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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全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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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全文【精品多篇】

章 登記管理 篇一

第十條 購買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2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

電動自行車登記事項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二)電動自行車發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且屬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範圍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辦理註冊登記手續,5個工作日內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發放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

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鼓勵車主主動置換或者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換號牌、行駛證。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雙方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收取牌、證工本費。牌、證工本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並全部上繳國庫。

章 附則 篇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章 總則 篇三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屬於非機動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且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特種自行車。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管理,根據道路交通狀況依法對電動自行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實施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銷售電動自行車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收集、貯存、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未經批准佔用城市道路兩側、公共場地用於銷售和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公告制。未經依法公告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省生產、銷售、註冊登記。

第六條 提倡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蔘加相關責任保險。

章 生產銷售管理 篇四

第七條 生產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獲得電動自行車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單和產品目錄向社會公告。

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並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發票。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銷售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回收利用。電動自行車銷售商及蓄電池銷售商負責回收廢舊蓄電池,並交給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章 通行管理 篇五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他人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週歲以上,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未滿16週歲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監護人。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

(二)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

(四)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內和道路上騎行;

(六)制動器失效、夜間無有效照明條件的,不得騎行;

(七)橫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時,應當下車推行;

(八)只能搭載一名12週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頭盔;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以下行為:

(一)酒後駕駛;

(二)載客營運;

(三)逆向行駛;

(四)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五)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

(六)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

(七)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後端超出車身0.3米;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章 法律責任 篇六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50元罰款,駕駛人酒醒後方能駕駛;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4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者拒絕現場交納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其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退還電動自行車;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留的電動自行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的。