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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管理制度(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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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管理制度(通用多篇)

預防接種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的管理,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衞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疫苗,是指為了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流行,用於人體預防接種的疫苗類預防性生物製品。

疫苗分為兩類。第一類疫苗,是指政府免費向公民提供,公民應當依照政府的規定受種的疫苗,包括國家免疫規劃確定的疫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增加的疫苗,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衞生主管部門組織的應急接種或者羣體性預防接種所使用的疫苗;第二類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費並且自願受種的其他疫苗。

第三條接種第一類疫苗由政府承擔費用。接種第二類疫苗由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承擔費用。

第四條疫苗的流通、預防接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範圍內的傳染病流行情況、人羣免疫狀況等因素,制定國家免疫規劃;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擬訂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的疫苗種類,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流行情況、人羣免疫狀況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費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種類,並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推行擴大免疫規劃。

需要接種第一類疫苗的受種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受種;受種者為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等醫療衞生機構,保證受種者及時受種。

第七條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預防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防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疫苗的質量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疫苗的質量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以下稱接種單位),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指定接種單位時,應當明確其責任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預防接種工作並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接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預防接種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制度,方便單位和個人參與預防接種工作的宣傳、教育和捐贈等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預防接種有關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協助組織居民、村民受種第一類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條藥品批發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批准後可以經營疫苗。藥品零售企業不得從事疫苗經營活動。

藥品批發企業申請從事疫苗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從事疫苗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保證疫苗質量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運輸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批發企業是否符合上述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在其藥品經營許可證上加註經營疫苗的業務。

取得疫苗經營資格的藥品批發企業(以下稱疫苗批發企業),應當對其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運輸工具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以確保其符合規定要求。

第十一條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本地區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區第一類疫苗的使用計劃(以下稱使用計劃),並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採購第一類疫苗的部門報告,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備案。使用計劃應當包括疫苗的品種、數量、供應渠道與供應方式等內容。

第十二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採購第一類疫苗的部門應當依法與疫苗生產企業或者疫苗批發企業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約定疫苗的品種、數量、價格等內容。

第十三條疫苗生產企業或者疫苗批發企業應當按照政府採購合同的約定,向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供應第一類疫苗,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供應。

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應當在其供應的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最小外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免費”字樣以及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免疫規劃”專用標識。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做好分發第一類疫苗的組織工作,並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組織分發到設區的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接種單位和鄉級醫療衞生機構。鄉級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村醫療衞生機構。醫療衞生機構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分發第一類疫苗;分發第一類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衞生主管部門需要採取應急接種措施的,設區的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直接向接種單位分發第一類疫苗。

第十五條疫苗生產企業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批發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第二類疫苗。疫苗批發企業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其他疫苗批發企業銷售第二類疫苗。

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向接種單位供應第二類疫苗;設區的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不得直接向接種單位供應第二類疫苗。

第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應當遵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保證疫苗質量。

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在銷售疫苗時,應當提供由藥品檢驗機構依法簽發的生物製品每批檢驗合格或者審核批准證明覆印件,並加蓋企業印章;疫苗批發企業經營進口疫苗的,還應當提供進口藥品通關單複印件,並加蓋企業印章。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在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應當向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索取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並保存至超過疫苗有效期2年備查。

第十八條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並保存至超過疫苗有效期2年備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進、分發、供應記錄,並保存至超過疫苗有效期2年備查。

第三章 疫苗接種

第十九條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佈預防接種工作規範,並根據疫苗的國家標準,結合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信息,制定、公佈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導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流行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接種方案,並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各自職責,根據國家免疫規劃或者接種方案,開展與預防接種相關的宣傳、培訓、技術指導、監測、評價、流行病學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並依照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的規定作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接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件;

(二)具有經過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護士或者鄉村醫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城鎮醫療衞生機構,應當設立預防接種門診。

第二十二條接種單位應當承擔責任區域內的預防接種工作,並接受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接種單位接收第一類疫苗或者購進第二類疫苗,應當建立並保存真實、完整的接收、購進記錄。

接種單位應當根據預防接種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類疫苗的需求計劃和第二類疫苗的購買計劃,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接種單位接種疫苗,應當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和接種方案,並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一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

第二十五條醫療衞生人員在實施接種前,應當告知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所接種疫苗的品種、作用、禁忌、不良反應以及注意事項,詢問受種者的健康狀況以及是否有接種禁忌等情況,並如實記錄告知和詢問情況。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瞭解預防接種的相關知識,並如實提供受種者的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等情況。

醫療衞生人員應當對符合接種條件的受種者實施接種,並依照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並保存接種記錄。

對於因有接種禁忌而不能接種的受種者,醫療衞生人員應當對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醫學建議。

第二十六條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在兒童出生後1個月內,其監護人應當到兒童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為其辦理預防接種證。接種單位對兒童實施接種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並作好記錄。

兒童離開原居住地期間,由現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負責對其實施接種。

預防接種證的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依照國家免疫規劃受種的兒童,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兒童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報告,並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接種單位督促其監護人在兒童入托、入學後及時到接種單位補種。

第二十八條接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免疫規劃對居住在其責任區域內需要接種第一類疫苗的受種者接種,並達到國家免疫規劃所要求的接種率。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向接種單位分發第一類疫苗。

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要求自費選擇接種第一類疫苗的同品種疫苗的,提供服務的接種單位應當告知費用承擔、異常反應補償方式以及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九條接種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接種情況進行登記,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種單位在完成國家免疫規劃後剩餘第一類疫苗的,應當向原疫苗分發單位報告,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接種單位接種第一類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接種單位接種第二類疫苗可以收取服務費、接種耗材費,具體收費標準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監測和預警信息,為了預防、控制傳染病的暴發、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部分地區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備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全部範圍內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備案。需要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的,應當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人員培訓、宣傳教育、物資調用等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

第三十二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衞生主管部門需要採取應急接種措施的,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傳染病監測和預警信息發佈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

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應當包含所針對傳染病的防治知識、相關的接種方案等內容,但不得涉及具體的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與國家免疫規劃有關的預防接種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預防接種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保證達到國家免疫規劃所要求的接種率,確保國家免疫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確定的傳染病預防、控制項目範圍內,確定本行政區域與預防接種相關的項目,並保證項目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購買、運輸第一類疫苗所需經費予以保障,並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冷鏈系統的建設、運轉。

國家根據需要對貧困地區的預防接種工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國家免疫規劃的預防接種所需經費,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鄉村醫生和其他基層預防保健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困難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與預防接種相關的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疫苗和有關物資的儲備,以備調用。

第三十九條各級財政安排用於預防接種的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佔。有關單位和個人使用用於預防接種的經費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處理

第四十條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實施規範接種過程中或者實施規範接種後造成受種者機體組織器官、功能損害,相關各方均無過錯的藥品不良反應。

第四十一條下列情形不屬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種後一般反應;

(二)因疫苗質量不合格給受種者造成的損害;

(三)因接種單位違反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給受種者造成的損害;

(四)受種者在接種時正處於某種疾病的潛伏期或者前驅期,接種後偶合發病;

(五)受種者有疫苗説明書規定的接種禁忌,在接種前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未如實提供受種者的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等情況,接種後受種者原有疾病急性復發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髮生的個體或者羣體的心因性反應。

第四十二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及其醫療衞生人員發現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接到相關報告的,應當依照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及時處理,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及其處理的情況,分別逐級上報至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爭議發生後,接種單位或者受種方可以請求接種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處理。

因預防接種導致受種者死亡、嚴重殘疾或者羣體性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接種單位或者受種方請求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處理的,接到處理請求的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鑑定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因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造成受種者死亡、嚴重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的,應當給予一次性補償。

因接種第一類疫苗引起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需要對受種者予以補償的,補償費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在預防接種工作經費中安排。因接種第二類疫苗引起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需要對受種者予以補償的,補償費用由相關的疫苗生產企業承擔。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具體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因疫苗質量不合格給受種者造成損害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接種單位違反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給受種者造成損害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疫苗在儲存、運輸、供應、銷售、分發和使用等環節中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向同級衞生主管部門通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需要對疫苗進行抽查檢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十九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疫苗及其有關材料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的措施,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疫苗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發現假劣或者質量可疑的疫苗,應當立即停止接種、分發、供應、銷售,並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得自行處理。接到報告的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向上級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假劣或者質量可疑的疫苗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醫療衞生機構實施國家免疫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與預防接種相關的宣傳、培訓、技術指導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醫療衞生機構分發和購買疫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衞生主管部門應當主要通過對醫療衞生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所作的疫苗分發、儲存、運輸和接種等記錄進行檢查,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衞生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予以記錄,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條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證明文件;對被檢查人的商業祕密應當保密。

第五十二條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疫苗質量問題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以及其他情況時,應當及時互相通報。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關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受種者人身損害,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二)未及時核實、處理對下級衞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舉報的;

(三)接到發現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相關報告,未立即組織調查處理的;

(四)擅自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預防接種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

(一)未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鄉級醫療衞生機構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直接向接種單位供應第二類疫苗的;

(三)未依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疫苗購進、分發、供應記錄的。

鄉級醫療衞生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村醫療衞生機構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接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衞生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執業活動:

(一)未依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真實、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購進記錄的;

(二)未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一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的;

(三)醫療衞生人員在接種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告知、詢問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情況的;

(四)實施預防接種的醫療衞生人員未依照規定填寫並保存接種記錄的;

(五)未依照規定對接種疫苗的情況進行登記並報告的。

第五十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造成受種者人身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衞生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從不具有疫苗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第二類疫苗的;

(二)接種疫苗未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的;

(三)發現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未依照規定及時處理或者報告的;

(四)擅自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的。

第五十九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在疫苗分發、供應和接種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監督其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給原繳費的單位或者個人,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的疫苗檢驗報告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未依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疫苗銷售或者購銷記錄的,分別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未依照規定在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最小外包裝上標明“免費”字樣以及“免疫規劃”專用標識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封存相關的疫苗。

第六十三條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第二類疫苗,或者疫苗批發企業從不具有疫苗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第二類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的疫苗,並處違法銷售的疫苗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疫苗生產資格、疫苗經營資格。

第六十四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未在規定的冷藏條件下儲存、運輸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所儲存、運輸的疫苗予以銷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拒不改正的,由衞生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衞生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接種單位的接種資格;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拒不改正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疫苗生產資格、疫苗經營資格。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佈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通過大眾媒體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未經衞生主管部門依法指定擅自從事接種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持有的疫苗的,沒收違法持有的疫苗;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

第六十七條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未依照規定查驗預防接種證,或者發現未依照規定受種的兒童後未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接種單位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不具有疫苗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衞生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羣體性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持有的疫苗,並處違法持有的疫苗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受種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以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為由,尋釁滋事,擾亂接種單位的正常醫療秩序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工作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國家免疫規劃,是指按照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疫苗品種、免疫程序或者接種方案,在人羣中有計劃地進行預防接種,以預防和控制特定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冷鏈,是指為保證疫苗從疫苗生產企業到接種單位運轉過程中的質量而裝備的儲存、運輸冷藏設施、設備。

一般反應,是指在免疫接種後發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對機體只會造成一過性生理功能障礙的反應,主要有發熱和局部紅腫,同時可能伴有全身不適、倦怠、食慾不振、乏力等綜合症狀。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預防接種管理制度 篇二

1、每學年開學初,針對七年級新生,做好接種證的查驗和統計、上報工作,發現未種、漏種兒童認真做好登記。

2、配合防保科做好七年級新生的疫苗補種的組織工作,做好統計和上報。

3、做好全校學生的甲流、流感等疫苗的接種工作。

4、針對水痘、腮腺炎等傳染病,開展緊急接種。

5、詢問受種者近期健康狀況,以及既往疾病史、過敏反應史、接種反應史、禁忌症等。做好知情同意書的發放、填寫和收繳工作。

6、做好接種的組織工作,班主任必須親臨現場,保證接種秩序。

7、做好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學生將醫療垃圾投放到指定地點。

8、接種後受種者應留在現場觀察30分鐘,一旦出現速髮型過敏反應時及時處理並報告。

9、嚴格按照免疫預防操作規程進行接種,預防接種反應和事故的發生。一旦發現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或疑似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時,應及時進行醫療救治。城鎮必須在6小時內,農村必須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疾控中心報告,衞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組織人員進行現場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衞生行政部門、疾控中心。

預防接種管理制度 篇三

一、預防接種門診每日或每月定若干天數為預防接種日,為轄區內適齡兒童開展常年免疫接種和業務諮詢。

二、嚴格按照《預防接種工作規範》要求,做好預防接種的實施。

三、本地户籍兒童出生後1個月,外來兒童寄居3個月以上,需建立預防接種卡、證。預防接種卡由接種單位保管,預防接種證由兒童家長或監護人保管,入托、入園兒童可由托幼機構暫時代管。兒童入托、入園、入學實行查驗接種證制度。

四、預防接種門診工作人員應具備工作責任心,並取得執業或助理執業醫師(護師)資格,且經過縣級以上預防接種知識技術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接種時接種人員要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佩帶胸卡,患手部皮膚病或傳染病期間不得從事接種工作。接種人員應主動預約下次接種時間,尚未完成基礎免疫且連續通知兩次均未前來接種的兒童,應及時進行隨訪落實。

五、保持預防接種門診清潔衞生,開診前後要用合格濃度的消毒液擦拭消毒工作台與地面,開啟紫外線燈消毒室內空氣。每次消毒應做好記錄備查。接種前做好準備工作,包括疫苗、注射器及各種藥械等。

六、強調做到“三查七對”,即接種前診查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症,查對免疫卡冊與接種證,查看疫苗外觀與批號效期;核對接種對象姓名、年齡、疫苗品名、規格、劑量、接種部位、接種途徑。

七、嚴格執行“安全注射”制度,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規定濃度及合格配製時間的皮膚消毒液。已開啟未用完的疫苗安瓿應蓋上消毒的幹棉球並冷藏,活疫苗超過半小時(脊灰液體疫苗24小時)、滅活疫苗超過1小時;未用完的疫苗應廢棄,整個接種過程應確保無菌操作,安全有效。卡介苗接種應設專苗操作枱,嚴防誤作其他疫苗錯種。凡符合接種條件的對象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家長所接種疫苗的效用、禁忌症、接種副反應及其注意事項。

八、接種結束後應及時將兒童接種信息上傳服務器並作好數據備份。預防接種門診每月5日前統計上報“常規免疫接種情況統計彙總表”,協助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免疫監測、相應傳染病個案調查及疫情控制等工作。

(一)預防接種制度

幼兒實行預防接種,以提高羣體幼兒免疫水平,達到控制或消除常見、多發性的傳染病的目的。

⒈ 全園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做好常見傳染病的疾病預防工作。

⒉ 保健醫認真做好預防接種查驗工作,建立《幼兒接種疫苗登記冊》,做到人人登記,登記率100%,及時向家長建議補上漏種疫苗。

(二)傳染病管理制度

幼兒園是孩子集中的。地方,一旦發生傳染病容易造成流行,必須加強傳染病管理,確保幼兒健康。

⒈ 保建醫應及時瞭解疫情,發現疑似傳染醫應當即隔離,報告園長和醫管部門,通知家長及時就醫。做到早預防、早發現、早報告、早診斷、早治療、早隔離。

⒉ 建立幼兒生病請假、患傳染病立即報告制度。針對缺勤兒童,班長要及時與家長聯繫,如果發現有疑似病例或醫院診斷病例,應立即採取隔離、消毒等控制傳染病的措施。

⒊ 把好入園體檢關,所有幼兒入園和員工入職需持有符合要求的體檢報告,入職和入園表中有保健醫簽字欄,保健醫審驗體檢合格簽字後,方可入園。

⒋ 嚴格執行各項消毒、隔離、檢疫制度,並實行正確的防疫措施,控制傳染病源切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羣。

⒌ 檢疫期間不辦理入園和轉園手續,不混亂、不串班,檢疫期滿後無疫情症狀方可解除隔離。

⒍ 在傳染病期間我園採取晨午檢“嚴苛制度”,本着對全體孩子負責的原則,保健醫對有疑似傳染病症狀的幼兒,有權要求家長及時送醫院檢查,檢查排除後方可入園。積極採取各種措施降低傳染病發病率,做到傳染病無爆發。

⒎ 根據季節、疫情、疾病流行等特點堅持開窗通風檢查,並根據衞生防疫部門的要求,認真做好各項防疫工作。

⒏ 在幼兒園入口顯要位置,由保健醫負責開辦《衞生宣傳專欄》,同時用短信、家長一封信等多種形式,根據季節、疫情向老師、家長宣傳預防疾病知識,提高防病意識。要求家長在傳染病流行期間不要帶幼兒到公共場所。

(三)晨、午檢查制度

瞭解幼兒當時健康狀況,早期發現異常,針對具體情況及時採取措施。

1、建立晨、午檢查制度。

堅持晨、午檢及全面觀察,認真做好:一摸是否發燒;二看咽部、皮膚、精神;三看飲食、睡眠、大小便情況;四查有無攜帶不安全物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傳染病流行期間要檢查患兒的身體相關部位,杜絕傳染病帶入園。

2、保健醫每天進班巡視,發現幼兒異常情況及時處理。

(四)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制度

⒈幼兒園的工作人員每年到大興婦幼保健院醫院體檢做檢查一次,體檢率達100%,健康檢查合格,持證上崗達100%,發現傳染病立即隔離治療。

⒉食堂炊事人員每年到大興婦幼保健院和大興疾控中心去體檢一次,各項體檢合格後,憑兩證上崗,發現傳染病立即調離。

預防接種管理制度 篇四

一、預防接種門診每週定若干天數為預防接種日,為轄區內適齡兒童與流動人口兒童開展常年免疫接種和業務諮詢。預防接種門診要設立登記諮詢點,接受羣眾諮詢。

二、嚴格按照衞生部頒發的《計劃免疫技術管理規程》和《福建省預防接種免疫程序》要求,做好預防接種實施。

三、本地户籍兒童出生後1個月,外來兒童寄居3個月以上,建立預防接種冊、證。預防接種冊由接種單位保管,預防接種證必須由兒童家長或監護人保管,入托、入園兒童可由托幼機構暫時代管。兒童居住地變動時要及時辦理入冊或注消手續。兒童入托、入園、入學實行查驗接種證制度,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接種的兒童必須到所屬接種門診補種後方可入學。

四、預防接種門診工作人員應具備工作責任心,取得執業或助理執業醫師(護師)資格,並經過縣級以上計劃免疫知識技術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上崗工作應佩帶胸卡。接種時要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佩戴胸卡,患手部皮膚病或傳染病期間不準參加接種工作。接種人員應主動向羣眾宣傳計劃免疫知識,預約下次接種時間。尚未完成基礎免疫且連續通知兩次均未前來接種的兒童,及時進行隨訪落實。

五、保持預防接種門診清潔衞生,開診前後要用合格濃度的消毒液擦拭消毒工作台與地面,開啟紫外線燈消毒室內空氣。每次消毒應做好記錄備查。接種前做好準備工作,包括統計應種對象、發接種通知,準備疫苗、注射器及各種藥械等。

六、強調做到“三查七對”,即接種前診查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症,查對免疫卡冊與接種證,查看疫苗外觀與批號效期;核對接種對象姓名、年齡、疫苗品名、規格、劑量、接種部位、接種途徑。

七、嚴格執行“安全注射”制度,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規定濃度及合格配製時間的皮膚消毒液;已開啟未用完的疫苗安瓿應蓋上消毒的幹棉球並冷藏,活疫苗超過半小時滅活疫苗超過1小時未用完應廢棄,整個接種過程應確保無菌操作,安全有效。卡介苗接種應設專室,暫無條件的應設專苗操作枱,嚴防誤作其他疫苗錯種。凡符合接種條件的對象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家長所接種的疫苗效用、禁忌症、接種副反應及其注意事項。

八、接種結束後須及時將接種情況轉入預防接種冊。實行計算管理的接種門診,應及時將兒童接種信息上傳服務器並作好數據備份。預防接種門診每月統計上報“常規免疫接種情況統計彙總表”,協助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免疫監測、相應傳染病個案調查及疫情控制等工作。

預防接種管理制度 篇五

新生入學預防接種證查驗及補種工作,是確保全體新生完成免疫規劃疫苗接種,建立有效的免疫屏障,加強學校傳染病預防控制,保護學生身體健康,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重要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衞生部教育部《關於做好入托、入學兒童預防接種證查驗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本制度適用於就讀於我校每年的一年級新生。

二、學生入學所查驗的接種證中必須接種疫苗範圍包括:百白破疫苗、卡介苗、脊灰糖丸、乙肝疫苗、麻疹疫苗、流腦疫苗和乙腦疫苗七種。

每年一年級新生憑《預防接種證》報名入學,其他地區到我校就讀的新生也必須提供當地的《預防接種證》,才能辦理新生入學手續。

三、查驗接種證工作程序

1、學生在辦理新生報名、入學手續時,其家長或監護人必須出示《預防接種證》。

2、查對學生各疫苗免疫劑次和我省的標準免疫程序,判斷學生是否完成全部規定劑次的疫苗接種,並將有關信息登記,並收存新生《預防接種證》學校保存,並按照上級有關部門要求,進行計算機錄入登記。

3、對無《預防接種證》和漏種的學生,將其接種信息登記在《兒童入托入學查驗預防接種證疫苗完成情況記錄表》中,並告知家長到當地承擔預防接種的醫療衞生機構辦理《預防接種證》或到相應的醫療衞生機構補種。補種要嚴格按照疫苗的免疫程序和注意事項。

4、學生完成補種和補種後,學校在《兒童入托入學查驗預防接種證疫苗完成情況記錄表》中備註中予以説明。

5、在每年開學之際,將《預防接種證》檢驗工作情況上報補郎苗族鄉衞生院,爭取衞生部門的指導,從源頭上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

四、學校將憑《預防接種證》入學工作納入常規業務工作範圍,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加強日常性督促檢查。

在新生招收通知或招生報名須知上告知憑《預防接種證》入學具體要求和有關事項。

五、本制度自發放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