資產以外的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20萬元(原值)以下的資產,資產為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審批,報省財政廳備案。

(三)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專項資產以外的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20萬元(原值)以下的資產,資產為主管部門管理的,由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財政廳備案。

(四)省級專項資產或賬面價值特別巨大的資產,由省財政廳報省政府審批。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在同一主管部門內部之間進行無償調撥(劃轉),按本辦法規定權限審批;跨級次、跨部門的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接收方和劃出方主管部門協調一致後,劃出方主管部門按審批權限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使用部門提出意見,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審核鑑定,經單位領導簽字後,向主管部門提交資產處置申請,填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表樣附後),並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

(二)評估。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損、報廢等資產處置需要評估鑑定、鑑證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專業技術部門對其進行評估專項審計或技術鑑定,評估、專項審計、鑑定報告書須按有關規定,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准或備案。

(三)審批。同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上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批;

(四)處理。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主管部門的資產處置批覆進行資產處置。資產處置價低於評估價90%的,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五)備案。資產處置後,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將資產處置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無償調撥(劃轉),須向審批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資產調撥(劃轉)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複印件、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土地或房屋產權證明、股權證等憑據(複印件應加蓋單位公章);

(四)因單位撤銷、合併、分立等原因而調撥資產,需提供撤銷、合併、分立的批文;

(五)擬移交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清冊;

(六)其他相關文件和需要説明的材料。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外捐贈資產,須向審批部門提交如下資料:

(一)對外捐贈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捐贈單位出具的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報告,對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説明等;

(四)部門、單位決定捐贈事項的有關文件;

(五)能夠證明捐贈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及產權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實際發生的對外捐贈支出,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資產交接清單確認;對無法索取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的,應當依據城鎮街道、鄉鎮等基層政府組織出具的證明確認。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與受贈人就捐贈資產的種類、數量、質量和用途等訂立捐贈協議,並按照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資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八條

接受捐贈資產的單位及時辦理入賬手續,並函告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資產,須向審批部門提供如下文件和資料:

(一)出售、出讓、轉讓的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合法的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土地或房屋產權證明、股權證等憑據(複印件應加蓋單位公章);

(四)法定鑑定機構、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或符合規定的內部鑑定小組出具的資產鑑定報告、專項審計報告、有關資產評估報告,相關備案或核准文件;

(五)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權轉讓的,還應當提交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

(六)受讓方必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相關文件和需要説明的材料。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資產,應當在經政府批准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按規定程序公開處置,並將交易結果報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置換,須向審批部門提交如下文件和資料:

(一)資產置換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合法的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土地或房屋產權證明、股權證等憑據(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説明、是否已被設置為擔保物;

(五)本單位上一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近期的財務報告及資產評估報告;

(六)置換協議;

(七)對方單位的營業執照;

(八)其他相關文件和需要説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報廢、報損,須向審批部門提供如下文件和資料:

(一)資產報廢、報損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能夠證明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等)及產權證明(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報廢、報損價值清單;

(五)非正常損失責任的技術鑑定意見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覆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備留電子圖文擋案等)。

(七)其他相關文件或需要説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抵押)損失等申報,須向審批部門提供以下文件資料:

(一)對外投資、擔保(抵押)損失處置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被投資單位的清算審計報告及註銷文件;

(四)債權或股權憑證、形成呆壞賬的情況説明書和具有法定依據的證明材料;

(五)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提交相關法律文書;

(六)其他相關文件和需要説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應向審批部門提供如下資料:

(一)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申請書;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

(三)債務人已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關閉,對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清償部分後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產的民事裁定書以及財產清算報告、註銷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文件;

(四)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供失蹤、死亡證明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且沒有繼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涉訴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判定、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或者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文。

(六)其他相關文件或需要説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

對經審批部門批准核銷的呆賬損失,申報單位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沒資產,執法單位必須對罰沒資產進行詳細造冊登記,妥善保管,集中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按資產處置有關規定程序進行分類公開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一)單位或個人不履行相應的處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處置國有資產的;

(二)單位或個人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鑑證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資產處置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五)單位或個人在申報材料中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六)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的;

(七)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未按國家非税收入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户的;

(八)其他違法、違規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主管部門應對本單位、本系統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管理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在處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省級派駐外地及境外的辦事機構,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授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一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權限,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設區市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所辦經營實體、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有關國有資產處置收入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特種儲備物資的處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篇三

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省政府令第214號)

省政府令第214號 2008年10月31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等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並負責對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相適應;

(二)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三)調劑、租賃、購置相結合。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財政部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租賃解決的,不得重新購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級財力狀況等制定。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在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 分佈情況,依照本級資產配置標準提出下一擬購置資產的品目、型號、主要性能指標和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資產配置原則、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經財政部門批准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並在上報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財政部門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第十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資金購置資產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批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購置單位登記入賬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對上級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並在年終資產統計報告中披露。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的資產,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配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對所佔有、使用的實物資產進行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

本辦法施行前,行政單位已經利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脱鈎的規定進行脱鈎。脱鈎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事業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或者擔保等。

事業單位擬將佔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規定,繳入財政專户或者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第二十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準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調劑使用,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監督管理,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率,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逐步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因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准。未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處置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的審批權限,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招標投標、拍賣、協議轉讓等方式處置。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置換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及大型儀器、設備等,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的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當處置價格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時,應當暫停處置,在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處置。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經批准後處置。未經批准,主辦單位不得擅自佔有或者處置,並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處置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規定,繳入財政專户或者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並逐步實行國有資產集中統一處置。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出售、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合併、分立、清算的;

(四)將國有資產整體或者部分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五)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事業單位涉及整體或者部分改製為企業,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將資產整體或者部分無償劃轉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屬單位之間合併或者無償劃轉資產的;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核准;其他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行政事業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實行核准制或者備案制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三)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改變,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五)終了時,按照財務制度規定進行資產清查的;

(六)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製為企業的,也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第三十四條 除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資產清查外,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權屬關係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出借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需要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應當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者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佔有、使用實施動態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佔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在配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第九章 附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佈,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訂發佈的《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篇四

【發佈單位】80802 【發佈文號】[1990]2號 【發佈日期】1990-05-20 【生效日期】1990-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黑龍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5月20日黑龍江省國有資產

管理局文字〔1990〕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家財產安全,充分發揮其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二條 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據法律取得的,或由於資金投入、資產收益、接受饋贈而取得的資產。無主資產歸國家所有。

第三條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內和我省設在省外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

第四條 第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本級政府管轄和上級政府委託管理的國有資產管理事務。對本級政府管轄的國有資產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權,以及體現代表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權、投資和收益權、資產處置權。

第五條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非經營性及由非經營性向經營性過渡的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有關的主管部門歸口管理。主管部門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資產的合理、有效、節約使用,並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管理情況。

第六條 第六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各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或指定機構和人員兼管。

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責任到人的管理責任制。單位行政負責人負全面領導責任,總會計師或主管業務負責人負具體領導責任。財產物資管理部門在業務上受財務會計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使用的國有資產,應認真保護,不準毀壞、棄置,不得非法處置、轉讓。

第八條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使國有資產受到侵害、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經濟或法律責任。

第二章 國有資產的範圍及分類

第九條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條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係指單價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獨立使用的財產和單價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獨立使用的大批同種類財產。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按性質、用途和品目實行分類管理。固定資產的一級分類如下:

1、房屋及構築物;

2、土地及植物;

3、儀器儀表;

4、機電設備;

5、電子設備;

6、印製設備;

7、衞生醫療器械;

8、文體設備;

9、標本模型;

10、文物及陳列品

11、圖書;

12、工具、量具

13、傢俱;

14、被服裝具;

15、牲畜;

16、辦公行政生活設備;

17、交通運輸車、船、拖拉機。

各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系統固定資產的實際擁有情況進行分類,並按其性質、用途和具體品目設備二、三級帳户進行管理與核算。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流動資產,一般係指週轉金、庫存物品(商品)、在製品、半成品、產成品等。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無形資產係指發明權、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營性的流動資產、無形資產,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核算與管理。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屬、非金屬原材料、燃料、試劑,以及不夠固定資產標準又不屬於材料範圍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實驗小動物等。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加強材料、低值易耗品的採購、保管、使用和財務等項管理工作,嚴防損壞、變質、丟失和浪費。貴重稀缺物品應集中保管,定期查對。

第三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實行統一領導,分口、分級管理和管用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依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的管理權限,進行綜合管理,其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制定本系統的管理制度、辦法和細則,並督促檢查,組織實施;

(三)負責規定權限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等審批工作。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機構,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行使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職能,其職責是:

(一)負責具體制定實施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辦法和細則;

(二)負責國有資產的總帳及明細帳管理;

(三)負責組織國有資產的清理、登記、彙總及日常的檢查監督工作;

(四)辦理國有資產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等有關申報手續;

(五)參與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計劃管理,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和大型設備購置的可行性論證,並對建成的項目和購置的設備,實施審核、驗收等項工作。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財產管理機構(包括房產、儀器設備、車輛及圖書管理機構等),對本單位佔有的資產進行壽命過程(從購置、使用、維護保養到報廢)的系統管理,其職責是:

(一)在統一計劃下,負責各種儀器、設備的採購、驗收入庫、配置、維修保養,以及進行實物形態明細帳核算和卡片管理;

(二)負責資產的清查盤點,辦理國有資產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有關申報手續,並負責批准後的具體實施;

(三)負責建立健全和執行資產的維護辦法。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的使用單位,負責本單位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記帳卡,清理盤點,維護保養,充分發揮資產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並向上級報告管理使用情況。

第四章 國有資產處置審批權限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的處置權,係指通過轉讓、出售等方式發生的產權轉移和由於各種原因造成國有資產的增減所必須的審批決定權。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的處置權,由行使國有資產所有者代表權的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行使。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應向同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告,並履行審批手續。

(一)房屋、土地、車輛以及單台(件)價值在限額以上(省級為一萬元,地市級為五千元,縣級為一千元)的儀器設備的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佔有單位必須出具書面申請,詳細説明情況及原因,經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鑑定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二)凡調撥、變賣、報損、報廢單台(件)價值在限額以下的儀器設備,使用單位必須出具書面申請,詳細説明情況及原因,經本單位財務、設備管理機構組織技術論證鑑定後,報主管部門審批,並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三)對閒置不用的資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進行處置。

(四)國有資產的處置經批准後,方可相應衝減或增加有關帳目。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分別實行有償轉讓和無償調撥辦法。

(一)凡屬同一所有制性質,同一預算級次,在本系統內部單位之間的資產流動、調撥,實行無償辦法。經批准後,調出、調入雙方相應調減或增加帳目。

(二)凡不同時具備本條第(一)項條件的資產流動、調撥、變賣,實行有償辦法。

各單位的國有資產變價收入和經批准報廢的資產殘值收入,歸國家所有。由單位專户存儲,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管理,未經批准不得動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的處置必須進行評估。評估工作和評估結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和確認。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方面的國有資產和有收益的大型、精密儀器設備,應提取國有資產佔用費,實行成本核算管理辦法的單位應提取折舊費,提取的佔用費或折舊費以及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留用的各種專項基金(不包括按國家規定用於職工個人福利和獎勵等消費性基金),均屬國有資產,必須用於國有資產的保值與增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機構撤銷、合併或改變性質,對現有資產要進行全面清查、評估、登記造冊,並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或存封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第五章 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應健全帳、卡,加強財務核算與實物管理。對固定資產實行三級管理。

(一)財務機構在固定資產總帳科目下,按財產一級分類設置帳户進行金額核算。

(二)財產管理機構按財產類別、品名、規格、型號設明細分類帳,對資產的存量、增減變化進行數量及金額核算。

(三)使用單位及個人建立固定資產領用卡,進行數量管理。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對已完工的基建工程和購入、調入或加工自制的設備,經驗收合格後,財務和財產管理機構憑批准的決算、發票和入庫驗收單,登記固定資產總帳和明細分類帳。對國內外捐贈的資產,應按分配單位確定的價格或由授受單位按國內統一價格合理作價,也可按評估後確認的價格作價。

對加工自制的儀器、設備,可比照國內外相同(相似)類型的產品價格作價或按其實際加工自制成本作價入帳。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的清查盤點核對工作,由主管部門或單位財務機構統一組織,會同財產管理機構和使用單位共同定期進行。年終要進行全面清查核對,並據以編報國有資產存量及使用情況報告表(格式另定)。清理髮現餘缺應及時記錄,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辦理報批手續。經批准後調整帳卡,保證帳帳、帳卡、帳物三相符。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應根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大型、貴重、精密的儀器、設備,按台(件)建立技術檔案,詳細記載從設備購入、安裝之日起有關使用、維修、故障、事故、移位變動及台時記錄等運轉日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各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省直主管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依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實施細則,並報黑龍江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固定資產分類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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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篇五

【發佈單位】82002

【發佈文號】桂政發[1992]11號 【發佈日期】1992-02-28 【生效日期】1992-0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桂政發〔1992〕11號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維護資產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資產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資產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二條 行政事業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通過國家財政撥款、預算外資金、無償調入、接受捐贈和其他各項收入所形成的各類資產。

第三條 第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國家綜合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能機構,行使國家賦予的國有資產所有者的代表權、監督管理權、投資收益權、資產處置權。

第四條 第四條 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

自治區、地(市)、縣(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權限劃分,分別綜合管理本級政府管轄和上級政府委託管理的行政事業資產,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開展業務工作。

第五條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根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的管理權限,按照本辦法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進行管理,並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和報告工作。

第六條 第六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是行政事業資產的使用單位,對所佔用的資產有使用權和維護管理的責任,應當建立行政領導負責制,設立專職管理機構或指定財務會計部門負責,按照本辦法對所佔用的資產實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範圍和分類

第七條 第七條 行政事業資產分為固定資產、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貨幣資金和其他資產四大類。

第八條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價50元以上。專用設備200元以上,耐用期超過一年,並在使用過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實物形態的資產,以及單價雖不滿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過一年的大批同類資產。固定資產具體分類如下:

(一)建築物,包括辦公用房、宿舍、倉庫等各種建築及附屬設施;

(二)專用設備,包括各種儀器儀表、醫療器械、機械設備、文體設備等;

(三)一般設備,包括辦公與事務用的傢俱設備、被服裝具、一般文體設備等;

(四)交通運輸工具,包括各種車輛、船隻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五)文物和陳列品,包括博物館、展覽館,陳列室和文化館等的文物和陳列品;

(六)圖書,包括專業圖書館、資料室的藏書及重要科學技術資料;

(七)其他固定資產,是指不屬於以上各類,但符合固定資產標準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後即行消耗不復原的物資,及不夠固定資產標準的工器具設備等。

第十條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資金,是指銀行存款、庫存現金及有價證券等。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資產,是指上述各類資產以外其他形態的資產。

第三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使用和維護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管好、用好所佔用的資產,建立檢查,報告制度,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並向主管部門報告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記制度。建立資產總帳和明細帳,對資產的存量、增減變動和分佈等情況及時、準確、如實進行登記。對實物形態的資產應分類、編號登記,對大型、貴重、精密的儀器、設備應建立台帳和技術檔案;

(二)保管制度。對各種資產分門別類建立保管、領用、交還等制度和辦法,妥善管理。

(三)損壞賠償制度。對造成資產損壞、損失和浪費的,區別情況作出處理;屬於責任事故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賠償。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所佔用的資產從事商品生產、對外有償服務等各種經營性活動,應按國家規定標準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大修理基金,用於資產保值。對營業性利潤收入的使用,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國家規定開支使用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制止或予以沒收。

第四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權歸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必須履行報銷手續。

房屋、土地、車輛和設備單台原值在限額(自治區級為一萬元,地市級為五千元,縣市級為一千元)以上的調撥、變賣、報廢,佔用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報告,由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和簽署意見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凡調撥、變賣、報廢單台價值不足限額的儀器設備,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告,經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或資產專職管理機構組織技術鑑定和簽署意見後,報主管部門審批,並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閒置超過一年的固定資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凡在同一預算級次和屬於同一主管部門的單位之間的調撥,可以實行無償調撥;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調撥,均可實行有償調撥。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有償調撥、變賣的收入和報廢資產的殘值收入歸國家所有,由資產佔用單位專户儲存,列入專用基金核算,作國有資產補償基金,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後動用。

撤銷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變賣收入,全部上繳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由其統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資產經批准可以進行處置之後,必須按規定先進行資產評估,再進行處置;處置完畢後,方可相應衝減或增加資產帳目。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機構撤併或改變性質,必須對現有資產進行全面清查、評估、造冊登記,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授權的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或封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第五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嚴格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統計報表格式及內容定期做出資產報告;由委託的主管部門管理的,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彙總後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時間要求,彙總編制本級資產報表和下級上報的資產報表,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使用實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進行查處,或責令賠償經濟損失;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未按本辦法報批而擅自處置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將處置資產所得的全部價款全部追回,上繳財政,專項儲存,用於建立國有資產保值基金,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安排使用。

第七條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事業單位、國家機關、黨派和人民團體。

實行獨立核算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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